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譚家樹、張嘉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家樹 代 理 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張嘉驊 陳乃菁 游珮瑜 許澤云 詹宥萱 許含宇 林桂瑤 李心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0、8641、8642、8643、8644、8645、230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張嘉驊、陳乃菁、游珮瑜、許澤云、詹宥萱、許含宇、林桂瑤、李心彤等8 人(下稱被告等8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8640、8641、8642、8643、8644、8645、23027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其再議為無 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0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0年1月21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臺北地檢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 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件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嘉驊原為告訴人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2,下稱紘昇公司)之負責 人,兼任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1樓,下稱紘瑞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乃菁於105年前為告訴人之會計,現為紘瑞公司之會計;被告游珮瑜前為告訴人之執行長,並擔任紘瑞公司負責人;被告許澤云為告訴人之人資部門主管;被告詹宥萱為告訴人之會計;被告許含宇為告訴人及紘瑞公司之人資業務人員;被告林桂瑤為告訴人之人資業務人員;被告李心彤為紘瑞公司董事。被告張嘉驊於107年7月19日經告訴人解任董事職務,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被告等8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張嘉驊、陳乃菁、游佩瑜(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8 52號、108年度偵字第8640號、107年度他字第10020號、108年度偵字第8641號): 被告張嘉驊、陳乃菁、游佩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7月31日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 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陸續匯款至告訴人於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190餘萬元, 亦明知於107年7月19日後,告訴人已解任被告張嘉驊之董事職務,被告張嘉驊已非告訴人之負責人,自無權動用告訴人之任何資金,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詎自107年7月20日起將告訴人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内之900餘萬元擅自挪用 僅餘11萬餘元,且其支出情形顯與告訴人之實際支出不相當,而認被告張嘉驊、陳乃菁、游珮瑜有侵占罪嫌。 ㈡被告等8人(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235號、108年度偵字第8645號、107年度他字第10413號、108年度偵字第8642 號): 被告等8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 業務上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製作虛偽之員工薪資名冊領取薪資及帳務資料,於102至106年間,由被告許澤云、許含宇、林桂瑤、詹宥萱、陳乃菁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名冊及薪資帳務資料,被告張嘉驊、游珮瑜負責審核後,共支付2,862萬2,562元薪資予非告訴人員工(包含被告李心彤係紘瑞公司董事,謊稱為告訴人員工)。 ㈢被告張嘉驊、游珮瑜(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621號、1 08年度偵字第8643號): 被告張嘉驊、游珮瑜明知告訴人及紘瑞公司分別與臺安醫院簽訂健檢合作契約,由告訴人配合臺安醫院之客戶到臺安敦南預防醫學健康檢查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下稱臺安健檢中心)接受健康檢查,即所謂「到院健檢」;紘瑞公司則以健檢巡迴車至臺安醫院之客戶所在地執行健檢業務,即所謂「巡迴健檢」,如紘瑞公司負責巡迴健檢之客戶因故未能健檢,即可自行至臺安健檢中心做健康檢查,此時紘瑞公司應自行支付醫師、護理人員費用及相關醫療器材之使用費用、耗材費、餐飲費等。詎被告張嘉驊、游珮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5月起,未向紘瑞公司收取上開費用,僅收場地費200元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㈣被告張嘉驊、游珮瑜(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756號、1 08年度偵字第8644號): 被告張嘉驊、游珮瑜明知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與房東郭奕翔簽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租賃契約,將該 址作為公司營業地點,租賃期間為105年7月15日曰至108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並給付7萬元押租金。