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彥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成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提單共參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彥成於民國107年4月間起至108年7月間止,受台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台灣新運公司)僱用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及與客戶、船公司聯繫運送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8年2月間經由客戶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業務助理謝皇慧之聯繫,得知華夏公司欲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左右,委託台灣新運公司運送24只貨櫃出口,而船公司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即Ocean Network Express (Taiwan) Co.Ltd,下稱ONE公司)業務人員林峰嘉則提出91萬1,789元運送費用之報價,吳彥成為取得此筆訂單之運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華夏公司表示台灣新運公司同意承攬運送,及向台灣新運公司表示其已經協調好華夏公司與ONE公司之運費報價等語,使台灣新運公司同意承攬華夏公司上開運送業務,嗣於108年3月6日前往ONE公司,向文件部職員古麗珠領取3份提單副本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3份提單副本「COPY NON NEGOTIABLE」之註記塗銷,再於負責人欄偽簽「Lee」,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份提單,復於108年3月10日某時許,聯繫永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流公司)股東梁曜顯,表示其為華夏公司之託運事宜私下與ONE公司人員談好運費,欲給付佣金,需要永流公司協助開立78萬7,013元運費之發票與華夏公司,及代收華夏公司之運費,並同意給予永流公司抽佣等語,梁曜顯徵得永流公司負責人馮竣嗣同意後,即將發票交付與華夏公司文件部經理林秋萍,華夏公司會計人員遂於108年3月12日依該發票所載,將託運費用78萬7,013元匯入永流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流公司負責人馮竣嗣並於同日將75萬元轉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轉匯70萬8,339元至吳彥成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吳彥成旋於同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私用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8年3月13日前往華夏公司,將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份提單交付與不知情之謝皇慧而行使之,使華夏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提單為真正。嗣ONE公司告知台灣新運公司及華夏公司未付款領取提單,台灣新運公司於108年4月2日前往ONE公司付清運費並領取提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新運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之對質詰問程序,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以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但法院若認該項審判外之陳述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所規定傳聞例外等情形(即前揭規定 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時,仍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應依其是否符合上述傳聞例外規定,作為判斷之依據,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時,被告能否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無關,自不得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時,因被告無從對其為詰問,即謂有礙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一律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達雄、林峰嘉、古麗珠、謝皇慧、林秋萍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亦經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黃達雄、林峰嘉、古麗珠、謝皇慧、林秋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55至57頁),依上開說明,足認辯護人混淆證據能力與人證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其所為之主張,難認有據,顯無可採。 ㈡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彥成,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是以退佣方式降低運費、提高利潤,且告訴人台灣新運公司代表人黃達雄知情,但ONE公司林峰嘉收 錢後,未與其長官討論好,就把錢拿走;提單是林峰嘉交給我的,我不知道他拿給我的是假提單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台灣新運公司之代表人黃達雄證稱台灣新運公司允許業務員以退佣金方式爭取業務,足證被告供稱有將退佣部分交給林峰嘉乙情,應屬可信;證人謝皇慧證稱其有收到署名JERRY之電子郵件告知其 所收到之提單應係真正,足證被告確於收到提單時,不知其為正本或副本,故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證人林秋萍於偵查中證稱海運業界確實存在請同業協助訂艙及協助開發票之情形,故被告商請永流公司訂艙及開立發票行為並未違反其海運業務之職務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425至426頁)。