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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王筑萱許峻彬馮昌偉
  • 法定代理人
    林紅琪

  • 被告
    呂麗齡簡婕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皇家加勒比海郵輪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紅琪 共 同 聲請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郭佩佩律師 被 告 呂麗齡 簡婕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續字第3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皇家加勒比海郵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勒比海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紅琪以被告呂麗齡、簡婕汝涉犯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強制、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 處分),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10年5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 後,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麗齡、簡婕汝分別為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英文名稱: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之總經理、會計人員,分別綜理公司營運事宜、會計事項,均為從事業務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證人林均煜(原名林楷迪)因業務需要,另以被告呂麗齡名義,於92年12月間,申請設立皇家菁緻國際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下 稱菁緻公司),並由被告呂麗齡擔任登記負責人迄今。詎被告2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2人均明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線室內電話門號係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13日,由被告簡婕汝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南區服務中心,辦理上開門號之用戶變更,改以菁緻公司為租用人,嗣渠等於106年間遭聲請人加勒 比海公司辭退後,仍持續使用上開室內電話門號,與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客戶聯繫,並藉此搶走原屬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業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2.被告呂麗齡明知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竟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其綜理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事務之機會,逕將個人薪資調整為附表一所示虛偽薪資,以此方式將共計423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因認被告呂麗齡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3.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呂麗齡所購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登記在自己名下,應自行繳納購車款,竟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3月間,每月擅自從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支領5萬元,用以支付上開車輛46期分期貸款共計230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4.被告2人均明知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無意將其申設之華南銀 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下簡稱RC公司】」)內款項,轉存予被告呂麗齡,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被告簡婕汝前往華南銀行長安分行,臨櫃虛偽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匯款理由之申請文件,並在該等文件上偽造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大小章及印文,用以表示其欲自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上開帳戶及菁緻公司所申設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Cruise Worldwide Group LTD【下簡稱CW公司】」),提領附表二所示共計美金45萬元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共計美金45萬元予被告簡婕汝,被告簡婕汝隨即存入被告呂麗齡所申設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5.