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功華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曾小琪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陳佳瑤律師 凃莉雲律師 被 告 曾筠心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莊靖華 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被 告 林琪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余沛樺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劉秀惠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被 告 游岳羲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呂振世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鄭雅文 被 告 李政忠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凃維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吳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陳彥安 選任辯護人 吳艾侖律師 林威伯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張寧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謝岳龍律師 被 告 陳錦男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邱信瑋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朱永智 張矩豪 巫麗貞 相同雲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5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第5383號、第7750 號、第7779號、第955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383號 、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小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臺均沒收之。 曾筠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游岳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呂振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林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余沛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隨身碟拾壹具均沒收。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鄭雅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李政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李功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靖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A19)壹 支沒收之。 曾筠心、游岳羲、呂振世、丁○○、林琪、余沛樺、癸○○、戊○○、 莊靖華、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秀惠、庚○○、丙○○均無罪。 事 實 壹、妨害風化部分 曾小琪(綽號:JO媽、JOJO)、莊靖華、己○○(綽號:りんご ,按為蘋果之日文)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曾小琪於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地下二樓之「F air Lady」酒店,聘用莊靖華擔任櫃檯出納,負責登載並發放「Fair Lady」酒店為公關小姐代收之性服務費用,另聘 用曾筠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俗稱「媽媽桑」之店內幹部,並與外趴幹部己○○合作,由店內幹部於附表二編 號1、3至5所示媒介性交時間、由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媒 介性交時間,分別向前來「Fair Lady」酒店消費而有意偕 同公關小姐出場為性交行為之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性交服務費,另收取1,500元之出場 費,回報莊靖華登載該費用,並由店內幹部安排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成年公關小姐楊珮岑(綽號為「水水」)、 陳秋燕(綽號為「明日香」)、陳靜芬(綽號為「薰」)、杜菁菁(綽號為「小惠」)、由己○○安排如附表二編號2之 成年公關小姐周豐姿(綽號為「LULU」),依約出場至與男客約定之處所從事性交行為,藉此媒介上開男女為性交行為,楊珮岑等人則於事後向莊靖華領取上開「Fair Lady」酒 店為其等代收之性交服務費,上開出場費則歸「Fair Lady 」酒店業者曾小琪所有,以此方式朋分款項。 貳、「嘉儷寶」等酒店行賄員警部分 一、李功華自102年2月3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甲○○自103年11 月3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均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19警勤區管區員警;戊○○自102年2月3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陳 俊安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子○自106年4月2 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均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管區員警;辛○○為中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自104年3月27日起至 105年4月1日止,負責第2刑責區,壬○○亦為中山分局偵查隊 員警,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負責第2刑責區 。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有 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責,及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 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義務。