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間起至108年7月間止,受台灣新運公司僱用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及與客戶、船公司聯繫運送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8年2月間經由客戶華夏公司業務助理謝皇慧之聯繫,得知華夏公司欲以80萬元左右,委託台灣新運公司運送24只貨櫃出口,被告向華夏公司表示台灣新運公司同意承攬運送,及向台灣新運公司表示其已經協調好華夏公司與ONE公司之運費報價,使台灣新運公司 同意承攬華夏公司上開運送業務,嗣被告於108年3月10日某時許,向永流公司股東梁曜顯,表示其為華夏公司之託運事宜私下與ONE公司人員談好運費,欲給付佣金,需要永流公 司協助開立78萬7,013元運費之發票與華夏公司,及代收華 夏公司之運費,並同意給予永流公司抽佣等語,梁曜顯徵得永流公司負責人馮竣嗣同意後,即將發票交付與華夏公司文件部經理林秋萍,華夏公司會計人員遂於108年3月12日依該發票所載,將託運費用78萬7,013元匯入永流公司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流公司負責人馮竣嗣並於同日將75萬元轉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轉匯70萬8,339元至被告之本 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提領現金41萬元,並匯款30萬元至陳建甫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台灣新運公司於108年4月2日支付運費94萬9,267元(含稅)予ONE公司始取得提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二 第155至156、158、160至161、166至167頁),核與證人黃 達雄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00、352頁)、證人梁曜顯於偵查中(見他卷第354至355頁)、證人馮竣嗣於偵查中(見他卷第320、355頁)、證人林秋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354頁,本院訴卷二第333至33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台 灣新運公司人員基本資料表(見他卷第7頁)、永流公司108年1月14日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31至134頁)、華夏公司Shipping Order(見他卷第169至1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7586號函暨所附永流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3月9日至同年月16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29至2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09224839106536號函暨所附馮竣嗣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3月12日匯款申請書及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見他卷第223至2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4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559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 戶108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09至21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109年5月7日 彰吉字第1090000023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108年3月12日之提款、轉帳傳票翻拍照片各1張(見他卷第217至22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9244號函暨所附陳建甫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3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99至30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41萬元,並匯款30萬元至陳建甫上開帳戶乙節,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提領現金30萬元,另將40萬元轉匯與陳建甫云云,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華夏公司給付之運費,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1.經查,證人黃達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海運業界雖有以退佣方式爭取客戶之常態,但被告事先並未向公司陳報本案要以退佣方式降低運費以招攬業務,若被告事前有告知本案華夏公司的運費先匯款到另一家公司,另一家公司再將運費匯給ONE公司,而可以壓低ONE公司運費,我會同意,因為這樣台灣新運公司最後就不需要付這麼多運費,且可以拿回提單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80至282、298至300頁),可見依台灣新運公司之立場,同意被告以退佣方式爭取客戶。而華夏公司之運費先匯到永流公司,再由永流公司將運費匯給ONE公司並取回提單,此交易過程雖未違反告訴人台灣新運公司之意,然被告並未與林峰嘉談過退佣以降低運費之事,且ONE公司之報價始終一樣等情,業經證人林峰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給他的報價就是底價,無法再降低,我於108年2月13日14時口頭跟被告報價91萬多台幣,之後在2月21日該條船結關前後,文件部也有給被告費用明細,也是記載91萬多台幣等語(見他卷第353頁),核與證人林峰嘉於108年3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所檢附之運費價格合計91萬1,789元等情相符(見他卷第385頁);證人林峰嘉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談過可以退佣給我,然後把運費降低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08頁),足見被告辯稱本案係採退佣方式降低運費云云,並不可採。 2.