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永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20、2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鑫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永鑫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其所有iphone 6 plus手機 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內建通訊軟體Telegram Messenger,將「0924-flower」群組加入好友名單並聯絡後,即加入參與由暱稱「北海道」、「小偉」、「頑皮豹」、「大牛」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其擔任該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取他人帳戶資料之包裹的工作(俗稱取簿手),並約定每領取一件包裹,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詎鍾永鑫各為下列犯行: ㈠緣鍾汶昱於110年4月4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社群 媒體臉書社團瀏覽,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家庭手工訊 息,遂將社群軟體LINE暱稱「mm閔」加入鍾汶昱之好友名單,稍後,由暱稱「mm閔」聯繫鍾汶昱,遂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方式詐騙鍾汶昱,致使鍾汶昱誤信而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財物裝入 包裹,依指示寄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及註明收件 人姓名後。斯時,鍾永鑫即接獲該集團暱稱「北海道」之人指示,即刻至上址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旋於110年4月14日20時28分許,搭乘TDN-6732號計程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佯裝其為收件人許〇仁之名義收取上開包裹,隨即持之前往臺北轉運站寄物櫃寄放後,並將該寄物櫃號碼拍照傳送通知暱稱「北海道」之人,而由該詐欺集團另派員取得。嗣後鍾永鑫因此獲取二千元之報酬。 ㈡鍾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適於110年4月23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之暱稱「頑皮豹」、「大牛」等人之指示,即刻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以收件人「 彭政興」名義,領取何子晴(涉犯幫助犯詐欺及幫助犯洗錢之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所寄出裝有渠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於是,其遂委請其女友吳家紋(本院另行審理中)代其領取,吳家紋應允後,乃於同日20時52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得該件包裹,並持之寄放在臺北轉運站寄物櫃內,復將該寄物櫃號碼拍照傳給鍾永鑫,接由鍾永鑫將該寄物櫃號碼傳給暱稱「頑皮豹」之人,再由該詐欺集團派員收取使用,嗣後鍾永鑫因此獲得報酬二千元。其後,先由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詐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林郁婷、許家綺、賴明琪、王韻惠等人,致使林郁婷等人均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帳至何子晴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持何子晴上開中小企銀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提款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鍾汶昱、許家綺、賴明琪、王韻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鍾汶昱、林郁婷、許家綺、賴明琪、王韻惠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紋等人於警詢中、或於偵查中未依證人程序具結之證述,就被告鍾永鑫(下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均不在此限)。 ㈡本判決除前項所述外,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於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汶昱(見偵18820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綺、賴明琪、王韻惠(見偵22253號卷第27至31、33至35、37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郁婷(見偵22253號卷 第25至26頁)各於警詢中證述:伊等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與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相對應時間,交付帳戶財物或轉帳金錢至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及證人何子晴(見偵22253號卷第21至24頁)證稱渠依LINE暱稱「招募客服0168」之人指示,將渠名下中小企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上址統一超商及註明收件人「彭政興」之人收執等情;證人吳家紋供稱:因被告說工作忙,方請我幫忙去上址超商領取包裹(內裝有何子晴之上開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再放到臺北轉運站寄物櫃後,並要求我拍照傳回給被告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67至75、295至297頁 ;偵22253號卷第9至14頁;本院審訴卷第53至57頁;本院訴卷一第43至53頁),亦有110年4月14日20時27分許及110年4 月23日20時5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8820卷第27至29頁;偵22253卷第125頁),及被害人鍾汶昱等人提出下 列證據資料:1.鍾汶昱與LINE暱稱「mm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見偵18820卷第21至23、25頁);2.林郁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林郁婷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通聯紀錄(見 偵22253號卷第71、73、75頁);3.許家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聯紀錄、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22253卷第87至88頁);4.賴明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見偵22253卷第98、105、107頁);5.王韻惠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2253卷第117至118頁);6.