另依警察法第2條 、第9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 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職務,是李功華等員警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曾小琪與其胞妹曾筠心於95年10月間合夥開設經營「Fair Lady」酒店(商業登記先後為飛兒蕾迪坊、飛麗蕾迪坊、麗 迪坊、飛儷蕾迪坊、飛酈蕾迪坊、飛麗蕾迪坊、菲麗餐坊),曾小琪、曾筠心、游岳羲(綽號:阿不拉)先後於100年2月、102年3月合夥開設經營「嘉儷寶」酒店(商業登記先後為嘉麗寶坊、佳麗寶餐坊、佳儷寶餐坊、嘉儷寶餐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紀梵希」酒店(商 業登記為紀梵希餐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嗣因曾筠心於「嘉儷寶」酒店開設後,隨即改至「嘉儷寶」酒店工作,遂改由曾小琪獨自經營「Fair Lady」酒 店,又因游岳羲與曾小琪、曾筠心有所齟齬,游岳羲於103 年4月1日起自「嘉儷寶」、「紀梵希」酒店退股,改由曾小琪、曾筠心合夥經營「嘉儷寶」、「紀梵希」酒店,又曾小琪於103年8月間獨自開設經營「媚儷」酒店(商業登記先後為咖哇伊餐坊、媚儷餐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B1)。又曾小琪所經營之上開酒店對外打點員警之公關 事宜,於100年2月起至103年3月底止之期間,係由游岳羲負責,於103年4月起至106年3月底止之期間,係由呂振世負責,於106年4月起至107年5月7日本案為警搜索止之期間,係 由丁○○負責。 二、曾小琪、曾筠心、林琪、余沛樺為求「Fair Lady」(由中 山一派出所第19警勤區所轄)、「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以上3間酒店乃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及中山分局第2刑責區所轄)(下合稱本案4間酒店)營運順利,免遭頻繁臨檢、或如店內遭遇事故可獲員警妥速處理,竟分別與游岳羲(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呂振世(自103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丁○○(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4月 止)共同基於對負有調查職務之人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游岳羲、呂振世、丁○○為下列行 為: ㈠游岳羲於102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向曾小琪、「嘉儷寶」酒店會計林琪或「紀梵希」酒店會計之余沛樺領得賄款後,即為下列行賄行為: ⒈「Fair Lady」酒店 於102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在不詳地點,游岳羲按月交付 「Fair Lady」酒店提供之賄款2萬元予該酒店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第19警勤區(下稱第19警勤區)之時任管區員警李功華,並分別於102年2月農曆春節、6月端午節另額外 多給付賄款2萬元予李功華。而李功華明知其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游岳羲所交付之現金,與其負責轄區內「Fair Lady」酒店之臨檢、巡邏、保安等勤務有關,仍基 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作為對價。上開行、收賄金額合計14萬元。 ⒉「嘉儷寶」、「紀梵希」酒店 於102年2月起至同年6月,在不詳地點,游岳羲親自交付或 囑託自102年3月起擔任「嘉儷寶」酒店泊車員工癸○○轉交之 方式,按月交付「嘉儷寶」酒店提供之賄款2萬元予該酒店 所屬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下稱第9警勤區)之時任管區員警戊○○,嗣因與「嘉儷寶」酒店為於同棟大樓6樓之「紀 梵希」酒店開幕,自102年7月起「紀梵希」酒店亦提供賄款1萬元,故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給付「嘉儷寶 」、「紀梵希」酒店提供之3萬元予戊○○。而戊○○明知其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游岳羲所交付之現金,係與其負責轄區內「嘉儷寶」、「紀梵希」酒店之臨檢、巡邏、保安等勤務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作為對價。上開行、收賄金額合計22萬元。 ㈡呂振世於104年8月起至106年3月止,於每月5日向「嘉儷寶」酒店會計林琪領得賄款後,即下列行賄行為: ⒈中山一派出所管區員警部分 ⑴「Fair Lady」酒店 於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止,在不詳地點,呂振世按月交付「Fair Lady」酒店提供之賄款2萬元予該酒店所在第19警勤區之時任管區員警甲○○,另於105年9月中秋節及106年1月農 曆春節均額外多給付2萬元予甲○○。而甲○○明知其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呂振世所交付之現金,與其負責轄區內「Fair Lady」酒店之臨檢、巡邏、保安等勤務有關, 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作為對價。上開行收、賄金額合計20萬元 ⑵「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 因「紀梵希」酒店擴大經營,於104年8月起「紀梵希」酒店提供之賄款金額提高至2萬元,於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呂振世按月交付「嘉儷寶」、「紀梵希」酒店提供之賄款共4萬元予該酒店所在第9警勤區之時任管區員警陳俊安,嗣因與「嘉儷寶」、「紀梵希」酒店位於同棟大樓之「媚儷」酒店開幕,自105年1月起每月增加「媚儷」酒店提供之賄款1 萬元,故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呂振世按月給付「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提供之賄款5萬元予陳 俊安,並分別於105年1月農曆春節、6月端午節、9月中秋節、106年1月農曆春節各另額外多給付「媚儷」酒店提供之賄款1萬元予陳俊安。而陳俊安明知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呂振世所交付之現金,與其負責轄區內「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之臨檢、巡邏、保安等勤務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作為對價。上開行、收賄金額合計99萬元。 ⒉中山分局偵查隊員警部分 呂振世雖受曾小琪指示於104年8月起,「Fair Lady」、「 嘉儷寶」、「紀梵希」酒店均按月各提供2萬元予酒店所屬 中山分局刑責區之偵查隊隊員,然呂振世僅於104年8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交付賄款2萬元予「嘉儷寶」、「紀梵希 」酒店所屬中山分局第2刑責區(下稱第2刑責區)之偵查隊員警辛○○,共交付賄款16萬元,而辛○○明知其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呂振世所交付之現金,與其負責上開刑責區內「嘉儷寶」、「紀梵希」等酒店之臨檢、巡邏、保安等勤務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為對價。呂振世復於105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按月交付賄款2萬元予「嘉儷寶」、「紀梵希」酒店所屬第2刑責區之偵查隊員警壬○○,共交付賄款24萬元。而壬○○明知其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呂振世所交付之現金,與其負責上開刑責區內「嘉儷寶」、「紀梵希」等酒店之臨檢、巡邏、保安等勤務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作為對價。 ㈢丁○○於106年4月接手處理交付賄款事務時,依曾小琪指示, 就行賄派出所管區員警部分,「Fair Lady」、「嘉儷寶」 、「紀梵希」酒店每月各提供2萬元賄款、「媚儷」酒店每 月提供1萬元賄款,如該月適逢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 (下稱三節),則「Fair Lady」額外提供2萬賄款、「媚儷」酒店則額外提供1萬賄款,而就行賄偵查隊員警部分,「Fair Lady」、「嘉儷寶」、「紀梵希」酒店每月各提供2萬 元,亦即,本案4間酒店每月給付管區員警、偵查隊員警共13萬元之賄款,若該月適逢三節則給付管區員警、偵查隊隊 員共16萬元之賄款。惟丁○○未依循游岳羲、呂振世所用上開 分別交付派出所管區員警及偵查隊員警賄款之方式,改以將本案4間酒店賄款13萬元或16萬元全數交由第9警勤區或第19警勤區之時任管區員警,再由員警內部自行朋分之行賄方式。丁○○即於106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向「嘉儷寶」酒 店會計林琪領取賄款後,即下列行賄行為: ⒈於106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丁○○將本案4間酒店提供之賄 款13萬元交予該等酒店所屬第9警勤區之時任管區員警陳俊 安。而陳俊安明知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丁○○ 所交付之現金,與其負責轄區內本案4間酒店之臨檢、巡邏 、保安等勤務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作為對價。上開行、收賄金額合計13萬元。 ⒉於106年5月起至106年10月止,丁○○除106年5月端午節、10月 中秋節係交付全數賄款16萬元外,其餘均按月交付本案4間 酒店提供之賄款13萬元予該等酒店所屬第19警勤區之時任管區員警甲○○或第9警勤區之時任管區員警子○。而甲○○、子○ 明知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丁○○所交付之現金 ,與其等負責轄區內本案4間酒店之臨檢、巡邏、保安等勤 務有關,竟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賄款作為對價。上開行、收賄金額合計款84萬元。 ⒊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丁○○除107年2月農曆春節交付 本案4間酒店提供之賄款16萬元外,其餘均按月交付本案4間酒店提供之賄款13萬元予子○。而子○明知其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丁○○所交付之現金,與其等負責轄區內本 案4間酒店之臨檢、巡邏、保安等勤務有關,仍基於對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作為對價。上開行、收賄金額合計81萬元。 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陳俊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臨檢時間,至「嘉儷寶」酒店臨檢時,明知酒店違法提供陪侍服務,故意未向不知情之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製作臨檢紀錄表之員警表示酒店有違法提供陪侍服務,使其於臨檢紀錄表上分別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現場未發現坐檯陪酒涉營色情」或「經臨檢後未發現不法情事」之內容,嗣臨檢紀錄表陳報中山一派出所,足以損害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以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陳俊安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臨檢時間,與陳俊安至「紀梵希」酒 店臨檢時,均明知酒店違法提供陪侍服務,推由陳俊安於臨檢紀錄表上登載「經臨檢後未發現不法情事」之內容(陳俊安部分未據起訴),嗣臨檢紀錄表陳報中山一派出所,足以損害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以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 至5所示臨檢時間,至「嘉儷寶」酒店臨檢時,明知酒店違 法提供陪侍服務,故意未向不知情之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製作臨檢紀錄表之員警表示酒店有違法提供陪侍服務,使其等分別記載「該店並雇有少爺丙○○等4名、幹部陳秀如等6名, 與服務生賴靜怡等8名」、「該店並雇有少爺林淇等6名、幹部陳秀如等5名,與服務生黃莉淇等11名」,而未記載酒店 違法提供陪侍服務等不實內容,嗣臨檢紀錄表陳報中山一派出所,足以損害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以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肆、水鄉卡拉ok店、「888」卡拉ok店行賄員警部分 一、乙○○經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水鄉卡拉ok店( 商業登記先後為姿盈餐坊、水鄉餐廳),自認該店並未涉任何不法情事,惟為求營運順利,免遭頻繁臨檢,仍基於對負有調查職務之人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2月農曆春節、6月端午節及9月中秋節、105年2月農曆春節、6月端午節及9月中秋節等節日之前後之某日,在水鄉卡拉ok店店外,各交付1萬元賄款予時任該店所屬中山一派出 所第9警勤區管區員警陳俊安,而陳俊安明知自己身為有調 查職務之人,亦明知乙○○上開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所負責轄 區內乙○○所經營水鄉卡拉ok店臨檢等勤務有關,仍基於對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作為對價。上開行、收賄金額合計6萬元 二、鄭雅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開設「888」 卡拉OK店(商業登記為茗寶餐廳),並於105年8月許,將「888」卡拉OK店之宵夜場時段(凌晨2時起至上午8時止)出 租予李政忠經營。