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祁楚輝
- 代理人
- 林宏都律師
- 代理人
- 蔡穎瑩律師
- 被告
- 朱玉
蘇心華
蘇耀平
施懷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10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大公司)對被告朱玉、蘇心華、蘇耀平及施懷宇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10 月4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 年1 0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玉、蘇耀平、施懷宇、蘇心華前分別為告訴人康大公司之董事、通關簽審事業(CI)部門主管、應用軟體事業(AS)部門主管、專案稽核協理,被告朱玉、蘇耀平、施懷宇3人均受告訴人之委託,以經營告訴人為業務,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與被告蘇心華共同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至108年3月,由被告朱玉、蘇耀平、施懷宇多次違背任務,而批准使告訴人會計部門不當發給如附表所示之功績獎金、業務佣金、保留獎金、健檢費用、尾牙獎金共新臺幣(下同)618萬8,880元予被告蘇心華,而使被告蘇心華得以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朱玉、蘇耀平、施懷宇、蘇心華共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根據康大公司獎金發放辦法,原則上利潤獎金4至6成由事業部主管領取,其餘4成用於辦理事業部活動,縱係跨部門支援獎金亦有特定請款流程,即應透過直屬主管提出特別申請,並經總經理同意。而被告蘇心華非通關簽審部門,竟領取該部門獎金且比例佔32%,且未依常規方式申請特案跨部門獎金,並刻意將被告蘇心華混在通關簽審部獎金發放名單以蒙混過關,然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未審查該公司內部獎金發放辦法、跨部門支援獎金申請請款流程,亦未審查本件是否違反獎金發放辦法,僅以證人許瑞升單一證述,即認被告蘇心華跨部門支援及領取高額獎金屬常態,且將跨部門支援和跨部門領取獎金混為一談,對事實有誤認,且有調查未完備,認定草率、偏袒之情。
㈡被告朱玉為該公司總經理兼會計主管,並與該公司代表人祁楚輝間存在專業分工,營運及獎金發放過程均由被告朱玉一人決定,祁楚輝僅就支票形式上簽名,並未實質審查,會計主管張淑儀亦僅能就總額控管是否超額,且祁楚輝雖曾要求張淑儀提供105年度員工領取獎金之明細,然被告蘇心華違反內部規定領取的大額獎金均集中在106年度,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未審酌及此,未考量會計經理張淑儀之證詞,亦未傳喚其他會計部門同仁做證,率認祁楚輝已知悉或就每筆獎金發放實質審查,且以獎金發放流程符合公司支票雙簽流程,率認被告等人未違反獎金發放辦法,此為邏輯矛盾及嚴重謬誤。
㈢且被告蘇心華未曾任職亦未支援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部門,卻領有此部分獎金,原檢察官卻對此部分隻字未提,調查不周,被告等人確有自104年5月間至108年3月間,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將附表所示共計6,188,880元之屬於其他事業部之獎金,不當發給被告蘇心華。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被告朱玉、蘇心華、蘇耀平及施懷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朱玉辯稱:發給被告蘇心華之獎金,均係各事業部門主管在會計核算之獎金範圍內,依同仁之貢獻程度,提出獎金分配名單,再由總經理、會計經理及董事長層層批核,且被告蘇心華為公司重要幹部,經常跨部門支援,不可取代,依其貢獻發給獎金並無背信可言等語;被告蘇心華辯稱:伊任職期間勤奮工作,機動支援各部門,經各部門主管報請公司核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四所示之獎金,合乎常理,且公司獎金發放辦法並未規定不得跨部門發放;至附表編號八所示款項,係公司提供之健康檢查費用,伊為專案稽核協理,符合補貼健康檢查1萬元之位階門檻;另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款項,係於通關簽審部尾牙中抽中之獎金,並無業務侵占及背信等語;被告蘇耀平辯稱:伊為通關簽審部主管,係在權限範圍內,依被告蘇心華於各年度跨部門支援通關簽審部之貢獻程度,提出建議發放獎金之名單及金額,並經上級核准,並無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等語;被告施懷宇辯稱:其係在主管權限範圍內,考量被告蘇心華跨部門支援之貢獻程度,提出建議發放獎金之名單及金額,且發放程序亦由公司會計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審查通過,並無背信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部分:
