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林秋宜、黃靖崴、王令冠
- 被告葉素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芳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73號、第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素芳係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之1,下稱三山公司)之員工,負責執行公司年度作帳、申報稅賦及工商登記變更之聯絡、遞送相關文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禹九(已於民國98年3月20日死亡)則係三 山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三山公司之股東為李禹九、李禹九之子LEE WILLIAM TEH YEE(中文名李德義,下稱李德義,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李禹九之三女李雲華、李禹九之五女LEE ELIZABETH AMFEN(中文名李安芬,下稱李安芬)等4人 。詎葉素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素芳明知三山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期間,均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期間,亦均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出席三山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葉素芳竟與李德義、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姓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接續以不詳方式,在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偽造「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表示李禹九、李雲華、 李安芬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三山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同意擔任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三山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之意,並持先前所保管李禹九之印章盜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於97年5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下稱建業事務所)人員,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北市商業處)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三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北市商業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葉素芳明知李禹九已於98年3月20日死亡,且三山公司於附表 二編號6至10所示期間,均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且李雲華、李安芬於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期間,亦均未 親自或授權他人出席三山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葉素芳竟與李德義、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姓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接續以不詳方式,在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之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偽造「李禹九」、「李雲華( 英文名字)」、「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表示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6至10所 示三山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同意擔任三山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之意,並於105 年9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建業事務所人員,將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向北市商業處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三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北市商業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雲華、李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於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葉素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於警詢之陳述,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揭規定,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前揭有爭執者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8頁,訴字卷三 第285至31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任職於三山公司,負責執行公司年度作帳、申報稅賦及工商登記變更之聯絡、遞送相關文件等業務,自95年底保管李禹九之印章,各於97年5月30日、105年9月10日,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文書,交由建業事務所人員持送北 市商業處,辦理三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97年 、105年的李禹九、李雲華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李安芬的監察 人同意書都是我把需要的資料寄給香港,由香港那邊簽完名後再寄回來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三山公司,負責執行公司年度作帳、申報稅賦及工商登記變更之聯絡、遞送相關文件等業務,自95年底保管李禹九之印章,各於97年5月30日、105年9月10日,分別將 附表二所示文書,交由建業事務所人員持送北市商業處,辦理三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他3502卷一第318至320頁,他5391卷ㄧ第 3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5、176頁,訴字卷二第312至314 、316、317頁),核與證人李美儀、梁瑩騏之證述(見他5391卷一第420至42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5272200號函檢附三山公司97年5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李禹九、李雲華(英文 名字)、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 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397700號函檢附三山公司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他3502卷一第3、5至12、16、17、22至24、29至3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擔任三山公司 員工,係執行公司工商登記變更之聯絡、遞送相關文件等業務行為,而董事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被告承辦上開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要屬明確。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97年5月28日三山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時,李禹九、李雲華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李安芬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是我在臺灣打好後,寄到香港請他們簽名,再寄回來給我等語(見他5391卷一第320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這些工商登記資料是96年李禹九在日本交代我 做的,我再次去日本時,把這些東西全部交給李禹九,等我要回臺灣時,他將這些做好的文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17頁),被告上開辯解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真,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父親李禹九告訴我在臺灣成立三山公司,我跟李安芬就擔任董事。