有關華夏公司將本案運費78萬7,013元匯予永流公司帳戶後 ,其中75萬元匯入永流公司負責人馮竣嗣之帳戶,再由馮竣嗣將其中70萬8,339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提 領現金41萬元,並匯款30萬元至陳建甫之帳戶,而未將運費款項給付ONE公司部分,被告雖辯稱:匯入我帳戶的70萬8,339元我一次提領後交付ONE公司業務林峰嘉云云(見他卷第48頁);林峰嘉說因貨櫃超重,海運成本高,若我願意退佣 金給林峰嘉,可以降低運費,所以我與林峰嘉達成協議,由華夏公司將運費匯給永流公司,永流公司再匯給我,我再提領現金交給林峰嘉,所以我在108年3月12日當天提領現金後,就帶去公司附近的停車場將錢交給林峰嘉云云(見他卷第110頁),惟證人林峰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 告沒有將運費交給我,我也沒有在台灣新運公司附近的停車場與被告見面等語(見他卷第99頁,本院訴卷二第309至310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海運業界是要先匯款給船公司才會拿到提單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7頁),然依被告 與林峰嘉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林峰嘉於108年3月15日上午11時13分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請盡速繳費領單,目前已經有延遲領單費TWD1,575元/BL,謝謝!」(見他卷第385頁),倘被告已於108年3月12日將運費交付林峰嘉或ONE公司,何以林峰嘉於108年3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催促其繳費並領取提單?甚且被告所辯其已將運費交付林峰嘉乙節,若屬真實,其面對林峰嘉催繳之電子郵件,竟無任何反駁之表示,亦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30萬元轉匯予陳建甫乙節,先辯稱:陳建甫是我大學同學,我匯給他30萬元是還他的借款(見他卷第320頁) ,後改稱:黃達雄要求將上海新新運公司的虧損40萬元,匯給台灣新運公司實質出資股東之一的陳建甫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159至160頁),均與其前述所辯:匯入我帳戶的70萬8,339元我一次提領後交付ONE公司業務林峰嘉云云(見他卷第48頁),顯然矛盾,且證人黃達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沒有陳建甫這個股東,我也不認識陳建甫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4、298頁),而被告將華夏公司給付之運費,輾轉匯入其本案帳戶之70萬8,339元,其中提領現金41萬元 、匯款30萬元至陳建甫帳戶之行為,堪認被告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之華夏公司給付之運費,易持有為所有,予以挪作私用而侵占入己甚明。被告辯稱已將運費交付林峰嘉乙節,並非真實,難認可採。 3.另參以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寄發予黃達雄之電子郵件,主旨為還款計畫承諾書,就本案對於ONE公司之欠款,承諾每月10日固定還款台灣新運公司2至3萬元等情(見他卷第15至17 頁),亦可認定被告確實將華夏公司給付之運費侵吞入己,始提出還款承諾書。 4.被告清楚知悉華夏公司本案應付運費為78萬7,013元,而ONE公司收取之本案運費即林峰嘉之報價為91萬1,789元,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在商請永流公司提供帳戶讓華夏公司應付運費匯入永流公司帳戶並由永流公司開立發票之際,即已清楚知悉華夏公司收取之運費不足以給付ONE公司,而被告在取得永流公司輾轉匯入其本案帳戶之運費後,並未將運費給付船公司或告訴人公司,而係予以侵占入己,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之目的並非為求績效爭取訂單,而係達到將華夏公司之運費匯入其個人帳戶,以遂行其業務侵占,堪認其確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徵其辯稱:透過永流公司可以達到退佣、降低運費云云,顯屬無稽,難認可採。 ㈣被告於108年3月6日取得3份提單副本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份提單後,於108年3月13日交付華 夏公司之謝皇慧而行使之: 1.ONE公司因本案運送華夏公司之貨物而簽發3份提單,業經證人即ONE公司文件部職員古麗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訴卷二第318、32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3份提單副 本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375至380頁)。又證人古麗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提單正本是ORIGINAL,而且有簽名;副本沒有簽名,為了核對用,拿副本無法提貨;本案有3套提單,分別是尾數500、600、700各1份,客戶繳完 錢,我們才會把提單正本印出來,右下角簽名是電子簽,印下來就有簽名等語(見他卷第353頁,本院訴卷二第318至319、322至323頁),核與本案提單正本上方有「ORIGINAL」 字樣,首頁右下角簽名欄則有簽發者之簽名;而提單副本上方則係「COPY NON NEGOTIABLE」字樣,右下角無簽名等情 相符,此有其中1份尾數編號600之提單正本之影本,及3份 提單副本之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1至157頁,本院訴卷二第375至380頁)。 2.證人古麗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快下班時過來櫃台要求提供提單副本,是被告本人來的,我給被告各1張 提單副本,交付被告的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353頁 ,本院訴卷二第317、322至323頁);參以證人林峰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提單副本是櫃台發單小姐發出去的,我是業務,不會干涉到發單的作業,所以不是我將本案提單副本交給被告;我回去有特別查過,公司交付被告提單副本是108年3月6日等語(見他卷第353頁,本院訴卷二第308至309頁),足認ONE公司於108年3月6日由文件部職員古麗珠將本案3份提單副本交付被告。 3.