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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怡菁蔡宗儒王筑萱

聲 請 人
鄧文輝
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林美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月1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2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文輝前以被告林美東涉犯詐欺、背信等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0年1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1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0頁、本院卷第1至9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僅記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部分即主張被告履約詐欺部分):被告林美東為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下稱江陵公司)之負責人。緣聲請人鄧文輝於民國96年6月間,因其於中國所設立之昆山萬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昆山泓晟環境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晟公司)及昆山金福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福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遂商請被告入股,詎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與聲請人於98年8月11日簽訂「股權出讓合同」,由被告購買萬豐公司、泓晟公司、金福源公司3家公司(下稱該3家公司)之百分之七十股權並於該合同第6條第3項約定:「前項興建建築物所獲得之淨利潤,雙方合意先分派百分之十予乙方,剩餘百分之九十之淨利潤,再由甲分得其中的百分之七十,乙方分得百分之三十」。股權出讓合同中之萬豐公司為項目公司,係為特定項目的建設和生產經營而設立之公司,於100年4月12日分別以人民幣3,453萬元、5,700萬元出售二筆開發建築廠房予第三人昆山市錦溪鎮招商服務中心及昆山市錦溪鎮集體資產經營公司,代表萬豐公司已完成其設立之目的,則被告依股權出讓合同第6條第3項之約定應與聲請人結算分配利潤惟被告拒不分配利潤使聲請人受有新臺幣1億3,513萬8,45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聲請人以萬豐公司、泓晟公司、金福源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投資一個建案,惟因96年間施工失敗,欠了營造廠很多錢,先向我借款2,185萬元,嗣於98年間,再將該3家公司股權70%出售給我,我共支付人民幣2,725萬元予聲請人,我接手後發現該3家公司尚有積欠銀行貸款及營造廠商債務,我陸續從國外匯款支付上揭欠款,目前該3家公司仍有累積虧損還未賺錢,聲請人自行出售萬豐公司之2筆土地及建物予他人,惟當時是一個投資建案分3家公司登記及執行,應於該3家公司所興建的房屋均銷售完畢再行結算總盈餘,若先行分派萬豐公司之利潤,則聲請人勢必不會再幫忙支出另外2家公司之虧損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原為該3家公司之負責人,以該3家公司名義與大陸地區昆山市地方政府簽立土地使用權合約,並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下稱該昆山建案);嗣於98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股權出讓合同」,由被告購買該3家公司之70%股權,並於股權出讓合同第6條第2項約定:聲請人將該3家公司70%股權出讓與被告後,仍由聲請人於當地負責執行該昆山建案之興建;嗣聲請人於100年4月12日分別以人民幣3,453萬元、5,700萬元將該昆山建案所開發之2筆建築廠房出售予第三人昆山市錦溪鎮招商服務中心及昆山市錦溪鎮集體資產經營公司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及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至5頁、第49至51頁、第177至180頁),且有股權出讓合同、資產轉讓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該昆山建案興建建築物所獲得之淨利潤,依股權出讓合同第6條第3項約定,應「先分派10%予聲請人,剩餘百分之90%之淨利潤,再由被告分得其中的70%,聲請人分得30%」,惟被告拒不結算分配利潤,堪認被告簽訂股權出讓合同而購買該3家公司70%之股權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為「履約詐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聲請人並不否認被告確有依約出資新台幣1億7,185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實,此亦有股權出讓合同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且被告也從未否認依股權出讓合同第6條第3項之約定,其負有分配利潤予聲請人之契約義務,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自始即無意履約、故意詐欺聲請人之財產云云,已難認定。

㈢又聲請人自承:出售公司資產,所獲得的金錢只是原本資產的變形物,而非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而依被告所提供該3家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觀之,萬豐公司之未分配利潤欄位為累計盈餘人民幣1,128萬2,499.47元,泓晟公司之未分配利潤欄位為累計虧損人民幣1,660萬5,623.01元,金福源公司之未分配利潤欄位為累計虧損人民幣635萬1,168.92元,是該3家公司實際為累計虧損達人民幣1,167萬4,292.46元(計算式:1,128萬2,499.47元-1,660萬5,623.01元-635萬1,168.92元),此有上開3家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經蘇州遠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影本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37至50頁),足見被告並未否認或隱瞞萬豐公司目前有未分配利潤之情事,且被告辯稱其暫不單獨就萬豐公司分配利潤之原因,係考量該3家公司合計盈餘並無獲利所致,尚非無據。卷內亦查無被告將上開萬豐公司之利潤單獨分派為自己個人財產之舉,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已取得何等不法利益,自難逕以詐欺罪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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