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克麗緹娜行銷有限公司、陳碧華、邱昭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克麗緹娜行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碧華 代 理 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邱昭廷 吳易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0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 商克麗緹娜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被告邱昭廷、吳易珊提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 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2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處 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2月5日送達至聲請人陳明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 樓」之處所(同聲請人之代表人陳碧華陳報之住處),由該址所在公寓大廈之受僱人代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069號全卷、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 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原至遲應於110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然因該日適逢假日,應以該休息日後第1個 上班日即110年2月17日為聲請期間屆滿之末日,茲聲請人於110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而認被告邱昭廷、吳易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第97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販賣、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訊據被告邱昭廷、吳易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邱昭廷辯稱:伊與被告吳易珊是夫妻,伊等共同經營網路商店販售聲請人之商品,這些商品是被告吳易珊向聲請人進貨的,並非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被告吳易珊辯稱:伊與聲請人有簽立加盟合約,伊與被告邱昭廷在網路上賣的商品都是跟聲請人進貨的商品,並非仿冒品等語。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第97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販賣等罪嫌部分: ⒈「克麗緹娜」、「CHLITINA」、「Chlitina及圖」、「克麗緹娜CHLITINA」、「Chlitina&Device」、「優貝貝」、「U.bebe」、「Ubebe 」等商標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克麗緹娜智慧產權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註冊商標),並授權聲請人管理、使用乙節,有商標許可使用協議1份(見 他字卷一第25至4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檢索系統列印資料1份(見他字卷一第43至64頁)、商標授權證明1份(見他字卷二第403至405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2人於107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PChome商店街網站分別以「spu_pretty」、「Z0000000000」、「Z000000000」帳號 開設「俏美姬SHOP」賣場(以下合稱上開網路賣場),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下稱上開商品), 此有上開網路賣場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他字卷一第69至235頁、第274至499頁、第503至563頁)、用 戶註冊資料1份(見他字卷二第75至81頁)存卷可參,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詳見他字卷二第17至26頁、第41至49頁、第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惟查,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加盟合約,由被告吳易珊擔任代表人之恬美美容美體企業社與聲請人簽立加盟合約,得聲請人授權販售聲請人之商品,並授權使用上開商標,此有該加盟合約1份(見他字卷二第407至414頁)存卷可考 ,是被告2人供稱其等有得授權使用上開商標,且於上開 網路賣場販售之商品為向聲請人購得之商品,而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語,應非無據,又遍觀全案證據資料,上開商品並未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⒊聲請人固主張被告2人違反加盟合約之約定而在網路上販售 上開商品,並刪除上開商品溯源碼之行為,有害於其商譽,且嚴重危害消費者權利,不得主張商標權利耗盡原則。