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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鈺珍吳玟儒洪甯雅

第三人
即參與人
順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偉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1號被告梁淑滿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順復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梁淑滿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獲得新臺幣845萬461元之犯罪所得(下稱系爭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流入第三人順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復公司)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檢察官認系爭犯罪所得已依法扣押中,並聲請本院於裁判時依法宣告沒收。是依起訴書之記載,若被告日後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時,第三人順復公司經查扣之系爭犯罪所得,即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執行職務時違法所為,使該等款項匯入順復公司帳戶內,而屬沒收對象及範圍。

㈡依上開公訴意旨,本案沒收既可能涉及第三人順復公司之財產,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順復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旨,於審理中第三人順復公司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之情形,本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順復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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