於同年9月某日,時任「888」卡拉OK店所屬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管區員警陳俊安至該店,告知鄭 雅文其前手有給管區員警錢,鄭雅文與李政忠商議後,其等自認該店並未涉任何不法情事,惟為求營運順利,免遭頻繁臨檢,基於對負有調查職務之人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在「888」卡拉ok店樓下巷子處,推由鄭雅文交付賄款1萬元交予 陳俊安。又鄭雅文於105年底某日自乙○○受讓上開水鄉卡拉o k店,並將該店晚場時段(晚間8時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 分租予乙○○、張新生、鍾佩玉,嗣陳俊安於106年1月20日前 之同月某日,向鄭雅文表示水鄉卡拉ok店亦應如同「888」 卡拉ok店而給付三節賄款,鄭雅文承上犯意,於106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的某日,在水鄉卡拉ok店店外,將水鄉卡拉ok店及「888」卡拉ok店各1萬元賄款一併交予陳俊安。陳俊安明知自己身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亦明知鄭雅文、李政忠上開所交付之現金,與鄭雅文、李政忠在其所負責轄區內經營「888」卡拉ok店、水鄉卡拉ok店臨檢等勤務有關,仍基 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作為對價。上開行、收賄金額合計3萬元 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經本院勘驗被告丁○○於110年1月7日及110年1月18日調查局 詢問之錄影光碟,該等錄影內容譯文全文經記載於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376卷七第37至90頁、第124至168頁)與被 告丁○○之詢問筆錄相較,顯以本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錄影內容 譯文較為詳盡,則本判決關於被告丁○○前開業經本院勘驗之 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均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錄影內容譯文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李功華爭執共同被告曾小琪、曾筠心、余沛樺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係被告李功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是上開陳述依法對被告李功華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陳俊安爭執共同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劉秀惠、莊靖華、游岳羲、呂振世、丁○○、丙○○、癸○○、己 ○○、鄭雅文、李政忠、乙○○、證人于照俊、林文華、楊珮岑 、杜菁菁、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A(即綽號林秀文) 、張新生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述,係被告陳俊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該等陳述依法對被告陳俊安而言,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莊靖華爭執共同被告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劉秀惠、證人A(即綽號林秀文)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 據能力等語,查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係被告莊靖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該等陳述依法對被告莊靖華而言,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游岳羲爭執共同被告癸○○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 之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係被告游岳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該等陳述依法對被告游岳羲而言,無證據能力。 ⒌被告呂振世爭執共同被告曾小琪於109年11月11日、同年12月 29日、110年1月11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9日調詢之供述、共同被告曾筠心於109年11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0日調詢及於10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7日偵訊未具結之供述、共同被告林琪於109年11月5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24日、110年1月18日、同年月28日調詢及於109年11月9日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共同被告游岳羲於110 年1月15日調詢供述、共同被告庚○○調詢及於110年1月7日偵 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共同被告丁○○於109年10月28日調詢及 於110年1月7日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共同被告丙○○於調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係被告呂振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該等陳述依法對被告呂振世而言,無證據能力。 ⒍被告戊○○爭執共同被告癸○○、乙○○於調詢及偵訊未經具結陳 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係被告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該等陳述依法對被告戊○○而言,無證據能力。 ⒎被告甲○○爭執共同被告丁○○、癸○○、丙○○、呂振世、曾小琪 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該等陳述依法對被告甲○○而言,無證據能力。 ⒏被告子○爭執共同被告曾小琪、林琪、丁○○於調詢及偵訊未經 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係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該等陳述依法對被告子○而言,無證據能力。 ⒐被告辛○○爭執共同被告呂振世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 查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該等陳述依法對被告辛○○而言,無證據能力。 ⒑被告壬○○爭執共同被告呂振世、曾小琪於調詢及偵訊未經具 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係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 用,該等陳述依法對被告壬○○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三、對於共同被告、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對於被告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聽聞證人證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上開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雖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理念,若被告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法院並無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敘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又依前揭說明,縱於偵查時未給予被告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但該證人證詞非無證據能力,又本案被告請求傳喚到庭之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應已補正對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權益保障,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又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理念,法院並無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義務,就本案被告未聲請傳喚之證人,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仍得採用該等證人證詞。 ㈢被告呂振世固爭執共同被告曾小琪於110年2月19日及共同被告林琪於同年1月28日之偵訊證述係供後概括具結,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按證人之具結,係負擔真實陳述義務之宣誓,與被告之緘默權,乃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而無真實陳述義務之間,存有內在之衝突,為免程序混淆,使受訊人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自應嚴予區別其調查程序。惟偵查中檢察官處於證據蒐集之階段,訊問目的本在探求事實真相,於案情混沌時,受訊人之身分仍有因嗣後訊問內容變動之情形,是以對被告和證人之訊問及其相關告知義務,並無應分離程序之規定,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如認共犯被告之供述,涉及另一共犯犯罪,而有改列為證人調查之必要時,因涉及被告、證人身分之即時轉換,只需使被告知曉其身分及陳述之效果而不致混淆,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即足,縱使援引其前為被告身分之供述以為證詞,如已給予自由補足陳述之機會,仍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曾小琪、林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給予其等確認筆錄內容並自由陳述之機會後,仍具結作證並表示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屬實在,使其等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顯不可信情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呂振世爭執共同被告曾筠心於109年11月17日、110年1月 27日及共同被告林琪於109年12月22日之偵訊時具結證述內 容為個人意見、推測及臆測,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陳俊安爭執共同被告曾小琪於偵、審證述被告陳俊安有收受賄款部分,均係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細觀上開共同被告證述內容,均 係以其實際本案經驗為基礎而為之陳述內容,依前揭規定,非不得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俊安爭執共同被告呂振世承認行賄並指認被告陳俊安收受賄賂等陳述,係遭不正方式訊問,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呂振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調查局受詢問時說要思考一下,我是在思考要不要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第164至165頁),復以被告呂振世自承曾擔任過警察一職,其 對於刑事案件辨理情形自有一定之認識,並非承辦員警對其表示「其他人都認了,你不講也沒辦法」、「不老實講會聲請羈押」等語,即會箝制被告呂振世自由意志,被告呂振世係深思熟慮後,方坦承犯行並指認被告陳俊安收賄,又被告陳俊安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呂振世所為指認被告陳俊安收賄之陳述有遭何不正訊問,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五、被告陳俊安、呂振世均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4及編號54之通訊監察譯文,卷內無通訊監察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4所引用被告余沛樺於108年1月2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部分,及編號54所引 用被告曾小琪於105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部分,卷內存有與上開監察對象、監察通訊號碼及監察期間相應之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163號 、105年聲監字第1653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訴172卷三第475頁、第479頁),被告主張容有誤會,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據上,本案所引用相關帳 冊,均屬酒店業者於日常業務過程中作成之紀錄文書,且該等文書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亦查無該等帳冊於製作時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故本案所引用相關帳冊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李功華、陳俊安、曾小琪、曾筠心、莊靖華、林琪、余沛樺、劉秀惠、游岳羲、甲○○、子○、辛○○、丁○○、癸○○、丙○ ○、己○○、乙○○、鄭雅文、李政忠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72卷一第78頁、第89頁、第442頁、第534頁、卷二第55頁、第78頁、第89頁、第100頁、第190 