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簡秀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簡秀真 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邵楚云 吳俊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 偵續字第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邵楚云、吳俊清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續字 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70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 國110年10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於110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邵楚云、吳俊清係前男女朋友,被告邵楚云與告訴人簡秀真則為多年投資夥伴,被告邵楚云、吳俊清竟為以下犯行:㈠緣被告邵楚云與告訴人於9 9年4月13日,簽約合資購買臺北市○○區○○○○000巷00號4樓之1房 地(即原六本木建案之A7-4F,下稱六本木A7-4F房屋)後,即 借名登記在被告吳俊清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告訴人保管,雙方約定六本木A7-4F房屋之銀行貸款、水電管理費等支出及出租 所賺取之收入,由被告邵楚云與告訴人均分,並約定被告邵楚云將該房屋出租時,應將租賃契約影本交付予告訴人存查,並應每半年影印租金入帳及銀行扣貸款帳戶之存摺供告訴人 作帳,然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 、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為告訴人管理六本木A7-4F房屋租賃事 宜之任務,於102年7月至同年9月間,以未影印租賃契約予告訴 人收執,隱匿並侵占該期間之租金收入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 財產,嗣告訴人發覺上開房屋該期間電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885元,始知上情。㈡108年2月間,被告邵楚云以出售六本 木A7-4F房屋需出示所有權狀予買受人為由,向告訴人取得六 本木A7-4F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後,即藉故拖延不願將權狀交還告 訴人,嗣於同年4月間,被告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利益,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明知六本木A7-4F房屋係與 告訴人共有,出售房屋之價格應經告訴人同意,仍擅自將六本木A7-4F房屋轉售予不知情潘姓買家,同年5月22日完成買賣 過戶登記後,復將應分配予告訴人之售屋盈餘侵占入己,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㈢被告2人明知六本木A7-4F房屋業 於108年4月間售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未告知告訴人該房屋已出售,無須再按月繳付應分擔之房屋貸款4萬1,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仍於108年5月22日、7月1日,將應分擔之房貸各4萬1,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吳俊清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㈣被告邵楚云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 ○○○00號店面與地下2樓第234號停車位(下稱國家盛宴房屋) ,係於97年5月12日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僅係以其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且於99年間,被告邵楚云以該房屋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376萬元,竟於1 04年12月29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轉貸時,擅自將最高限額 抵押權金額增設為2,520萬元,復於106年7月3日,在彰化商業 銀行辦理轉貸時,逕將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調增為2,640萬元, 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就告訴意旨一、㈠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告訴意旨一、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就告訴意旨一、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告訴意旨一、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2 人該當背信及詐欺構成要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被告2人 迅速脫產,惡性重大,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原檢察官雖有傳喚被告2人,然被告2人均未到庭,檢察官隨即偵結,顯有未洽。