證人 何子晴寄送之包裹外觀與顧客聯照片、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何子晴與暱稱「招募客服0168」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提款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 見偵22253卷第51至61、123頁),及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 營業自小客車之路線紀錄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820號卷第31、3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820號 卷第127至131頁)、鍾永鑫與暱稱「0924_flower」110年4月12日於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8820號卷第179至185頁)、鍾永鑫與暱稱「北海道」「小偉」於「聊聊包」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820號卷第187至211頁)、鍾永鑫與 暱稱「頑皮豹」「大牛」於「02快遞物流」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820號卷第213至235頁)、鍾永鑫與暱稱「頑皮豹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820號卷第237頁)、鍾永鑫與暱稱「+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偵卷第239至245頁)、證人吳家紋與暱稱「信阿(即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8820號卷第163至177頁)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如起訴書所載各個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與暱稱「北海道」或「頑皮豹」及其所屬詐欺成員間,各分擔其中一部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被害人林郁婷等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被告則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鍾汶昱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領取何子晴寄交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寄放在寄物櫃內,再通知該詐欺集團暱稱「北海道」或「頑皮豹」之人,由該詐欺集團指派其他成員收取;接由詐欺集團指派其他車手成員持何子晴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欺贓款,以完成上開犯罪牟財之全部犯行,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北海道」、「頑皮豹」及其他詐欺成員間,係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及分擔其中一部行為,且其所參與該部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由上,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並與暱稱「北海道」、「小偉」、「頑皮豹」、「大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3、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即於同年月14日參與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裹,此 據被告供認明確,又據卷內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此部分詐欺行為,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因基於犯罪牟財之單一目的,局部行為中有合致或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各基於犯罪牟財之單一目的,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行,既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無再適用上開洗錢規定而予以減刑。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上開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僅於審判中始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此則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5罪),其犯意各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及民眾甚鉅,政府早已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但被告年輕力壯,並非難以或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收入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接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持續推進實行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及由車手提領贓款之犯罪行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之間之信任關係,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詐欺取簿手工作,於該詐欺集團不可乃或缺之角色,使得其他詐欺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益加猖獗,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事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錯誤,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且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期間尚不到一個月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於短期間內之犯罪,各罪同質性較高,獨立性較不明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下跌,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及考量其各次犯罪情節、手段、參與角色等之罪責相當性及比例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 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依上,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行為人事實上對於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無關乎民法所有權之合法有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北海道」、「頑皮豹」或證人吳家紋等人,相互聯絡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8820號卷第10至11頁;本 院訴二卷第86至90頁),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偵18820號卷第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取二千元之報酬,並已將該報酬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8820 號卷第12、59、296頁),由上,被告領得上開鍾汶昱(附 表二編號1部分)及何子晴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包裹(供如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所用)各一件,分別取得犯罪所得二千元,合計共四千元,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可知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從而,被告雖交付何子晴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接由該詐欺集團指派其他車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顯見該領得之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款項。