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森森
- 選任辯護人
-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3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森森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森森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迄同年4月27日間,於帝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泉公司)擔任帝泉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銷售門市之店長,負責該門市營業管理,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明知其將於108年4月27日離職,而於108年4月25日及108年4月26日離職前,先使用公務電腦將帝泉公司經銷系統內之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匯出,再登入電腦版Line軟體公司帳號,將屬於帝泉公司之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及經銷系統內所匯出之資料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存放在電腦版Line軟體公司帳號內,嗣使用帝泉公司所配發之公務用手機登入Line軟體公司帳號,將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及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其個人所使用之LINE軟體帳號內後,取得上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帝泉公司。嗣莊森森於離職後,帝泉公司代表人邱少璟(原名邱雅筑)檢查公務手機,發現電磁紀錄傳送、存取軌跡,始悉上情。
二、案經帝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使用公務電腦將帝泉公司經銷系統內之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匯出,再登入電腦版Line軟體公司帳號,將屬於帝泉公司之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及經銷系統內所匯出之資料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存放在電腦版Line軟體公司帳號內,嗣使用帝泉公司所配發之公務用手機登入Line軟體公司帳號,將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及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其個人所使用之LINE軟體帳號內等事實。惟辯稱:伊取得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及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係為宣傳帝泉公司於108年4月27日「VOGUE風格野餐日」之活動,伊有在活動前用IG發文,但沒有什麼回應。伊是為了將公司的客戶與自己的客戶整合在一起,在108年4月25日、108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宣傳文宣。帝泉公司客戶名單不多,伊希望在離職前可以提升帝泉公司的知名度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任職於帝泉公司,其職務範圍包含業務,必須去開發客戶及聯絡客戶。帝泉公司甫成立不久,被告取得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及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是為了推廣帝泉公司於108年4月27日「VOGUE風格野餐日」之活動。帝泉公司之公務電腦及公務手機不適合美編,被告係以個人手機編輯行銷廣告,故將檔案傳至被告個人手機,以便一一點取,對全部客戶發送廣告信件。被告有先將檔案以公務手機存取,因帝泉公司代表人邱少璟會檢查公務手機且員工不得攜出工作場所,若被告果真為了竊取帝泉公司之機密資料,應將傳送至公務手機內之資料刪除,以免事跡敗露。且客戶資料並未依員工保密合約書所示,採取合宜之保密措施,所有員工均可共同使用、編輯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使用公務電腦將帝泉公司經銷系統內之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匯出,再登入電腦版Line軟體公司帳號,將屬於帝泉公司之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及經銷系統內所匯出之資料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存放在電腦版Line軟體公司帳號內,嗣使用帝泉公司所配發之公務用手機登入Line軟體公司帳號,將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及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其個人所使用之LINE軟體帳號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12078號卷第52至53頁背面,108年度他字第12078號卷第93至94頁,109年度偵字第13936號卷第8頁至同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3936號卷第34至35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3936號卷第38頁至同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5至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6頁),並有帝泉公司公務用手機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片2張(見108年度他字第12078號卷第24頁)、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及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書面列印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12078號卷第26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帝泉公司代表人邱少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帝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帝泉公司有提供公務手機予被告使用,可以聯絡客戶,門市手機內有客戶的LINE資料,也會從帝泉公司電腦寄發電子郵件給客戶,通知促銷訊息,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是存在公司的電腦裡面,手機沒有,所有的員工都可以看到此部分的電磁紀錄,但不能下載取得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936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是帝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在108年2月到職,在108年4月23日向伊告知離職,並於108年4月27日離職且繳交員工離職書。被告要簽保密合約書,因為帝泉公司有客戶相關資料。帝泉公司有配發公務手機,員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客戶要用公務手機,並且留下紀錄。後來伊在被告離職後的兩個禮拜檢查公務手機,發現帝泉公司的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遭轉出至被告個人手機。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內有客戶的聯絡資訊及使用習慣,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有折扣資訊及付款方式,並有客戶的地址、聯絡電話及email,這些資訊屬於帝泉公司,不能任意外流,被告將資料拿到下一家任職公司,可能會用削價競爭的方式來聯繫客戶,影響帝泉公司的銷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至第73頁)。本院參以證人邱少璟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應認其證述尚屬實在可信。依證人邱少璟之證述,可徵聯繫客戶必須使用公務手機,且不得任意取得帝泉公司之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等情。而本件被告係於108年4月25日、108年4月26日取得檔案,另被告於108年4月27日離職乙情,亦有員工離職書存卷供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2078號卷第23頁)。