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8號
- 聲請人
-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 年度他字第1746號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1746號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