因為李禹九自95年從上海回來,第二天就馬上因為肺變成白色,醫生說很危險,就住院,從此沒有離開過日本,97年李禹九住在日本有護士的養老院,他已經不能講話,用鼻胃管進食,所以很難發出聲音,而且手有戴手套防止亂抓,其實不能動,那時候已經沒有精神及氣力,我跟李禹九講話,他都點頭回答,不過一直笑,而且有時不認識我,因為養老院都是不能動的人,沒有判斷力的人,所以醫療養老院是不准病患接受訊息或文件,根據我所知李禹九是沒有接收來自臺灣或各地的訊息或文件,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過世 ,被告知道,因為當時她在日本,我有打電話通知她,所以,97年李禹九沒有住過香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8、260至26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6年左右我父親李禹九設立三山公司,我是三山公司監察人,我有口頭授權給李禹九用我的名字代為處理三山公司事務,我有聽李禹九說臺灣的公司董事會要開,但在哪裡開我不清楚,也沒有叫我們參加。李禹九於94年1月份左右有回臺灣幾 天,大概那時是最後一次,97年李禹九在東京,精神狀況非常不好,基本上有時認不出我,他只是笑,不能說話,所以,李禹九不可能處理公司業務。葉素芳每年櫻花開時會來日本,98年她是3月19日左右來,我姐姐去接她,所以我知道 她來。我姐姐有告訴她李禹九過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69、272、274、275頁),因證人李雲華、李安芬與被告 並無深交,亦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李雲華、李安芬經法院隔離詰問,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同,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證人李雲華、李安芬皆稱:李禹九自95年間, 回到日本即因罹患重症住院,其精神狀態非常不好,無法辨識事物,而且入住醫療院所,需插鼻胃管進食,及著約束手套避免自傷,當然無法言語及書寫文字等情,應屬實情,故李禹九自無可能於重病住院期間,授權他人代為出席97年度三山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再就李禹九於86年間致函經濟部商業司之簽名(如下圖1所示,見他3502卷一第119頁): (圖1) 李禹九於90年4月26日三山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之簽名(如下圖2所示,見他3502卷一第157頁): (圖2) 與97年5月28日三山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之簽名(如下圖3 所示,見他3502卷一第7頁): (圖3) 97年5月28日三山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如下圖4所示 ,見他3502卷一第10頁): (圖4) 互相比對,依肉眼判斷,97年5月28日三山公司董事會出席 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李禹九」署押字跡,顯與李禹九簽名之筆跡不同,足認97年5月28日三山公司董事會出席 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應非李禹九所簽署,且係在未獲得李禹九授權之情形下,由不詳之人於上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欄偽造「李禹九」之署名,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7年以後沒有回 臺灣,所以,沒有出席97年三山公司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這當中會議的簽名及出席記錄,都不是我簽名。我也沒有授權李禹九在97年三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用我名字出席相關會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7、258、260頁);證人即告 訴人李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以後,我沒有回到臺灣 ,97年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我沒有出席,那會議及出席名單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9、271頁),因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均否認於97年5月28日有 出席三山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而且,李雲華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李安芬自9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均無入境臺灣紀錄,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他5391卷一第153、155頁) ,堪認97年5月28日三山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 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李雲華(英文名字)」、「李安芬(英文名字)」之署名,均係不詳之人所偽造。再者,被告自承三山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其在97年度三山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填載日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頁),是被告有共同 參與偽造97年度三山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行為。從而,被告明知三山公司未於97年5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仍將共同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97年度三山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業務上作成文書,交由建業事務所人員持送北市商業處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5年9月1日的董事會出席簽到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是我把需要的資料寄給香港,由香港那邊簽完名後再寄回來給我等語(見他5391卷 一第32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5年那份文件跟97年的是那時候多簽出來印的,以後要用的,當時沒有填上年月日。雖然李禹九已經過世,那份文件是在97年因為李禹九已經生病,董事長和董事李雲華都沒有變,三山公司向來都是這些成員。那是97年時多簽的,因為公司法要修正,我詢問事務所,對方說如果修改,一定會發現董監事已經十幾年、七八年都沒有變更登記,會自然當然解任,但我擔心因為從頭到尾,臺灣只有我一個員工,李禹九有器重我的、相信我的,我本來也不想做,因為李禹九確實過世,我也覺得不是很有道理,但我擔心公司被當然解任,就是都沒有董事,因為李禹九生前有交代我好好守著臺灣公司,我法律可能不是很清楚,但我只是忠於李禹九交代的事情下去辦。而且他們都沒有變,我並沒有更改或加任何人,公司登記的成員一直沒有變動,只是一個期間展延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3、314頁)。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查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過世,有卷附死亡診斷書可證(見他3 502卷一第135頁),姑不論105年度三山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欄之「李禹九」署名是否為李禹九於生前所親簽,抑或有授權他人代為出席上開董事會之意思,依前揭說明,一旦自然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自然人名義製作文書,故有「李禹九」署名之105年度三山公司董事會出席 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均屬偽造之文書。 ㈦、證人李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出席105年公司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這當中會議的簽名及出席紀錄,都不是我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8頁);證人李安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5年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我沒有出席,那會議及出席名單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71頁),因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均否認於105年9月1日 有出席三山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而且,李雲華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李安芬截至108年3月20日之前,均無入境臺灣紀錄,此有前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堪認105年9月1日三山公司董事會出 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李雲華(英文名字)」、「李安芬(英文名字)」之署名,均係不詳之人所偽造。