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仁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0591號、第11591號、第12255號、第14300號、第323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許仁欽係騎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號2樓,下稱騎士運動公司)營運長,實際掌控騎士運動公司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張子杰則係騎士運動公司之員工。許仁欽可預見任意將公司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亦可預見依不熟識之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將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詎許仁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張子杰、林龍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由許仁欽授權張子杰代表騎士運動公司,在桃園巿桃園區三民路某全家便利超商,與林龍吟簽立「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將騎士運動公司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供作「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客戶匯入投 資款項代收帳戶,並約定款項匯入後,按日結算代收款,扣除當日代收總金額1%之代收服務手續費後,由張子杰提領現 金款項交付林龍吟。嗣林龍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月14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及社群軟體臉書(官方網址:https://www.swgowin.com/;FB帳號:https://www.facebook.com/lucky56565/)發文張貼「北京賽車全自動投資計畫(下稱北京賽車方案)」,佯稱透過該投資平台投資北京賽車方案,可隨時進出投資款,勸誘投資人投資。呂尚文經由友人知悉上開投資北京賽車方案後,信以為真,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14日,匯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詳附表一編號1),然呂尚文欲 索回投資款遭拒,始悉受騙。 ㈡、於109年1月13日之某時,在網路上(官方網址:http://fz. bftvc.net/)設立「英國BFT金融創投」投資平台,佯稱透過該投資平台可投資英國金融指數期貨,勸誘投資人投資。林美娟信以為真,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入投資款1萬元及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詳附表一編號2、3),迨林美娟欲索回投資款遭拒,始悉受騙。 ㈢、又於108年10月間,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係「研心」之女子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宗佑佯稱:「想不想要賺錢,我們公司是合法的公司,可以投資我們」等語,致陳宗佑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9年1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研心」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詳附表一編號4)。嗣「研心」以陳宗佑 匯款不足,請其再行匯款,陳宗佑查悉有異,始悉受騙。 ㈣、另於108年12月18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郭家宏佯稱其為 泰德理財客服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家宏謊稱可投資獲利,致郭家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9年1月14日匯款7 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詳附表一編號5)。由許仁欽於109年1月13日、14日,將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1萬元、70萬元《計算式:48萬元+5萬元+10萬元+7萬元=70萬元》,各轉 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以提領現金方式,分別將詐騙款項1萬元、70萬元交由張子杰轉交予林龍吟。 二、案經呂尚文、陳宗佑及郭家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林龍吟於警詢 之證述,係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證人林龍吟之警詢筆錄內容係關於被告許仁欽是否涉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證人林龍吟迭經本院傳喚於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本院訴二卷第252、405頁),本院就證人林龍吟警詢陳述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林龍吟之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林龍吟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前揭有爭執者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訴二卷第406至42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授權共同被告張子杰與林龍吟簽立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提供騎士運動公司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代收投資款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授權簽約,將公司帳戶供「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作為代收投資款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騎士運動公司之營運長,實際掌控騎士運動公司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共同被告張子杰係騎士運動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授權張子杰代表騎士運動公司,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全家便利超商,與林龍吟簽立「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並約定款項匯入後,按日結算代收 款,扣除當日代收總金額1%之手續費後,由張子杰將現金款 項交付林龍吟。林龍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⑴於109年1月14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及社群軟體臉書(官方網址:https://www.swgowin.com/;FBhttps://www.facebook.com/lucky56565/)發文張貼「北京赛車全自動投資計畫(下稱北京赛車方案)」,佯稱透過該投資平台投資北京賽車方案,可隨時進出投資款,勸誘投資人投資。呂尚文經由友人知悉上開投資北京賽車方案後,信以為真,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1月14日,匯入投資款48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⑵於109年1 月13日之某時,在網路上(官方網址:http://fz.bftvc.net/)設立「BFT創投方案」投資平台,佯稱透過該投資平台可投資英國金融指數期貨,勸誘投資人投資。