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彥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彥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109年度偵字第13686號、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109年 度偵字第23152號、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109年度偵字第25478號、109年度偵字第25479號、109年度偵字第27222號、109年度偵字第27422號、110年度偵字第27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彥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陸彥合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供身分證照片,由詐欺集團向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酷公司)註冊帳戶以供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致使陳怡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陸彥合上開帳戶內,再將陳怡瑄所匯入遭詐騙款項,透過雷酷公司交易平台購買以太幣後,轉至0xd6A21CB9090aEFF031Ab1429C6D0406daC46F2Dc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怡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陸彥合所犯 詐欺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7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83至8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0頁、第380頁),核與告訴人陳怡瑄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合(見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Fat胖董」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374號函暨其附件之往來明細、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資料即身分證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該公司以太幣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5頁、第93至10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自身身分證照片以供註冊雷酷公司帳戶以買賣以太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入前開雷酷公司帳戶購買以太幣,而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及註冊雷酷公司帳戶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洗錢 罪,已如前述。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均有不同,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六、再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並提供身分證照片以申請購買以太幣帳號,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為前開協助,使如告訴人陳怡瑄遭詐騙款項,經匯出或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現因再監刑期甚長,無法賠償告訴人,故不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 以約1萬元代價,交付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依 前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怡瑄 109年3月13日上午2時40分許結識LINE暱稱「Fat胖董」,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繳納註冊會員費、20%課程費用、30%保證金 109年3月15日下午9時54分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26分 4萬元 陸彥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26分 2萬0900元 陸彥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18日下午6時11分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