詎 被告張嘉驊、游珮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擅自於107年3月21日與房東郭奕翔終止租賃契約,改由紘瑞公司承租該址,並將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轉為紘瑞公司之押租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被告張嘉驊、游珮瑜、林桂瑤(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 478號、108年度偵字第23027號): 被告張嘉驊、游珮瑜明知已遭告訴人解任,仍與被告林桂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4日,由被告張嘉驊、游佩瑜委由被告林桂瑶持紘瑞公司大小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電信 臺北小巨蛋服務中心,佯稱告訴人「行方不明、找不到任何相關資料,洽客服後單方過戶」,由被告游佩瑜代表紘瑞公司簽立「單方過戶(一退一租)承諾書」,並由被告林桂瑤填寫以單方過戶方式之「室内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市内電話)」,使中華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健檢預约電話(下稱系爭健檢電 話)及223Y224520、225Y212501、225Y0000000等上網用之 戶號變更用戶名稱為紘瑞公司,致客戶撥打健檢電話時係由紘瑞公司接聽,告訴人因而損失健檢業績之利益。 ㈥被告許含宇(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478號、108年度偵 字第23027號): 被告許含宇明知其無權限以進入告訴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竟基於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107年10月17日下午2時22分許,分別登入系 爭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共2次。 二、因認被告等8人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張嘉驊、游珮瑜、林桂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許含宇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侵入他人電腦罪嫌。 肆、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略以: 一、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20日起支出金額,究竟有何並未支出或非為告訴人利益支出而受有損害,或被告張嘉驊、陳乃菁2人究竟有何將告訴人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告訴 人顯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張嘉驊、陳乃菁等2人就被告張嘉驊所帶領經營團隊之金錢支出流程已詳述: 現金支出係由各單位給付款項後,將支出之憑證向上進行請款,經單位主管簽核後,再由財會主管確認單據無誤,經董事長同意,出納人員才可撥款至各單位補足零用金,匯款支出,則由各單位核對支出項目,經單位主簽核後,再由財會主管確認無誤,經董事長同意,出納人員依照公司付款條件之規定,設立付款日期,當日期將近時,由出納人員製表送至財會主管核對,經核對無誤後,再經董事長同意,出納人員始進行撥款等語,並已於本院審理107年度重訴字第1394 號民事損害賠償等事件時提出相關單據文件,此有該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縱前揭被告提出文件尚有瑕疵,亦不能反推渠等並無為告訴人支出上開金額或非為公司利益而支出,或上開被告有何挪用公司款項之行為,是告訴人認被告張嘉驊、陳乃菁等2人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嫌僅係出自於懷疑 臆測,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張嘉驊、陳乃菁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犯嫌即屬有疑。 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張嘉驊等8人製作不實薪資帳務資料, 並核發薪資予非告訴人員工云云,然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不過為其自製之未投保勞健保,卻領取102至106年度薪資名冊表格及關於各該薪資報酬支出流程之說明,顯然告訴人就其公司並無支出上開金額或非為其公司利益支出而受有損害,或上開被告有何挪用公司款項行為之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張嘉驊等8人已就各該薪資報酬支付 流程詳述:相關兼職人員之薪資給付,係由當天執行勞務工作後,由各單位主管核對工作內容無誤,以零用金發放薪資,並請兼職人員簽名領取現金,各單位再依照兼職人員簽名單進行請款,由該單位主管與財會主管核對金額無誤,經董事長同意,出納人員方撥款至各單位,以補足零用金,其他支援人員如行政人力、超音波人力、問診醫生、麻醉人力等,係採月結支出,由該單位主管核對工作內容無誤,經人資整合及董事長同意,由人資撥款至各人員之帳戶,故兼職人員部分,是各單位部門先給付與兼職人員,並由兼職人員簽收後,再由各單位部門以請款單向上請款,請款單上面自無領取薪資之人簽名,其他支援人力則是由公司直接撥款至其帳戶,自不會有簽收單,但有電腦系統表單、內部覆核文件,且各該人員本無須打卡自無出勤紀錄等語甚詳;並已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提出相關支出明細、請款單、匯款紀錄、簽收單、電腦系統表單、內部簽核等文件,復就告訴人102年至105年度財務及營運狀況、組織人力及薪資等事項,於103年5月17日、104年5月23日、105年5月21日及106年5月20日股東會業已說明及報告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及各該年度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議事錄、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薪資報酬金額,確係於各該年度為完成與臺安健檢中心間合作案而為告訴人利益支出等語,所言非虛,難認被告張嘉驊等8人有何 不法所有及損害告訴人利益意圖之情形。 