1.依康大公司102年至105年績效工資、功績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下稱獎金辦法)(見他卷一第91至103頁)之規定,有關營業利潤(OP)獎金,係以累積OP之8%為累計之OP獎金,此OP獎金由該事業部分配,4%由事業部主管取得,另4%由事業部作為補助各類活動如研討會、旅遊、聚餐、健身運動、休閒活動及各類聯歡會如慶生、節慶及尾牙等,部分獎金亦可做所屬員工特別獎金之用,是該公司於102年至105年間,OP獎金之50%由事業部主管取得,另50%則由事業部作為補助各類活動,部分獎金亦可做所屬員工特別獎金之用;再細譯上開有關特別獎金之用語,並無特別規定不得發放予跨部門支援該事業部之員工,亦無明文排除跨部門支援之員工領取員工特別獎金之規定;況依證人祁楚輝於偵查中證稱:各部門獲利之4%為員工獎金,員工係由各部門主管決定等語(見偵卷第43頁),亦見該公司確有授權各部門主管,自行判斷並決定員工獎金發放之對象及金額。則於102年至105年間,依該公司上開獎金辦法,以OP獎金作為跨部門支援員工之特別獎金乙節,已難認有何違反該公司上開獎金辦法之規定。
2.聲請人雖主張該公司有針對跨部門支援之專案獎金申請流程,即由部門主管在付款申請單上敘明專案內容以提出申請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公司有何針對跨部門支援獎金相關金額、方法、流程等之特別明文規定;且觀之告訴人所指跨部門支援之付款申請單(見他卷三第367至391頁),依其上均載明「外包」或「執行專案費用」等語,且未載明任何或彰顯係「跨部門支援」之字樣,則此部分給付,究係跨部門支援獎金或其他專案獎金,抑或僅係支付外包之對價,實非無疑,難認該公司有何跨部門支援獎金之特別申請流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且被告蘇心華確有跨部門支援應用軟體事業部、通關簽審事業部,並參與包含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度「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維護及功能擴充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度「消費品安全及標準計量檢驗服務相關系統功能新增委外服務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至108年度「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維護及功能擴充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104年度「消費品安全及標準計量檢驗服務相關系統功能新增」委外服務案、107年度「多元化繳費及強化市場管理等系統建置」委外服務案、108年「建構一站式數位服務及大數據運用平台」委外服務案等專案;且因財主系統事業部主管離職,乃由被告蘇心華協助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版會計系統」專案,並協助該部設計製作投標建議書;另因地方公務事業部、地方政府事業部之主管甘兆華罹患癌症於104年離職後,乃由被告蘇心華接手上開部門專案等情,業據被告朱玉、蘇心華、蘇耀平及施懷宇等陳述明確(見他卷一第289、297、305、312至313頁,他卷二第375至377頁,他三第228至229、294至295頁),並有上開簡報資料、跨部門工時確認電子郵件及該公司組織圖(見偵卷第59至90、187至213、311至357頁,他卷一第205至213頁)在卷可憑;且證人許瑞升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有很多跨部門之專案,我本身有很多,被告蘇心華也有跨部門支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朱玉等4人辯稱:因被告蘇心華跨部門支援而發給獎金乙節,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參以被告蘇心華於107年4月30日,曾經董事長顧問以電子郵件通知「董事長基於你對公司之卓越貢獻,特此通知你獲贈2017年度員工分紅權股1,000股」;復於108年5月6日,再經董事長顧問以電子郵件通知「董事長基於你對公司之卓越貢獻,特此通知你獲贈2018年度員工分紅權股500股」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他卷三第493至495頁),亦足見被告蘇心華於該公司之工作表現,確屬卓越。則被告朱玉、蘇耀平、施懷宇因認同被告蘇心華跨部門支援之貢獻,依該公司上開獎金辦法,發給被告蘇心華上開獎金,實與該公司之規定無違。