頁、第203至204頁、第414頁、同卷三第247頁、同卷四第217至218頁、本院訴376卷二第11至12頁、第248頁、第273至274頁、同卷三第38頁、第170頁、第180頁、第226頁、第234頁、同卷八第223頁),被告呂振世、戊○○、壬○○不爭執證 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八、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又被告呂振世固稱本案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因卷內未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已以110年6月25日電廉四字第11078541840號函檢送本案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且除辛○○係逕行搜索外,其餘搜 索扣押筆錄上均有記載相應本院所核發搜索票之案號,並經受搜索、扣押人之簽名確認,堪信本案搜索扣押取得之證物應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九、至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所爭執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壹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小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72卷一第388頁),核與證人楊珮岑、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二第278至282頁、第373至376頁、第459至463頁、第555至559頁),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被告曾小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小琪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⒉訊據被告莊靖華、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被告莊靖華並辯稱:我自96年至「Fair Lady」兼職擔任櫃 檯出納,工作內容僅係將經理所告知客人消費項目與數字手寫為並協助完成結帳程序,與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無涉,「Fair Lady」的小姐被帶出場,可能從事的項目包括 陪同客人去唱歌、吃消夜等,並不必從事性行為,我受指示記載消費項目為代收款、小費時,該費用並不一定與性交易相關,我既不知悉哪些費用之記載可能與性交易相關,自無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且我係領固定月薪,並無分紅或抽成,亦非「Fair Lady」之股東,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云云 ;被告己○○則辯稱:我不是「Fair Lady」酒店的幹部或媽 媽桑,我是在107年5月8日員警查緝前大概3、4年開始,介 紹我先生的日籍客人到「Fair Lady」酒店消費,以抽3成報酬,我雖有聽說「Fair Lady」酒店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但我介紹的客人沒有跟店内的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 ⒊經查: ⑴關於附表二所示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①依被告曾小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103年3月開始到107年4月止,均有讓「Fair Lady」酒店小姐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 (見本院訴172卷四第416頁);證人楊珮岑於偵訊時證述:於105或106年間,我曾在「Fair Lady」酒店兼職了1個月,當時綽號為「水水」,我經Tony介紹去了「Fair Lady」酒 店後才知道需要提供性服務,我在「Fair Lady」酒店被客 人框出場時,因為我不會日文,聽不懂客人的話,酒店幹部會先跟我說這次需不需要提供性服務,我不知道酒店怎麼跟客人收錢,但我每次出場實際可以拿到6,000元等語(見他 卷二第277至279頁);依證人周豐姿於偵訊時證述:「FairLady」酒店於107年結束營業前,我在那裏工作2年多,當 時綽號「LULU」,客人帶小姐出場的話,客人給小姐的費用是休息7,000元、過夜9,000元,這費用酒店會先向客人代收,隔天再給小姐,如果是導遊帶客人來的話,會從小姐收的費用中扣1,000元給導遊,客人另外還要給酒店出場費1,500元,小姐出場時會與客人為性交行為,但客人不想作性交行為也可以,出場價格都一樣,但大部分會有性交行為等語(見他卷二第373至374頁);證人陳秋燕於警詢時證述:客人來消費時,幹部會指定小姐過去作陪,客人要帶我們出場從事性交易時,我們就要去跟幹部報備等語(見他卷二第392 頁),並於偵訊時證述:我在105年或106年間開始到「FairLady」酒店擔任陪侍小姐,綽號是「明日香」,店內小姐 與客人進行性交易費用是7,000元,但如果有過夜,則是9,000元,這錢酒店不會抽,但如果客人是用刷卡付款的話,則需要扣除3%手續費,如果客人是掮客帶來的話,那會被掮客 抽1,000元,另外客人除上開費用外,還要給付酒店1,500至3,000元之出場費,客人不論幾點帶小姐出場,性交易費用 都是相同的,差別在於1,500至3,000元之出場費,這金額由幹部決定,通常按照時間算,越早出去收越多,快下班出去收比較少等語(見他卷二第459至463頁);依證人陳靜芬於偵訊時證述:我在106年7、8月間開始到「Fair Lady」酒店擔任陪侍,綽號是「薰」,客人帶小姐出場,需要給小姐的費用是7,000元,如果有過夜就是9,000元,不論出場有無實際為性交行為都是一樣的錢,這筆錢如果客人是付現金,那小姐可以先收,客人如果是付日幣或刷卡,那就由酒店先代收,再轉給小姐,但小姐需要付刷卡跟匯率的手續費,客人另外需要給酒店3,000元的出場費等語(見他卷二第555至558頁)。 ②綜合上列證人證詞,足證「Fair Lady」酒店確實由幹部確認 店內飲酒消費之男客有帶店內成年女性公關小姐出場進行性交行為意願後,安排公關小姐依約出場至與男客約定之處所,藉此媒介公關小姐與前來「Fair Lady」酒店消費之不特 定男客在店外為性交行為,男客除需視過夜與否支付公關小姐7,000元或9,000元不等之性交服務費外,另需支付「FairLady」酒店出場費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出場費之數額, 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認定為1,500元 ③又依證人周豐姿於調詢時證述:「E1-37-2/41-1⑶/代收款」 所載之日期「11/28」、姓名「LULU」、小費「7000」、3%「210」、小計「6790」等內容,其意就是11月28日當天, 我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費用7,000元,而「3%」表示這位客人是用刷卡方式支付該費用,「210」是因刷卡要支付給店家 的錢,小計「6790」就是我實拿到性交易的錢;「E1-37-2/41-1⑶/代收款」所載之小費「8000」,係過夜的錢,一般過 夜費用是9,000元,但這筆因為有導遊介紹,所以要給導遊1,000元抽成,所以我實際拿8,000元;原則上出場2小時就是7,000元,過夜就是9,000元,但如果有導遊,就要扣1,000 元給導遊,所以代收款記載才有6,000、7,000、8,000、9,000元等不同金額;「E1-37-2/7月飛兒/日報表」所載小費,就是出場性交易費用等語(見他卷二第338至340頁),及證人陳靜芬於調詢時證述:「E1-37-2/41-1⑴/代收款」(調詢 筆錄誤載為「41-1(?)」)