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黃鵬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霖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吳佳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9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方面: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以被告吳佳蓁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194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10年3月2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0年3月10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須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於告訴人就此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為前提,若未經前述程序即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即不合法。查聲請人主張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運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臻公司)名下財產僅有持分極少之土地1筆,且108年度所得僅利息新臺幣(下同)4元,顯與其出資額達2,500萬元不符,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4條之罪等犯行,惟此部分前未經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可憑,則聲請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為運臻公司代表人,其與聲請人簽約後,以履約詐欺方法作為詐術手段,騙取聲請人之專業分析報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此分析報告,且取得後即不予理會,涉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犯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08年6月間簽約後我有告知聲請人該案先暫緩,並於108年9月間向聲請人表示因投資團隊不願繼續投資,但我會概括承受此案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為代表人之運臻公司與聲請人簽署之建築企劃委任合約書所示(他卷第14-15頁),在「六、付款進程及辦法、 設計費用」欄位即記載「雙方簽定本設計合約之同時,甲方(即運臻公司)應支付乙方(即聲請人)總費用之30%,乙 方開始設計工作進程第1至6項,計為90萬元整未稅」,可見雙方已約定運臻公司需先支付90萬元,聲請人始開始設計工作,然聲請人未依約要求被告先行支付款項即自願開始作業,甚至在未取得報酬前便交付專業分析報告,則聲請人所為與上開約定不符,實難推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 ㈢況聲請人之代表人黃鵬霖亦陳稱:「我們公司在臺灣已20年左 右,我們是首次與被告合作,因為萬華企劃案的位置是在重要景點,對臺北的都市景觀,極具重性,所以我們在未曾合作 的前提下,願意承接此案」(他字卷第90頁),益徵聲請人係因該案對其具重要性而交付專業分析報告,與被告有無施以詐術無涉,遑論被告並未否認應給付聲請人價款,是本件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因而使之陷於錯誤等情。 ㈣據此,聲請人既已知悉履約前應先取得價款,且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項可證被告有佯稱為避免商機延誤應提前作業等語,是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因而使之陷於錯誤,揆諸前開判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則聲請意旨上揭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違反公司法等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標題二、㈡部分),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另就被告涉嫌詐欺得利部分,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