㈡原檢察官就被告2人蓄意隱瞞出售六本木A7-4F房屋之事實,完全不論,亦未說明被告2人房屋出售,長達2年期間,不僅拒絕結算,甚至脫產,何以不構成背信,原檢察官並未調查,遽認被告2人無背信犯行,顯與經驗法則相違。㈢ 原檢察官就被告2人蓄意隱瞞出售六本木A7-4F房屋貸款之事實,完全不論,亦未說明被告2人刻意不告知房屋出售之不 作為,何以不構成行使詐術,而聲請人若無錯誤,豈有在已無清償六本木A7-4F房屋貸款之義務下,仍將8萬2,000元滙 入被告吳俊清第一銀行帳戶?㈣原檢察官就被告2人蓄意隱瞞 高雄國家盛宴房屋轉增資之事實,完全不論,亦未說明被告邵楚云將國家盛宴房屋轉為第三人之脫產行為,何以不構成背信?原處分書顯然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⒈被告邵楚云與告訴人於99年4月13日,簽 約合資購買六本木A7-4F房屋後,即借名登記在被告吳俊清名 下,所有權狀則由告訴人保管。⒉108年2月間,被告邵楚云為 出售六本木A7-4F房屋需出示所有權狀予買受人,向告訴人取 得六本木A7-4F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嗣將六本木A7-4F房屋轉售 予他人,同年5月22日完成買賣過戶登記。⒊告訴人於108年5月 22日、7月1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將各4萬1,000元存入被告吳俊清開設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⒋被告 邵楚云於104年12月29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轉貸時,將國家 盛宴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增設為2,520萬元,復於106年7月 3日,在彰化商業銀行辦理轉貸時,將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調增 為2,640萬元等情。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罪嫌,被告邵楚 云辯稱:伊與告訴人為合夥投資人關係,被告吳俊清是前男友,97年5月12日與99年4月13日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國家盛宴房屋、六本木A7-4F房屋,伊與告訴人投資關係部分雙方 約定各以50%比例共同持有,應付各項費用由雙方各付一半 ,租金收入也均分,雙方都可以找房屋仲介來介紹,六本木A7-4F房屋分別是登記在宇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環 公司)、被告吳俊清及王玫云名下,不動產權狀由告訴人保管。有關六本木A7-4F房屋102年9月電費2,885元,是因為那是新大樓,很多公設還在施工,大樓用電會攤在各住戶電費上,然後再加上自己房屋的基本費用,7到9月是夏天,如果有出租,2個月用電不可能才2,885元,102年7月至9月間未 將六本木A7-4F房屋出租;出售六本木A7-4F房屋有跟告訴人講過,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用通訊軟體LINE詢問伊「房 子談得如何了呢?會計問權狀可以去拿回來了嗎?」,可證明告訴人稱其騙取六本木A7-4F房屋權狀與事實不符,六本 木A7-4F房屋原先有一組客人講1,500萬元要買,但告訴人不同意,後來108年4月12日有另一組客人要用1,600萬元購買 ,告訴人自己也知道價格大約在1,600萬元,就讓伊自行作 主以那個價格成交,成交那幾天也有用電話通知告訴人,且六本木A7-4F房屋伊也有50%權利,當然是價格賣越高越好,事實上伊與告訴人間有諸多合作,以往都是以電話告知,六本木A7-4F房屋成交後沒有結算盈虧,是因為告訴人之前也 是沒有先告知,就自行將高雄國家盛宴房屋的房子拿去轉貸,房子賣掉後伊才知道,而高雄房子出售後,告訴人也是過很久才與伊結帳。六本木A7-4F房屋出售後,伊剛好有資金 缺口,就電話中跟告訴人表示出售這間房子的錢先讓伊用,不是不還。而告訴人在六本木A7-4F房屋過戶後還繼續匯款 到第一銀行的原因,伊也不清楚,因為六本木A7-4F房屋是 用被告吳俊清名下的第一銀行帳戶扣貸款,存摺是由公司會計保管,平時會計將存摺收在抽屜裡,直到108年10月22日 被告吳俊清到警局作筆錄,被警察問到這筆款項,伊才去找出存摺,隔天刷摺後才得知告訴人有匯款,但伊認為當時是六本木A7-4F房屋出售後,這個案子就已經結束,雙方都無 須再匯款,才會沒發現告訴人繼續匯款,且告訴人匯入的那兩筆款項都沒有人動用,還一直留在被告吳俊清帳戶內,伊沒有詐欺意思。至於國家盛宴房屋案子,告訴人找了林婉美、洪能武當名義登記人,那2間房屋伊也有一半權利,告訴 人擅自將2間房屋辦理增貸也沒有告知,雙方是互相合作, 就是要互相體諒;伊與告訴人投資關係為頭期款一人付一半,管理費也是一人一半,看誰找到買方,就由誰出賣,所得利潤再平分,貸款也是一人一半,一人付3個月,再換下一 個人;高雄國家盛宴房屋於99年、104年及106年陸續增貸(2,376萬元、2,520萬元、2,640萬元),這是設定的金額, 實際抵押金額是2,100多萬元左右,並沒有再增加,並無利 用這些貸款來獲利,沒有多增額貸款之情事等語;被告吳俊清則辯稱:伊當時與被告邵楚云是男女朋友,告訴人是被告邵楚云的合夥投資人,伊只是好心出借名義,供被告邵楚云將六本木A7-4F房屋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扣貸款的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也不在伊身上,所以完全不知道告訴人匯款之事,沒有詐欺告訴人;伊只是借名給他們(即告訴人及被告邵楚云)使用,其餘事情都沒有經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邵楚云表示要賣六本木A7-4F 房屋,於107年12月2日向其拿取權狀,所以107年12月10日其始 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權狀是否可以拿回,因為按常理,權狀拿 去如果沒有成交就應該歸還,直到108年2、3月其始向會計詢 問為何六本木A7-4F房屋權狀沒有拿回來。