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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黃傅偉許柏彥黃媚鵑

  • 被告
    陳冠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林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奕晅(綽號「有人」)、張嘉瑋(綽號「智障」)、黃新凱(綽號「海鷗」)(下稱李奕晅、張嘉瑋、黃新凱,另由本院審結)均明知被告陳冠廷(綽號「牛奶」、「咬錢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橫財生陳國生」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被告、「橫財生陳國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被告、「橫財生陳國生」所屬詐欺集團,而由李奕晅擔任包裏收受暨轉交人員及提款車手,張嘉瑋擔任提款車手,黃新凱則負責收取贓款工作(俗稱「收水」)。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李奕晅依被告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將其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李奕晅、張嘉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李奕晅、張嘉瑋依被告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黃新凱、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黃新凱復依被告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被告。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奕晅、張嘉瑋、黃新凱之供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雨慈、豐良兆、李美珠、侯欣妤、林雅婷、李佳貞、蘇玫禎、陳奕嘉、許火塗、賴月英、鍾英香、李月燕、林春露(下合稱為告訴人胡雨慈等人)之指證、告訴人胡雨慈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胡雨慈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報案記錄、李奕暄及張嘉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李奕暄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就張嘉瑋持用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602、30996號起 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27、257、1296、2539、3747、8234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09 號起訴書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以駕駛白牌車為業,雖曾受僱擔任「陳國生」之司機,但未參與「陳國生」及李奕晅、張嘉瑋、黃新凱等人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伊從未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咬錢虎」或指示李奕晅、張嘉瑋、黃新凱從事任何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李奕晅(綽號「有人」)、張嘉瑋(綽號「智障」)、黃新凱(綽號「海鷗」),及暱稱「橫財神(橫財生)」、「陳國生」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9月間起,由李奕晅擔任包裏收受暨轉交人員及提款車手,張嘉瑋擔任提款車手,黃新凱則負責收取贓款工作(俗稱「收水」)。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李奕晅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或由不詳成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李奕晅、張嘉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李奕晅、張嘉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黃新凱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新凱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集團內其他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奕晅、張嘉瑋、黃新凱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雨慈等人之指證、告訴人胡雨慈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胡雨慈等人因遭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之交易憑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胡雨慈等人之報案記錄、李奕暄及張嘉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李奕暄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就張嘉瑋持用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奕晅、黃新凱均證稱其等係受通訊軟體暱稱「咬錢虎」之指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分工,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被告是否係暱稱「咬錢虎」之人,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證人陳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橫財生陳國生」,且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咬錢虎」指示李奕晅、黃新凱等人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並向李奕晅、黃新凱收取詐欺贓款;伊使用暱稱「橫財神(橫財生)」、「陳國生」、「咬錢虎」與李奕晅、黃新凱等人聯繫,目的是為了要混淆他們;另被告雖曾擔任伊司機,但被告不知道伊在做什麼事,也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084號卷《下稱本案訴字卷》卷三第302至305頁);證人陳 俊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指揮李奕暄、黃新凱去領取包裹或提款,張嘉瑋也是伊找來的,李奕暄及黃新凱均會將詐欺款項交予伊;李奕暄與黃新凱交付包裹或現金予伊時,因為被告是幫伊開車的司機,所以有時會在伊旁邊,但被告不知道伊收的包裹及錢是什麼,被告也沒有指示李奕暄或黃新凱;負責與黃新凱對接的人是「咬錢虎」,而伊就是「咬錢虎」,不是被告,黃新凱指稱「咬錢虎」為被告云云,是黃新凱搞錯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三第174至175頁),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及製造斷點,常會刻意使用不同暱稱或反覆頻繁更換暱稱,或交付同一工作手機予不同共犯使用,藉此混淆或阻礙檢警追查,此為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慣行;再佐以證人陳俊德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上位角色,負責指揮李奕晅、黃新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等犯罪分工,並曾聘僱被告擔任司機,對於證人陳俊德而言,被告既係聽令其指揮之人,類似其下屬或員工,且證人陳俊德業經具結,知悉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應無為迴護被告,而於本案作證時故為虛偽證述,使自己揹負偽證罪責之可能。是證人陳俊德證稱其與李奕晅、黃新凱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為造成他人混淆之目的,會混用多個暱稱,本案通訊軟體暱稱「咬錢虎」係其使用暱稱之一等語,堪為可信。 ⒉李奕暄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證被告係暱稱「咬錢虎」之人,且證稱:被告曾指示伊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包裹,伊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云云,惟其為警查獲後,於第1次警詢中係供稱:伊是 受「陳國生」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領得包裹後,伊先將包裹交給「陳國生」,待「陳國生」將包裹「處理好」後,「陳國生」會再將包裹交給伊,伊再依「陳國生」指示交予提款車手,且伊向提款車手收取現金後,將款項帶回「金國花檳榔攤」或新莊公園路小房間交予「陳國生」;後來因提款車手無法配合指示提款,故「陳國生」改叫伊持提款卡領錢,伊也是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陳國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04號卷第8至10頁),則李奕暄之供 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符之情況,且與證人陳俊德於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詞相左,故李奕暄前揭供證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自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黃新凱於警詢中及偵查時雖亦指證「咬錢虎」為被告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對本案在庭之被告沒有印象;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被告就是「咬錢虎」,是根據伊對於「名字」之認知,而不是基於「認人」所為之指認;因為詐欺集團內曾有某成員告知伊,「咬錢虎」就是「牛奶」,也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3至296頁)。足見黃新凱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為指認被告係「咬錢虎」之證述,係依憑其對於「咬錢虎」此一「名字(暱稱)」之認知,而非根據其與「咬錢虎」此「人」,基於實際接觸往來或親見親聞之經歷,故本案自不能以黃新凱前揭有瑕疵之指認,遽認「咬錢虎」即為被告。 ㈢、再觀諸被告以通訊軟體暱稱「牛奶奶」與李奕暄對話之內容,大部分均係在談論有關於擔任司機、載送「橫財神」之相關事項,未有指揮或談及詐騙或領取包裹或提款等之字句等情,有李奕暄持用手機內與暱稱「牛奶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第41至45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只是「橫財神(橫財 生)」之司機,未曾指揮或指示李奕暄領取包裹或詐欺贓款等語,實非無稽。