三、告訴人固陳稱:紘瑞公司負責巡迴健檢之客戶因故未能健檢,即可自行至臺安健檢中心做補檢,此時紘瑞公司應自行支付醫師、護理人員費用及相關醫療器材之使用費用,而被告張嘉驊、游珮瑜竟未向紘瑞公司收取上開費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916號案件(另案偵辦中)所提刑事告訴狀中卻指稱:紘瑞公司至臺安診所為巡迴之補檢業務,告訴人僅須向紘瑞公司收取租借場地費用即可,因補檢之相關醫護人員須由紘瑞公司自行指派其公司所聘任之醫護人員執行之等語,有上開刑事告訴狀(本署收文日期為107年11月14日)在卷可證,則告訴人就是 否應向紘瑞公司收取租借場地以外之費用前後所述不一,尚難採信。此外,告訴人自始未提出相關證人或書面契約佐證紘瑞公司應支付租借場地以外之費用,自難認被告張嘉驊、游珮瑜等2人所辯告訴人僅提供補檢場地,相關醫師護理人 員薪資、加班費、使用醫療器材費用、耗材費等仍由紘瑞公司自行負擔等語,純屬虛構,是尚難僅憑被告張嘉驊、游珮瑜等2人另身為紘瑞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且紘瑞公司未 給付上開費用之事實,即認渠等有何背信之犯行。 四、告訴人陳稱被告張嘉驊、游珮瑜於告訴人與房東郭奕翔間租賃契約期間前終止承租上址乙情,為被告張嘉驊、游珮瑜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終止該租賃契約後之7萬元押租金, 已於107年3月20日返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張嘉驊、游珮瑜前揭終止租約之行為,告訴人並未因此喪失押租金,且該址原為堆置物品之倉庫,告訴人實際營業地點係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1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見告訴人與郭奕翔終止租約,對其公司是否因此產生何等損失,尚非無疑。再者,告訴人股東吳亞玲確有於107年2月9日股東臨時會 議中提及因告訴人與紘瑞公司合署辦公,但業務及人員未能分離,致費用收入與支出如何分攤有許多疑慮,而請董事會於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後2個月內,另覓妥適地點將業務 及人員移至新地點辦公乙節,有告訴人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佐,是被告張嘉驊所辯因另覓辦公處所將需增加開支,為節省租金始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等語,並非虛構,而被告張嘉驊於107年3月間既仍是經告訴人董事會推舉之董事長,對外自有權限代表告訴人為經營業務之決策,被告張嘉驊既擔任告訴人代表人認告訴人有節省租金之必要而終止承租上址,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故意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或侵占之犯意。 五、系爭健檢電話原係由紘瑞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向中華電信 公司申請使用,嗣於105年1月11日變更用戶名稱為告訴人,後於107年8月24日再變更為紘瑞公司,而告訴人及紘瑞公司之帳寄地址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等情,有中華 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則被告張嘉驊辯稱紘瑞公司為上開健檢電話之原使用人,迨告訴人另行成立後,因雙方共同承租辦公室合署辦公,基於方便行事而將上開電話及網路戶號借予紘瑞公司使用等語,尚與常情無悖,堪可採信。佐以被告張嘉驊指示被告林桂瑤辦理上開健檢電話及上網戶號變更用戶名稱之時間,係於被告張嘉驊於107年7月19日遭解任董事長職務後,及新經營團隊於107年10月15日接手經營前,又告訴人於107年7月底後 即遷離原與紘瑞公司合署辦公之經營處所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且用戶名稱轉為紘瑞公司後,即由紘瑞公司自此負擔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倘被告等確有詐欺得利、背信之犯意,何須在告訴人已搬遷之狀況下,而仍將用戶變更為紘瑞公司名義,使紘瑞公司需負擔此等繳費義務,是被告張嘉驊、游珮瑜、林桂瑤應認告訴人將交由新經營團隊經營,自當將其任內向紘瑞公司借用之上開健檢電話及上網戶號予以返還,以避免日後法律糾紛,遂將用戶即繳費義務人由告訴人轉為紘瑞公司。此外,電話及網路服務經任何人申請,均得使用,倘被告張嘉驊、張嘉驊、林桂瑤係為取得使用相關服務之利益,大可自行申請使用,而告訴人若需使用,亦可再行申請,實難認受有損害,是上開被告主觀上應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背信之犯意,要難以前開罪責對之相繩。