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湘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玲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湘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維京男女養身會館」(登 記名稱為「維京坊」,下稱本案會館)之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阮氏里,在本案會館包廂內,與 男客人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其收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費用,如從事半套性交易,則由 按摩小姐另收5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9年12月1 日晚間7時35分許,李彥廷前往本案會館消費,由陳湘玲接 待後,媒介阮氏里為李彥廷按摩,阮氏里於按摩一段時間後,即 伸手撫摸李彥廷之生殖器,並詢問是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惟遭李彥廷拒絕而未為半套性交易。隨後員警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本案會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湘玲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205至20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僱於本案會館擔任櫃檯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當時客人李彥廷前往本案會館消費時,我還沒上班,我上班的時間是晚上8點至隔天早上6點,所以當時我並非現場負責人。而且本案會館有規定不可以進行按摩以外的其他服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依照本案會館之工作紀錄,李彥廷係於109年12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入場,而警方係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本案會館附近盤查李彥廷,與李彥廷警詢中稱其約按摩40分多分鐘乙情相符,是以本案會館之工作紀錄上記載李彥廷之入場時間,應屬可信。而被告於109年12月1日之上班時間為晚上8時至隔日早上6時,因此李彥廷前往本案會館消費時,被告並不在現場,當不可能有容留、媒介按摩女子與李彥廷為猥褻行為之情事,自不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本案會館擔任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118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本 案會館按摩小姐宋玉環、阮氏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第61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0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14467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李彥廷於109年12月1日晚間,前往本案會館消費,由櫃檯人員接待後,安排按摩小姐阮氏里為李彥廷按摩,阮氏里於 按摩一段時間後,即伸手撫摸李彥廷之生殖器,並詢問是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惟遭李彥廷拒絕而未為半套性交易乙節,業據證人李彥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2 月1日騎車前往本案會館消費,當時因為我剛下班,想放 鬆一下。我前往本案會館消費時,我已知道可以為性交易。我進入本案會館時,由櫃檯人員接洽並跟我說消費模式只有1種,90分鐘1,300元,且介紹小姐給我挑選,當天是由編號33號按摩小姐幫我按摩。進入包廂後,一開始按摩小姐先幫我熱敷與按摩,按摩約20分鐘後,叫我轉正面,然後開始撫摸我生殖器周邊,直到有生理反應,便問我有無要半套性交易。如要,需另外加價,但我說我不要,她就繼續按摩。按摩結束後,我在109年12月1日晚間8時2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40巷口為警攔下等語(見偵 卷第48至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在109 年12月1日晚上7、8點左右到本案會館消費,收費方式是90分鐘1,300元,費用是在按摩前先收取。按摩時,按摩小姐有碰我的陰莖,也有撫摸、揉我的陰莖,並詢問我要不要其他服務,我就跟她說不用,接著我就離開。我在離開本案會館後,在店門口被警察攔查,警察請我去警局配合做筆錄,警察攔查我的時間大約晚上8點多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三)綜前證人李彥廷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就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會館接受阮氏里按摩時,阮氏里於過程中碰觸、撫摸被告之生殖器,並向其表示可加價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本案主要且相關之事實,始終證述具體、明確,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前後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佐以證人即當日一同遭員警攔查之客人盧澤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於109年12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本案會 館外為警攔查,當時我有在本案會館與按摩小姐為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與李彥廷證述本案會館之按摩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節相符。復衡以被告自承其與李彥廷、盧澤宏並不認識,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見偵卷第20頁),且李彥廷、盧澤宏亦均表示與按摩小姐間無任何親誼關係或嫌隙(見偵卷第31頁、第51頁),而性交易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所禁止及處罰,並為警察長期 掃蕩色情之重點項目,若非確有上開按摩小姐從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衡情實難認與被告、按摩小姐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之李彥廷、盧澤宏,有何甘冒可能觸犯行政罰法,甚至承擔偽證重罪之風險,故意虛捏上開情節,誣陷本案會館按摩小姐或被告之必要,是堪認李彥廷前開證詞,確有相當之憑信性。再者,員警於109年12月1日晚間9時 許前往本案會館執行搜索時,在本案會館內查獲按摩小姐阮氏里在場,併參以證人阮氏里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會館每位客人收費1,300元、90分鐘,我在本案會館內之編號 為33號,李彥廷是由其負責按摩等情(見偵卷第60至61頁),及參諸因搜索所扣得之本案會館工作日記(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顯示編號33號按摩小姐確實有於109 年12月1日晚間7時35分接待客人等節(見偵卷第81頁、第92頁),俱核與李彥廷上開證述相符,可徵李彥廷前開證述,應屬實情。稽之上開事證,李彥廷於109年12月1日晚間7時35分,前往本案會館消費,由櫃檯人員接待後,安 排按摩小姐阮氏里為李彥廷按摩,阮氏里於按摩一段時間後, 即欲為半套性交易服務,惟遭李彥廷拒絕乙節,洵堪認定。