被告2人均明知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並未給付被告呂麗齡年 終獎金,竟基於背信、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月28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虛偽登載會計科目「年終獎金」、金額美金5萬5,000元等內容,並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外部,虛偽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不實匯款理由之申請文件,並在該等文件上偽造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用以表示其欲自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戶(戶名RC公司),提領附表三所示合計美金5萬8,500元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承辦人員辦理自該帳戶提領合計美金5萬8,500元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合計美金5萬8,500元予被告簡婕汝,被告簡婕汝隨即存入被告呂麗齡申設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除其中美金3,500元業轉存至本案帳戶外,餘均遭被告2人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嫌。 6.被告2人均明知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前代表人林均煜允諾 給付被告呂麗齡之紅利為年度利潤之30%,而聲請人加勒比 海公司於104年之獲利為美金366萬元,其得領取之紅利為美金109萬8,000元,竟未經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婕汝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虛偽製作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會計帳冊及現金支出傳票,並前往華南銀行長安分行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國外部,虛偽填寫匯款申請文件,並在該等文件上偽造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用以表示其欲自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合計美金183萬元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 之前開金融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自該等帳戶提領合計美金183 萬元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合計美金183 萬元予被告簡婕汝,被告簡婕汝隨即存入被告呂麗齡之個人帳戶,以此方式溢領美金73萬2,000元(計算式:183萬元-109萬8,000元=73萬2,000元)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加勒比海公司,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7.被告2人均明知聲請人林紅琪於105年2月4日起,接任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代表人一職,且多次請求被告2人應說明聲 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財務狀況及交付相關會計帳冊、單據等,竟基於強制、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拒絕配合提供財務及會計帳冊,嗣聲請人林紅琪於106年4月26日之前某日,前往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4辦公處所,檢視105年度會計帳冊,並欲攜之離開時 ,在上址電梯內,遭被告呂麗齡以身體阻擋電梯門關閉,而被告簡婕汝則站立在聲請人林紅琪之後方,阻止電梯正常運作約10分鐘,迨聲請人林紅琪突然自電梯內衝出,始順利攜帶上開帳冊沿樓梯步行離開,被告2人即以此方式妨害聲請 人林紅琪之行動自由及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正常營運,將上開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所有之除105年度外帳冊予以侵占 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8.被告2人均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8樓東南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之6格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林旅行社)均係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客戶,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起,多次要求上開2家旅行社須改與菁緻公司簽約,並將原應給付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不詳金額款項,逕匯至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被告呂麗齡、簡婕汝2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其等答辯分述如下: (一)被告呂麗齡辯稱:伊在92年底成立菁緻公司並與美國的加勒比海船公司簽約,當時證人林均煜找伊合作,並約定伊扣除辦公費用外,拿30%的純利潤,其餘70%的純利潤由證人林均煜收取,99年間,改為伊拿40%純利,證人林均煜拿60%純利,因為當時大型團體越來越多,所有開銷都是共同分擔,但帳目都是列在一起,公司的流水帳是用美國皇家加勒比海郵輪公司為抬頭,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每月收支明細表都有列入菁緻公司的存摺餘額,是因為帳全部做在一起;101年間 因為增加包船業務,包船部分的利潤是伊與證人林均煜各半,其餘部分仍然維持40%跟60%,因為伊與證人林均煜認識很久,所以伊與證人林均煜的商業合作沒有書面文件;成立菁緻公司前,是證人林均煜為股東的公司POLO TOUR向美國拿 代理權,因為在美國有訴訟,美國的皇家加勒比海公司不准POLO TOUR代理,所以證人林均煜就介紹給伊,並說他在美 國有認識原來船公司的人,所以才與證人林均煜合作,伊覺得這是一個機會,所以願意讓證人林均煜分比較多的錢;伊的勞健保掛在其他旅行社,沒有掛在皇家加勒比海,伊的名片是寫CW公司,是皇家加勒比海公司國際代表臺灣區的公司,就是皇家菁緻公司,而且伊有菁緻公司跟美國加勒比海公司的合約;這些轉匯款在水單的用途別都寫國外借款,因為郵輪船票都是在境外的交易,航程都是在海外,伊僅是賣票券,伊以境外RC公司名義出售船票,所以一定要進到海外帳戶,臺灣的開銷當然要從境外公司借款過來;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前都會發放年終給全體員工,大部分都是伊與證人林均煜商量後,再決定一個金額,用現金發年終,是伊發現金給員工,因為當時皇家菁緻公司包含伊才6個人,所以沒 有請員工簽領年終;104年紅利4筆金額是拆帳的,是伊與證人林均煜的拆帳,就是4成、6成及包船部分的5成、5成利潤,該年度分成4次領出,這4筆都是給伊的紅利;美金5萬5,000元是發給全部員工的年終,包含證人林均煜的部分,總共6人;伊們的代理只有伊的菁緻公司是代理,106年4月,伊 與證人林均煜拆夥,因為這些旅行社都是伊招攬來的,如果伊沒有把客戶轉至菁緻公司,主要是訂金問題,伊要保護伊的客戶,之前那些旅行社是跟RC公司簽約,而代理權本來是在CW公司跟美國船公司,在106年4月後,就回歸以CW公司名義跟旅行社簽約,RC公司是證人林均煜的,CW公司是伊的,當初跟美國加勒比海公司簽合約的是CW公司即菁緻公司,另外伊與證人林均煜在境外另各設了RC公司跟CW公司,總共有4間公司等語。 (二)被告簡婕汝則辯稱:證人林均煜只提供過華南銀行帳號393587號這個個人帳戶,另外他有提供一個兆豐銀行美金帳戶,也是給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轉匯使用,所以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每月收支明細表都有證人林均煜的兆豐銀行餘額;因為這些轉匯款都是向境外公司做借款,當時所收臺灣客人的錢,都是進公司海外的帳戶;證人林均煜妻子名下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是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出帳支付貸款 的,何時買的忘記了,但由證人林均煜在使用的等語。 五、經查,關於本件被告2人是否該當聲請意旨所指之背信、業 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強制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一)關於被告呂麗齡與時任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負責人林均煜間,究屬對等合作關係或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一節: 1.證人林均煜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伊用美國POLO TOURS公司與總公司合作,90年間被洛杉磯的旅行業者提告,他們說美國皇家加勒比海公司也就是總公司,涉嫌透過POLO TOURS公司在洛杉磯市場低價傾銷,雖非事實,但是總公司還是與那家旅行社庭外和解,所以總公司希望臺灣的國際代表和美國POLO TOURS公司使用不同的名字,所以伊以被告呂麗齡名義登記成立菁緻公司,承接原臺灣POLO TOURS公司所有業務…在中國及臺灣大部分業務是以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名義對外招攬,與美國總公司簽約就用菁緻公司等語,核與被告呂麗齡所辯情由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菁緻公司副總經理呂秉聰、證人即菁緻公司時任總監沈子越均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在臺灣地區沒有任何員工,只有菁緻公司有員工,因為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只是為了代理美國皇家加勒比海公司,92年就改由菁緻公司代理,之後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雖然還存在,就沒任何業務,92或93年開始,菁緻公司與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合作,都是菁緻公司在處理臺灣地區業務等語。證人沈子越另證稱: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及菁緻公司在同一辦公室辦公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菁緻公司前任會計人員李蓓貞亦於偵查中證述:伊記得去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面試時,是被告呂麗齡面試伊,後來因為有新設立菁緻公司,所以就改派到菁緻公司,但伊的工作內容還是一樣,公司所有業務都是被告呂麗齡在處理等語,顯見被告2人辯稱僅由菁緻公司實際處理臺灣業務等語,並非無稽 。而菁緻公司係被告呂麗齡向證人王石城借款,以獨資方式委託揭諦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菁緻公司實係被告呂麗齡獨力完成菁緻公司之設立,被告呂麗齡確為菁緻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復經證人即揭諦會計事務所經理蔡銘桂、證人王石城2人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為真,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是本節事實,洵堪認定。又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具狀陳明: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僅曾同意被告呂麗齡取得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利潤30%比例 之獎金、菁緻公司自93年起即由菁緻公司之境外公司即CW公司與美國總公司簽訂新的國際代理契約等情,有卷附106年8月4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459號卷1第3頁)、109年11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各1份(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卷第105頁)在卷可參,衡以一般商業常情,倘被告呂麗齡僅係受雇於證人林均煜之員工,姑不論分潤比例究為30%或50%,實無就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經營成果得取得如此高額利潤之理,則被告呂麗齡是否因設立菁緻公司取得美國總公司之國際代理權,始與證人林均煜基於對等關係而合作經營乙情,洵非無疑。再質以證人林均煜所負責公司業務部分為何,聲請代理人朱應翔律師雖陳述:若無證人林均煜,美國加勒比海郵輪公司不會給這些船位,證人林均煜是臺灣區的總代理等語,惟美國皇家加勒比海總公司實際係與境外菁緻公司即CW公司簽訂代理契約,非與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簽訂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99號影卷及109年12月22日刑事 陳報狀所附代理權授權合約在卷可考,是證人林均煜究有無負責處理該2公司業務,抑或僅因媒合菁緻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呂麗齡與原權利人美國皇家加勒比海總公司簽約取得國際代理權,而以類同合夥人角色就該2公司經營成果享有利潤 分成等情,誠屬有疑。