況案發時間即107年8月24日,被告張嘉驊、游珮瑜既已遭解任而非告訴人之董事長及執行長,與告訴人間即已無委任關係,自無對告訴人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六、告訴人指稱被告許含宇於107年9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107年10月17日下午2時22分許,登入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乙節,為被告許含宇所是認,並有上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附卷可參,然被告張嘉驊供稱:被告許含宇原則是發放紘瑞公司薪資,但有一陣子告訴人缺乏人力,伊請被告許含宇協助發放告訴人員工薪資等語,堪認被告許含宇本即因兼辦告訴人之人資業務,經時任告訴人董事長之被告張嘉驊授予登入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權限,又被告張嘉驊固於107年7月19日解任董事長職務,並由新經營團隊於107年10月15日接手經營,然被告張嘉驊至107年11月1日前 將其持有之告訴人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前,仍為告訴人之股東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參以告訴代理人自陳:告訴人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是原經營團隊給被告許含宇的,當時告訴人實際經營者是被告張嘉驊、游珮瑜,不清楚他們如何運用或指派人員,而變更告訴人之負責人後,因為不知道被告許含宇有登入告訴人上開網路銀行之權限,故未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其不得再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且直到後來發現被告許含宇曾於前揭時間有登入紀錄之情後始變更該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則被告許含宇主觀上是否確知其已無登入告訴人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權限而仍無故侵入之,已非無疑。況107年10月間被告許含宇仍繼續任職於紘瑞公 司,並處理紘瑞公司之薪資核發事宜,無法排除因告訴人與紘瑞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均以公司統一編號作為網路銀行之帳號,並設定同一組密碼,致欲查看紘瑞公司網路銀行資訊時,誤登入告訴人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可能,此觀諸前揭登入紀錄所載其於107年9月14日僅登入32秒即登出之情甚明,是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許含宇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許含宇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 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告訴意旨㈠部份: 1.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侵占事實表」,固記載有日期、金額、被侵占事實摘要、出款原因(被告所提)等表格整理(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11至23頁),就被 侵占事實記有「無簽准憑證卻出帳」、「無出帳憑證及出帳、流向不明」、「無發票憑證亦未經簽核卻出帳」等摘要,而主張被告張嘉驊、陳乃菁有擅自挪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金額之侵占罪嫌。惟此「被告侵占事實表」係由告訴人所自製之表格,又告訴代理人於108年7月23日於偵查時由檢察官訊問自承:關於紘昇公司之前的薪資發放流程如何並不清楚(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35頁),嗣後雖於108年8月16日具狀另提出紘昇公司薪資請款流程圖、廠商請 款流程圖、零用金請款流程圖(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8640號卷第77至81頁),惟該等流程圖是否為告訴人主張被告等人侵占時期之狀況,尚非無疑,亦未提出有何相應之其他證據,尚難以告訴人自行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 2.又告訴人另對被告等8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169至179頁),告訴人 不服另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而被告等8人就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3日間關於紘昇公司之金錢支出流程已有論述,並提出相關單據憑參,告訴人既為民事訴訟之原告,對於該民事案件所存之卷證,依法理應可閱卷取得,且可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有疑者,認其等涉有犯罪嫌疑者,將該等證據資料提出予檢察官為調查,惟遍觀本案偵查全卷,均未見告訴人提出佐證證據,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張嘉驊、游珮瑜、陳乃菁以何方式私自挪用上開金融帳戶款項之侵占犯行,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空泛之指述,即遽令被告張嘉驊、游珮瑜、陳乃菁3人擔負刑法業務侵 占等罪責。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 1.告訴人僅其自製之未投保勞健保卻領取102至106年度薪資 名冊表格(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235號卷第23至31頁),然並未舉證說明告訴人就其公司如何支出金額或有非為其公司利益而支出致受有損害,或被告等8人有何挪用紘昇公司款項行為之事實。 2.再者,據告訴人之聲請,業已函詢臺安醫院可否提出相關 契約、往來資料及日報表等文件,經臺安醫院於107年11月9日函覆表示:敦南健檢中心並非其所屬之單位,其與紘昇公司亦未簽定任何合作合約,雙方之間並無合作關係,而 無法提供並非其所屬單位之與紘瑞公司、紘昇公司間之資 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621號卷第43頁) ,可見檢察官並無有調查未盡之情。 