證人即華夏公司業務助理謝皇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我與被告接洽,報價成功後,被告就幫我們跟ONE公 司拿訂艙單S.O(即shipping order),我們憑訂艙單跟ONE公司領空櫃、裝貨,但等到108年3月間我們要拿提單時才發現不對勁,因為被告一直不給我們提單,藉口很多,先說是ONE公司的關係,又說是告訴人代表人不開票,後來被告還 是親自拿提單到高雄,因為客戶凱景公司很急,我就趕快拿去給客戶,那張提單看起來像是正本,簽名也是用墨水筆寫的,客戶也沒發現有問題;被告是親自將本案提單交給我,交給我的是3張正本、2張副本等語(見他卷第319頁,本院 訴卷二第325、32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8年3月13日搭乘高鐵到高雄將提單交給華夏公司的AMY等語(見他 卷第110頁),應可認定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將其所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單3份交給華夏公司之謝皇慧。另提單 正本係託運人給付運費後,始由船公司開立,所有船公司都是這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417頁),而華夏公司於108年3月12日將運費匯入永流 公司帳戶,則被告自無可能於108年3月12日華夏公司給付運費前即將本案偽造提單交付華夏公司,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8年3月7日上午將偽造之提單交付謝皇慧云云,自屬有 誤,應予更正。 4.證人謝皇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交給我們的提單有問題,我們一直都不知道,一直到船都快要到港了,ONE公司櫃 台小姐打電話給我們家負責的OP,跟他說你們應該是有透過新運BOOKING有一張ORDER ,然後你們的提單在這一直沒有 領回去,我說不對,我們提單都已經寄給客人了,怎麼會沒有領回去,他說沒有,你們的提單一直都在這裡,才開始查,我們就把我們的提單SCAN給那位小姐,因為提單上會有SIGN IN ,現在都是電子簽章,他說這個簽章不是他們電腦SIGN的AUTHORIZED,我說那我們拿到這張是什麼,他說這張是假的,我們就要趕快去贖單,因為我不能讓我的客人知道我居然讓他拿個假提單去押匯,等於騙了他;因為貨到港後,提單就等於是有價證券,我們要把這個單子交給船公司,當做貨權轉移,轉移給買家,所以要趕快去贖單;假的單子都已經寄到目的港,客人也收到了,但我們也不敢跟客人說單子是假單,我們趕快跟客人說單子有點問題,我們會請這邊ONE公司幫我們弄一張真的過去,讓他順利把貨提出來,千 萬不能拿假的單子出去,我們一直很CONFUSE的是,那張ONE公司提單看起來很像是真的,真不知道上面還有流水編號,正反面起來真的是一模一樣;後來就跟新運老闆說這件事,請他出來解決,是黃老闆去繳了錢,ONE公司把提單正本開 出來,我們再將真的提單正本給客戶,讓客戶趕快去領貨;被告交給我們提單上面有QRCODE,掃了之後才發現沒有正確的連結,所以確認提單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26至327、331頁),核與證人黃達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華夏公司告訴我們船公司說運費沒有付,並把被告給華夏公司的提單傳給我們看,我們去問ONE公司,才確定運費沒有 付,真正的提單還在ONE公司,我們公司最後付了94萬9,267元(含稅)才拿真正的提單交給華夏公司;而且被告交給華夏公司的提單,與ONE公司真正的提單右下角簽名不同等語 (見他卷第352頁,本院訴卷二第286至290頁),及證人林 峰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本案運費沒有繳,提單一直放在我們公司櫃檯,文件小姐最後連絡到華夏公司的小姐,但華夏公司的小姐說他們已經拿到提單,我們請華夏公司提供他手上的那一份,文件小姐就發現是偽造的,簽名是假的,因為我們ONE公司提單正本右小角的簽名是「WinnieKuo」,華夏公司那份提單的簽名是「Lee」等語(見他卷第324頁,本院訴卷二第310頁)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卷第143至150頁之提單上「Lee」簽名是我練習 之後簽上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22至423頁),而證人古麗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收到被告交付的提單上的簽名跟他卷第143至150頁提單上「Lee」簽名很像等語(見本 院訴卷二第331頁),綜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向古麗珠領 取3份提單副本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3份提單副本「COPY NON NEGOTIABLE」之註記塗銷,再於負責人欄偽簽「Lee」,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份提單後,交付不知情之華夏公 司謝皇慧而行使之。 5.證人黃達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卷第143至150頁提單是被告向華夏公司取回後再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04至305頁),惟依證人謝皇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們的提單上面確實有「ORIGINAL」字樣,而且沒有修正帶的痕跡,但上開提單不是我們公司提出的,因為我們已經把被告給我們的提單寄給客戶,我們只跟客戶說那份不要提示了,所以實際上還在客戶那邊,而且我們不可能拿到用修正帶塗掉的提單寄給客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29至331頁),而證人謝皇慧既證稱被告交付之提單仍在客戶方,並未取回,且被告當時交付之提單並無修正帶塗掉之痕跡,堪認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所謂偽造提單並非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提單,且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提單副本「COPY NON NEGOTIABLE」之 註記塗銷。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以修正帶將「COPY NON NEGOTIABLE」之註記塗銷云云,實屬誤載,應予更正。 6.證人謝皇慧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提單付款發生問題後,我有收到一封署名是JERRY的電子郵件,那個郵件還是 前面是JERRY,@後面都是接ONE都跟ONE公司一模一樣,所以我就很相信是他們證明說當初他發的那張提單是真的等語,然其亦明確證稱:ONE公司的經理說,這個署名JERRY 的E-MAIL不是他們公司等語(見本院訴院二第327至329頁),另 證人林峰嘉於偵查中證稱:謝皇慧收到署名JERRY的電子郵 件是偽造的,因為經我查證,被告將一封外觀上看起來是我寄給被告的電子郵件轉寄給謝皇慧,但我寄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内容與謝皇慧收到的不一樣,應該是被告竄改後再轉寄等語(見他卷第321頁),被告交付華夏公司之3份提單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縱謝皇慧確有收到上開電子郵件,仍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即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 (即 BILL OFLADING ,簡稱 B/L) ,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 (參考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決議意旨可供參考。