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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宋雲淳魏小嵐范雅涵

聲請人
即告訴人
中河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昌倫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告
簡文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文鋒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110年偵續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5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6月23日向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10年7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先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威公司)簽立契約,由先威公司承攬施作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08巷內之「捷運辛亥站土地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而被告簡文鋒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基層機電人員,負責受工地主任指派監工任務,為從事監工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先威公司施作之本案工程第二期工程存有管材並排、重疊及未固定之瑕疵,且至102年8月5日灌漿前仍未改善等情,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在先威公司結構體階段公共區域水電配管自主檢查表之查驗結果勾選合格,並於查驗單上記載「部分管路重疊3處及管路塌陷狀況,經現場立即修正,准予繼續施工」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管理工程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7月底陸續查驗先威公司施作之水電工程,經發現配管瑕疵後向先威公司提出工程現場缺失照片並載明該階段工程存有「套管廠牌非南亞及施作不良」等缺失之「捷運辛亥站案水電工程-壹樓版查驗缺失單」,要求從速改善,嗣於同年8月1日於辛亥工地會議開會時,再次要求先威公司需於灌漿前改善完成水電一樓版配管缺失,並附上缺失改正前、中、後照片,被告亦有於當日出席會議,自對於先威公司配管瑕疵為何及如有改正需提出改正前中後照片方符查驗合格乙事,實不得諉為不知,高檢署處分書認聲請人未開具查驗表要求承包廠商改善,顯非事實。又先威公司如於102年8月5日灌漿前已改善完成配管瑕疵,並經被告查驗確認,衡諸工程實務之經驗法則,先威公司應會於102年8月8日、同年月15日辛亥工地會議時據理力爭,以維護其受領款項之權利,亦應於斯時即提出自主檢查表及查驗表證明確有經被告查驗已改善完成管線瑕疵,然先威公司、被告及證人趙有鑰從未如此表示,聲請人方於102年8月至12月間歷次工地會議中要求先威公司改善瑕疵,其後先威公司遲至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始提出前述文件,聲請人自難以置信該證據可信度。又依照江星仁建築師及趙有鑰於另案民事案件之證述,可見先威公司於102年8月5日雖尚未完成改正配管瑕疵,聲請人於考量整體工程及捷運站安全性方進行灌漿,而管線瑕疵部分則日後裝設明管方式補正,此為聲請人權衡利弊下所為決定,無從以灌漿完成推論先威公司已改善完成管線瑕疵。趙有鑰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之證詞,已明確表示先威公司並未依聲請人要求提出需改善地點之全數照片,可見趙有鑰於本案所為之證詞互相矛盾,應不可採。另運送灌漿所需混凝土之廠商於102年8月5日當日上午6時許即開始陸續送達混凝土,作業人員眾多,無法同時有空間及動線可供水電人員修改管線,聲請人亦必須於灌漿車抵達後開始進行灌漿作業,無法等待水電管線的修改,依當日照片亦可見灌漿時有管線瑕疵之情形,可認趙有鑰於本案所為證詞並不足為採。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認定事實應有錯誤,違反工程實務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應非適法,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5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又行為人所登載之事項,與客觀之真實有所歧異,除非行為人主觀上乃「明知」其所登載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乃錯載、誤載、漏載、登載不盡齊備,或依其主觀認知登載,僅其主觀認知與客觀真實不同等,仍不構成該罪。是以,倘無法證明所登載之事項確屬虛偽不實,且行為人對於所登載事項不實有直接故意者,即無由成立本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先威公司承攬聲請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本案工程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被告係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監工乙職,於102年8月7日在先威公司結構體階段公共區域水電配管自主檢查表上用印(其查驗結果勾選合格),並於查驗單上記載「部分管路重疊3處及管路塌陷狀況,經現場立即修正,准予繼續施工」之內容,此有先威公司結構體階段公共區域水電配管自主檢查表、本案工程查驗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31號卷【下稱他卷】第135至138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上情(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5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固主張先威公司施工之本案工程第二期尚存有管材並排、重疊及未固定之瑕疵,至102年8月5日灌漿前仍未改善,而認被告於查驗單上登載不實內容,涉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查,證人即本案工程負責人趙有鑰證稱:伊是聲請人公司前工地主任,灌漿前一天聲請人公司工務系統員工確實集體來查驗,而且灌漿前一天及當天董事長都會到場巡視遇到不妥地方會當場指正;灌漿前會確認相關缺失都改善才會灌漿;灌漿當天我在場,當時先威公司還在改善,我們老闆高昌倫要求比較高,希望看到PVC管的間距…我們都是改好部份就開始灌漿,沒有改好部份就繼續改,一直到改好才開始灌漿;我們灌漿之前都會很慎重,都要依據圖面查驗才能灌漿;102年8月5日當天確定有灌漿;查驗部分是伊授權給被告負責機電,依照現場經驗,硬管如金屬管沒辦法當天改,但軟管如PVC管如果只是配置太密集是可以當天改善。被告是這方面的專業,伊原則上都尊重他,伊的回答是依照過往的經驗,灌漿前有跟被告確認機電部分已經修正完成等語(見偵卷第168至169頁、第175至176頁、偵續卷第77至80頁)。再佐以證人即先威公司本案工程專案經理許志德於另案證稱:1樓施作時因管路重疊、有凹陷需要改善的地方,當時我有去看,確實有缺失,所以先威公司有改善完成,改善完成後有會同中河公司簡文鋒和先威公司現場工程師查驗,確實都沒有問題;灌漿前如果沒有改善完成,中河公司也不會同意灌漿;且捷運站與本案工地有一段距離,地下層原本的水平支撐雖已經拆除,但地下層的RC混凝土已經興建完成,不可能地面第一層樓未灌漿,就導致隔壁捷運站發生位移的危險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號影卷【下稱民事卷】之10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況依鑑定證人江星仁建築師於另案證稱:伊去現場時,本案工程主要結構體已經完成,鑑定標的是地下1至3樓,因為結構體已經完成,所以管線部份都已經安裝於結構體內,伊並沒有破壞結構體來做相關管線的鑑定,所以彎管品牌、管線交疊、扁塌等情形都已經無法判斷等語(見民事卷第129頁及其背面),且聲請人另案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未發現本案工程有管線交疊、管線並排縫隙過小、管材未固定等瑕疵,有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節本可參(見他卷第175至191頁)。由此觀之,實難認本案工程機電部分管路重疊及凹陷部分確未於灌漿前改善完成,無從認定被告於102年8月7日在先威公司結構體階段公共區域水電配管自主檢查表上用印,暨於查驗單上記載「部分管路重疊3處及管路塌陷狀況,經現場立即修正,准予繼續施工」之內容有何不實之情狀。

