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五都海外置業有限公司、張彥鈜、黃敬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五都海外置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彥鈜 代 理 人 劉鳳羽律師 被 告 黃敬姍 黃維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23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2407號、第124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期間 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及告訴人王承懿、 王承綱、屠愛娟以被告2人涉嫌共同犯背信、洩露業務秘密 及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詐欺取財等罪,及被告黃敬姍單獨涉犯詐欺取財、妨害信用等罪提出告訴,除就被告黃敬姍仲介銷售後述聲請意旨所列英國房產予聲請人客戶楊美蘭及告訴人王承懿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認涉有背信犯嫌而提起公訴(見「陸、一、(三)」部分之說明)外,其餘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07號、第12408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及告訴人王承懿、王承綱、屠愛娟均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2號、第123號,認再議無理由,皆駁回其等聲請,而聲請人於110年4月8日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110月4月18日為星期日,故以次(19)日代之,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前揭提起告訴之數罪中,本件聲請審酌範圍乃下列聲請意旨所載,見「柒」部分之說明。又告訴人王承懿、王承綱、屠愛娟皆未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在法 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黃敬姍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受僱於聲請人,擔任物業顧問,負責銷售外國不動產,乃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於在職期間與其妹即被告黃維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維羚於105年9月22日設立歐亞全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供被告黃敬姍以歐亞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已簽妥英國Schloar's Village(下稱水芸閣)房產及West Point房 產銷售仲介合約之英國房地產商私下接洽,嗣於105年間聲 請人客戶即告訴人王承懿經被告黃敬姍推銷,購買水芸閣房產1間,並依被告黃敬姍指示於105年12月12日將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至被告黃敬姍設在台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於106年間,聲請人客戶楊美蘭則經被告黃敬姍推銷,購買水芸閣房產3間,並依 被告黃敬姍指示將佣金約5萬7540元匯至被告黃維羚以歐亞 公司名義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繼而楊美蘭又經被告黃 敬姍推銷購買West Point房產203單元(下稱203單元房產)1間,被告黃敬姍竟免除楊美蘭應付佣金債務,均已違背任 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佣金收入利益。且被告黃敬姍於108年5月8日以歐亞公司電子郵件通知英國房地產商支付203單元房產買賣成交之仲介佣金,向歐亞公司洩漏聲請人有關該房產之價格、面積、受益率、佣金等重要業務機密,因認被告黃維羚與已被起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被告黃敬姍共同犯此罪,被告2人並共同犯刑法第317條洩露業務秘密罪、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等語。 伍、訊據被告黃敬姍坦承前揭背信犯行(他卷二第274頁),並 經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卷第473-475頁),惟其否認 有聲請人所指共同洩密犯嫌;被告黃維羚則否認有聲請人所指前開全部犯嫌,答辯如下: 一、被告黃敬姍辯稱:英國規定買英國房產不能以個人名義跟房地產商買,要用公司名義接洽,所以我幫客戶買英國房產時才用我申請的歐亞公司電子郵件信箱聯絡,但我沒有以電子郵件洩漏聲請人的祕密給其他人,都是我自己處理等語。 二、被告黃維羚辯稱:我於105年9月22日成立歐亞公司是要跟我姊姊黃敬姍及葡萄牙友人進口葡萄牙商品賣,公司電子信箱是黃敬姍設的。當初歐亞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有房地產買賣是想說先登記起來,搞不好以後會做到,但後來公司沒賣過任何進口物品就不了了之,我以為沒再繼續經營,並不知道黃敬姍有用歐亞公司名義仲介銷售英國房產,這些東西我不會,我也沒有幫黃敬姍收受或查看電子郵件等語。 