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蘇子怡、楊政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蘇子怡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楊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月1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子怡前以被告楊政緯涉犯誣告等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76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 於110年1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2月1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 可憑(見上聲議卷第14頁、本院卷第1至3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緯係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蘇子怡係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其於107年1月3日以開花睫果公 司之名義與香檳公司僅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股權轉讓同意書,由聲請人將所承租之臺北大安區光復南路260巷46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店面)轉租予開花睫果公司,雙方並無頂讓本案店面之事實,開花睫果公司復未取得上址店面裝潢設備等物品所有權,聲請人因不滿而於107年6月26日拆除上址冷氣機線路,並於翌(27)日僱工拆走3台冷氣,於同年7月2日破壞取走店面電子鎖,被告於107 年7月3日僱工拆除店內裝潢,聲請人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阻止工班施工,同年7月4日更換門鎖;被告竟基於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7年7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上開行為涉有刑法毀損、強制罪嫌;又於同年8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 於107年7月3日破壞店面門鎖行為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上開2案合稱前案);上開案件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652號、108年度偵字第43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開店的目的就是要頂下本案店面,聲請人本來也有擬好頂讓契約,只是後來在簽約前,聲請人擔心我不想要這家店,改成租賃契約及股權移轉契約的名目;我認為我與聲請人的頂讓交易已經完成,自然對店內所有財物享有所有權;我的提告全是事實,店裡小姐發現聲請人派人來剪冷氣線、拆除3台冷氣等情,都有拍照錄影,另外店門口的電子鎖遭拆除破壞之事,我也有拍照存證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年11月間向案外人承租本案店面,自行出資裝潢 後,自103年4月間起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甲業務,嗣被告與聲請人就本案店面之頂讓事宜進行磋商後,於107 年1月3日以各自經營之開花睫果公司、香檳公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股權轉讓同意書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及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契約文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香檳公司與開花睫果公司間就本案店面係屬租賃、股權讓與關係,香檳公司並未將出租之店面及設備讓與開花睫果公司,聲請人進入該店內拆除、取走店內設備,自無毀損、強制、侵入住宅犯行可言,竟誣指聲請人犯罪,即屬誣告云云;然被告辯稱:我認為雙方交易之真意就是頂讓本案店面,於雙方簽訂股權轉讓等文件時,本案店面內之設備即由開花睫果公司向香檳公司頂讓取得、管領使用,從而認為聲請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該店內拆除、取走店內設備,即已涉犯毀損、強制、侵入住宅罪嫌等語。可知,前案之發生,係因雙方對於本案店面內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及使用管領權限認知不同所致,顯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 ㈢又聲請人雖認為:雙方洽談過程,是基於沒有頂讓本案店面之情況下,去權衡如何單純以收租或分紅方式獲利,雙方於107年1月3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股權轉讓同意書也未有「頂讓」2字,被告自不可能認為開花睫果公司已頂讓下本案店面及所有物品云云。然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於前述房屋租賃契約、股權轉讓同意書簽署後之107年1月7日、1月10日、1月25日、5月30日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我的客戶,有的人知道我是『頂讓』LAZY的,有的人不知道…」、「(聲請人傳送3個比讚手勢之貼圖)」;「(被告)冒昧問一個問題,你的股份20%,倘若我買回10%,你願意多少讓我買回,剛好你可以順便變現」、「(聲請人)我的部分是用88萬計算20%,那10%就是44萬呀!…」、「(被告)88萬『頂讓』,但是租金是9萬喔。現在租金13萬,計算應該要比88萬低」、「(聲請人)嗯嗯,我知道」;「(聲請人)你是怎麼跟員工說我的?我是房東還是股東?」、「(聲請人)好喔!我是希望會在這家店工作的員工知道我是股東就好,這樣好像對我會比較好做事跟進出」;「(聲請人)我在這家光復店(即開花睫果公司店面),還有20%股份,我也是跟我的員工說話不是嗎?跟自己的員工說話不可以嗎?」、「(被告)你還知道你是股東呀?」、「(聲請人)是呀!非常清楚,然後還知道我也是房東!」等語,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可見被告於該房屋租賃契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簽署後,尚多次敘及「頂讓店面」、「88萬元頂讓」之用語,聲請人就此無任何異議,僅補充論及其亦已取得開花睫果公司店面之股權,而以開花睫果公司店面股東之身分自居等情;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交易之主觀上認知,係將雙方以租約及股權轉讓方式,解讀為其已頂讓取得上開店面及設備之所有權,從而認為聲請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該店內拆除、取走店內設備之行為,涉犯毀損、強制、侵入住宅罪嫌,並非明知不實事實而憑空虛捏等語,核非全然無據。 ㈣佐以聲請人既自陳:雙方締約時,均未曾提及店內物品所有權之歸屬等語;則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店內設備的權利歸屬或管領使用權限之主觀認知有所歧異,實非無可能。然無論民事財產法律關係孰是孰非,被告於前案所為申告內容既非出於憑空虛捏,揆之前揭判例意旨,當難遽以誣告罪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