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思諾運動有限公司、張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思諾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琦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吳品蓉律師 被 告 蘇俊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8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12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思諾運動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蘇俊朗涉犯侵占、背信、加重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668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0年9月9日送達 予聲請人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 第49頁),嗣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9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頁),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與張曉琦共同出資設立聲請人公司,約定由張曉琦出任聲請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有委託持股協議書1份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47至50頁),且張曉琦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兩個 是股東,我擔任總經理,被告擔任副總經理等語(見他卷第108頁反面),準此,被告為聲請人公司之出資人,自對聲請 人公司享有股東之權利,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未返還聲請人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往來印鑑大小章,涉嫌侵占等語,惟查,被告辯稱:因懷疑聲請人公司帳務上有問題, 為了查帳,才要求公司負責人張曉琦交出公司存摺印章等語,參以聲請人公司於109年2月6日向緯創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負責人謝宜勳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119元,屆期未能清償,謝宜勳即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聲請人公司出具之借款憑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12258號支付命令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7、88頁),因聲請人公司之資本額僅10萬元,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65頁),聲請人公司卻積欠逾本身資本額之款項,當然對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被告本於股東身分,據以質問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張曉琦,卻未能獲得合理答覆,此有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他卷第94頁),被告因而懷疑聲請人公司帳務上有問題,要求負責人交出公司存摺、印章供其查帳,尚非無據,縱有聲請人公司所指負責人張曉琦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摺等物件,被告拒不返還一節,亦無以遽推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㈢、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公 司指稱:被告擅自從聲請人公司帳戶提領16萬5,925元,涉嫌背信、侵占等語,惟查,緯創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立專業經理人契約後,同意由被告擔任桃園市大溪區大溪國民小學運動中心之專業經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張曉琦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是思諾公司負責人不方便出面,所以要 被告擔任大溪國小運動中心的專業經理人等語綦詳(見他卷 第180頁反面),復有專業經理人契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1 至87頁),足認被告出任該運動中心之專業經理人,係本於 其與張曉琦間合夥契約之事務分配,被告並非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甚明,自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另緯創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約定大溪國小運動中心之一切營運相關費用及水電瓦斯燃料等費用,均由聲請人公司負責,此由觀諸專業經理人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內容自明(見他卷第83頁),被告分別繳付運動中心之109年4月份電費30萬6,335元、水費1萬7,390 元、105年5月份電費31萬283元及員工薪資38萬7,384元,合計102萬1,392元等情,有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存摺內明細、員工薪資匯款單與領據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07至115、153至169頁),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取得聲請人公司存摺、印章等物件後,自公司帳戶轉帳、提領共計16萬5,925元,被告隨 即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運動中心之各項必要開銷費用,被告此舉係立於合夥人地位處理合夥事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另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辭任大溪國小運動中心專業經理人後 ,仍擅自開啟該中心之保險箱,拿取保險箱內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之文件、財物,應構成加重竊盜罪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開啟保險箱(見他卷第40、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開啟保險箱之舉,是被告究竟有無竊取之行為,已非無疑。被告係聲請人公司股東之一,業如前述,縱已不擔任大溪國小運動中心之專業經理人,仍得行使對聲請人公司之股東權利,被告既主張聲請人公司帳務不清,當然有權查帳及維護股東權益,從而,縱被告有如聲請人公司所指取走該保險箱內款項,應係出於維護自身股東權益而為,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況且,綜觀全部案卷 資料,聲請人公司未能指出該保險箱內遭走之文件及財物為何,自不能單憑聲請人公司所指,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訴訟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聲請人公司指稱偵查中未傳喚證人徐惠敏、林艾葳、李可雲作證部分,惟檢察官本於偵查主體之地位,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調查之證據,認已無法證明被告有首揭侵占等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存在,因所證事項已臻明瞭,故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聲請人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