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 一、合先說明事項 (一)被告2人係姐妺,被告黃敬姍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受僱於聲請人,擔任物業顧問,負責銷售外國不動產 ,乃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等情,經其陳明在卷(他卷二第270-271頁,偵卷第423頁),並有員工任職報告單、人事資料卡及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可據(他卷一第51-55頁),復為 被告黃維羚所不爭執。 (二)被告黃維羚於105年9月22日申請設立歐亞公司,並登記為代表人,且以歐亞公司籌備處名義於105年9月9日開設兆豐銀 行帳戶乙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他卷一第167-171頁,偵卷第21-22頁)可據,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三)被告黃敬姍任職聲請人期間,就聲請人與英國房地產商已簽訂房產銷售仲介合約之水芸閣房產及West Point房產,以歐亞公司名義與該等英國房地產商聯繫,經被告黃敬姍之推銷仲介,聲請人客戶即告訴人王承懿於105年間,購買水芸閣 房產1間,並於105年12月12日將佣金1萬元匯至被告黃敬姍 郵局帳戶。聲請人客戶楊美蘭同經被告黃敬姍仲介,於106 年間購買水芸閣房產3間,並支付被告黃敬姍以每間賣價百 分之1計算之佣金,共5萬餘元。嗣楊美蘭又經被告黃敬姍仲介而購買West Point203單元房產,被告黃敬姍未向楊美蘭 收取此次仲介佣金等情,經證人王承懿、楊美蘭及被告黃敬姍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卷第97-98、371-372、422頁), 並有聲請人與英國房地產商簽訂之房屋銷售仲介合約、楊美蘭購買水芸閣房產之買賣契約及告訴人王承懿交付佣金之存款人收執聯(他卷二第139-171、187-197頁,偵卷第387、459-463頁)可憑。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黃敬姍前開所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佣金收入利益,認其涉犯背信罪嫌,而於110年1月18日對被告黃敬姍提起公訴(案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12407號、第12408號),有起訴書可參(偵卷第473-475頁)。以上各情,復為被告黃維羚所不爭執。 二、關於聲請意旨稱被告黃維羚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黃維羚設立歐亞公司後並未銷售商品,乃空殼公司,係供被告黃敬姍與英國房地產商聯繫之用。而被告黃維羚開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則供被告黃敬姍收取背信不法獲利使用,是被告黃維羚以其所為應認屬被告黃敬姍背信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等語。然查: (一)按背信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在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在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不得僅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遽予認定被告違犯刑法之背信犯行。且按「意圖」係行為人積求謀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結果發生,而達成其犯罪目的之心理狀態。背信罪條文明定得利意圖與損害意圖,使背信罪兼具圖利罪與毀損罪雙重性質。是背信罪之行為人除須具有背信之故意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得利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損害意圖),若無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亦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敬姍於偵查中陳稱:我跟黃維羚都有出資成立歐亞公司,最早是因為認識葡萄牙人,他說葡萄牙的葡萄酒、橄欖油都很好,叫我們成立公司,後來算成本不划算,公司就沒有做。歐亞公司的網站跟電子郵件都是我申請的,我沒有跟黃維羚講過有用歐亞公司名義幫仲介的客戶買英國房地產,沒有給黃維羚看過客戶資料,收的佣金也沒有分給黃維羚,黃維羚完全不懂等語(他卷二第272、274-275頁,偵卷第420、423頁),指歐亞公司係因被告2人預計販售葡萄牙商 品所設立,但後續並未實際營運,被告黃維羚對被告黃敬姍後續以歐亞公司名義與外國房地產商聯繫及為客戶購買不動產等節均不知情。 (三)衡以證人王承懿證稱:黃敬姍並未跟我提及歐亞公司,我沒有跟黃維羚接觸等語(偵卷第98頁),證人楊美蘭則證稱:我是透過黃敬姍買,我有事情會請黃敬姍處理(偵卷372頁 ),均表示其等購買前開英國房產,乃由被告黃敬姍居間安排,未見被告黃維羚參與其中。 (四)又被告黃維羚於105年9月22日申請設立歐亞公司前之105年9月9日即以歐亞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兆豐銀行帳戶,已如前 述,可見該帳戶乃設立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聲請人雖主張此帳戶乃被告黃維羚供被告黃敬姍收取背信不法所得使用,然被告黃敬姍仲介告訴人王承懿購買水芸閣房產之佣金係匯入被告黃敬姍郵局帳戶,已說明在前,自與兆豐銀行帳戶無涉。