是綜合上情,應認本件原係證人林均煜於美國成立之POLO TOURS公司遭美國皇家加勒比海總公司終止其代理權,始謀求商請由被告呂麗齡另成立境外CW公司即境外菁緻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美國皇家加勒比海總公司簽訂代理權契約,同時由被告呂麗齡掛名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總經理職銜,負責臺灣地區包括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及菁緻公司2公司之營運業務,被告呂麗齡乃與證人林均煜就該2公司經營成果為利潤共享之合作模式。再考以該2公司每月 收支明細固以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為列帳基礎,然每月結餘明細均列入菁緻公司、CW公司境外、RC公司境外等帳戶餘額,且會計等行政人員皆在同址處理公司業務等情,為雙方陳報在卷,並為證人等證述為真,業如上述,復有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美金帳及每月收支明細表、菁緻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341號卷內被證8)等附卷可佐,顯然2公司間係相互流用資金款項,對外招攬業務固以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名義與國內旅行社簽訂契約及為財務資料列帳基礎,然實際公司行政等業務運作則僅有菁緻公司人員,是自此觀之,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於本件被告2人涉案期間有無事實上員 工乙節,已非無疑,縱在臺灣地區係以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對外接洽為契約出名人或據以製作相關財務報表,然實際上該2公司均由被告呂麗齡負責綜理之事實,堪可認定,是被 告2人上揭所辯,與一般商業合夥經營模式並無相悖,要非 不得採信。況菁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呂麗齡乙節,已如前述,考以證人林均煜因後續將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轉讓與其胞姐即聲請人林紅琪,因而與被告呂麗齡終止合作關係乙節,可認證人林均煜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其證言有無偏頗之虞、是否得採,誠屬有疑。綜上,難認被告呂麗齡與證人林均煜間非為對等合作關係,尚未能以被告等於2公司經營 運作期間持續向證人林均煜報告財務業務情形等維繫合作關係之必要舉止,逕而推認被告呂麗齡為證人林均煜之下屬員工。 2.原不起訴處分依據本件偵查結果所獲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呂麗齡與林均煜間為對等合作關係,與一般商業合夥經營模式並無相悖,被告呂麗齡並非林均煜之下屬員工等情,已於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中詳敘述其憑以認定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又各別個案之具體事實與著眼之法律關係不盡相同,不能僅以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認 定:「呂麗齡係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總經理,綜理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經營事務,簡婕汝係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會計人員,係為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處理會計事務,均係為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 第199號(呂麗齡、簡婕汝告訴林均煜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罪 嫌)偵結理由所認定:「……本件得否逕認呂麗齡(及簡婕汝 )等2人確為菁緻公司之員工,本非無疑」等節不盡相同, 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二)就原告訴意旨(一)、(八)部分: 東南旅行社、格林旅行社等國內旅行社前係與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即證人林均煜所設立之國內RC公司代表人林均煜或被告呂麗齡簽訂郵輪行程契約,惟被告呂麗齡與證人林均煜於106年4月間因故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呂麗齡乃自106年5月間陸續要求上開旅行社改與菁緻公司即國內CW公司簽約並給付相關郵輪行程費用等情,有上開旅行同業遊輪報價契約、團體預訂船艙報價契約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9459號卷1第81至106頁)在卷可考。惟被告呂麗齡與證人林均煜既屬對 等合作關係,其於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要求上開旅行社重新簽約,亦屬商業常情,尚非得憑此逕認係不利於被告2人 之證據,而反推被告等有何受他人委託、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又就室內電話門號於98年間變更租用人為菁緻公司乙節,參諸證人林均煜於106年4月與被告呂麗齡終止合作關係前,均會定期返臺關心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營業狀況(詳如後述)之情,更要無以年代久遠前變更室內電話租用人之事,據以指訴被告等持續使用上開室內電話門號與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之客戶聯繫,並藉此搶走原屬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業務等空泛指訴,遽認有何因此造成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損害之實害結果;況被告呂麗齡既負責綜理臺灣地區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及菁緻公司業務,無論以何公司出名對外接洽或產製財務業務報表,其資金、人員係相互支援流用,再與證人林均煜共享經營成果以為分潤,被告呂麗齡實際乃與證人林均煜為對等經營合作關係等情,有如前述,則縱上開門號租用人之變更未經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事前同意或授權,其舉有無涉及違背委託任務之背信犯行,要難逕認,實無從單憑本節將室內電話門號移轉登記至菁緻公司名下之事實,遽認其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論以被告等刑事罪責。 (三)就原告訴意旨(二)、(三)部分: 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指訴被告呂麗齡於99年1月、102年6月 ,未經證人林均煜同意而分2次調漲其個人薪資,及指訴被 告等於102年6月至106年3月間,以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款項繳交被告呂麗齡名下自用小客車貸款,與被告簡婕汝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犯嫌等節,被告簡婕汝固供稱:伊每個月給證人林均煜的流水帳會有薪資總額,薪資明細沒有寄給證人林均煜,薪資明細是伊去銀行轉存的時候,銀行印給伊的等語。惟查,觀之卷附106年度薪資明細,雖被告等僅定期 向證人林均煜以電子郵件通知每月薪資總額,然除被告呂麗齡為每月十餘萬元外,其餘員工月薪僅為2萬餘元至3萬餘元,總人數為5人,在合作期間,證人林均煜每月收受上開薪 資總額及汽車貸款列帳通知,且聲請代理人朱應翔律師陳稱:證人林均煜約幾個月回臺灣1次,每次都會到聲請人加勒 比海公司看一看等語(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卷第161至162頁)。自此觀之,證人林均煜係於長達14年期間就公司人員薪資結構變化,或公司帳列汽車誰屬,並未有進一步加以探詢究竟之舉,此情實與一般智識常情未合,是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於本節指訴被告等未經同意等情是否符實,誠非無疑。另質之聲請代理人朱應翔律師固陳稱: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是證人林均煜私人公司,證人林均煜是老闆,而被告呂麗齡是職員,兩者不能相提並論等語(見106年度 他字第9459號卷4第491頁),然被告呂麗齡與證人林均煜實係對等經營合作關係乙節,已如上述,則被告2人以聲請人 加勒比海公司資金出資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供被告呂麗齡使用之舉,實難逕認渠等有何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憑被告2人未能提出書面合意之情,遽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四)就原告訴意旨(五)、(六)部分: 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固指訴被告呂麗齡溢領104年度紅利計 美金73萬2,000元,及將「年終獎金」5萬5,000元提領後存 入被告呂麗齡個人帳戶內,涉有不法等節。惟查,觀之被告呂麗齡上揭辯稱因公司人數僅有6人,故口頭與證人林均煜 達成共識後即領現發放等語,難認與一般小型企業經營常情相佐,且核與卷內華南商業銀行函復交易明細、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臺幣帳及美金帳及104年度損益表尚無不符,難認 其有何不實情形。又被告簡婕汝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製作被告呂麗齡支領之104年度紅利共4筆,總計美金183萬之美金 帳收支明細、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製作104年年終獎金4筆,總計美金5萬5,000元之美金帳收支明細,業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證人林均煜知悉乙情,業據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及證人林均煜分別陳明在卷,上開事項之傳票摘要及美金帳摘要亦列明為Teresa即被告呂麗齡104年紅利共4筆及年終獎金等情,有卷附美金帳、水單及傳票等在卷可稽。則證人林均煜既已知悉本節支出及用途,而於數年間均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帳列所載與實際用途相符,顯難認被告等有何未經同意或授權而予以侵占入己或偽造填製不實憑證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難徒憑聲請人等片面所指,逕而繩以被告等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刑事罪責。 (五)就原告訴意旨(四)部分: 聲請人等固指訴被告等將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所有之款項匯入被告呂麗齡個人帳戶,涉有不法等情。惟查,被告2人辯 稱:當初為了節稅的考量,會將國外客戶所收的美金,先換成臺幣存到個人帳戶,再到個人帳戶領出存入公司的帳戶,證人林均煜與被告呂麗齡均有提供個人帳戶供公司使用等語;被告呂麗齡並稱:105年2月更換負責人之前,證人林均煜都有提供華南銀行的帳戶給公司使用,因為證人林均煜有美國公民身分,為了避免向美國政府繳稅,所以大約在105年 才會使用伊的個人帳戶等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459號卷2第244頁)。被告2人復辯稱:因出售船票為境外交易,須先匯入境外公司,故再以國外借款名義轉匯公司等語,被告簡婕汝並當庭就證人林均煜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6月至105年1月間,以上開模式匯入後轉存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款項部分予以圈認,有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在卷可考(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459號卷5第284至305頁),足認證人林均煜有提供個人 帳戶供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轉匯使用之事實。又證人即地政士陳國祥亦證述:105年4月間,因為證人林均煜以土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借新還舊,銀行需看他的聯徵資料及財產清單,以瞭解他的資力,當時因為證人林均煜有跟伊提到,他有美國籍,有肥咖條款適用,如果名下公司在臺灣地區有所得,他就必須要報稅等語。