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解怡蕙、李陸華、楊世賢
- 被告曾正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76號、第1687號、第1688號、16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068號、第1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曾正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三星牌S9手機壹支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正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三星牌S9手機用通訊軟體與許宏志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先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予許宏志如下: ㈠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18分後某時,在許宏志、李熙毅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許宏志,並向許宏志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109年11月8日凌晨0時19分後某時,在許宏志、李熙毅上開居 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6.5公克予許宏志,並向許宏志收取2萬7,000元。 二、曾正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 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在李青峰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1居所,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1公克,惟仍足供1次施用之量)予李青峰施用1次。 三、嗣經警方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20分,在許宏志上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許宏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9包,並分別於110年1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之21、新北市○○區○○路○○巷00號7樓執行搜索, 扣得三星牌S9手機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曾正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4076卷第17-18、146-147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 人許宏志、李熙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他字14150卷 第36頁、43-47、55-58、67-68、372、365-367頁),並有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受搜索人許宏志、李熙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截圖、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許宏志扣案毒 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附卷可稽(他字14150卷第75-89、113-130、217-249、250-271頁、偵1689卷第20頁),是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本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銷售通路與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更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且販賣毒品又屬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之風險而無端提供他人毒品之理,況被告亦供陳可獲得車馬費500元(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所 為各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從而,事實一之各次販賣毒品既遂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字4076卷第22-23、146-147頁、本院卷第156頁),且據證 人李青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字4076卷第33、36-37、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偵4076卷第49-63、99-112、163-181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二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事實一之販毒犯行,被告所為時間密接,對像同一,且在第一次販賣時,被告即表示嗣後調得毒品後才能再給付,顯見被告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惟查:查被告於 審理中陳稱:「當時許宏志問有沒有17.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手上正好有1公克,而通常購買17.5公克安非他命者應該 也會擔心品質優劣,所以把手上的1公克送過去,若覺得不 錯的話再把17.5公克補足」(本院卷第156頁),此核與證 人即購毒品許宏志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扣案的19包安非他命均係跟被告購買,因被告說先給我們1克,覺得好再跟 他買,且他當時手上沒有這麼多的量,晚點會再叫貨」(他14150卷第46頁、第366頁),可見被告在109年11月7日時手邊僅有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許宏志向被告購得此甲基 安非他命後,端視被告販售之毒品品質始決定是否購買,且被告尚須向上游購買始能再行販售,雙方均尚未確認進行第2次交易,是難認被告就事實一之各次販毒行為係出於接續 犯意為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事實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審均自白,已如前述,是 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就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審亦均坦承不諱,仍 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統一之見解,爰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即事實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斟酌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事實一部分),其 販售對象同一,販賣次數非鉅,又其行為時年紀尚輕,犯 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復於犯後坦認犯 罪,並對犯罪細節著實供承不諱,確見其悔悟之意,是以 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 感,認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使依前開規定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 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68號、第14303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販賣毒品營利,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惟被告前無販賣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於2日有2次販毒行為,販毒對象1人,販毒所得合計為3萬元,及轉讓禁藥對象1人,數量僅供1次施用,復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二技畢業、現以零星打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未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頁159),分別量處如主文 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三星牌S9手機1支,業據被告供陳用以聯絡販賣毒品 使用(本院卷第9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有事實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萬元,雖未扣案, 惟既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物,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參(偵4076卷第163-181頁、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附表二編號1、2、10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均為其施用之毒品,而其餘毒品與本案無涉」(本院卷第95頁),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沒收,故檢察官聲請沒收附表二編號1、2、10等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所餘之物,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一 事實一㈠ 曾正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事實一㈡ 曾正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 事實二 曾正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2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4076卷第165頁)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1.6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4076卷第163頁) 三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4組(含玻璃球)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4076卷第167頁) 四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4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4076卷第173頁) 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鼻管4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4076卷第169頁) 六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剷管4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4076卷第171頁) 七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已使用針筒19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4076卷第179頁) 八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研缽及卡片1組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4076卷第177頁) 九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4076卷第175頁) 十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4076卷第181頁) 十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47頁) 十二 分裝袋7包 十三 針筒(未拆封)1盒 十四 針筒(已拆封未使用)27支 十五 電子磅秤2臺 十六 LG G6手機1支 十七 IPhone6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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