㈣證人趙有鑰固曾於另案證稱:我記得最終灌漿日是102年8月5日,灌漿當時先威公司仍未全面改善,多數的地方仍未改善;先威公司一直沒有提出改善的證明文件;102年8月5日灌漿是基於安全考量才灌漿,我在灌漿前也有去要求許志德改善,許志德跟我講說有改善,我認為既然有改善就拿出證據來就好了,所以才會在工地會議紀錄上一直再提云云(見他卷第39至44頁),可見證人趙有鑰亦非完全認為未為改善,方屢屢讓先威公司提出事證以為證明。且證人趙有鑰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就法院準備程序所述內容,我當時講的意思就是灌漿前還有一些需要調整改善的地方,但是調整好之後才會灌漿;先威公司確實有補正照片給我,但是我發現拍攝角度不同,所以我才會退件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6頁),可見證人趙有鑰已就其民事所為陳述補充說明,明確表示於灌漿前即已改善,其後係要求先威公司補正拍攝角度正確之照片,此亦與前述事證相符,未見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聲請人逕謂證詞矛盾,自屬無據,實難採信。

㈤聲請人另主張先威公司如確有改善完成管線瑕疵,應積極於102年8月8日、同月15日工程會議中提出自主檢查表與查驗表,而非待民事審理程序中始為提出,且先行灌漿係基於安全性考量,無從據以認定先威公司已改善完成管線瑕疵云云。惟聲請人上述主張僅屬其主觀推測之詞,未見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102年8月5日灌漿前仍存有「部分管路重疊3處及管路塌陷狀況」等缺失未改善之情狀,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片面指述及推測,即遽論被告涉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至聲請人雖曾提出管線缺失照片均僅為灌漿「前」之配管缺失照片,亦無從據以推翻前述之認定。況依歷次會議記錄觀之(見他卷第45至133頁),聲請人於斯時主要係要求先威公司應提出缺失改善照片,且證人趙有鑰亦明確證稱:因為該次灌漿沒有補前中後照片,但是該次灌漿沒有補12.5照片改善完成的照片…所以才在會議紀錄追蹤事項;8月8日我有參加會議,會列在會議紀錄上的原因,是因為要請他們附改善前中後期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69頁、偵續卷第78頁),然無法提出改善前後照片乙節,與有無實際改善完成尚屬有間,仍有可能確係先威公司斯時於施作時,未保留符合聲請人公司所需之照片角度而遲未能提出,聲請人遽以推論先威公司未改善管線缺失,實嫌速斷。況聲請人如確知先威公司未於灌漿時改善完成管線瑕疵,何以僅於灌漿後會議上指示先威公司「水電一樓版配管缺失需於灌漿前改善完成,並附上缺失改正前中後照片」,而非與先威公司具體討論經灌漿後管線瑕疵實際處理方式(如明管配置等),此節亦屬有疑,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本案尚難認管線瑕疵於灌漿時仍存在,被告係明知上情而為登載乙節為真。

㈥另聲請人認絕無可能於灌漿當日進行管線瑕疵之修改,然前述證人已明確證稱其確有於灌漿當日併同修改管線瑕疵,且證人趙有鑰亦明確證述:102年8月5日當天一大早6、7點還看到被告跟先威公司的人確認哪裡需要修改及加強,灌漿時間約8、9點以後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可見灌漿當天確有修改再為灌漿,至聲請人所提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固可得知其出車時間,卻無從確認進場及離場時間,自難逕謂證人趙有鑰之證詞為不實,亦無從推翻灌漿當日併同修改之可能,聲請人單方指述實難遽以為信。又本案係確認灌漿當日究竟有無將管線瑕疵缺失修改完成,及被告是否明知其所登載事項不實而決意登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聲請人灌漿前有無開具查驗單要求改善,尚與上述要件無涉,並無從影響前之認定。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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