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葉錦山、彭惠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葉錦山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彭惠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彭惠甄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4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12月3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於110年12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暨閱覽聲請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9萬2,000元之價額,分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千秋墓園塔位、骨灰罐、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帝陵仙境地上物使用權、土葬土地、帝寶皇居內膽等商品等情,已據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委託估價確認單擷圖照片、帝寶皇居內膽產品保證卡、地上物使用權狀翻拍照片、聲請人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藤香禮儀公司出具之帝寶皇居鈦金內膽寄存單影本、玉石工坊出具之帝寶皇居內膽客戶保管聯影本、宗達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宗達公司)寄存託管憑證影本、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緣公司)出具之緣吉祥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影本、泉發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泉發公司)出具之寶石骨灰罐提貨憑證影本、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龍誠公司收款文件證明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龍誠公司買賣投資簽訂單、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影本、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影本、緣吉祥生前契約影本等件在卷(A1卷第113-221頁;B卷第119-138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稱:被告跟我表示有買家要買塔位,要我買她公司的骨灰罐來賣給買家,過程中又說缺其他物件,最後我買了之後,被告所說的買家又不跟我買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89號卷一【卷一下稱A1卷;卷二下稱A2卷】第47、4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用LINE傳送給聲請人之委託估價確認單,僅係根據聲請人想要出售之價位,幫忙整理,此為聲請人委託欲出售之價格,不是真正的成交價格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 第578號卷【下稱B卷】第167頁),聲請人復提出與被告間 於數不詳時間、地點見面之錄影光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943號卷【下稱C卷】第6頁),影片內容多係聲請人女兒質問被告,而被告則屢屢表示絕不會勉強客戶購買商品,係其他人要聲請人去購買、辦理貸款相關事宜,或告以可以協助提貨或為後續安排,並依循聲請人方所言,為安撫公司客戶所為之回應,然此俱非聲請人與被告言談商業交易之際的錄像影音畫面,難以憑此回溯證明當下實際之情況,是尚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聲請人復於再議狀中陳稱:被告所交付之骨灰罐提貨保管單等物,實際上無法領取相關骨灰罐及殯葬用品等語(C卷第5頁),惟查: ⒈緣吉祥琉璃骨灰罐部分: 慈恩緣公司已明確函復聲請人以葉李秀蘭名義購買之緣吉祥琉璃骨灰罐,確係向與該公司總經銷頤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約之龍誠公司購買,該公司銷售之骨灰罐,因國人之風俗習慣不適合在購買後放置家中,故以提貨憑證交付消費者,消費者需要使用時向該公司提出請求後7個工作日內,即可 至該公司指定地點提領一節,有慈恩緣公司109年1月17日慈恩緣字第109001004號函在卷可查(A2卷第9頁),故該等骨灰罐聲請人確實仍得憑所持提貨憑證,向慈恩緣公司提領骨灰罐,是聲請人所言,並不足採。 ⒉寶石骨灰罐提貨憑證部分: 出具該等提貨憑證之泉發公司,其負責人林要乾已於107年5月17日死亡,並因自行停業6月以上,遲未提出申復,而依 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109年2月14日遭函命令解散等 情,有林要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商業處109年2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444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09年6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831700號函在卷可查(A2卷第227、229頁),而被告所交付之泉發公司骨灰罐提貨券既係於105年6月8日開立,被告自無法得知泉發公司日後會解散之情形,是尚難憑此認被告最初與聲請人間之商業行為,係以不存在之貨品遂行詐欺行為。 ⒊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部分: 此部分物品寄存於宗達公司,該公司於107年03月21日核准 設立,於108年05月14日解散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查(B卷第213頁),宗達倉儲寄存託管憑證則於107年8月28日入庫交付而開立,是被告無從於憑證交付後,預先得知宗達公司之未來會解散,則倘聲請人所持有之上開憑證於現今未能實際提領該等內膽,亦應係聲請人與宗達公司間就寄託契約間之給付問題,難認被告即係以實未能提領之貨品提貨憑證向聲請人施以詐術。 ⒋帝陵仙境地上物使用權憑證部分: 該等憑證係成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益公司)所出具,檢察官檢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帝陵仙境地上物使用權證影本函詢成益公司,該公司回覆稱聲請人所購得之上開商品確係成益公司販售之商品,商品證明亦屬真實,持有該商品證明即可以進行買賣交易等情,有成益公司109年9月14日成益字第109091001號函在卷可參(A2卷第269頁),是聲請人所稱,無足採信。 ⒌千秋墓園塔位部分: 千秋大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經臺北市政府許可而為殯葬設施經營,且無實際設置納骨塔設施,卻以公司名義發行「土地權益憑證」對外販售等節,致負責人魏宏達因而遭檢察官於109年6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54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然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千秋公司所販售之土地權益憑證係屬不得發行之權證,而仍銷售或仲介與他人購買,則縱被告有向聲請人推銷販售千秋墓園塔位等商品,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⒍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部分: 聲請人主張:宜城公司未經核准興建納骨塔或納骨牆等骨灰(骸)存放不得從事墓基販賣行為,宜城公司違法發行之公墓永久使用權狀根本無法實際取得、使用,且出具之使用權狀大小章與另案所出具有所不同等情(C卷第3、4頁;本院 卷第8頁),然宜城公司負責人於109年12月14日另案向檢察官陳報稱:私立宜城墓園已取得營業經營許可等語(本院卷第13-15頁),且檢察官檢附聲請人所出具之永久使用權狀 影本函詢宜城墓園公司,宜城墓園公司既已回函表示:公司將該等權狀批發與吉品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銷售等情,有宜城墓園公司110年3月29日函文附卷可參(B卷第159頁),互核以觀,難認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係無法實際取得、使用之物。 ㈣聲請人雖稱被告為仲介卻對於商品來源不清楚並非合理等情,然證人黃獻永即龍誠公司負責人已於偵查中證稱:龍誠公司主要經營之業務為推銷禮儀產品,如處理後事或代購禮品,因為公司營運都是業務在處理,其不清楚龍誠公司係與哪些公司合作,公司有業務3至4人,被告上司係友人蔡先生,不知為何公司投保資料中查無蔡先生或被告,因為其都不在公司,公司事務均交由蔡先生處理,業務會自己尋找客源,依客戶所需去接洽貨源,公司則是賺取仲介費用等語(A2卷第131、132頁;B卷第151-153頁),又公司負責人本非必然對於公司具體經營細節知之甚詳,且臺灣中小企業林立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健康保險者所在多有,是證人所言,難認與常情有違,應堪採信。又被告僅係公司最基層之業務,依卷內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其對於協助聲請人所購買之貨物品項並非全然不知,僅係對於公司管理階層為客戶向他公司洽商而來之貨物來源不甚明瞭而已,此亦合於常理,是聲請人之主張,礙難憑採。從而,被告辯以客人有需要相關殯葬商品會先詢問公司主管,再仲介與客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因此,無法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㈤末查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依聲請人所提示事證,均僅得認定聲請人與被告曾有仲介等商業行為,然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僅有聲請人之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而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購買日期 名稱 單位 單價 金額 1 105年5月27日 千秋墓園塔位 - - 76萬8,000元 2 105年6月15日 骨灰罐 6 6萬8,000元 40萬8,000元 3 105年7月1日 千秋墓園塔位 - - 70萬8,000元 4 105年10月11日 骨灰罐 7 8萬5,000元 59萬5,000元 5 105年11月10日 骨灰罐 5 6萬8,000元 34萬元 6 105年某日 宜城塔位 - - 196萬2,000元 7 106年5月31日 千秋墓園塔位 - - 35萬元 8 106年6月23日 骨灰罐 4 8萬8,000元 35萬2,000元 9 106年6月28日 骨灰罐 5 8萬8,000元 44萬元 10 107年1月24日 塔位餘款 - - 5,000元 11 107年4月23日 千秋墓園換帝陵仙境 - - 243萬元 12 107年8月1日 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 23 6萬8,000元 156萬4,000元 13 107年8月1日 帝寶皇居內膽刻經文 9 5萬8,000元 52萬2,000元 14 107年某日 土地 - - 64萬8,000元 合計 1,109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