至於六本木A7-4F房屋 102年7月到9月的租金遭侵占部分,只有繳電費單據可以證明 房子有出租。另外國家盛宴房屋貸款轉貸時其也不知情,105 年其都還在付貸款,被告邵楚云向其表示每個月是10萬5,000 元,雙方各付3個月,但被告邵楚云在104年間就有增貸,其只支付貸款到106年2月的原因,就是一直向被告邵楚云要國家盛宴房屋貸款扣款存摺,都要不到,理論上房貸應該越繳越少 ,其只是希望釐清帳目等語(見108他8905卷第203至209頁) 。是依告訴人所證,告訴人購買六本木A7-4F房屋與國家盛宴 房屋時,係與被告邵楚云合資購買,即被告邵楚云亦有出資乙節,洵堪認定;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合作契約等資料,六本木 A7-4F房屋係99年4月13日,由告訴人與被告邵楚云協議合資5 ,029萬元,所購買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六本木建案之A5-2F、A7 -3F、A7-4F及A6-7F等4戶房屋之一戶,雙方約定當次所購之4戶房屋各以50%之比率共同持有,並約定分別借名登記在宇環開發公司及雙方朋友(被告吳俊清、王玫云)名下,但應付之工程款、銀行貸款、水電、管理費、貸款利息及裝潢費等 支出,雙方應各支付一半等情,有「『六本木』不動產合作協 議書」(見108他8905卷第9頁)在卷可稽;又國家盛宴房屋部分,係告訴人與被告邵楚云於97年5月12日合資5,520萬元,所購買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國家盛宴建案之2個店面及2個車 位中之一戶,雙方約定各以50%比例共同持有,且以被告邵楚 云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國家盛宴合作投資協議書(見108他8905卷第8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邵楚云於告訴人購買六本 木A7-4F房屋、國家盛宴房屋時,均有參與出資而與告訴人共 同所有上開房屋乙節,應堪認定。 ㈡告訴意旨一、㈠㈡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2人自102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自105年5月8日 至106年5月7日及自106年5月8日至107年5月7日將六本木A7-4F房屋出租,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可證(見108他8905卷第33至57頁),另102年7至9月間該屋電費達2,885元乙節,亦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可佐(見108他8905卷第59頁),告訴人即據以推論被告2人曾於102年7至9月間將六 本木A7-4F房屋出租乙情。然經函詢台北六本木社區管理委 員會,經函復以:「102年7月至同年9月其區分所有權人為吳俊清先生,另該戶於該期間內並無出租情事。」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見109調偵續78卷第84頁),該屋於該期間仍屬新成屋,且夏季公設部分用電非 無增加可能,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可採信,是六本木A7-4F房屋於102年7至9月間是否確有出租乙節,尚乏憑據。再查告 訴人與被告邵楚云間有多次合資購買房屋,並簽立「『六本木』不動產合作協議書」(見108他8905卷第9頁),然觀諸上開協議書未載明契約上之不動產售出後盈餘分配或虧損填補之時限,又六本木A7-4F房屋自101年6月間購入後直到108年4月間售出等節,有六本木A7-4F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108他8905卷第17至19頁)、實價登錄資訊可佐(見108 他8905卷第27頁),在被告邵楚云及告訴人共同持有房屋期間長達數年,有諸多費用如管理費用、水電費用、出租、清償房屋貸款本息、持有期間稅金、出賣房屋代書費用及相關稅賦等需結算後始能分配盈餘或虧損填補,要難以被告邵楚云尚未對出售六本木A7-4F房屋進行結算,並返還告訴人剩 餘款項等情,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侵占告訴人財產之犯 意。再參之告訴人提出於108年3月8日與被告邵楚云之LINE 對話截圖內容所示(見108他8905第21頁),告訴人係對六 本木A7-4F房屋售價之提出看法,依其語意係對買方出價雖 不滿意,然並非對售出過程或資訊毫無所悉,有該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佐,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背信犯意, 而得逕以該罪責相繩之理。 ㈢告訴意旨一、㈢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於六本木A7-4F房屋出售後,仍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被告邵楚云與告訴人簽立之「『六本木』不動產合作協議書」載以:雙方不得以 產權登記名義人為由,拒絕配合產權移轉出售之行為之約定,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邵楚云訂立協議書時,未明訂未來投資房屋售出之消息應如何互相告知甚明,然被告邵楚云與告訴人間曾就六本木A7-4F房屋之市場 價格進行討論,有該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詳如上述,告訴人雖循往例按月匯款繳付貸款本息,惟該等款項匯入後並無取款紀錄,有被告吳俊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109調偵續78卷第28至34頁),已 