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45號
- 自訴人
- 龍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龍
- 被告
- 韓蔚廷(年籍詳卷)
- 被告
- 郭效璋(年籍詳卷)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龍雲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龍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業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99頁),是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雖於同份書狀表明撤回自訴之意,惟自訴人自訴被告韓蔚廷、郭效璋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撤回效力,訴訟關係不因之消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