3.又告訴人就此部分告訴事實,亦對被告等8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169至179頁),告訴人不服另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業如前述,被告等8人於民事案件中已提出相關支出明細、請款單、匯款紀錄、簽收單、電腦 系統表單、內部簽核等文件,且參酌紘昇公司自102年至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關於其財務及營運狀況、組織人力及薪資等事項,並於股東常會提出說明 與報告等情,並非有告訴人所述拒不提出之情,告訴人並 未具體指出被告等8人以何方式私自挪用款項占為己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空泛單一指述,即遽令被 告等8人擔負刑法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責。 ㈢關於告訴意旨㈢部分: 1.告訴人主張紘瑞公司負責巡迴健檢之客戶因故未能健檢,可自行至臺安健檢中心補檢,而紘瑞公司應支付紘昇公司關於醫師、護理人員費用及相關醫療器材之使用費用云云,然查,紘昇公司與紘瑞公司間並非合夥關係,兩者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約定或議事錄證明告訴人主張為真,尚難以告訴人之陳述認定之。 2.再者,觀諸紘昇公司自102年至105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81 至111頁),均未見有提列該等費用之進項於財務報表上, 且每年紘昇公司股東常會中均有提出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公司經營分析報告等資料,衡情,倘被告張嘉驊、游珮瑜長達3、4年時間均未以紘昇公司名義向紘瑞公司收取該等費用,何以未見股東、董事、監察人對該等收入來源提出質疑。告訴人空言主張被告張嘉驊、游珮瑜因應付而未付費用,而有構成背信行為,並無足採。 ㈣關於告訴意旨㈣部分: 1.查郭奕翔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房 屋,紘昇公司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嘉驊與郭奕翔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案,約定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押租金7萬元,並業經紘昇公司於105年6月20日已由董事會決議以該址作為公司經營地點,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6月20日紘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756號卷第99至102頁 ),而被告張嘉驊、游珮瑜對於其等於107年3月20日已終止上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而郭奕翔於107年3月20日以匯款方式將押租金7萬元匯付至告訴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有彰 化銀行存款憑條、紘昇公司轉帳傳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756號卷第81頁),可見被告張嘉驊、游珮瑜並未將該押租金轉為紘瑞公司之押租金,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2.告訴人主張被告張嘉驊、游珮瑜於107年3月間仍為紘昇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長,如要變更公司所在地應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為之,而被告張嘉驊、游珮瑜為免其等未履行股東會決議內容,致其等職務被解任,竟擅自與房東解約,亦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紘昇公司已無法使用及進入該原承租地點,而無法取得業務、營業資料,嗣於主管機關查察時,因無法提出該等資料而遭處罰鍰,足認有背信之嫌云云。惟被告張嘉驊、游珮瑜有無履行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內容,事涉公司內部經營問題;況且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營業地變更,對於紘昇公司造成何等影響?又告訴人所指之業務資料、營業資料為何,是否原來即已存放於忠孝東路倉庫內?是否因被告張嘉驊、游珮瑜向房東終止租約後,告訴人即無法進入共同使用之倉庫內?告訴人稱受主管機關裁罰之證據何在?此等內容告訴人均未具體說明,而以空泛方式指述,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以告訴人片面陳述,而形成對被告張嘉驊、游珮瑜不利之認定。 ㈤關於告訴意旨㈤部分: 1.查紘瑞公司於100年4月7日設立登記,紘昇公司於102年5月22日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第91至93頁),而系爭健檢電話是由紘瑞公司在104年12月11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嗣於105年1月11日改由紘昇公司登記使用,復於107年8月24日由被告游珮瑜委由被告林桂瑤辦理單方過戶將系爭健檢電話轉由紘瑞公司使用,又於107年11月8日再由紘昇公司辦理登記使用,有被告游珮瑜、林桂瑤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單方過戶(一退一租)承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及系爭健檢電話同聯紀錄查詢系統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憑(見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478號卷第27至29頁、第110至111頁,108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第9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2.