林美娟信以為真,按詐騙集圑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入投資款1萬元及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⑶又於108年10 月間,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係「研心」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宗佑佯稱:「想不想要賺錢,我們公司是合法的公司,可以投資我們」等語,致陳宗佑陷於錯誤 ,信以為 真,於109年1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研心」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⑷另於108年12月18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郭家 宏佯稱其為泰德理財客服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家宏謊稱可投資獲利,致郭家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9年1月14日匯款7萬元至騎士運動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將上開 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以提領現金方式,將款項交由共同被告張子杰轉交予林龍吟等情,為被告所肯認(偵10591卷三第103至106、146、147頁,偵33013第22、23、24、70、124頁,本院訴二卷第146 、147、427頁),核與共同被告張子杰之供述(偵10591卷二 第55至57頁,偵33013卷第68、69頁)、證人林龍吟之證述( 偵33013卷第113頁)、證人黃雪婷之證述(偵33013卷第22、23、70頁)、薛文彬之證述(偵10591卷三第115至117頁)、呂 尚文之證述(偵10591卷二第13至15頁)、林美娟之證述(偵11591卷第73、74頁)、陳宗佑之證述(偵12255卷一第29至32頁)、郭家宏之證述(偵14300卷一第39、4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騎士運動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共同被告張子杰於109年1月10日代表騎士運動公司與林龍吟簽立之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呂尚文提出投資北京賽車方案,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SW金流客服」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林美娟提出投資BFT創投方案,以 通訊軟體LINE與該投資平台之對話紀錄、網路即時轉帳翻拍照片、陳宗佑提出以通訊軟體LINE與「研心」對話紀錄及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郭家宏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偵10591卷一第31至39頁,偵10591卷三第151、153頁,偵11591卷第83至87頁,偵12255卷一第51至61、91至97、111至119頁,偵14300卷一第143 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控管之元大銀行帳戶確遭林龍吟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無主觀犯意等語 。惟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予林龍吟使用,並依林龍吟之指示,與共同被告張子杰共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呂尚文、陳宗佑、郭家宏、被害人林美娟等4人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款 項後交與林龍吟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林龍吟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依綽號「小謝」指示向其他人稱投資BFT創投可以獲利。於109年1月10日和張子杰簽約,簽約内容為替BFT創投公司代收會員投資之款項,他們可以收取代收 款項之1%作為服務費等語(偵33013卷第113頁)。共同被告張 子杰於109年5月14日偵查中陳稱:去年12月底迄今任職騎士 運動公司,我是做業務,幫我應徵是許仁欽,我當時跟許仁欽說我想要做第三方支付,我有跟許仁欽一起擬合約。我代表騎士運動公司跟林龍吟簽約,簽約時候騎士運動公司就是我,對方除林龍吟還有其他3人,共4人,另外2人比較年輕 。對方公司BFT金融創投,全名是甚麼我不知道,我當時認 為BFT金融創投就是一間公司,我們當時看網站,覺得他們BFT金融創投項目不錯,我只知道他們投資海外房地產、賭船,至於詳細地點我不清楚。我有去拷貝網站資料下來,他們上面寫香港、英國,詳細房地產位置我沒去查證。我們公司不用另外找客人,也不用經營投資項目,我們公司就代表第三方支付,收取手績費1%,BFT金融創投要缴納給我們公司手續費。我只記得13日收190萬元、14日收200多萬元,該款項都是進到騎士運動公司的元大銀行帳戶,帳戶内的款項是投資會員匯進去的。我們提供騎士公司帳戶給該平台,讓平台會員匯款進去,之後扣取我們手續費報酬,我再把剩下現金交付給林龍吟,誰跟我簽约,我就把錢給誰等語(偵10591卷二第55至57頁);復於109年11月3日偵查中陳稱:我和林龍吟當時是透過網路接洽,當時簽約時第一次見面,我們有核對身分,我不知道林龍吟的真實背景,我不知道他真正在做什麼,我沒有調査對方背景,我沒有去過他們公司,有沒有設立行號或公司我也不知道,我有跟對方要公司登記表還有戶頭,林龍吟只說要後付,但他們都沒有給,他們公司統編我也不知道等語(偵33013卷第68、69頁)。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員工張子杰,他有引薦一個案子 ,好像是投資平台,希望在臺灣找代收會員入金事宜,那投資平台稱他們是海外公司,所以才要找代收。我自己有在做海外投資,想說沒關係,就跟對方有一個叫做林龍吟代表擬定合約,開始作代收的工作。我自己有在做海外投資,想說沒關係幫忙收款。今年1月13至14日都有幫忙代收,但代收2天,於15日銀行通知,有接到警察局通知要凍結我戶頭,當下其實已經凍結,我才覺得怪怪,怎會被凍結。而我們收到代收的款項,已於13日、14日交出去給林龍吟,是張子杰交付的。張子杰有把網站網址給我,我有上去看,看他們規劃很正規,上面寫虚擬貨幣投資、各類投資,而在香港大陸都有設立公司,我去GOOGLE上面査,也有他們的資訊。所以認為該公司資料覺得很齊全,沒想到有詐欺的問題。我有交代張子杰要跟對方簽收,但張子杰迄今都沒給我簽收收據,我認知林龍吟就是代表該投資平台的代表等語(偵10591卷三第103至106頁);復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中供稱:業務是張子 杰去接洽的。張子杰代表公司去簽約。契約樣本是張子杰擬定的,公司沒有樣本。通知做筆錄後我有再去看投資網站,後來我就找不到網站了,現在也沒有了。林龍吟急著要錢,要求每天要收受現金,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我就將現金領出來後交給張子杰,張子杰再交給他,因為業務是由張子杰負責。我有看過張子杰及林龍吟在公司樓下聊天,我不確定他有無進公司,我不是正面看過他。有收據請他簽名,後來張子杰沒有交上來等語(偵33013第22至24頁);又於109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去銀行提現,點好後在公司交给張 子杰,張子杰再去約林龍吟,我有先預扣1%的手續費用,我 有拿一張明細表請他給林龍吟簽名,張子杰一直說會補給我,但我從來沒有拿到張子杰拿回簽收單來給我等語(偵33013卷第124頁)。依被告、張子杰及證人林龍吟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林龍吟素不相識,亦不知林龍吟之真實身分,被告在對於林龍吟取得元大銀行帳戶目的之真實性及合法性未經詳細查證之情形下,僅憑瀏覽過對方所架設之網站內容,即率然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龍吟使用,應當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又現今社會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倘若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機構申設,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而林龍吟卻以按日給付代收總金額1% 相對高額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我一開始希望直接匯給客戶, 但客戶說在臺灣公司尚未成立完成,等公司成立完成,這個業務就會結束,他們可以自己做,所以張子杰才接這個業務,客戶公司要求當天結算,我有詢問張子杰為何不能隔日再領,張子杰說只需要短暫幾天,所以才會在晚上結算。