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范顥、顧睿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范顥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顧睿誠 廖國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9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6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顧睿誠、廖國尊(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9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110年1月4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10年1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大目食品有限公司、大目智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引力光電媒體有限公司、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等為大目集團旗下之公司,另案被告陳官享為大目集團總裁,另案被告黃才容為大目集團執行長,顧守誠為大目集團之顧問長、廖國尊係大目集團之營運長,被告2人及 另案被告陳官享、黃才容、陳鶴文3人均知悉大目集團對外 宣稱代銷友達光電之透明顯示器,只需集資付清尾款,等貨品出貨與買家收取價金後即可取回投資本金並分得約15%利潤等節僅係吸金手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間起,推由被告2人 ,帶聲請人范顥前往大目集團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辦公大樓參觀,並會晤另案被告黃才容,佯稱可以前述方式遊說聲請人參與投資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自104年5月4日起陸 續匯款至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914萬5,000元。嗣被告2人僅於過程中交回600萬元,且另案被告 陳官享、黃才容於107年間潛逃大陸,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以臺北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外,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人佯稱渠等分別為大目集團之顧問長 及營運長,實際上卻未在大目集團任職,即有施用詐術云云。經查,大目集團於103年間向不特定投資人推介投資 方案,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紅利,涉嫌違反銀行法,大目集團總裁陳官享、執行長黃才容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案為臺北地檢署通緝中,陳官享之弟陳鶴文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則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 ,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見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63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 至14頁),參酌前開判決書內容,可證被告2人亦為大目 集團投資案之被害人,而有投資大目集團之事實。被告廖國尊辯以:伊並未在大目集團任職,平常大目集團的高層會給投資人各種稱號,顯示投資人與集團的關係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37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2頁);被告顧守誠亦辯以:伊並未在大目集團任職,在 大目集團投資較多的人,就會被稱為顧問等語(見他卷第58頁反面、110頁),佐以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2人有投資大目集團之事實,則被告2人辯稱因投資金額較大被 冠以顧問長及營運長等名稱,尚非子虛,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對外佯稱大目集團顧問長及營運長等 職稱之事實,且縱使被告2人實際上未任職於大目集團, 被告2人確為大目集團投資人,難認被告2人對聲請人宣稱渠等為大目集團顧問長及營運長,即有施用詐術之舉。 (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2人有向聲請人佯稱大目集團有接到 許多國外訂單,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云云。然被告顧睿誠固有於104年12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執行長一早就通知我,還有缺口,希望能多一些,我說沒有辦法,月中可能還有機會,...我後天、月中、月底都會有,但是怕不 夠應付,像日本的單很多,還有春節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然該語意僅係表示執行長還需要更多資金,但被告顧睿誠已無多於資金投資,並無要求聲請人投資之意,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告2人有對聲請人宣稱大目 集團有接到許多國外訂單,而要求聲請人投資之情事,難認被告2人有詐欺犯嫌。 (四)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顧睿誠有對聲請人保證獲利,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云云,惟依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判決 書,可知被告2人亦為大目集團投資案之被害人,已如前 述,被告顧睿誠固曾向聲請人表示:我來操盤沒問題的,續段換票都可,利潤可領現金...今天算起,四十五天過 年前一定可以,沒問題等語(見他卷第11頁),然依卷內事證,均未顯示被告顧睿誠有明知大目集團無獲利能力,仍對聲請人佯稱該投資必能獲利之情,則依目前社會理財投資之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借款之往來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對於金錢投資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對於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故聲請人於考量其本身可賺取利益及所承擔風險之情況後,交付被告2人款項投資,其事前已有評估機會而應自 負風險,被告2人既已據實表明所從事者係投資大目集團 ,縱有邀集聲請人參與投資之行為,亦無從認被告2人有 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 不得收受準存款業務等情,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考量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故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被害人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所為指訴僅係告發性質。查聲請人等指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銀行法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嫌,其所為指訴僅為告發,而非告訴,本不得提出再議,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犯罪 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