觀之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之內容有不同客戶之銷售折扣資訊、付款條件與聯絡方式、職稱等資料,顯屬對帝泉公司極為重要之資訊,帝泉公司可以憑此掌握消費者之消費能力、可接受之銷售價格及付款條件,並依行業類別作適當酒品推薦,提升消費者對於帝泉公司及所銷售酒品之信任。而被告簽有員工保密合約書(108年度他字第12078號卷第22頁),客戶聯絡方式、付款條件、折扣及酒品喜好屬於員工保密合約書中「商品進價策略」、「企劃行銷策略」、「內部經營管理」等事務,被告身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正常之人,對不得無故取得屬應保密資訊之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等節自當知之甚詳,況被告亦自承其自帝泉公司離職後仍至同業任職乙節(見109年度偵字第1393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竟因即將離職,即違反帝泉公司之規定,將此部分之資訊傳送至個人手機,使被告於離職後,仍得在個人手機中存取帝泉公司之客戶資料,此自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再者,證人邱少璟證稱: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內有客戶的聯絡資訊及使用習慣,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有折扣資訊及付款方式,並有客戶的地址、聯絡電話及email,這些資訊屬於帝泉公司,不能任意外流,被告將資料拿到下一家任職公司,可能會用削價競爭的方式來聯繫客戶,影響帝泉公司的銷售等語如前,則被告無故取得本案電磁紀錄,將因其知悉帝泉公司客戶之聯絡方式、付款條件、折扣及酒品喜好,造成帝泉公司受有市場競爭利基流失之損害,亦甚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任職於帝泉公司,其職務範圍包含業務,必須去開發客戶及聯絡客戶。帝泉公司甫成立不久,本件係為宣傳108年4月27日「VOGUE風格野餐日」活動。帝泉公司之公務電腦及公務手機不適合美編,被告係以個人手機編輯行銷廣告,故下載本案檔案,傳至被告個人手機,以便一一點取,對全部客戶發送廣告信件云云,然證人邱少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VOGUE風格野餐日」是帝泉公司跟VOGUE合作的活動,帝泉公司是贊助廠商,帝泉公司設有攤位,可供參加野餐之人試喝帝泉公司所販售之酒款,讓去參加野餐的人能夠知道帝泉公司。但是當天並沒有任何的販售行為。此活動不需要通知帝泉公司客戶參加,因為帝泉公司不是主辦廠商。活動現場都是VOGUE邀約過來的客戶,不是帝泉公司的客戶。被告知悉上情,這件事情是由被告來接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已明白證稱活動不需要通知帝泉公司客戶參加,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取得本案檔案係為宣傳「VOGUE風格野餐日」云云,已非無疑。本院再參酌「VOGUE風格野餐日」活動之舉辦時間為108年4月27日,被告遲至108年4月25日、108年4月26日方下載檔案,此與宣傳、通知須保留一定期間通知並讓資訊傳播等情有所不合。況被告前供稱係在IG上作宣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頁),嗣改稱有在4月中旬透過電子郵件一筆一筆發送予帝泉公司之客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不僅未能提出任何於取得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及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後寄送電子郵件宣傳「VOGUE風格野餐日」活動之證據,其前後所供亦有不符,則被告所供之憑信性,顯堪置疑。甚者,被告發送宣傳文宣,實可將宣傳文案存入公司提供之公務手機、公務電腦再進行發送,以謀符合帝泉公司欲客戶機密資訊不外流之要求,無庸將檔案於個人手機中存取,被告空言辯稱係為宣傳108年4月27日之「VOGUE風格野餐日」活動,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梁晏享,欲證明梁晏享係因收到電子行銷廣告而前來參與活動等情。參以證人梁晏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度偵字第13936號卷第11頁的對話是伊與被告間的對話,傳送訊息的時間是108年4月21日,被告不是新加的聯絡人,之前就有用Line軟體作聯繫。被告邀請伊參加「VOGUE風格野餐日」,伊回稱:「看看禮拜五的行程」,因為可能會有別的酒商邀請伊去參加酒會,後來伊有去參加「VOGUE風格野餐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至第83頁),則被告與梁晏享本即有聯絡方式,且聯絡的時間早於被告取得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之108年4月25日、108年4月26日,適足徵本案被告實無於離職前取得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之需要。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容難採認。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有先將檔案以公務手機存取,因帝泉公司代表人會檢查公務手機且員工不得攜出工作場所,若被告果真為了竊取帝泉公司之機密資料,應將傳送至公務手機內之資料刪除,以免事跡敗露云云,惟此部分僅足以表徵被告行事思慮不周,致帝泉公司代表人於檢查公務手機時得以查悉電磁紀錄傳送、存取軌跡,致知悉本案犯行,不足以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末辯稱:客戶資料並未依員工保密合約書所示,採取合宜之保密措施,所有員工均可共同使用、編輯云云,證人邱少璟固證稱:客戶資料在被告是店長之時,會由被告製作,若是伊接洽客戶,則有伊製作,助理也會製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查帝泉公司之客戶資訊,屬應保密之「商品進價策略」、「企劃行銷策略」、「內部經營管理」等事務,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惟在職員工為帝泉公司利益,即得使用並加以編輯,以創造利潤,且並非採取保密措施方屬不得任意存取之電磁紀錄,只要無故取得,即足當之,而本院復已詳述被告並非為宣傳「VOGUE風格野餐日」而取得電磁紀錄,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㈣按刑法第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無故」,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被告於任職帝泉公司期間,因業務需要固得接觸、使用帝泉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然僅得為業務之正當使用,不可逾越必要範圍,而擅自重製供私人目的使用。嗣被告因欲離職前往同業發展,並未經帝泉公司許可擅自重製取得本案電磁紀錄,且該電磁紀錄係屬帝泉公司所有,被告並無處分權限,被告為上開重製取得行為,明顯違反帝泉公司之意思,且與其所簽署之員工保密合約書相違,顯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並違反所有人意思,自不待言,故本件而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應甚明確。又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係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此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帝泉公司之電磁紀錄重製取得,該電磁紀錄內容,屬帝泉公司經營上重要之業務資訊及客戶聯絡資料,為帝泉公司營運及市場競爭之利基,被告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嗣並得供己使用,已使帝泉公司營業內容及客戶資料外洩,對於帝泉公司在市場上競爭之優勢自亦造成損害。被告無故取得帝泉電磁紀錄,已致生損害於帝泉公司,亦堪認定。是被告本件不法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已然符合刑法第359 條規定之「無故」及「致生損害」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計算單位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取得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甫將離職之際,將帝泉公司之客戶資料表Excel電磁紀錄檔案及SaleCustoms.xlx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其個人所使用之LINE軟體帳號內,而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未與帝泉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9 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