再者,被告自承105年間三山公司未召開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其在該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填載日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6頁),是 被告有共同參與偽造105年度三山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行為。被告明知三山公司未於105年9月1日召開董事會,仍將共同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6至10所示之105年度三山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業務上作成文書,交由建業事務所人員持送北市商業處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90年以前,向來處理三山公司 機械式轉交李禹九所轉交之文件與會計師事務所。105年的 文件,可以比對97年之文件,得知兩份文件的格式完全相同,而李禹九在過世之前,將三山公司大小章及個人私章,及李德義的印章均交給被告,並交代及授權被告,李禹九若過世後,請被告按照過去向來處理三山公司之事務,繼續辦理更新,被告主觀上認為李禹九係授權於其過世後,仍按照過去處理事務繼續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行為人在自然人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自然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不得再以該自然人名義製作文書,被告於李禹九過世後,自不得再以有獲得授權為由,代為簽署或提出「李禹九」署名之任何文件,故被告將有「李禹九」署名之105年度三山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 願任同意書,交由建業事務所人員持送北市商業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自難因李禹九死亡阻卻本案犯罪之成立,故辯護人所為辯護,與法律規範未合,應無可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216條及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建業事務所人員,各持不實業務上作成文書向北市商業處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盜蓋李禹九印章及先後偽造他人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法條所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先後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分別使公務員將三山公司97年度、105年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8所示97年5月28日董事會出席簽 到簿、105年9月1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偽造李禹九、李雲 華(英文名字)、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之偽造複數私文書行為,進而持以行使,乃各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應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與李德義、不詳偽造署名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所為,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容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三山公司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三山公司於97年、105年間,均未依法 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與李德義、不詳姓名之人先後共同偽造97年度、105年度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 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業務上作成文書,委由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人員將之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等行為足以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及被告因任職三山公司多年,不忍公司未能如實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可能導致董事長遭行政裁罰或有董事解任疑慮,而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暨所採用手段及造成主管機關未能正確管理公司登記等危害程度;又酌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國貿科系畢業,未婚,現仍任職於三山公司,月薪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2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有明文規定。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雖均係供被告違犯本罪之用,然各該偽造文書既已交予北市商業處,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董事會出席 簽到簿上偽造之「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各1枚、附表二編號4所示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署名各1 枚、附表二編號5所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8所示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上偽造之「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李安芬( 英文名字)」署名各1枚、附表二編號9所示董事願認同意書 上偽造之「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署名各1枚、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李安芬(英 文名字)」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李禹九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葉素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各壹枚,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署名各壹枚,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葉素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各壹枚,及在附表二編號9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署名各壹枚,與在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安芬(英文名字)」署名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1 97年5月28日 上午10時 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 1、李禹九擔任主席,葉素芳擔任紀錄。 2、推選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擔任三山公司董事,李安芬擔任三山公司監察人。 2 97年5月28日 下午2時 董事會 議事錄 1、李德義擔任主席,葉素芳擔任紀錄。 2、推選李德義擔任三山公司董事長。 3 97年5月28日 董事會出席 簽到簿 冒用李禹九及李雲華(英文名字)、李安芬(英文名字)之名義,在三山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 4 97年5月28日 董事願任 同意書 冒用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之名義,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5 97年5月28日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冒用李安芬(英文名字)之名義,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 6 105年9月1日 上午10時 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 1、李德義擔任主席。 2、推選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擔任三山公司董事,李安芬擔任三山公司監察人。 3、修正公司章程。 7 105年9月1日 上午11時 董事會 議事錄 1、李德義擔任主席,李禹九及李雲華出席,李安芬列席。 2、推選李德義擔任三山公司董事長。 8 105年9月1日 董事會出席 簽到簿 冒用李禹九及李雲華(英文名字)、李安芬(英文名字)之名義,在三山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 9 105年9月1日 董事願任 同意書 冒用李禹九、李雲華(英文名字)之名義,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10 105年9月1日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冒用李安芬(英文名字)之名義,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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