至楊美蘭106年間購買前開英國房產之5萬餘元佣金,依證人楊美蘭所證:我不記得匯至黃敬姍哪個帳戶,好像是兆豐,我是用我自己名字匯的等語(偵卷第372頁),然觀諸兆 豐銀行帳戶自105年9月9日開戶起迄至109年間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頁),存入款項並無「5萬餘元」者,亦未見交易說明欄有註明來自「楊美蘭」之款項入帳,自難認被告黃維羚開設兆豐銀行帳戶係供被告黃敬姍收取佣金之用。 (五)被告黃敬姍另陳稱:黃維羚沒有在做事,歐亞公司的營業稅及所得稅是我委由一位曾姓會計師辦理,而因為公司沒有在做,所以我也請同一位會計師代為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等語(他卷二第274-275頁)。而歐亞公司之解散登記乃「曾發鎬 」會計師受任代理申請,有解散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可考(他卷一第173-175頁),核與被告黃敬姍前開所述大致相符 ,是歐亞公司雖由被告黃維羚申請設立,並登記為代表人,惟其是否後續有經手該公司之實際管理,非無可疑。 (六)基上,依證人王承懿、楊美蘭前開所證,被告黃維羚並無參與被告黃敬姍仲介英國房產予其等一事,又被告黃維羚開設之歐亞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復未見告訴人王承懿及楊美蘭因購買被告黃敬姍上揭仲介之英國房產所匯入佣金,加以歐亞公司後續解散事宜,復無從認係被告黃維羚辦理,可認被告黃敬姍前開所陳被告黃維羚不知其以歐亞公司名義與英國房地產商接洽並推銷英國房地產,未分得佣金,亦未經手歐亞公司事務等節,非不可採,從而被告黃維羚辯稱不知被告黃敬姍有以歐亞公司名義與英國房地產商聯繫,並仲介英國房產予聲請人客戶等語,應非無稽,自難遽以被告黃維羚設立歐亞公司並開設兆豐銀行帳戶,即認其具有積極謀求背信罪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而達到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目的之背信之主觀犯意,是縱被告黃敬姍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聲請人主張被告黃維羚應為被告黃敬姍被訴背信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等語為可採。 三、關於洩密罪嫌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告黃敬姍於108年5月8日以歐亞公司電子郵件 通知英國房地產商支付203單元房產成交之仲介佣金,而向 歐亞公司洩漏聲請人有關該房產之價格、面積、受益率、佣金等重要業務機密等語。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他卷一第107-109頁),被告黃敬姍係通知英國房地產商,買主楊美 蘭已給付尾款而完成買賣,故寄送佣金發票請求支付佣金。而依該以歐亞公司名義出具予英國房地產商之發票(Invoice)內容,僅標示203單元房產應付佣金為2370英鎊(偵卷第345頁),則依上電子郵件及發票內容,未見提及該房產之 價格、面積、受益率,亦乏證據可認被告黃敬姍收取之佣金數額與聲請人就該房產設定之佣金收益有何關聯,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共同涉犯洩露業務秘密及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或持 有他人秘密之犯行。 柒、附帶說明部分 一、聲請人提出告訴時,除前開聲請意旨指摘內容外,另主張(一)被告2人就被告黃敬姍仲介銷售英國City Heights(下 稱萊城至高)房產予聲請人客戶王承懿(以王承綱、屠愛娟名義登記)、張維玲涉及共同背信罪嫌;(二)被告黃敬姍就①傳送萊城至高房產買賣資訊電子郵件予張維玲部分,涉犯刑法第317條洩露業務秘密罪、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 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嫌(他卷二第127-133頁);②詐領 餐旅費補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偵卷第427頁);③對外散播聲請人營運情況之不實訊息,涉犯刑法 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他卷一第13-15頁),經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再議駁回處分後,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係就前開聲請意旨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餘者均非本件審酌範圍。 二、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主張由108年5月8日歐亞公司電子郵 件內容,可知被告2人透過歐亞公司外幣帳戶收取「外幣非 法所得」,然偵查檢察官漏未偵查等語(本院卷第2頁)。 按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原處分既未對被告2人有無涉嫌 違法收受外幣加以審認,亦不在駁回再議處分審酌範圍內,則聲請人申告之上開事實是否另涉犯罪,因不在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 捌、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