互核上開情由,與被告等所辯尚稱一致,堪認被告2人係為避免聲請人加勒比海公 司因國外匯入款產生收入而有稅負之考量,始依循以往借用證人林均煜個人帳戶之慣例,使用被告呂麗齡個人帳戶以為轉匯之用,目的在於節省公司稅負。況審之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均如數轉匯至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或用於公司業務上使用,查無有何不法用途,或有何為被告等侵占為己之不法情事,自難徒憑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片面所指,逕認被告等有涉刑事罪責。 (六)就原告訴意旨(七)部分: 按刑法強制罪之要件,需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該當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人林紅琪所陳事發經過,與證人呂秉聰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是其所指並非無疑。且聲請人林紅琪對於被告等有提供帳冊供其查閱乙情並不否認,並自陳前往拿取帳冊時均有友人陪同,106年4月26日當天除有4名友人一同前往外 ,另自陳有拿剪刀撬開櫃子等語,是自上開情勢觀之,應認被告等僅係當場與聲請人林紅琪發生爭執而有短暫對峙,並無對聲請人林紅琪施以何物理上強暴、脅迫等不法腕力手段,亦無妨害聲請人林紅琪調閱前開簿冊之權利,縱有迄未交付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相關帳務資料之事實,亦難認逕以強制罪責相繩。又被告等迄未交付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相關帳務資料,疑涉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乙節,因被告呂麗齡係與林均煜處於對等合作關係而為事業經營,由被告呂麗齡綜理臺灣地區包括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及菁緻公司2公司之營運 業務,且以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為帳務之列帳基礎,2公司 間資金及人員相互流用等情,業如前述,在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相關財務業務事項仍有爭議之情況下,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得否逕予要求被告等直接交付包括上開2公司歷年全 部帳務資料而歸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所有,實非無疑。況被告等並無禁止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代表人林紅琪查閱相關帳務資料之舉,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主觀犯意,實未能逕而論以其等業務侵占、背信之罪責。況就本節帳務資料之交付與否,核非屬受聲請人加勒比海公司委託而為其處理之外部財產事務,其所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 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原始薪資 虛偽薪資 侵占金額 1 99年1月至102年5月 120,000元 150,000元 1,230,000元 (計算式:【150,000元-120,000元 】×41=1,230,000元) 2 102年6月至106 年6月 120,000元 180,000元 3,000,000元 (計算式:【180,000元-120,000元 】×50=3,000,000元) 合計 4,2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款人 虛構匯款理由 外幣帳戶領/匯款金額(美金) 存入呂麗齡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再轉存時間 存入帳戶 存入之金額(新臺幣) 1 105年3 月4日 Cruise Worldwid Group LTD 無 15,000元 492,825元 105年3月7日 本案帳戶 (1)246,000元 (2)246,825元 (3)合計492,825元 2 105 年3 月25日 Cruise Worldwid Group LTD 無 15,000元 489,150元 105年3月28日 菁緻公司申設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44,150元 (2)245,000元 (3)合計489,150元 3 105 年3 月31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償還國外借款/收回對外貨款 15,000元 482,820元 105年4月1日 同上 (1)241,000 (2)241,820元 (3)合計482,820元 4 105 年5 月11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償還國外借款/收回對外貨款 15,000元 487,770元 105年5月12日 同上 (1)243,000元 (2)244,770元 (3)合計487,770元 5 105 年6 月2 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償還國外借款/收回對外貨款 15,000元 488,970元 105年6月4日 同上 (1)244,970元 (2)244,400元 (3)合計488,970元 6 105 年6 月23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償還國外借款/收回對外貨款 15,000元 482,220元 105年6月24日 同上 (1)242,200元 (2)240,000元 (3)合計482,220元 7 105 年6 月24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償還國外借款/收回對外貨款 15,000元 483,870元 105年6月27日 同上 (1)242,870元 (2)241,000元 (3)合計483,870元 8 105 年7 月6 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無 15,000元 485,625元 105年7月14日 同上 (1)242,000元 (2)243,625元 (3)合計485,625元 9 105 年7 月29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無 15,000元 478,500元 105年8月1日 同上 (1)24,0500元 (2)238,000元 (3)合計478,500元 10 105 年8 月8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無 