被告游珮瑜稱:系爭健檢電話一開始是紘瑞公司申請,後來也無償提供給紘昇公司使用,在102年左右成立紘昇公司時 ,為了分攤費用,才變更由紘昇公司申請該電話,共用預約這支電話是指當事人打來會說他要預約巡迴,我們就會轉到紘瑞公司,預約到院的就會轉到敦南(紘昇公司經營),在107年10月15日我們整個團隊才離開紘昇公司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027號第41至43頁),對照兩公司之業務內容,足認被告游珮瑜所辯與常情無違,尚屬可採。 3.告訴人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電子郵件欲證明其因系爭健檢電話遭變更後,其原有客戶遭被告張嘉驊、游珮瑜拉走,致受有營業上損失云云。然告訴代理人自述:在107年10月15日有交接健檢器材,10月後開始聘請新人員,同年11 月重新整修開幕(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027號第42頁),足見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月間,紘昇公司之運作 並非空白,而林煒玲小姐係於107年11月15日始匯款至臺安 醫院指定帳戶內(107年度他字第13478號卷第31頁),亦非紘瑞公司或被告張嘉驊、游珮瑜之金融帳戶內,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張嘉驊、游珮瑜所為已合於詐欺、背信之構成要件。㈥關於告訴意旨㈥部分: 1.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乃增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是本罪所欲 保護的法益,在於電腦之使用安全,亦即電腦使用或相關設備如個人申設網路帳號密碼使用之隱私權,其重點在於「未經授權進入」或「使用」之不法行為,是倘合法使用權人未授權該人使用該帳號、密碼,該人逕自傳輸帳號、密碼至其無權進入之電腦系統,並取得其內電磁紀錄,自該當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之相關設備行為。且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在同法第358條有關「無故」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 2.被告許含宇辯稱:我104年開始在紘瑞公司任職,直到109年離職,我有支援紘昇公司薪資發放的原因,所以我有權限登入紘昇公司所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在107年9月14日、10月17日我仍然有權限可以登入紘昇公司的網路銀行帳戶。因為紘昇公司與紘瑞公司的統一編號相近,我設定的網路銀行密碼相同的,我登入的時候,是以兩家公司的統一編號當作帳號,所以我容易輸入錯誤的統一編號,加上密碼也是相同的,才會誤登入紘昇公司的系爭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147頁),佐以告訴代理人顏文正律師在109年10月19日於臺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在107年7月至10月間,仍然是由被告張嘉驊帶領舊團隊營運紘昇公司,也由他們做相關健檢業務,我們一開始不知道許含宇有權限可以進入紘昇公司的網銀帳戶,所以沒有告訴他,不得繼續登入紘昇公司的網銀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158至159頁),可見被告許含宇於107年9月14日、10月17日登入 紘昇公司系爭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時,仍有支援紘昇公司薪資發放的工作,且未受告訴人告知不得繼續使用,在履行其工作職責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並無權限仍執意為之,並非無疑。 3.告訴人另以被告許含宇之授權應於張嘉驊於107年10月15日 辭職時業已終止,有108年1月24日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所附之證物11即辭職書可證,且其登入時間長達10分52秒為由,認被告許含宇並非誤登紘昇公司系爭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所提之辭職書共30份中,並無任何署名被告「張嘉驊」、「許含宇」之辭職書(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3478號),難認張嘉驊有於107年10月15日辭職之事實,並因此有致被告許含宇經授權使用帳戶之權限亦經終止之情,況且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當庭已自述未告知被告許含宇不能登入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許含宇於當時既然尚有負責紘昇公司人員薪資發放作業,縱使登入網路銀行進行作業,亦無違常情,告訴人徒以自行臆測及曲解卷內證據之內容,遽認檢察官有調查未全之情,實非可取。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含宇主觀上已知並無其未經授權進入系爭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依上述說明,被告許含宇並非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自未該當刑法第358條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之構成要件。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8人有告訴人 所指背信、侵占、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8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