上所載款項就是我框出場作性 交易的錢等語(見他卷二第478頁),可知「Fair Lady」酒店之代收款及日報表等帳冊上記載為小費且金額為6,000、7,000、8,000、9,000元者,應係公關小姐之性交服務費。 ④復查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Fair Lady」酒店帳冊 ,其上確有記載表彰附表二所示媒介性交易之代收款、小費,此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從而,附表二所示內容應為證人楊珮岑、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杜菁菁於「Fair Lady」酒店經媒介而性交易所得費用甚明。又 證人杜菁菁於調詢時雖承認於「Fair Lady」酒店擔任公關 小姐,並收取7,000元或9,000元後與男客出場等情,但否認其出場有與男客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見他卷二第295至300頁),然依據上開證人楊珮岑、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之證詞,可知依「Fair Lady」酒店經營模式,店內公關小姐所 收取7,000元或9,000元之費用應即為性交服務費甚明,是於「Fair Lady」酒店之代收款及日報表等帳冊上記載於杜菁 菁項下為小費且金額為6,000、7,000、8,000、9,000元者,即係杜菁菁所收性交服務費乙節,情甚明確。 ⑤綜上所述,在「Fair Lady」酒店確有圖利媒介如附表二所示 性交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莊靖華部分 ①被告莊靖華於偵訊時供述:我是96年或97年到「Fair Lady」 酒店工作,開始前兩年我不知道「Fair Lady」酒店小姐有 提供性交易,但因為後來小姐有來跟我領客人給他的小費,我用猜的才知道,據媽媽桑跟我說好像是以過夜與否,區分小姐小費金額為7,000元、9,000元,買單時經理、媽媽桑會跟我說金額多少,我就寫上去,之後小姐會來跟我講說今天領7,000元或9,000元等語(見他卷七第220至221頁),核與上開證人周豐姿、陳靜芬證述性交服務費由「Fair Lady」 酒店先代收,再將該費用轉予公關小姐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莊靖華確於「Fair Lady」酒店受聘擔任出納,主觀上知 悉「Fair Lady」酒店有圖利媒介性交行為,客觀上分擔登 載並發放「Fair Lady」酒店為公關小姐代收如附表二所示 各性交行為之性服務費用無訛。 ②被告莊靖華固辯稱:「Fair Lady」的小姐被帶出場,可能從 事的項目包括陪同客人去唱歌、吃消夜等,並不必然為進行性行為,我受指示記載消費項目為代收款、小費時,該費用並不一定與性交易相關,我沒有犯意聯絡,而且我沒有因此多獲利,所以沒有營利意圖云云。然依上開證人周豐姿、陳靜芬之證詞,客人給付的7,000元或9,000元係包含性交行為之費用,但男客可自行決定最終是否進行性交行為,是被告莊靖華於受通知並登載附表二所示小費、代收款時,均清楚知悉代收款就是性交行為之對價,又「Fair Lady」酒店內 所為媒介性交行為,可使「Fair Lady」酒店賺取1,500元之出場費,被告莊靖華受僱於「Fair Lady」酒店,處理登載 並發放「Fair Lady」酒店為公關小姐代收之性服務費用等 事務,並受有薪資報酬,即難謂被告莊靖華無營利之意圖,被告莊靖華所辯,要無可信。 ③從而,被告莊靖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圖利媒介附表二之酒店小姐與「Fair Lady」酒店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應堪認 定。 ⑶被告己○○部分 ①共同被告曾小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不是我的員工,她 是外趴幹部,就是從外面帶客人來,公司會給客人消費的三成金額當作她的獎金等語(見本院訴172卷四第418至419頁 );共同被告莊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蘋果媽(己○○ )算是「Fair Lady」酒店的外趴幹部經理,負責帶客人來 消費,會來櫃台結帳,告訴我人頭錢、酒錢、包廂錢,蘋果媽的客人若有帶小姐出場,蘋果媽也會來跟我報小姐的名字、出場費金額(見本院訴172卷四第216頁);證人周豐姿於偵訊時證述:我在「Fair Lady」酒店工作時,需要聽莉莎 、蘋果(日文)、艾媽的分配等語(見他卷二第375頁), 及被告己○○於調詢時自承:我是綽號蘋果(日文)媽媽,Fa ir Lady内的小姐都會這樣叫我等語(見他卷一第87頁)。 依上開證詞,可證被告己○○雖非為「Fair Lady」酒店聘用 而每日駐店之店內幹部,然其與「Fair Lady」酒店間係存 有合作關係,由被告己○○對外招攬客人至「Fair Lady」酒 店消費,且於客人在「Fair Lady」酒店消費時,被告己○○ 則擔任該店外趴幹部,而能支配、指揮周豐姿坐檯、出場從事性交行為。 ②查被告己○○於104年11月11日、21日分別傳送「你是日本人嗎 ?還是台灣人!有台式ピアノバー 日式出場店フェアレディ小姐出場可 以回扣,看你客人喜歡那裡」、「4人全部都要小姐(打炮 )這樣你才回扣的多」之訊息予暱稱「阿妹」之人(見他卷一第95至96頁),且被告己○○於調查局時亦自承:上開訊息 所提日式出場店是Fair Lady,我知道Fair Lady的小姐可以帶出場等語(見他卷一第90頁)。又查被告己○○於106年7月 4日傳送「藾川樣!沒有台幣七仟元」之訊息予暱稱「福田 康夫」之人,福田康夫則於同日回覆「昨晚瀨川さん小姐一起 回酒店小姐一直待到,通通沒事」之訊息,被告己○○隨即又 回覆「錢呢?」之訊息(見他卷一第97至98頁),另被告己○○於106年11月25日傳送「在飛娥你是我得利助手今天你沒 有來有些不妥!」之訊息予暱稱「佳佳(フェアレディ)」之人( 見他卷一第99頁)。是以,綜合上開訊息內容,益證被告己○○確為圖利於「Fair Lady」酒店媒介該店公關小姐與男客 為性交行為,否則何以上開訊息提及小姐從事性交易(打炮),才可以得到較多的回扣,又何以會在小姐與男客出場後,積極向男客追討性交服務費7,000元,自堪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周豐姿與男客所為之性交行為,確係被告己○○於確認男 客出場意願後,協助安排周豐姿出場事宜,所辯非店內員工、幹部或所介紹客人為予店內小姐為性行為云云,不可採信。又被告己○○既與「Fair Lady」酒店具有合作關係,由其 招攬男客至「Fair Lady」酒店,藉此賺取報酬,其為滿足 所招攬男客之需求並使「Fair Lady」酒店賺取出場費,媒 介「Fair Lady」酒店店內公關小姐與男客性交,應具營利 意圖甚明。 ③綜上所述,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圖利媒介周豐姿 與「Fair Lady」酒店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足堪認定。