難排除係被告邵楚云疏未立即通知告訴人停止匯款所致,要難認被告邵楚云依照該協議書出售六本木A7-4F房屋時,有 何施用詐術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持續繳付上開房屋貸款本息至被告吳俊清第一銀行帳戶之情,亦難以遽論被告2人主 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告訴意旨一、㈣被告邵楚云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國家盛宴房屋由被告邵楚云支付貸款,被告邵楚云以該房屋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376萬 元,復於104年12月29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轉貸時,將最高 限額抵押權金額增設為2,520萬元,再於106年7月3日,在彰化 商業銀行辦理轉貸時,將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調增為2,640萬元 等情,有國家盛宴房屋建物他項權利部查詢資料可憑(見108他8905卷第89至96頁),告訴人即認被告邵楚云涉有背信 犯嫌,被告邵楚云固坦承將高雄國家盛宴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提高到2,640萬元,然仍維持實際之抵押金額2,100萬元等語(見109調偵續78卷第79頁),衡情倘被告邵楚云於多 次轉貸時確有增貸之事,則按月攤還貸款本息應有不同,告訴人自無可能全無所悉,而未向被告邵楚云提出任何貸款疑義,從而,上開房屋辦理增額貸款後是否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乙節,亦非無疑,要難認被告邵楚云有何違背任務之舉。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㈠本件被告2人該當背信及詐欺構成 要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被告2人迅速脫產,惡性重大, 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原檢察官雖有傳喚被告2人,然被告2人均未到庭,檢察官隨即偵結,顯有未洽。㈡原檢察官就被告2人蓄意隱瞞出售六本木A7-4F房屋之事實,完全不論,亦未說明被告2人房屋出售,長達2年期間,不僅拒絕結算,甚至脫產,何以不構成背信,原檢察官並未調查,遽認被告2 人無背信犯行,顯與經驗法則相違。㈢原檢察官就被告2人蓄 意隱瞞出售六本木A7-4F房屋貸款之事實,完全不論,亦未 說明被告2人刻意不告知房屋出售之不作為,何以不構成行 使詐術,而聲請人若無錯誤,豈有在已無清償六本木A7-4F 房屋貸款之義務下,仍將8萬2,000元滙入被告吳俊清第一銀行帳戶?㈣原檢察官就被告2人蓄意隱瞞高雄國家盛宴房屋轉 增資之事實,完全不論,亦未說明被告邵楚云將國家盛宴轉為第三人之脫產行為,何以不構成背信云云,惟查: ⒈檢察官於聲請人提起告訴後,於108年12月6日通知聲請人108 年12月18日到庭,嗣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遵期到庭,嗣案件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於109年11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109 年11月19日到庭,該期日聲請人雖未到庭,惟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仍遵期到庭,至於被告2人,則皆有經訊問等情,有 各該筆錄可憑,是聲請人指稱其提出本件告訴後,原檢察官從未開庭偵查云云,即與客觀事證有悖。 ⒉六本木A7-4F房屋自101年6月間購入後至108年4月間售出,期 間長達將近7年,期間諸多費用、房屋貸款本息、稅金、代 書費用等等均有待結算,難認於聲請人提告之際,被告2人 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之舉,聲請人指摘被告2人拒絕結算, 甚至脫產,而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尚乏其據。 ⒊檢察官已詳細說明被告吳俊清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經提領動支,且被告邵楚云與聲請人亦有於通訊軟體LINE中討論六本木A7-4F房屋出售之看法,尚難排除被告2人或係疏漏致未能告知聲請人六本木A7-4F房屋已經出售之情,是聲請意 旨憑此指摘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容難採認。 ⒋再者,本案雖有將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調增為2,640萬元,惟 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實際貸款金額有所增加,而難認有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至於被告邵楚云固有將國家盛宴房產信託予李某,此有建物登記資料可佐(見109調偵續78卷第65頁), 被告邵楚云固有將財產移轉給受託人管理處分,而由自己或是第三人享受信託財產的利益,惟信託財產之原因多端,卷內查無被告邵楚云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認,均無足採。 五、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侵 占及詐欺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背信、侵占及詐欺等罪嫌,犯 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