4.再依證人即該公司會計經理張淑儀於偵查中證稱:利潤獎金是我依照公司規定計算,我整理出還有多少錢來發獎金,然後提供給被告朱玉,被告朱玉會將有部門主管及總經理簽名之發放明細清單提供給我,我再依清單填寫付款申請單及開立支票,獎金我是以總金額審核等語明確(見他卷三第340頁,偵卷第38至40頁),足認該公司事業主管所得發放之員工獎金額度,係由該公司會計核算後提供,是本件被告蘇心華所領取之獎金,顯未超過會計所核算、各年度事業主管依職權可決定之獎金額度;且依該公司上開獎金辦法,OP獎金之40%至50%可由事業部作為補助各類活動,部分獎金亦可作所屬員工特別獎金之用,則被告蘇心華縱領有該公司通關簽審部高達32%之獎金,然並未超過該OP獎金可發放員工特別獎金之比例;又縱被告蘇心華領有超出上開獎金辦法所定員工特別獎金之比例,亦應屬各事業主管自願壓縮、降低自身可得領取OP獎金之比例,改將該部分獎金移由被告蘇心華領取所致,亦難認被告朱玉等4人主觀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意可言。
5.又該公司20萬元以上之費用申請,須送交該公司董事長祁楚輝批准,20萬元以下則由總經理即被告朱玉直接簽核,且因該公司給付均係以支票,支票都是由總經理及董事長雙簽等情,業據證人張淑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該公司財務相關事務授權表(見他卷三第517頁)在卷可憑,足認該公司給付員工獎金,均以支票之方式為之,且相關獎金給付之支票經總經理簽核後,均再經該公司董事長祁楚輝簽核;且證人祁楚輝於偵查中亦證稱:獎金名單確定後先給總經理批,再給我批,獎金申請單會跟支票一起送進來等語(見偵卷第43頁),更見該公司員工獎金名單及相關支票,最終確會送交該公司董事長祁楚輝簽核。參以祁楚輝有於105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對包含被告蘇心華、蘇耀平及施懷宇、許瑞升、張宇華、周杰等主管,指出近期週報填寫不真不實,要求其等正確及詳細填寫週報,並明確表示將依所得週報資料作為職位、升遷及調薪之主要依據;復於107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述主管表示,因總經理在主管會議中報告客戶對台北市公文案十分不滿,乃指派張宇華、施懷宇接管台北市公文專案,並要求總經理協調CI及AS人員支援,且CI及AS主管不得拒絕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見他卷三第477、523頁)在卷可憑,則祁楚輝既要求包含被告蘇心華等各主管正確及詳細填寫週報,並能因應主管會議中報告之內容,指揮、下達人員接管專案之命令,已見祁楚輝實際上確實能掌握每週公司各事業單位之運作狀況;佐以祁楚輝有於103年8月5日,要求張淑儀提供102年公司給付前50名之員工名單;亦有於106年3月21日,要求張淑儀提供105年全年員工給付前30名之員工名單,給付項目包括薪資、年終獎金、GP獎金、OP獎金及分紅等情,有電子郵件(見他卷三第525至526頁)在卷可參,亦可見祁楚輝對於公司員工給付情況甚為關心,並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堪認祁楚輝對於上開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均持續實質參與,並非僅只形式上簽核。則祁楚輝既有實際參與該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其對於被告蘇心華領有本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理應於相關申請單及支票送交其簽額之時,均已清楚知悉,並已實際審核同意甚明。是被告蘇心華領有上開獎金,既係在會計核算之獎金額度內,由部門主管、總經理決定,且相關給付申請單及相關支票,又經由該公司實際有審查權限之董事長簽核通過,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附表編號十五所示部分:至該公司107年功績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見他卷一第109頁),固規定有關營業利潤(OP)獎金,以累積OP之10%為累計之OP獎金,此OP獎金之取得,以事業部為單位,事業群主管分得所屬事業部OP之2%,所屬事業部主管分得該部OP之4%,另4%由事業部作為補助各類活動如研討會、旅遊、聚餐、健身運動、休閒活動及各類聯歡會如慶生、節慶及尾牙等,部分獎金亦可作所屬員工特別獎金之用,但不得包括該事業部主管及其他主管,員工特別獎金須呈事業群主管批准,然上開規定所稱不得包括「該事業部主管及其他主管」,應係指「得領取該事業部累積OP之2%之事業群主管」,及「得領取該事業部累積OP之4%之該事業部主管」,不得再領取該事業部之員工特別獎金而言。而被告蘇心華於107為AS事業部門主管,並非CI部門之事業部主管及得領取CI事業部OP獎金之事業群主管,依該年度獎金辦法,即非不得領取CI部門之績效獎金;且因該公司獎金申請單及支票,均會送交董事長簽核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蘇心華領取此部分獎金,既經事業群主管蘇耀平批准,並送祁楚輝簽核後未遭否決或提出任何異議;又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心華有領取超出該公司會計所核算可得發放OP獎金額度之情,亦難認上開獎金之發放有違反公司相關規定。