15,000元 473,175元 105年8月9日 同上 (1)236,000元 (2)237,175元 (3)合計473,175元 11 105 年8 月24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國外借款 15,000元 476,775元 105年8月25日 同上 476,775元 12 105 年9 月13日 RC CruisesinternationalCo.,LTD 無 15,000元 474,225元 105年9月14日 同上 474,225元 13 105 年9 月22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國外借款 15,000元 469,725元 105年9月23日 同上 (1)459,725元 (2)零用金10,000元 14 105 年10月13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無 15,000元 475,650元 105年10月14日 同上 (1)406,430元 (2)「Michael機票款」34,151元 (3)「Michael交際費」35,069元 (4)合計475,650元 15 105 年10月18日 Cruise Worldwid Group LTD 無 15,000元 475,650元 105年10月19日 同上 475,650元 16 105 年11月3 日 Cruise Worldwid Group LTD 觀光支出 15,000元 471,975元 105年11月4日 同上 (1)461,975元 (2)零用金10,000元 17 105 年11月25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無 15,000元 479,250元 105年11月28日 同上 (1)470,250元 (2)交際費9,000元 18 106 年1 月24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國外借款 15,000元 471,000元 106年1月26日 同上 308,749 19 106 年2 月24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借款 15,000元 460,725元 106年3月1日 同上 (1)365,044元 (2)「Michael機票款」34,912元 (3)「Michael交際費」60,769元 (4)合計460,725元 20 106 年3 月2 日 Cruise Worldwid Group LTD 不詳 15,000元 461,100元 106年3月3日 同上 461,100元 21 106 年3 月22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國外借款 15,000元 457,500元 106年3月23日 同上 457,500元 22 106 年3 月24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國外借款 15,000元 457,200元 106年3月27日 同上 457,200元 23 106 年5 月2 日 Cruise Worldwid Group LTD 不詳 15,000元 450,075元 106年5月3日 同上 450,075元 24 106 年5 月10日 Cruise Worldwid Group LTD 不詳 15,000元 453,450元 (1)106年5月10日 (2)106年5月11日 同上 (1)200,000元 (2)253,450元 (3)合計453,450元 25 106 年6 月1 日 Cruise Worldwid Group LTD 不詳 15,000元 451,200元 106年6月2日 同上 451,200元 26 106 年6 月5 日 Cruise Worldwid Group LTD 不詳 15,000元 451,050元 106年6月6日 同上 451,050元 27 106 年6 月21日 Cruise Worldwid Group LTD 不詳 15,000元 456,300元 106年6月23日 同上 264,180元 28 106 年6 月22日 Cruise WorldwidGroup LTD 不詳 15,000元 456,300元 106年6月26日 同上 456,300元 29 106 年7 月10日 Cruise Worldwid Group LTD 不詳 15,000元 458,175元 106年7月12日 同上 191,750元 30 106 年9 月26日 Cruise Worldwid Group LTD 不詳 15,000元 450,000元(告訴意旨以匯率30計算,實際存入金額為452,925元,存入呂秉聰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6年9月26日 同上 452,925元 合計 450,000元 14,102,250元 14,102,25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匯款人 虛構匯款理由 外幣帳戶領款及匯款金額(美金) 存入呂麗齡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月28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償還國外借款/收回對外貨款 14,500元 487,490元 2 105年1月29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償還國外借款/收回對外貨款 15,000元 489,450元 3 105年2月1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償還國外借款/收回對外貨款 14,500元 483,865元 4 105年2月2日 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LTD 償還國外借款/收回對外貨款 14,500元 483,720元 合計 58,500元 1,944,525元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傳票摘要 金額(美金) 領款帳戶 1 105年3月8日 Teresa 104紅利第1筆 900,000元 兆豐銀行Cruise Worldwid Group LTD 帳戶 2 105年6月23日 Teresa 104紅利第2筆 300,000元 華南銀行Cruise Worldwid Group LTD 帳戶 3 105年8月25日 Teresa 104紅利第3筆 330,000元 兆豐銀行Cruise Worldwid Group LTD 帳戶 4 106年2月13日 Teresa 104紅利第4筆 300,000元 兆豐銀行Cruise Worldwid Group LTD 帳戶 合計 1,8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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