惟按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昭廷供 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很多人在賣上開商品,拍攝的產品照片都會將溯源碼最後3碼刮除,會保留製造日期,其他賣 家也會說將溯源碼劃掉要保護經銷商,溯源碼的意義是可以查到進貨商,網路販售商品價格比較低,聲請人可能就不會出貨等語(詳見他字卷二第387頁),復觀諸被告2人於上開網路賣場註記「保證克麗緹娜CHILINA公司貨」、 「產品皆同總公司最新製造(絕不把售超過2年產品當新 品販售)」、「為保護經銷商隱私 產品都會刮經銷商條 碼 接受才下標唷 感謝您」,此有網路列印畫面1份(見 他字卷一第103頁、第287頁、第561頁)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2人刪除上開商品溯源碼之行為,僅係為隱藏取得上 開商品之經銷商之身分,尚不至於使商品發生變質、受損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屬於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之例外等語,尚非可採。至加盟合約雖載明被告吳易珊不得在網路上販售上開商品(見他字卷二第407至414頁),然該合約並未載明一旦被告吳易珊違反該條約定,則立即遭終止授權使用上開商標,是被告2人違反加盟合 約約定而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充其量僅係違反加盟合約之約定,聲請人自得依照加盟合約約定之內容解除或終止契約,抑或是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2人未經授權使用上開商標抑或不得主張商標權利耗盡 原則。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部分: 聲請意旨雖指被告2人未得聲請人同意即擅自重製並公開 傳輸、展示上開商品之照片(即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1照片,見他字卷一第247至271頁),係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然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商品之照片,僅顯示上開商品照片之檔案屬性、文件類型、應用程式、修改日期等檔案,惟自該等照片未能得悉該等照片之創作者為何、創作者與聲請人之關係、該等照片之著作權歸屬,抑或是創作者對拍攝該照片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於照片修改、後製時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聲請人雖提出其他產品之原圖及修圖後之照片(他字卷二第435至441頁)以實其說,惟該等照片僅能證明其他產品之原始照片有經修改,而無從據此證明聲請人即為上開商品照片之著作權人或上開商品照片之創作過程,則上開商品照片之著作權人為何、聲請人是否享有著作權而得提出本件告訴、上開商品照片是否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自非無疑,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三)至聲請人雖認其為上開商品照片之「占有人」及「事實上管領權人」,依照民法第943條規定得推定其享有著作權 ,然本件係屬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應依照證據法則為斷,則聲請人是否為著作權人,或是否獲著作權人之授權而得提出本件告訴等情,應依照相關證據認定之,未能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為推論,聲請意旨所述,容有誤會,自難憑採。又聲請意旨雖提出員工聘僱合約證明聲請人確為上開商品照片之著作權人,然該員工聘僱合約未能顯示該名員工是否確為上開商品照片之拍攝或後製者,亦未能顯現上開商品照片之創作歷程,聲請意旨復未提出上開商品照片之原始圖片、修改或後製之過程等足以顯現創作歷程之相關證據,自未能逕以該員工聘僱合約認定聲請人確實為著作權人或享有上開商品照片之著作權。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第97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販賣、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 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產品名稱 1 E.P.O+夜間修護霜 2 E.P.O+保濕乳液清爽型 3 E.P.O+保濕乳液滋養型 4 E.P.O+深層潔膚霜 E.P.O+深層保養面霜 5 E.P.O+朝顏霜 6 E.P.O+滋顏露中乾性肌膚 7 E.P.O+滋顏露油性肌膚 8 E.P.O+潔容霜 9 即食燕窩 10 柔敏保濕膜 11 玻尿酸原液 12 玻尿酸原液-2 13 美肽基底精華油 14 淨鑽光透白安瓶面膜 15 淨鑽光透白水凝霜 16 淨鑽光透白前導精露 17 淨鑽光透白隔離霜 18 淨鑽光透白精華乳 19 淨鑽光透白擊黑淡斑筆 20 淨鑽光透白玫瑰面膜 21 淨鑽光透白精華液 22 淨鑽光透白潔容霜 23 智能水樣保濕凝凍 24 舒冷藻萃修護精華液 25 舒冷藻萃修護機能水 26 舒冷藻萃修護霜 27 舒冷藻萃舒潤洗髮精 28 超導精露 29 精萃花水 30 賦活按摩眼霜 31 賦活緊緻面霜 32 賦活緊緻霜 33 蘭采麗智能平衡精華液 34 蘭采麗智能平衡潔容霜 35 蘭采麗智能平衡局部抗痘精華液 36 艷柔霜 37 艷柔霜Ⅱ 38 保顏液 39 胚芽伊油 40 蛋白霜 41 紫羅勒清爽控油面膜 42 萃麗系列化妝水 43 精萃花水系列 44 EG霜 45 潤膚11乳液 46 陽光護照防曬乳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1 優貝貝嬰兒修護膏.psd 2 經典系列經典版A4視覺海報.ai 3 艷柔霜.psd 4 蘭彩麗智能平衡精華液(新).psd 5 緊緻霜無陰影.psd 6 LAVENDER FLORAL WATER.tif 7 E.P.O+潔容霜.psd 8 E.P.O+滋顏露-中乾性肌膚.psd 9 E.P.O+朝顏霜.psd 10 E.P.O+深層潔膚霜.psd 11 E.P.O+保濕乳液-滋養型.psd 12 E.P.O+保濕乳液-清爽型.psd 13 E.P.O+夜間修護霜.ps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