㈢附表編號八部分:證人張淑儀於偵查中固證稱:依公司慣例,員工健檢費用是公司會支付2,000元,但被告朱玉有請財務部門其他同仁去問健檢中心是否有更完整的健檢套餐,讓高階主管辦理等語(見偵卷第39頁),然公司員工及高階主管之健康,本攸關公司之利益,被告朱玉身為公司總經理,除就公司一般員工提供2,000元健檢費用外,另就公司高階主管部分,有意提供較昂貴、較完整之健康檢查,尚合於常情;且被告蘇心華於105年間,確屬祁楚輝以電子郵件要求確實填寫週報之主管之一,如前所述;參以營運管理部門於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4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主管「感謝各位主管辛勞付出 特別為各位主管申請健檢項目升級」、「各位主管 如果要升級為1萬元體檢項目...」;且該次參加10,000元健康檢查之人,共計有被告蘇心華、被告施懷宇、被告蘇耀平、張宇華、杜逸杰、施佳菁、許瑞升等7人等情,有電子郵件、該公司健康檢查說明及員工名單(見他二卷第67至69頁,見他三卷第329頁)在卷可憑,更見該年度該公司係針對主管階層提供較昂貴、較完整之10,000元健康檢查,並非僅針對被告蘇心華1人提供而已,尚難認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情。況證人張淑儀於偵查中證稱:員工健康檢查費用若由公司支付,我會將全公司員工有幾人在哪一家醫院辦理及方案,以簽呈送被告朱玉簽名後,再送交祁楚輝簽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則會計張淑儀就公司員工健檢方案,既有以簽呈送祁楚輝簽核,祁楚輝就參加10,000元健康檢查之人有包含被告蘇心華等7人乙節,理應清楚知悉並已簽核同意,自無從認此部分就被告蘇心華健康檢查費用支出,有何違背公司規定之情,或被告朱玉、蘇心華、施懷宇、蘇耀平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
㈣附表編號十四部分:CI部門於107年尾牙活動費用實際支付824,720元,被告蘇心華因擔任尾牙主持人,獲有8,000元,並於尾牙抽獎抽中100,000元等情,固有付款申請單、給付明細、工作人員簽收簿、抽獎簽收簿、抽獎照片(見他卷一第195至203頁,他卷三第327頁)在卷可憑,然依該公司上開獎金辦法,OP獎金本可由事業部作為補助各類活動如尾牙之用,且衡情辦理尾牙提供獎金抽獎及發放報酬予活動主持人等,乃合於常情,則被告蘇心華於上開尾牙活動中,因擔任主持人領有報酬,及參加抽獎抽中獎金而獲有此部分費用,自與常情無違,難認此部分尾牙活動費用之申請或簽核,有何違反該公司上開獎金辦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朱玉、蘇心華、施懷宇、蘇耀平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經費批示日期 實際付款日 被告蘇心華獲配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分配獎金項目) 一 104.5.6 104.5.7 807,000 通關簽審事業部(CI)部門102年、103年之績效獎金 二 104.12.3 104.12.10 130,000 通關簽審事業部(CI)部門103年之績效獎金 三 105.5.17 105.5.17 32,332 財主系統事業部(FA)部門102年至104年之績效獎金 四 105.5.17 105.5.17 180,174 地方公務事業部(LA)部門103年之績效獎金 五 105.5.17 105.5.17 24,380 地方政府事業部(LG)部門102年之績效獎金 六 105.5.17 105.5.17 300,000 應用軟體事業部(AS)部門104年之績效獎金 七 105.5.17 105.5.17 236,894 通關簽審事業部(CI)部門102年至105年之績效獎金 八 口頭指示 105.12.11 10,000 被告蘇心華105年高階主管健康檢查費用,被告朱玉指示由通關簽審事業部(CI)部門102年至105年之績效獎金支出。 九 106.5.8 106.5.8 188,000 應用軟體事業部(AS)部門改組前101年之保留績效獎金 十 106.5.8 106.5.8 1,612,000 應用軟體事業部(AS)部門改組前101年之保留績效獎金 十一 106.3.6 106.5.8 590,069 通關簽審事業部(CI)部門104年保留之績效獎金 十二 106.3.6 106.5.8 188,951 通關簽審事業部(CI)部門105年保留之績效獎金 十三 106.12.25 106.12.26 1,481,080 通關簽審事業部(CI)部門102年至105年業務佣金 十四 108.3.29 108.3.31 300,000 通關簽審事業部(CI)部門107年之績效獎金、現金支付 十五 108.3.7 108.3.7 108,000 通關簽審事業部(CI)部門107年之尾牙獎金、現金支付 總計 6,188,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