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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蔡羽玄解怡蕙李佳靜

  • 原告
    簡子洵
  • 被告
    許濟麟李家緯林睿穎楊宗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簡子洵 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許濟麟 李家緯 林睿穎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08 、235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簡子 洵對被告許濟麟、李家緯、林睿穎、楊宗憲(下稱被告4人 )提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308、2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35 號處分書就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部分,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處,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308、23528號全卷、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35號全卷核閱無訛,嗣 聲請人於110年5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就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而認被告4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同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等罪嫌。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楊宗憲辯稱:伊只認識被告許濟麟,不認識其他被告,伊有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聲請人,借款時未約定利 息,僅有約定違約金,伊不知道聲請人借款是為了要投資藝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富公司),聲請人說借錢要幫他女朋友出唱片等語。被告許濟麟辯稱:伊與藝富公司沒有關係,不知道藝富公司投資案,也不認識同案被告WANG BAOQUAN JACKEY,伊只認識被告李家緯,被告李家緯說只要幫忙找到資金來源,他的老闆即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會給伊利潤,所以伊就找被告楊宗憲出資借款,借款人就是聲請人,另外卷內的試算表是記載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當初承諾要分給伊的利潤,是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要給伊款項的試算表等語。被告李家緯則辯稱:伊當時在藝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家公司)任職,職位是公關經理,藝家公司負責人是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JACKEY,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說他朋友要提供房子借款,伊才幫忙找資金來源,伊不知道聲請人說的借款是要投資藝富公司乙事,聲請人借款時是說因他女朋友要出唱片,故急需資金,藝富公司投資案是聲請人與同案被告WANGBAO QUAN JACKEY間的事,與伊無關等語。被告林睿穎辯稱:伊不認識聲請人、被告楊宗憲、許濟麟,被告李家緯是伊在藝家公司的同事,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是藝家公司老闆,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有欠伊錢, 他 在108年9月10日或10幾號時,他就把錢還給伊,伊有收到大約80萬元,伊沒有投資藝富公司,伊也沒有參與聲請人的投資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睿穎曾為藝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家緯係藝家公司之員工,聲請人於108年9月6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某紅酒館內,向被告楊宗憲借款200萬元 ,並當場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未記載利息計算方式,僅有載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聲請人並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土地、建物 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楊宗憲,嗣後聲請人於108年9月12日,再向被告楊宗憲借款100萬元,由被告許濟麟將款項交給 被告李家緯轉交給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簡子洵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32至35頁、第149至154頁),並有「借款契約書」1份 (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18至1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20頁)、收據1紙(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21頁)、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22頁)、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97頁、第101至106頁 )、本票1紙(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110頁)、公司登記卷1份(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233至246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255-4頁及反面),且被告4人對此亦不爭執(詳見偵字第8308號卷 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0頁反面,字第23528號卷第20 至2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指稱被告4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證人簡子洵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底經朋友介紹而認識 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有一起吃過飯,伊有去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的公司看過,規模看起來很大,公司員工都叫他老闆,他坐最大的辦公室,事情都是他在交代,伊認為公司看起來是真的,伊也跟其他的投資者一起開過會,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跟伊說投資200萬元的話每個月會有5%的收益,伊也不用支付借 款利息,他會幫伊付,另外伊自己也缺錢,伊就投資藝富公司。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介紹其員工即被告李家緯給伊,說被告李家緯可以協助伊找到資金來源,之後被告李家緯就找被告許濟麟、楊宗憲,伊原本借200萬 元,但伊於108年9月6日只拿到100萬元,伊因為急用錢,就將該100萬元拿走,另外50萬元被告許濟麟沒有給伊, 他說要扣規費跟利息,後來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又說缺100萬元,因此伊又向被告許濟麟借100萬元,108年9月12日伊寫了收到150萬元的收據,因同案被告WANGBAO QUAN JACKEY說這150萬元已經投資到藝富公司了,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當初有說要幫伊支付借款利息,但後來伊發現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並未支付利息,一開始伊很難聯絡被告許濟麟、楊宗憲、李家緯,伊委任律師之後,這些人一起出現在律師事務所,伊每次聯絡不到被告許濟麟時,只要告訴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說伊要找被告許濟麟,被告許濟麟就會連絡伊,因此伊認為這些人有共同詐欺云云(詳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149至154頁),則依其所述,其係因結識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且在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之遊說下方決定借款以投資藝富公司,其始終未提到被告4人有與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共同游說其投 資或有何共同對其施用詐術之情形,再觀諸藝富科技投資協議書上簽屬人係藝富公司之代表人「蔡文斯」(即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此有該協議書1份(見偵 字第8308號卷第108至109頁)存卷可佐,亦未見被告4人 參與締約之情形,則被告4人是否知悉同案被告WANG BAOQUAN JACKEY招募聲請人投資,並與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疑。況依證人 簡子洵所述,其之所以認定被告許濟麟、李家緯、楊宗憲對其共同施用詐術,係因其委任律師之後,被告許濟麟、李家緯、楊宗憲一起出現在律師事務所,或其多次透過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方聯繫上被告許濟麟之故,然此原因實無足作為認定被告許濟麟、李家緯、楊宗憲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立論依據,則被告4人是否有共同以 藝富公司之投資案對聲請人招募資金,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借款投資,自非無疑。 ⒉又被告林睿穎雖曾為藝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林睿穎亦自承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有於108年9月間交付款項給其等語(詳見偵字第23528號卷第20至21頁反 面),然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2019藝富娛樂商業計畫書(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56至75頁)及藝富科技投資協議書(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108至109頁)可知,聲請人投資的是藝富公司,而非由被告林睿穎曾擔任負責人之藝家公司,且依照藝富科技投資協議書所示,藝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亦非被告林睿穎,則被告林睿穎是否有參與藝富公司之投資案、其是否係因該投資案而收受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交付之金錢,實非無疑。再者,被告林睿穎供稱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JACKEY交給其之款項係用以償還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JACKEY之前積欠其之債務等語(詳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304至306頁),遍觀全案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睿穎知悉藝富公司之投資案並參與或主導該投資案,或有與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共同游說聲請人參與該投資案,則縱使被告林睿穎嗣後自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JACKEY處取得之現金係聲請人投資藝富公司之款項,亦未能以此推論被告林睿穎與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逕因被告林睿穎曾為藝家公司之負責人且曾收取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交付之款項即認定被告林睿穎涉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罪嫌。 (三)聲請意旨指稱被告4人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⒈證人簡子洵於警詢中證稱:伊借款時,被告許濟麟、楊宗憲並未告知伊利息計算方式,後來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告知伊說公司營運資金無法順利到位,他尚積欠被告許濟麟鉅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持被告許濟麟提供之利息、違約金試算表給伊看,伊才知道第1筆借款200萬元的利息是1個月16萬元,第2筆借款100萬元的利息是每2週10萬元云云(詳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32至3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9月6日只拿到100萬元,另外50萬元被告許濟麟沒有給伊,他說要扣規費跟利息,試算表是被告許濟麟寫的,被告許濟麟告訴伊從借款到現在欠的利息,他是寫在紙上用「LINE」傳給伊云云(詳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149至15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總共借款300萬 元,108年9月6日伊拿到100萬元,50萬元是預扣的手續費及規費,其他的200萬元由被告許濟麟交給被告李家緯, 被告李家緯再拿給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說他有收到200萬元云云(詳 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163至164頁反面)。然證人簡子洵先證稱其於借款時並未與被告許濟麟、楊宗憲約定利息云云,卻又證稱被告許濟麟於借款時僅有給付100萬元予其, 當場預扣50萬元作為規費及利息云云,則倘若被告許濟麟在借款當時即預扣達借款金額四分之一之款項作為規費及利息,聲請人豈有可能不向被告許濟麟或楊宗憲確認利息之計算方式,或將利息計算方式及已預扣利息等事項載明於「借款契約書」中以杜爭議,反而於「借款契約書」中載明其確有收到150萬元款項(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18至19頁),是證人簡子洵前揭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再者, 證人簡子洵雖證稱被告許濟麟有預扣50萬元作為規費及利息,然其卻證稱其借款共計300萬元,自行取用100萬元,其餘200萬元作為投資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之 投資款云云,且聲請人提出之收據亦顯示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確實有收到聲請人借款投資之200萬元( 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113頁),則在聲請人自行取走100萬元之情況下,倘若被告許濟麟有預扣50萬元,則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取得之投資款即應僅有150萬元, 而非200萬元,是證人簡子洵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要非無 疑,自難採為對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聲請意旨雖稱「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然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為必要,若僅約定重利者,因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並無請求權,行為人尚未取得重利,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簡子洵證稱:伊向被告楊宗憲、許濟麟借100萬元,伊也 將該100萬元返還給他們了,伊認為伊沒有欠錢了,因為 伊從頭到尾只有拿到現金100萬元,此外,同案被告WANGBAO QUAN JACKEY說要幫伊還300萬元的利息,但事後他也沒有還等語(詳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149至153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自證人簡子洵之證詞可知,其支付之100萬元係用以償還其所借貸之本金,並非繳付利息或違 約金,且復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已有自行或委託他人按照「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按月給付借款金額3%之違約金給被告4人,自難認被告4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尚難以該罪相繩。 ⒊又聲請人雖提出試算表證明被告4人涉犯重利罪嫌,然觀諸 證人簡子洵所為前揭證詞,其先證稱該試算表係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提出給其的云云,後又改稱係被告許濟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其云云,其就如何取得該試算表乙節所為之證詞,相互齟齬,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容有疑。再觀諸該試算表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14頁 ),該試算表雖有寫明200萬元及100萬元各以每月8%或20%之利率計算利息,然聲請人所簽屬之「借款契約書」中 卻未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18至19頁),又該試算表中「200萬元」款項欄所載「10/5」、「 11/4」旁均寫「違約20W」(即違約金20萬元之意),惟「 借款契約書」上所寫之借款期間係108年9月6日至同年12 月6日,期滿後借款人應償還所有借款,108年10月5日及 同年11月4日尚未屆「借款契約書」所載之還款期限,則108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4日理應不會有違約金產生,且「借款契約書」記載違約金係每月以借款金額3%計算,則依照「借款契約書」所載方式計算違約金數額即與試算表中所載違約金數額不同,是該試算表與聲請人向被告楊宗憲借貸之款項有何關係,即非無疑。況被告許濟麟供稱:該試算表是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簽立給伊的利潤承諾書的結算金額等語(見偵字第8308號卷第180頁及反 面),且依照被告許濟麟所提出108年9月5日簽屬之承諾 書所示,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承諾被告許濟麟就其介紹貸得之200萬元部分,按月以該金額8%計算紅利 (即16萬元)給付給被告許濟麟,此有承諾書1份(見他 字卷第201頁)在卷可參,另據被告許濟麟提出108年9月11日簽屬之承諾書所示,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 承諾被告許濟麟就其介紹貸得之100萬元部分,按月以該 金額20%計算紅利(即20萬元)給付給被告許濟麟,此有 承諾書1份(見他字卷第202頁)存卷可佐,核與試算表上所載利息計算方式相同,被告許濟麟供稱該試算表是計算同案被告WANG BAO QUAN JACKEY應結算給其之利潤等語,應非子虛,是未能以該試算表作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重利 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 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等罪嫌疑不足, 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 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 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 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4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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