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杉、曾韋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49號 自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杉 被 告 曾韋禎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曾韋禎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提起刑事追加自訴,然其提起刑事追加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追加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刑事追加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