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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黃瑞成

  • 當事人
    錢濤陳燕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74號 自 訴 人 錢濤 自訴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被 告 陳燕珩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珩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陳燕珩為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記者,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許,明知無相當確信為真實,未經查證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真實性,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在上報網站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PLG】高雄鋼鐵人撇中資遭打臉最大股東靠姊夫『中國老賴』錢濤金援」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而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錢濤『老賴』黑歷史上百條 中國天眼、法院 都警告」副標下,指摘如附表編號3、4所示自訴人係中國法院認證信用不良之黑名單即「老賴」,且為交易之高風險對象等文字,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信用、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及加重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報導、廣東富美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融勝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深圳市博華無極諮詢有限公司及深圳車寶寶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於「天眼查」之檢索頁面影本、本案報導於網路論壇PTT網友討論、「天眼查」易生錯誤之大陸地區 相關報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2年2月23日函文、樂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本案報導係針對臺灣職籃球隊及資金來源問題,對於運動產業影顯,該等內容都係投書人所提供,且亦經查證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為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記者,並撰寫本案報導,而於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刊登於網路新聞媒體「上報UP MEDIA」,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報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於110年10月29日高雄市議員黃捷質詢高雄市運動發展局局長 關於高雄鋼鐵人隊之資金問題,如涉及中國資金,市政府應停止其冠城市之名等情,有自由時報110年10月29日報導在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5頁),而卷內本案報導共10頁,有 近乎8頁均係針對高雄鋼鐵人隊之營運者即高雄育樂公司( 下稱本案公司)股東組成變化、資金來源及自訴人事業經營歷程,其餘部分亦多係敘述高雄鋼鐵人隊有中資疑雲,僅僅於第1頁之標題(附表編號1)、第8頁之副標題(附表編號2)、第9頁之內文共8行(附表編號3)及第10頁圖片暨說明2行(附表編號4及附件)提及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不實報導其 為債信不良之「老賴」,誠然可見被告撰寫本案之報導核心乃係高雄鋼鐵人隊之資金來源,並因之將其所認為背後之金主即自訴人之相關資訊敘明,是難認被告所為本案報導係以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為主要目的而撰寫,則其是否有加重誹謗及加重妨害信用之故意,已容有疑義。 ㈣細譯第8頁副標題以下之報導內容,被告先梳理自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擔任之公司代表人或曾任職之公司,其後遂書 寫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天眼風險」 查詢結果之擷圖畫面,由擷圖畫面可明白得知中國商業調查工具「天眼風險」將自訴人曾擔任代表人或高級管理人之公司遭中國人民法院列為「失信公司」或「限制高消費企業」等情刊載。自訴人固指稱:附表所示之文字抹黑自訴人個人債信等語,然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法人公司代表人即俗稱「公司老闆」與法人公司相混淆或於文字、言談間混用實為常態,亦即我國普遍欠缺法人與自然人區隔之觀念,而時常將公司視作公司老闆或主要資金投入者的財產,白話而言即「公司不好就是老闆有問題」、「公司的錢就是老闆的錢」,是被告為文字工作者,對於文字書寫理應精準,其一時疏乎將自訴人所擔任代表人之法人公司的債信與自訴人的債信相混用,文字確實未足精確,然尚難遽以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責相繩。 ㈤被告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 ⒈附表所示文字前後文脈絡以觀,均係在針對本案公司之經營團隊、股權結構、資金來源,而被告就本案報導之所以提及自訴人,毋寧即係自110年10月29日議員質詢及本案報導發 布前,各家媒體均已獲悉本案公司由香港人掌權,於卷內除前開110年10月29日自由時報報導外,鏡周刊110年10月30日之報導,亦直指本案公司股權恐轉讓與自訴人及公司遭港商掌控之消息等情(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43頁),因此,自訴人雖僅就「老賴」及相關債信不良資訊部分(即附表所示之文字)提出自訴,然就被告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仍應一併參酌本案報導之全篇內容脈絡,而無從僅將債信部分割裂判斷,始得免於斷章取義之憾。 ⒉就本案所涉公共性、公益性而言,被告於數位網絡平台上之報導,牽涉本案公司之經營團隊、股權結構、資金來源,及地方自治團體冠名、中國資金法規漏洞、債信等議題,其所指摘之事項難謂不是人民所得檢視之公共事項,由市議員尚且執之質詢更臻其公益性;就當事人身分而言,自訴人為跨國公司商人資力甚豐,雖非社會大眾所熟悉,然倘受到輿論質疑或中傷,具有透過聲明、文宣、接受採訪或媒體投書澄清之能力,而被告僅係非傳統大型傳媒之數位媒體記者,其等影響輿論之實力被告恐難佔有優勢;就侵害名譽之手段而言,被告發表網路新聞,而新聞本係供社會大眾知悉公眾事務之平台,且所陳述之內容亦無謾罵性詞彙,斯時高雄鋼鐵人隊所在之職業籃球聯盟正開打第2季熱身賽而本案公司資 金來源遭議員關注具有一定之時效性;末就查證難度以觀,自訴人為國際商人本案公司資金問題或信用問題,並非全然係公開而得輕易獲悉之資訊,資金風波當時更有合法性疑慮,被告並非檢調單位或國家機關,查證自有其侷限性。 ⒊詳言之,自訴人向媒體表示其本案公司之監察人即最大股東陳韋翰與高雄鋼鐵人球隊間有金流係借貸關係,此有大紀元111年3月1日及ETtoday新聞雲112年6月30日之報導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9、250頁;本院卷二第35頁),雖然並非被告發布本篇報導前可獲悉,然此毋寧即證實本案公司之資金與自訴人間實有關聯,是被告就本案公司資金部分之敘述,顯非圖憑己見之陳詞。而就附表所示之文字,被告除握有前開中國商業調查工具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45-161頁) ,被告亦有向投書人確認是否查詢結果均係自訴人,有110 年11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1頁),而投書人為取信於被告,更提供卷附之人民法院裁判書數份(同卷第167-175頁),觀之該等裁判均係自訴人為 法人代表人所涉之民事事件,而其中有部分係因法人未依仲裁裁決書履行,而遭聲請強制執行,有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粵0391執1209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粵0391執1139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1頁),而自訴人身為法人代表人未依中國具有等同確定判決效力之仲裁裁決履行,遭對造聲請強制執行,其信用非全無瑕疵,從而,被告憑此認該「天眼風險」之資訊應為可信,並非無稽。至於部分裁判被告雖誤將當事人間之主張誤認為法院之判斷,然被告本非司法記者,對於裁判書類格式和編排本難能期待其能通盤理解,何況中國裁判書類格式之縮排與我國書類格式相較段落更不明晰,顯然無以推論被告全然採信投書人而未經合理查證。 ⒋末查,被告曾向高雄鋼鐵人球隊領隊陳冠豪致電查證而未獲接聽乙情,不僅記載於本案報導之末頁,更有被告提出之手機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9頁),而被告於撰寫本篇 報導時,尚無可能為避免遭受司法追訴而刻意為此段敘述之必要,又被告撰寫本案報導涉及自訴人部分僅係為了敘明本案公司資金來源,已說明如前,其詢問身為球隊領隊之人球隊資金來源,亦無不合理之處,足見被告有為合理查證之行為舉措。 ⒌據此,就自訴人與本案公司間有金流關係及自訴人所擔任法人代表人之公司信用疑義等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指摘之事實為真實,而自訴人指訴之個人信用部分,有如前述㈣書寫瑕疵,主觀上俱難認有何妨害他人名譽或信用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罪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報導內容 1 【PLG內幕】高雄高鐵人撇中資遭打臉 最大股東靠姊夫「中國老賴」錢濤金援 2 錢濤「老賴」黑歷史上百條 中國天眼,法院都警告 3 不僅如此,錢濤更是中國法院認證的信用不良「黑名單」,也就是俗稱的「老賴」。在中國商業調查工具「天眼風險」中,顯示錢濤擔任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的公司,風險警示多達上百條,其中深圳博華無極諮詢公司、融盛汽車公司等為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公示的「失信公司」,還被法院列為限制高消費企業,前科累累。業界人士大呼,一般商業合作碰到這類高風險對象,嚇都嚇死了,「絕對避之唯恐不及。」 4 根據中國商業調查工具「天眼風險」可知,錢濤擔任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的公司,風險警示多達上百條。(讀者提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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