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億誠國際有限公司、林宣頤(原名:林豈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億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宣頤(原名林豈彤)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黃啓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2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億誠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黃啓翔㈠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並取得電磁紀錄、㈡同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㈢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竊取營業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22號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劉仁閔、邱柏越、趙翊婷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及高檢署智財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22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為案外人順立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立公司)之「C yberbiz」智能整合平臺系統(下稱本案平臺系統)業務員 ,自108年6、7月間起負責協助客戶即聲請人操作及使用本 案平臺系統,開設「名絢生技」線上商場,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負保密之責任,嗣被告於109年7月28日下午3時24分及 同日下午3時26分,2度輸入聲請人本案平臺系統之後臺管理者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平臺系統,將聲請人存放在該平臺之訂單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購買產品紀錄、訂購頻率等,下合稱本案電磁紀錄)以EXCEL檔案方式匯出並寄送到其 本人使用之「b000000000@gmail.com」電子信箱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在卷(110年度他字第948號卷【下稱他卷】第67至69、107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3至5頁),並有本案平臺系統後臺最近操作紀錄2份可憑(他卷第37、39頁),首堪認定。 ㈡、然查: ⒈告訴代表人林宣頤於偵查時陳稱:我有將名絢生技商場在本案平臺系統帳號使用權限交給被告,也曾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被告協助處理後臺資料及交易設定,但聲請人跟被告間沒有契約約定,授權範圍也只有口頭說明,沒有任何書面資料,也沒有在LINE或簡訊上說這件事,目前也沒有被告將本案電磁紀錄洩漏給第三人的證據等語(110年度 偵字第20208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59頁),則聲請人指 訴被告逾越授權範圍,無故取得並輸入本案平臺系統後臺帳號密碼後洩漏本案電磁紀錄乙情,即無實據。是告訴代表人既未以LINE或簡訊告知被告授權範圍,則聲請意旨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中無聲請人授權將本案電磁紀錄匯出之內容」,即認聲請人未予授權,並指摘原處分率斷而有調查未臻之情云云(本院卷第10至11頁),顯與告訴代表人所陳自相矛盾;而告訴代表人復自陳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以將本案電磁紀錄洩漏予他人乙事,故本案是否已達聲請意旨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誠有疑義。 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故就此種危害性較高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而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再按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成立該罪。 ⑵查告訴代表人有將聲請人在本案平臺系統後臺之帳號及密碼授權被告使用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審以證人即順立公司業務主管顏健裕於偵查時證稱:本案平臺系統有帳號及密碼的防護措施,該系統不會向任何人提供聲請人的本案電磁紀錄,只要有聲請人的帳號即密碼就可以登入本案平臺系統,操作使用聲請人之電子商務資料,而聲請人從未反應帳號或密碼有遭盜用之情形,且本案平臺系統有提供聲請人後臺分析,但若廠商不滿意分析結果也可以自行下載後臺資料後進行分析等語(偵卷第60頁),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接受聲請人委託後,告訴代表人有提供聲請人在本案平臺系統後臺的管理者帳號及密碼給我,要我協助做後臺管理,告訴代表人也清楚我為了協助製作客戶分析資料,才會將本案電磁紀錄匯出等語(他卷第69、107頁),應非子虛。復參以卷附 被告與告訴代表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代表人除要求被告修改商品數量、價格、產品項目、付款方式、刷卡流程、刊登資訊外,更於108年9月8日要求被告查報會員購買 相關資料等情(他卷第223至265頁),堪認聲請人除未限制被告僅有就商品項目處理之權限外,亦曾要求被告管理消費者購買資料等與本案電磁紀錄相關事項,斟酌被告之行為目的及客觀情狀,尚難認其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進入本案平臺系統。又被告既非無故取得本案電磁紀錄,且告訴代表人已陳稱無被告將本案電磁紀錄洩漏給第三人的證據等語(偵卷第59頁),則亦難認定被告所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準此,本案聲請人指訴情節,應不該當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並取得電磁紀錄罪嫌。 ⒊竊取營業秘密罪嫌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查聲請意旨稱本案電磁紀錄包含聲請人客戶個人資料、訂購之產品資訊、產品類別、訂購頻率等資訊(他卷第6頁),然卷內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該等資料係經聲請人分析、整理之特殊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認之營業秘密,已非無疑。再觀以被告與告訴代表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代表人曾要求被告修改本案平臺系統上登載之銷售數量,將「美巨峰」之銷售數量改為9782盒、「威巨峰」之銷售數量改為2412盒,「豐胸」改為28792盒,其後再要求被告將「威颶風(應為『巨峰』之誤)」之銷售數量再改為3784盒,經被告詢問是否真的要改成該等數量,告訴代表人回以「取個大概而已」(他卷第223至224頁),顯然聲請人在本案平臺系統上之商品銷售數量資料並非真實,是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有待商榷,原偵查結果以本案電磁紀錄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商業營運資訊,核無不當。況卷內復無可推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意圖之事證,凡此各情,均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竊取營業秘密罪嫌。 ⒋末以聲請人原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利用 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未見其於聲請意旨中敘明對原處分有何不服之處,本院就此自無從認定原處分有何不當。而聲請意旨所指其餘事項,原處分俱已詳細說明,經核閱偵查卷證,原處分尚無認事用法或未盡調查之缺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