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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蔡羽玄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 年度他字第1746號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1746號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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