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辯稱其從未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咬錢虎」,亦未指示李奕晅、張嘉瑋、黃新凱從事任何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謝奇孟、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民國) 詐取物品 領取地點 領取時間 (民國) 領取人員 轉交對象 共犯範圍 胡雨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李玟靜」之暱稱向胡雨慈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工作,須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審核云云,致胡雨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安華川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統一便利商店安松門市(臺北市○○區○○街00之0號至00之0號) 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 李奕晅 張嘉瑋 李奕晅、張嘉瑋、陳冠廷 豐良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晚上10時1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陳韋良」之暱稱向豐良兆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審核云云,致豐良兆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晚上10時4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樂天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統一便利商店新大直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109年10月16日深夜 1時49分許 李奕晅 (無) 李奕晅、陳冠廷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領取人員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車手 收水人員 共犯範圍 李美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43分前某時,致電李美珠並佯稱:其乃李美珠之姪子「李信宗 」,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李美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4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雨慈) 李奕晅 10萬元 109年10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同日2時47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正原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張嘉瑋 不詳男子 李奕晅、張嘉瑋、陳冠廷 侯欣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晚上6時37分前某時,致電侯欣妤並佯稱:其乃「歡樂鹿」網站人員,因系統誤將侯欣妤之會員資格誤設為商業客戶,是侯欣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侯欣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晚上6時37分至同日晚上6時41分 2萬1,837元、5,591元、4,351元 109年10月15日晚上6時57分許至同日時5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正原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2,000元 林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晚上7時24分前某時,致電林雅婷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因林雅婷之商品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林雅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雅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晚上7時24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58分 100元、4萬9,985元、8,029元、6,255元 109年10月15日晚上7時52分許至同日時53分許間、同日晚上8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正原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進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2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6萬4,000元 李佳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晚上9時3分前某時,致電李佳貞並佯稱:其乃「486團購網」人員,因李佳貞之沖牙機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李佳貞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李佳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晚上9時03分至同日晚上9時15分 2萬9,985元、2萬0,985元 109年10月15日晚上9時16分許至同日時19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泰山銘志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5萬1,000元 蘇玫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晚上8時23分前某時許,致電蘇玫禎並佯稱:其乃「101原創商店」人員,因該店員工誤將蘇玫禎之會員資格誤設為批發商,是蘇玫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蘇玫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7日晚上8時2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豐兆良) 李奕晅 2萬9,985元 109年10月17日晚上8時35分許 板橋後埔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李奕晅 陳冠廷 李奕晅、陳冠廷 陳奕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晚上9時22分前某時,致電陳奕嘉並佯稱:其乃「CHOYER曲易」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因陳奕嘉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陳奕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李奕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7日晚上9時22分許 9萬9,989元 109年10月17日晚上9時33分許至同日時35分許間 板橋溪崑郵局( 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許火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10分30分前某時,致電許火塗並佯稱:其乃許火塗之女兒「許慧儀」,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許火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上午10分30分許、同日上午11時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琮瑋) 不詳 2萬元、3萬元 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至同日時22分許間 板橋後埔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李奕晅 黃新凱 李奕晅、黃新凱、陳冠廷 賴月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38分前某時,致電賴月英並佯稱:其乃賴月英之大哥「賴祈銘」,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賴月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38分許 15萬元 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同日時43分許間 板橋南雅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板權門市○○○市○○區○○路00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鍾英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致電鍾英香並佯稱:其乃鍾英香之姪子「鐘億達」,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鍾英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依恩) 不詳 18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至同日時41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泰山民權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18萬元 張嘉瑋 不詳男子 張嘉瑋、陳冠廷 李月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前某時,致電李月燕並佯稱:其乃李月燕之表弟「青木」,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李月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委託其友人茅淑英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 3萬元 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同日時47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門市(新北市○○區○○○路0號、0之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李奕晅 黃新凱 李奕晅、黃新凱、陳冠廷 林春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02分前某時,致電林春露並佯稱:其乃李美珠之姪子「陳鋒蒼」,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林春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02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至同日時25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中一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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