被告以不詳 方式將3份提單副本「COPY NON NEGOTIABLE」之註記塗銷,再於負責人欄偽簽「Lee」,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單,自屬 偽造有價證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案提單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見本院訴卷三第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偽造3份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 ,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之機會,不思忠誠執行業務,偽造提單而將客戶給付之運費侵占入己,所為甚屬不該,且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向本院陳稱赴大陸工作而於111年5月12日出境,以致本院取消11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嗣具狀陳報112年1月5 日返國、112年1月31日出境云云,實則其早於111年7月12日即已返國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二第99、113、127頁),足認其所言毫無誠信且刻意逃避審判,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罹患憂鬱症(見本院訴卷二第8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在海運公司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較勉持更不好(見本院訴卷三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共3紙,應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提單上偽造署押 部分,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華夏公司本案運費78萬7,013元匯入永流公司帳戶,永流公司負責人馮竣嗣將其中75萬元轉匯入其名下帳戶,再自其名下帳戶轉匯70萬8,339元至被告之 本案帳戶,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清償告訴人2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暨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訴卷二第43至45頁),並經證人黃達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訴卷二第302頁),是被告本案保有之犯罪所得 為50萬8,339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將70萬8,339元侵占入己外,另將華夏公 司給付之委託運送費用7萬8,674元(即787,013-708,339元 部分)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㈡惟被告於108年3月10日某時許,向永流公司股東梁曜顯,表示其為華夏公司之託運事宜私下與ONE公司人員談好運費,欲給付佣金,需要永流公司協助開立78萬7,013元運費之發票與華夏公司,及代收華夏公司之運費,並同意給予永流公司抽佣等語,梁曜顯徵得永流公司負責人馮竣嗣同意後,即將發票交付與華夏公司文件部經理林秋萍,華夏公司會計人員遂於108年3月12日依該發票所載,將託運費用78萬7,013元匯入永流公司之帳戶,永流公司負責人馮竣嗣並於同日將75萬元轉匯入其名下帳戶,再於同日轉匯70萬8,339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將7萬8,674元作為永流公司之佣金,並非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訴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華夏公司業務助理謝皇慧於108年2月間聯繫被告,欲以80萬元左右,委託台灣新運公司運送24只貨櫃出口,惟船公司ONE公司業務人員林峰嘉則提出91萬1,789元運送費用之報價,被告預料台灣新運公司不會同意此契約,為求績效,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犯意,向華夏公司表示台灣新運公司同意承攬運送,及向台灣新運公司表示其已經協調好華夏公司與ONE公司之運費報價等語 ,使台灣新運公司因而同意承攬華夏公司之上開託運事務,被告則欲繼續要求林峰嘉降低報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70年度台上字第69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本件被告清楚知悉華夏公司本案應付運費為78萬7,013元, 而ONE公司收取之本案運費即林峰嘉之報價為91萬1,789元,可見被告明知向華夏公司收取之運費不足以給付ONE公司, 且被告在取得由華夏公司匯入永流公司帳戶而輾轉匯入其本案帳戶之運費後,並未將運費給付船公司或告訴人公司,而係予以侵占入己,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並非為求績效爭取訂單,而係將華夏公司之運費匯入其個人帳戶,以遂行其業務侵占,已如前述,則被告向華夏公司表示台灣新運公司同意承攬運送,及向台灣新運公司表示其已經協調好華夏公司與ONE公司之運費報價等語,使台灣新運公司因而同意承攬華夏 公司之上開託運事務,應屬業務侵占之部分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自無從論以背信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高光萱、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單號碼 簽署人 運費價格(新臺幣) 1 TPEV00000000 Lee 4萬0,518元 2 TPEV00000000 Lee 26萬6,300元 3 TPEV00000000 Lee 60萬4,9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