而證人阮氏里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然阮氏里如坦言欲為李彥廷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未免自曝其不法行為,並使己遭主管機關追究處罰,衡情其證述避重就輕,在所難免,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故阮氏里此部分證述,要難認可採。 (四)又證人李彥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是由櫃檯人員幫我安排小姐,但櫃檯人員是否為被告,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已經有一段時間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確證稱:當天接待我的櫃檯人員是女生乙情(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被告前於警局指認後證 稱:當時本案會館之櫃檯人員即為被告乙情(見偵卷第54頁),衡以李彥廷於警局指認並製作筆錄乃查獲當下所為(見偵卷第53頁之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擾或影響,相較於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已隔相當時日而淡忘,自較為真實可信。更徵之證人李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按摩費用是先行收取乙情(見本院卷第190頁),核與證人阮氏里於 警詢中證稱:今天(即查獲當天)的錢都是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收取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1頁),由上可認李彥廷前往本案會館消費時,確係由被告負責接待,並媒介阮氏里為被告服務乙節,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上班時間為晚間8點至隔天早上6點,李彥廷來本案會館消費時,不是我上班時間云云,此固與證人即本案會館員工徐敏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上班時間是早上11點至晚上8點,我從 來本案會館工作就一直是這個時間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99頁),且亦證稱:本案會館只有我跟被告輪班,被告 通常都是晚上8點左右來接我的班,有權登載工作日記的 只有我們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然經質以 本案會館工作日記上編號33號按摩小姐於109年12月1日晚間7時35分接待客人之紀錄(即李彥廷入館消費之紀錄) ,係由何人記載乙情,證人徐敏翔卻證稱:當天晚上7點5分前的紀錄都是我當班,之後工作日記上的筆跡不是我的筆跡,晚上7點55分後之紀錄是被告之筆跡,7點35分的紀錄是誰的筆跡我看不出來,我可能中間有離開本案會館,由按摩師傅自己填寫云云(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前後證述顯然有所矛盾,且其身為本案會館櫃檯人員之一,就本案會館櫃檯收入係由何人保管、被告有無本案會館櫃檯鑰匙等客觀事實,均稱: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徐敏翔之證詞顯然有所保留,不足採信。因此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 (五)被告主觀上對於阮氏里經其媒介為李彥廷按摩後,可能在本案會館包廂內為男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乙事,確有認識,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分述如下: ⒈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衡以證人李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會館包廂是拉門,不能上鎖,而包廂隔間是木板材質,沒有什麼隔音,可以聽到隔壁講話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可見本案會館之按摩包廂隱密性及隔音極差,倘被告進入巡視,應可輕易查知按摩床之動靜舉止。衡諸此一格局之隱密性及隔音效果不佳之環境,包廂內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客人與按摩小姐互動間所發之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等聲響,皆極易為外界查覺。若非經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之允許、授意,阮氏里豈會恣意在被告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在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 ⒉又參以證人李彥廷於警詢中證稱:我前往本案會館消費前,已知本案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乙情(見偵卷第48至49頁),及佐以證人盧澤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已經去過本案會館1次,當時小姐有問我要不要做「半套」, 所以我知道這家店有特別服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 ,顯見本案會館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乙事,並非偶發,倘非得現場負責人同意,本案會館按摩小姐豈敢有恃無恐地在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不擔憂遭現場負責人發現後指責,甚而面臨開除,重則甚遭店家移送法辦之風險。 ⒊再者,佐以被告於當日員警查緝時,確有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遙控器點亮包廂內的電燈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而依一般正規的按摩營業狀況,客人前往從事按摩交易,旨在舒緩身心,室內燈光明暗衡情應由客人與按摩者自行決定,斷無可能未經客人與按摩師同意,就由櫃檯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驚擾原本正常按摩進行之理。顯見該遙控器存在的用意,就是便於櫃檯人員迅速干擾包廂內之性交易服務,警示其不能繼續原非法行徑之用。併參諸本案會館之店內、店外共裝有高達6支監視器鏡頭,其中2支監視器鏡頭位置分別朝向店外騎樓兩側位置拍攝,監控欲進入本案會館之人所必經之處,而非直接朝本案會館門口拍攝,且上開監視器均彙整在同一主機、螢幕內,供櫃檯值班人員觀看,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8頁)。是由上開監視器及遙控器之設置觀之,可徵本案會館設置監視器之目的,與一般店家裝設監視器係單純為確保店內安全之情形有所不同,顯然意在及早察覺、規避警員臨檢、查緝使用。益見本案會館內之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非但為被告所明知,且為本件會館之通常服務項目,並非按摩小姐個人之私自作為,實屬明確。 ⒋由上足徵阮氏里確係在被告允許、授意下,於本案會館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至為灼然。 (六)又審諸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雖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可就店內按摩小姐向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所額外收取之費用進行朋分,然本案會館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較之一般正常按摩舒壓服務,就特定客群,具有相當吸引力,可招徠有意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前往該店接受按摩,對店內營收自有助益,亦可維持本案會館之營運,而被告更可因此受惠而保工作收入穩定無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此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查,本案雖因阮氏里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際,為李彥廷所拒絕而未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然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媒介、容留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既遂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280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要件,惟本院衡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被告所犯之圖利容留猥褻罪,且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之行為人惡性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是以,被告所犯本案,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會館之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竟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所為破壞社會風氣,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本案會館工作、已婚、其需照顧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之先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係放置、設置在本案會館店內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雖陳稱:上開物品為公司所有乙情(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身為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對於本案會館內之上開物當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應屬無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又未扣案李彥廷所支付之按摩費用1,300元部分,參以證 人李彥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阮氏里表示,若需半套性交易,需另外加價。而1,300元是正常按摩價格 等節(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可徵上開費用乃係屬阮氏里按摩所得對價,並未涉及不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保險套1盒、潤滑液1條、現金2萬6,100元等物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宋玉環,在本案會 館包廂內,與男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並以每90分鐘收取1,300元費用之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晚間6時45分許,男客盧澤宏前往本案會館消費,由被告接待後,媒介宋玉環為其按摩並為半套性交易服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盧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日記各1份、現場照片14張、扣 案物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僱於本 案會館擔任櫃檯人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當時盧澤宏來本案會館消費時,不是我上班的時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依照本案會館之工作紀錄,盧澤宏係於109年12月1日晚間6時45分許入場, 而被告於109年12月1日之上班時間為晚上8時至隔日早上6時,因此盧澤宏前往本案會館消費時,被告並不在櫃檯,當不可能有容留、媒介按摩女子與盧澤宏為猥褻行為之情事,自不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本案會館擔任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乙節,此經認定如前。又盧澤宏於109年12月1日晚間前往本案會館消費,由櫃檯人員接待後,媒介按摩小姐宋玉環為其按摩並為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節,業據證人盧澤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185至189頁),而盧澤宏上開證述,就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會館接受按摩小姐按摩時,同時為半套性交易服務等事實,始終證述明確,亦無前後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且盧澤宏與被告、按摩小姐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實難認盧澤宏有何甘冒可能觸犯行政罰法,甚至承擔偽證重罪之風險,故意虛捏上開情節之必要,此亦經論述如前。再者,徵之證人宋玉環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會館每位客人收費1,300元、90分鐘,我在本案會館內之編號為68 號,盧澤宏當時是由我負責按摩等情,及觀諸本案會館工作日記,顯示編號68號按摩小姐確實有於109年12月1日晚間6時45分接待客人等情(見偵卷第81頁、第92頁營業日 報表),核與盧澤宏上開證述相符,由上足認盧澤宏於109年12月1日晚間6時45分前往本案會館消費,由櫃檯人員 接待後,媒介按摩小姐宋玉環為其按摩並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乙節,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所稱「媒介」,則係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行為,且媒介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須有藉以營利之情事,始與本罪相當。徵之證人盧澤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待我的櫃檯人員是男生乙節(見本院卷第185頁),而盧澤宏係於 當天晚上6時45分前往本案會館消費,此經認定如前,復 佐以證人徐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會館工作日記上,當天晚上7點5分前的紀錄都是我當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盧澤宏前往本案會館消費時,係由徐敏翔 所接待無訛。因此,被告斯時既非本案會館之櫃檯人員,自無「容留」、「媒介」宋玉環與盧澤宏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要難以該罪相繩被告。 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 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宋玉環,在本案會館包廂內,與男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容留、媒介等行為之對象(即按摩小姐)並非同一人,且行為之時間明確可分,揆諸上開見解,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且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依法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一 遙控器 1個 二 主機 1臺 三 螢幕 1臺 四 監視器鏡頭 6個 五 工作日記 1張 六 保險套 1盒(內含18個) 七 潤滑液 1條 八 現金 新臺幣2萬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