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21日15時14分許,因何子晴見網路兼職廣告,即與該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招募客服0168」之人(下稱某甲)聯繫,某甲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帳戶,提供一本帳戶,租約金每日1,500元、每月45,000元, 以此類推等語,何子晴誤信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9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將何子晴申 設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裹內,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收件人為真實姓名不詳之「彭政興」收執;俟後,鍾永鑫收到詐欺集團之領取指示後,其委由吳家紋於110年4月23日20時52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存放在寄物櫃內後通知被告,被告再轉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收取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理由詳述於後),是下列所採認之證據,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吳家紋、何子晴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何子晴所寄送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辯稱:我沒有與何子晴聯繫,只有依暱稱「頑皮豹」指示,委請吳家紋至上址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放置在臺北轉運站寄物櫃內,將寄物櫃號碼拍照傳給被告,再由被告另通知暱稱「頑皮豹」 之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何子晴與LINE暱稱「招募客服0168」之某甲聯繫,某甲向何子晴供稱其等是線上運彩公司,客戶輸贏結算兌匯金額較大,帳戶不夠用,需要找配合提供帳戶者,提供一本帳戶,租約金每日1,500元、每月45,000元,以此類推等語,何 子晴即依照某甲指示,於同年4月21日19時15分許,至臺中 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將何子晴申設中小企銀帳 戶之金融卡放入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新順安門市,收件人真實姓名不詳之「彭政興」收執;俟後,鍾永鑫收到該詐欺集團暱稱「頑皮豹」之人的領取指示,乃委由吳家紋於110年4月23日20時52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領取裝有該銀行提款卡之包裹後,並存放在臺北轉運站寄物櫃內,將該寄物櫃號碼拍照傳給被告,再由被告回報暱稱「頑皮豹」之人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何子晴(見偵22253號卷第21至24頁)、吳家紋(見偵22253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訴卷一第45至50頁)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證人何子晴寄送之包裹外觀與顧客聯照片、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何子晴與暱稱「招募客服0168」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見偵22253卷第51至61、123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稽諸證人何子晴與暱稱「招募客服0168」之某甲間之對話內容(見偵22253號卷第51至54頁),證人何子晴首先表示 想了解兼職工作,該某甲即明白表示,其公司是做線上運彩公司,因客戶輸贏結算兌匯金額較大,帳戶不夠用,需要找配合提供帳戶者,提供一本帳戶,租約金每日1,500元、每 月45,000元,以此類推,只需要存簿與提款卡寄到該公司配合,不用帳戶內有錢、拉客、簽賭,薪水固定,也不用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等情。執上,足見某甲要求證人何子晴提供存簿或提款卡係要從事線上聚眾賭博使用,而且此一行為或用途,實際上亦屬於犯罪不法行為類型之一甚明。證人何子晴既已明知上情,並非屬合法或正當之用途,仍同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給某甲指定之收件人「彭政興」,此有上開包裹外觀與顧客聯照片、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又證人何子晴上開行為,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偵字第28515號等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認罪,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判 決書存卷可憑。 ㈢因此,證人何子晴在對話過程中,既已知悉暱稱「招募客服0 168」某甲要求渠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將被使用在 賭博之不法行為,或極可能被利用在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上,此均非合法行為或用途,此為證人何子晴當時可得預見或認識之情,其卻執意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依陌生人某甲所指定,寄給另一陌生人即收件人,在在違反一般人之經驗常情至明。從而,可認證人何子晴寄交上開銀行提款卡時,其主觀上至少應有認識或預見上開行為,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而且,幫助犯屬於廣義之犯罪共犯者,則何子晴實難以被害人為自詡。綜上,公訴人以何子晴以網路兼職廣告而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給收件人「彭政興」之人,認係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乙節,容有誤解,自非允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何子晴之罪嫌,是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一 如附表二編號1 鍾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表二編號2 鍾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表二編號3 鍾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如附表二編號4 鍾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如附表二編號5 鍾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地 詐術方式/行為 帳戶名稱 寄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鍾汶昱 (告訴) 110年4月4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靠北娛樂城網」,刊登家庭手工求職之虛偽廣告,鍾汶昱遂加入LINE暱稱「mm閔」後,該詐欺成員向鍾汶昱佯稱家庭手工,需先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給公司當作資金流通之用,資金入帳後,才能購買手工材料云云,致使鍾汶昱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學園門市,將鍾汶昱所申設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興門市,收件人許○仁。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揮鍾永鑫前往領取。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10年4月12日23時15分許 無 無 無 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附近 2 林郁婷 (未告訴)(起訴書事實欄二誤植告訴,應更正) 110年4月24日18時45分許至19時25分許 林郁婷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子晴) 110年4月24日19時47分 23,108 110年4月24日20時0分 110年4月24日20時1分 110年4月24日20時2分 110年4月24日20時2分 110年4月24日20時3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上開5筆提款,另有5元,均係跨行提款手續費)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附近 3 許家綺 (告訴) 110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 許家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 同上 110年4月24日19時52分 29,162 高雄市○○區○○路00號雲頂餐廳 4 賴明琪 (告訴) 110年4月24日19時許 賴明琪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墊腳石書店客服人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 同上 110年4月24日19時54分 29,985 桃園市○○區○○街○段00號6樓 5 王韻惠 (告訴) 110年4月24日15時18分許至19時30分許 王韻惠因友人王宏育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要提供10萬元存款帳戶做為財力證明,接受王宏育被監管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誤信而陷於錯誤,王宏育匯款至無餘款後,又要求王韻惠轉帳匯款。 同上 110年4月24日19時55分 18,123 台南市善化區中山路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