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廖尚文 王應傑 陳清吉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高建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12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3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益顯明白。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經法院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尚文、王應傑及陳清吉(下稱聲請人廖尚文等3人)以被告高建文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59號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2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12號處分書(下稱本案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廖尚文等3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並於法定期 間內之同年3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本案不起訴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12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頁至第5 頁、第41頁至第48頁,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6號卷第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聲請人廖尚文等3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壹週刊雜誌社某記者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利用該不知情記者於106年5月4日出刊之第832期壹週刊(下稱第832 期壹週刊)進行文字報導(下稱本案報導),以此方式不實指摘伊等擔任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龜山島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海洋公司)、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之前後任董事或董事長,於未經過董事會同意之情況下,違法借款、偽造董事簽名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事項,足以毀損伊等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又所謂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然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必須適用「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再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第1575號、 第22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接受壹週刊雜 誌社某記者採訪,發表「酒店前後任董事長王應傑、陳清吉等人,涉嫌在未經董事會同意的情況下,違法向東森旗下子公司借款」、「這5次貸款分別由東森海洋溫泉酒店公司及理歐開 發公司前後任董事長主導,包含許弘明、王應傑及陳清吉等人,而擔任過東森國際董事長及理歐開發董事的廖尚文也與借貸案有關。......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家為龜山島休閒開發及理歐開發後,兩家公司本無關係,......。」(下稱言論一)、「他的太太張麗美是理歐開發的董事,根本不知道公司土地被拿去抵押設定」、「議事紀錄遭到偽造」、「如果這董事會議事錄是真的,登記時間足足早了9天,那不是先斬後奏, 甚至違法嗎?」、「他太太19日當天根本沒有出席董事會,但出席董事欄內卻有他太太的簽名,這明顯是有人搞鬼」、「要申請土地登記,監察人必須參加董事會,該紀錄卻無監察人簽名,整個程序漏洞百出」(下稱言論二)、「東森海洋溫泉酒店這4年來借貸那麼多錢,應該可以好好經營酒店,不料,遭 人利用財報編列財務惡化、資產重估、加速折舊、不當提列損失、減資再增資等手法,公司2014年底就資不抵債」(下稱言論三)等言論,並經記者刊登於第832期壹週刊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798號卷《 下稱6798偵卷》第226頁),並有本案報導1紙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840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 ),固堪認上情屬實。 ㈡有關言論一部分: ⒈東森海洋公司於101年8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下稱10 1年8月29日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該公司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授信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2億元,擔保條件為以該公司及理歐公 司名下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等51筆土地及建號,依總借 款金額1.2倍設定抵押權,並授權董事長於授信額度內,全權 代表該公司辦理授信一切相關事宜等情,有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及所附之「京城銀行授信額度架構建議書」等件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一第56頁 至第58頁)。 ⒉嗣東森海洋公司於101年10月5日召開第1屆第13次董事會(下稱 101年10月5日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討論事項之案由一「本公司擬修訂『工作事項權限劃分辦法』」,其中「 融資授信案件之簽訂、公司債發行」之工作項目,董事長有核准權限,但備註「提報董事會」;案由六「本公司擬向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租賃公司)申請融資額度1.5 億元整」,以該公司名下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等39筆土 地及建號,依總借款金額1.2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東森租賃公司,年利率12%,擬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該公司辦理融資一 切相關事宜等情,有前揭董事會議事錄及所附之修訂後「工作事項權限劃分辦法」可參(見偵續卷三第54頁至第57頁)。依前揭2次決議內容,東森海洋公司向京城銀行授信融資7.2億元部分,董事會同意以總借款金額1.2倍即8.64億元設定抵押權 ,於此授信融資之額度內,董事長有權代表辦理相關事宜;東森海洋公司向東森租賃公司融資1.5億元部分,董事會同意以 總借款金額1.2倍即1.8億元設定抵押權;其他融資授信案件之簽訂,既經修訂相關辦法,董事長雖有核准權限,但仍應提報董事會。 ⒊然觀諸東森海洋公司就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北關段58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如下:第1順位抵押權於101年9月10日設定,權利人為京城銀行,擔保債權總額8.64億元;第2順位抵押權於101年11月2日設定,權利人為東森租賃公司,擔保債權總額2.2億元;第3順位抵押權於102年7月11日設定,權利人為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凱公司),擔保債權總額2.73億元;第4順位抵押權於104年8月18日設定,權利人為東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投資公司),擔保債權總額2.4億元;第5順位抵押權於104年10月27日設定,權利人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擔保債權總額2.52億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二第20頁至第24頁)。復參以卷內查無東森海洋公司就前開第3至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融資借貸之相關董事會決議,且聲請人廖尚文等3人之共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沒有辦法提供理歐公司、東森海洋公司第3次到第5次設定抵押權曾經董事會追認或通知之文件,因為東森海洋公司100年5月17日董事會決議,業已概括授權等語(見偵續卷三第96頁),足見東森海洋公司確實僅有第1及2順位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經董事會開會討論,且其中第2順位抵押權(權利人:東森租賃公司)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2億元,高於原決議通過之1.2倍即1.8億元,第3至5順位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未逐項提報董事會決議或追認,與101年10月5日董事會決議內容已有扞格。 ⒋東森海洋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向京城銀行及東森租賃公司融資借款,有代表公司辦理相關事宜之權限,並可核准其他授信融資之案件,而東森海洋公司及理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東森海洋公司借款之擔保,亦涉及前開公司資產之管理及運用,與董事職務亦有關聯,因此,被告基於上揭資料,質疑東森海洋公司未逐次提請董事會討論,即向東森國際公司及其子公司設定抵押權借款,以及上開融資借款案係由東森海洋公司及理歐公司前後任董事、董事長包括聲請人廖尚文等3人主導,或與 伊等有關,而發表此部分言論,尚有所本,堪認其主觀上係確信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真實。 ⒌至東森海洋公司103年5月19日董事會決議,雖追認「借款來源:東凱租賃,借款金額:0.2億元,借款日期:103/05/02,備註:新借款」,並再次修正「工作事項權限劃分辦法」,僅就「融資授信案件之簽約、動撥及還款」工作項目,記載董事長有核准權限,但刪除「提報董事會」之備註等情,有前開會議議事錄及所附之工作事項權限表可佐(見偵續卷三第14頁至第22頁),然經追認之該筆借款,借款金額及發生日期均與北關段581地號土地第3順位抵押權(權利人:東凱公司)登記日期及擔保債權總額不一致,尚難認上開第3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 債權,業經董事會追認。況被告請假未出席該次會議,有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在卷供參(見偵續卷三第19頁反面),其對於該會議之結論,是否已明確知悉,亦非無疑,自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東森海洋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營運及資產負債事項,涉及投資人權益及資本市場之穩定發展,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此部分言論係於事實陳述之過程中,夾敘夾議而為個人意見表達,二者並非涇渭分明。其中涉及意見表達之部分,如「違法借款」一詞,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聲請人廖尚文等3人感到不快,仍應認此言論內容屬於合理 評論之範疇。 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擔任東森海洋公司董事 ,明知該公司曾概括授權董事長辦理借款事宜,且分別向京城銀行及東森租賃公司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卻傳述僅關於京城銀行部分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餘借貸部分,公司董事均被蒙在鼓裡等言論,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意云云。然酌以東森海洋公司融資借款及北關段58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確存有上述 爭議情事,被告此部分言論,難認係憑空捏造不實事項,出於誹謗聲請人廖尚文等3人之實質惡意所為。 ㈢有關言論二及三部分: ⒈被告有向壹週刊之某記者傳述言論二及三等情,如前所述(參理由欄㈠),惟均否認亦有陳述「事後還偽造董事出席簽名」 、「導致酒店和持有公司土地的理歐開發,合計負債26億餘元」(見附表編號1第3行至第4行)及「偽造他太太的簽名」( 見附表編號4第4行)等事項,並辯稱:其所述內容為第1至5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共計10幾億元及議事錄的內容不實,並不是說偽造張麗美之簽名,亦不知悉何以報導中提到負債26億元等語(見6798偵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是被告於受採訪之時,是否指摘「其配偶張麗美之簽名遭人偽造」、「聲請人廖尚文等3人之行為導致東森海洋公司及理歐公司負債26億餘 元」各節,非無可疑。 ⒉證人即被告配偶張麗美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參與過里歐公司1 01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 案由之會議,上揭會議的簽到簿,雖然是伊的簽名,但伊簽到的會議是公司的例行會議,當時確沒有討論過這些議案,伊不知道東森海洋公司向京城銀行及東森租賃公司借款抵押之事宜等語(見6798偵卷第132頁)。再佐以理歐公司101年8月29日 、同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略以: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該公司提供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等12筆 土地予東森海洋公司作為向京城銀行、東森租賃公司融資擔保等語(見6798偵卷第135頁、第147頁、第151頁);又前開董 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固有證人張麗美之簽名,但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之各頁次,均未蓋有騎縫章或其他記號,故無法確認上開文件是否遭人更換之情,有董事會出席簽到簿3紙存卷 可考(見6798偵卷第136頁、第149頁、第152頁)。 ⒊東森海洋公司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營運持續產生虧損,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等情,有東森海洋公司財務報表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附卷足憑(見偵續卷二第104頁至第156頁)。聲請人廖尚文等3人 亦具狀陳稱:該公司於101年間至103年間,與東森租賃公司、東凱公司、東森投資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分別有10筆至18筆不等之借貸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可見東森海洋公司之財務狀況確實不佳。 ⒋綜上可知,被告所述之言論二及三,尚非無稽,堪信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基於誹謗之故意所為,本案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證人張麗美為被告之配偶及理歐公司之董事,對於被告擔任東森海洋公司向京城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豈有不知情之理,且縱使證人張麗美反對,理歐公司其餘董事仍可決議通過議案,並無偽造董事會議事錄之必要,而指摘本案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無可採。 ⒌況被告所述有關「議事紀錄遭到偽造」、「先斬後奏,甚至違法嗎」、「明顯是有人搞鬼」、「遭人利用財報編列財務惡化、資產重估、加速折舊、不當提列損失、減資再增資等手法」等事項,均未具體指摘此為聲請人廖尚文等3人所為,自不能 認被告此部分言論確已對聲請人廖尚文等3人構成加重誹謗之 犯行。 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被告數次向壹週刊記者指摘聲請人廖尚文等3人偽造證人張麗美於理歐公司101年9月19日董事會簽 到簿,並謊稱對聲請人廖尚文等3人提告偽造文書,但本案再 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未予詳查,而有違誤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認被告並無加重誹謗罪嫌,業如前述。故本件於偵查中未再予調查其他事證,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同非可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廖尚文等3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加重誹謗罪嫌,業據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經核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 附表: 編號 報導內容 備註(出處) 1 酒店(按:東森海洋溫泉酒店)前後任董事長王應傑、陳清吉等人,涉嫌在未經董事會同意的情況下,違法向東森旗下子公司借款,事後還偽造董事出席簽名,導致酒店和持有公司土地的理歐開發,合計負債26億餘元。高建文因而向台北地檢署控告王令麟、王應傑、陳清吉,以及東森國際董事長廖尚文等人,嫌掏空酒店,觸犯《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等罪。 本案報導第21頁(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840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 2 這5次貸款分別由東森海洋溫泉酒店公司及理歐開發公司前後任董事長主導,包含許弘明、王應傑及陳清吉等人,而擔任過東森國際董事長及理歐開發董事的廖尚文也與借貸案有關。......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家為龜山島休閒開發及理歐開發後,兩家公司本無關係,......。 本案報導第22頁(見他卷第17頁) 3 他(按:被告)的太太張麗美是理歐開發的董事,根本不知道公司土地被拿去抵押設定,高還拿出董事會議紀錄,指控議事紀錄遭到偽造。 本案報導第23頁(見他卷第17頁) 4 「如果這董事會議事錄是真的,登記時間足足早了9天,那不是先斬後奏,甚至違法嗎?」高質疑,高還強調,他太太19日當天根本沒有出席董事會,但出席董事欄內卻有他太太的簽名,這明顯是有人搞鬼,偽造他太太的簽名,而且要申請土地登記,監察人必須參加董事會,該紀錄卻無監察人簽名,整個程序漏洞百出。 本案報導第23頁(見他卷第17頁) 5 高建文另指出東森海洋溫泉酒店這4年來借貸那麼多錢,應該可以好好經營酒店,不料,遭人利用財報編列財務惡化、資產重估、加速折舊、不當提列損失、減資再增資等手法,公司2014年底就資不抵債。 本案報導第23頁(見他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