錢一開始是匯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我請公司會計Rainy跟張子杰確認這些錢有無匯入,先確定 當天金額後,透過元大網路銀行將錢轉出至我自己戶頭或是找得到的股東、朋友戶頭,就是帳戶交易明細摘要的「企網付款」,大部分是我操作,也有請會計代為操作,我錢領出後會集中,等確認達核對金額,我就交由張子杰去跟客戶核對及交付,錢都是交給張子杰,兩天的情況都差不多等語( 本院訴二卷第425、427至429頁),足認被告於109年1月13日、14日,將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悉數提領時,主觀上已預見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林龍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將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現金轉交予林龍吟,將使林龍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執意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張子杰依林龍吟之指示,將現金款項交由張子杰轉交予林龍吟,堪認被告於轉匯、提領上開款項時,已參與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林龍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林龍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又依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包含被告、張子杰、林龍吟,至少已有三人以上,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理由,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子杰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惟證人張子杰因案,分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乙情,有張子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 院訴二卷第371頁),是證人張子杰現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從而,辯護人就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害人林美娟於109年1月13日、14日,分別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將款項分別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提領現金,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有提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誤認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訴二卷 第430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有藉網際網路對告訴人呂尚文、被害人林美娟佯稱如上投資情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為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呂尚文、被害人林美娟,則依「所知所犯」理論,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5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揆諸上揭說明,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共同被告張子杰、林龍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呂尚文等4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 全部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張子杰、林龍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告訴人、被害人互異,詐騙方式、取款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罪質顯與上述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騎士運動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進而提升犯意,轉匯、提領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遭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未見其悔悟之心,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羈押前任職酒吧,及幫客戶寫企劃書,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院訴二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先預扣1%的手續費用等語(偵33013卷第124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按照合約,我 是賺1%的手續費,約定事後結算,但實際沒有賺到錢就結束 這個業務等語(本院訴二卷第427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難辨何者為真,然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乏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均認如附表二部分與本案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㈡、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各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認應以受侵害財產法益即被害人數計算罪數,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均不相同,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迥異,則難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準此,上開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王令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人 匯入款金融機構及帳號(帳戶申設人) 刑之宣告 1 109.1.14 480,000 呂尚文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騎士運動公司) 許仁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109.1.13 10,000 林美娟 許仁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109.1.14 50,000 4 109.1.14 100,000 陳宗佑 許仁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109.1.14 70,000 郭家宏 許仁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013號 林龍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騎士運動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3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及社群軟體臉書(官方網址:https://www.swgowin.com/;FB帳號:https://www.facebook.com/lucky56565/)發文張貼「北京賽車全自動投資計畫(下稱北京賽車方案)」,佯稱透過該投資平台投資北京賽車方案,可隨時進出投資款,勸誘投資人投資。嗣吳俊毅上網知悉上開投資北京賽車方案後,信以為真,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13日匯入投資款6萬8775元、10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然吳俊毅欲索回投資款遭拒不聯繫,始悉受騙。 吳俊毅 2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389號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騎士運動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5日13時30分許,在社交軟體IG上,以暱稱「徐寧寶」貼文「BFT金融創投(網址:Http.Bftvc.net)」網站,佯稱為線上博奕遊戲並可從中獲利云云,致簡培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01月13日16時12分許匯款1萬元、109年01月14日14時32分許匯款1萬9,900元、109年01月14日14時48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然簡培文欲索回投資款遭拒不聯繫,始悉受騙。 簡培文 3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032號 「小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騎士運動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暱稱「陳羽姍」、「小德」之名義,向羅鴻洲佯稱:在「富裕天下」網頁平台(http://w5.36588.net)上,經過儲值或匯款,就可以玩遊戲「玩樂透金球」,可讓其賺錢云云,致羅鴻洲陷於錯誤而同意下注,於109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然匯羅鴻洲欲索回投資款遭拒不聯繫,始悉受騙。 羅鴻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