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于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何舒瑜 方聖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第23152號、第25477號、第25479 號、第2742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3051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874號、110年度偵字第11295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翔、何舒瑜及方聖百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戴于翔、何舒瑜、方聖百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被告戴于翔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方聖百;被 告何舒瑜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方聖百。再由被告方 聖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向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酷公司)註冊帳戶使用,再將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透過雷酷公司交易平台購買乙太幣後,轉至0xd6A21CB9090aEFF031Ab1429C6D0406daC46F2Dc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戴于翔、何舒瑜、方聖百上開行為,均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 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方聖百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日,加入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騙方式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簿之角色(俗稱收簿手)。另被告何舒瑜、戴于翔明知提供帳戶(含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被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戴于翔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方聖百;被告何舒瑜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及提款卡交付被告方聖百。並各以新台幣(下同)1萬4千元販賣予被告方聖百。再輾轉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以免費投資獲利為由詐騙不特定人之金錢,嗣詐騙幕後成員電話聯絡誆騙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人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8日109年度偵字第16555號、第18704號、第21556號起訴,並於110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另案);後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413號追加起訴及110年度偵字第7529號、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110年度偵字第38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號、110年度偵字第6744號 、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72號移送併辦,嗣被告何舒瑜、方聖百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0號、第584號及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在案,並分別於111年3月8日及111 年3月21日確定;另被告戴于翔就前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後,經該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8月19日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8月2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五第193至208頁、第215至247頁、第253頁) 。而本件被告何舒瑜、戴于翔及方聖百交付前開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所交付之帳戶、交付方式及交付後所用以幫助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事實等節,均與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堪認屬同一案件。 ㈡而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0272號、第23152號、第25477號、第25479號、第27422號提起公訴,核與另案屬同一案件,且另案分別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0號、第584號及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就本案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何舒瑜、方聖百及戴于翔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74號、110年度偵字第112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被告何舒瑜、方聖百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備註 1 呂昌嶽 109年4月16日15時許結識LINE暱稱「bcc0220」、「鄭大俠」、「許家誠」,對方佯稱投資網賺商會、渣打理財通,領回獲利要繳代操費 109年4月17日16時23分 3萬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⒈109.04.28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13至19頁) ⒉109.05.01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23至2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9年10月14日合金岡山字第1090003150號函(109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225至230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09年度偵字第27422號卷第227至239頁) ⒌告訴人呂昌嶽提供之匯款單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59至60頁) 109年4月17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2 曾子銘 109年4月11日13時許結識LINE暱稱「哈莉‧奎茵」,對方佯稱投資渣打理財通可增加被動收入 109年4月17日17時25分 3萬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⒈109.04.25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31至33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9年10月14日合金岡山字第1090003150號函(109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225至230頁) ⒊曾子銘華南銀行、郵政存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7422號卷第271至279頁) 109年4月17日21時9分 7萬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檢察官誤匯款金額為:3萬元應予更正 3 吳宇軒 109年4月7日結識LINE暱稱「陳嘉綺」,對方佯稱註冊FXOPEN投資平台可儲值獲利 109年4月17日20時41分 5萬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⒈109.04.18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35至36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9年10月14日合金岡山字第1090003150號函(109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225至230頁) ⒊吳宇軒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臺幣轉帳頁面(109年度偵字第27422號卷第305至307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09年度偵字第27422號卷第308至312頁) 109年4月17日20時42分 1萬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 徐筱薇 109年4月17日12時結識LINE暱稱「Max麥哥」、「薇薇」,對方佯稱投資渣打理財通獲利可期,要先儲值 109年4月17日17時44分 3萬元 何舒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⒈109.04.18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38至4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9年10月14日合金岡山字第1090003150號函(109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225至230頁) ⒊告訴人徐筱薇提供之匯款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13至126頁) 附表二:被告戴于翔、方聖百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備註 1 劉東樺 109年3月19日欲將「馬尼萊娛樂城」投資餘額兌現出金,對方客服稱疑有第三方登入使用,網站風險控管部門要求匯入保證金。 109年3月24日 15萬元 戴于翔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⒈109.04.29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第13至15頁) ⒉109.05.05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第17至19頁) ⒊匯款單及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第113至118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8420號函(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383至394頁) ⒌劉東樺與馬尼萊娛樂城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81至89頁) 2 顧真音 109年1月7日結識LINE暱稱「鄭大俠」、「鄧義雲」,對方佯稱可代操獲利,獲利要匯一成。 109年3月24日 16萬元 戴于翔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⒈109.04.03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16至18頁) ⒉告訴人顧真音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8420號函(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383至394頁) 109年3月30日 16萬元 戴于翔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3 陳佳浩 109年3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SAY HI結識LINE暱稱「Xu菁菁」,對方佯稱投資諾德平台要先儲值。 109年3月30日13時15分 9000元 戴于翔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⒈109.04.02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第21至2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8420號函(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383至394頁) 109年3月30日14時20分 1萬5000元 戴于翔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4 李凱琳 109年3月25日13時49分結識LINE暱稱「sha6688」,對方佯稱投資渣打理財通獲利十倍。 109年3月25日15時44分 3萬元 戴于翔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⒈109.04.01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李凱琳提供之匯款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9頁、第1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2至14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8420號函(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383至394頁) 109年3月25日16時49分 3萬元 戴于翔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09年3月27日14時55分 3萬元 戴于翔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