㈡事實欄貳之交付賄賂部分 ⒈被告曾小琪、曾筠心、呂振世、林琪、丁○○、余沛樺部分⑴訊據被告曾小琪、曾筠心、呂振世、林琪、丁○○、余沛樺對 事實欄貳所載之行賄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172卷一第388至391頁、第436頁、第464頁、第528頁、同卷二第408頁、同卷八第280至281頁、本院訴376卷一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靖華、劉秀惠、證人于照俊、 林文華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2154卷三第307至312頁、第641至642頁、第713至715頁、本院訴172卷二第184至185頁),並有飛麗蕾迪坊、佳麗寶餐坊、紀梵希餐坊、媚儷餐坊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嘉麗寶集團歷年商業登記彙整表、103年1月14日開會紀錄、104年4月1日嘉麗寶會館章程、中 山一派出所第9勤區、第19勤區警勤區交接表、中山分局偵 查隊刑責區任職一覽表、被告辛○○、壬○○、戊○○、甲○○人事 資料列印報表(見偵32154卷一第183至189頁、偵7779卷第95至96頁、他卷三第443頁、第575頁、他卷五第429至430頁 、第451頁、偵9559卷第27至29頁、第49至52頁、偵2718卷 一第141頁、第211頁)、「紀梵希」酒店之「U24-9/106鴻3/薪資」、「U24-9/106鴻4/薪資」等帳冊(見偵32154卷四 第81至83頁)、「嘉儷寶」酒店之「U24-9/13嘉麗寶/支出 」、「U24-9/105嘉麗寶1-6/支出」、「E1-37-2/106寶-6/ 小費.基金」、「107-08加_現金帳」、「U24-3/107-08FU/現金帳」、「U24-8/107寶5/現金帳」、「E1-37-2/107寶-1/備用金」等帳冊(見本院訴172卷五第286頁、第288頁、第293頁;偵32154卷一第181頁、同卷四第68頁、第70頁、第72至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0頁、第249頁、第251 頁、第255頁;他卷四第337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61 頁、同卷六第472頁、同卷八第53至54頁、第56頁、第58至61頁、第64至65頁)、紀梵希酒店之「U24-6/紀102/支出」 、「U24-9/紀104年1-12/支出」、「U24-9/紀105年1〜3/支出」、「E1-37-2/0000000_Carved(30)/支出」、「U24-9/ 鴻大105年/支出」、「E1-37-2/106鴻1/支出」、「E1-37-2/106鴻2/支出」、「U24-9/106鴻6/支出」、「U24-9/106鴻7/支出」、「U24-9/106鴻12/支出」等帳冊(見他卷八第271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1頁、第285頁、第289頁、第319頁、第321至323頁、偵32154卷四第285至286頁、第294 頁、第296頁、第306頁、第319至321頁、第323至324頁、第326至328頁、第352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34至337頁 ),被告曾小琪、曾筠心、呂振世、丁○○、林琪、余沛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曾小琪、呂振世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呂振世公關任期係至106年4月止云云,檢察官同此主張,並提出被告呂振世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為憑。惟查,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最後一筆以被告曾小琪名義存入款項之日期為105年12月5日(見他卷三第308 頁),然查「紀梵希」酒店於106年3月份薪資帳上,尚有記載被告呂振世應領之薪資金額,但於同年4月份薪資帳上即 未見被告呂振世相關之薪資記載,此有「紀梵希」酒店之「U24-9/106鴻3/薪資」、「U24-9/106鴻4/薪資」帳冊在卷可證(見偵32154卷四第81至83頁),顯見被告曾小琪105年12月最後一次匯款至上開呂振世之帳戶後,被告呂振世仍繼續從事公關工作,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自無法用以判斷被告呂振世擔任公關之終期為何,而應以上開薪資帳所載內容,認定被告呂振世從事公關事務至106年3月止無訛。 ⑶關於對價關係之認定 ①被告曾小琪於警詢時供述:「Fair Lady」酒店開始經營時沒 有給警察錢,100年3月游岳羲來了後,提議要給警察錢,我也不好拒絕,游岳羲說打點一下警察,如果有什麼打架或是有人來亂,警察會比較快來處理,對作生意比較好,我就說好,然後從100年5月開始給警察錢等語(見偵32154卷二第250頁),於偵訊時證述:我不清楚游岳羲、呂振世有沒有把錢給警察,反正我公司有平安順利作生意就好,我感覺以前沒有給錢也是這樣,有給錢也是這樣,但還是有些作用,因為呂振世後來弄到店內有兄弟打架,我們有報警,雖然警察來到現場兄弟已經跑光了,但警察這案處理得很好等語(見偵32154卷二第454至4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游岳羲 跟我提議要給警察錢時,有說這樣會比較好作生意,但他沒有說要請託員警為何具體的職務行為,也沒有說要員警不要來查緝女陪侍、陪酒或從事性交易,而我將錢交給游岳羲、呂振世時,也沒有請其等向員警提出任何職務上的具體要求等語(見本院訴172卷四第455頁、第459至460頁、第465至466頁)。 ②共同被告游岳羲於本院證述:我任職期間,沒有向任何員警請託如果曾小琪所經營的酒店有小姐性交易時不要取締,也沒有要求減少臨檢次數、加快臨檢速度(見本院訴172卷七 第462頁) ③被告呂振世於警詢時供述:曾小琪跟我說,給警察錢就是圖個心安,不要讓管區員警有事沒事就來店裡巡邏或站崗 , 因為只要有警車在店門口,通常客人或退避三舍,但沒有希望能讓警方及聯合稽查小組減少臨檢、做形式臨檢或是於臨檢事前通報,因為臨檢的權責根本不在管區員警手上,而且聯合稽查也是屬於市政府指導,警察單位只是配合而已,所以給管區員警的錢頂多就是圖心安(見偵32154卷二第103至104頁),其於偵訊時證述:曾小琪也是求個心安,因為管 區不處理的話,可能很難開店,給管區錢是希望警察不要來找麻煩,因為警察1、2個人也來巡邏,這樣會影響到生意,希望警察沒事不要一直來,但這也是口頭上跟陳俊安說,實際上也沒有用(見他卷三第334至335頁、第337至3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拿錢給辛○○、壬○○時,我都沒有提 到錢給他們要作什麼,也沒有說要幫忙什麼事,我有問曾小琪應該不用給偵查隊,曾小琪說有燒香有保佑,就是還是給偵查隊,沒有事就好(見本院訴172卷五第148頁、第153至154頁)。 ④綜合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曾小琪等人給付員警賄款係以求本案4間酒店營運順利,免遭頻繁臨檢,如店內遇事故可 獲警妥速處理,為本案交付賄賂之對價。 ⑤至被告曾小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請呂振世跟管區說讓臨檢快一點,不要影響生意等語(見本院訴172卷四第460頁),然被告曾小琪另於上開證述前清楚證述:我請呂振世拿錢處理管區、偵查隊時,沒有請呂振世向警方轉達任何對警方具體職務之要求(見本院訴172卷四第460頁),且被告曾小琪亦未言明該等臨檢請託即為本案行賄之目的,是被告曾小琪等人是否為求臨檢加速而行賄,顯非無疑。再者,被告呂振世於偵訊時證述:曾小琪希望臨檢次數減少,臨檢時不要搞兩個小時,看能不能短一點,我有照曾小琪的講法告訴陳俊安,陳俊安說他會注意一下,但這不是他的權限範圍(見他卷三第334至3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小琪請我向管區轉達臨檢希望可以快一點,但我覺得臨檢是長官帶隊,基層員警無法左右時間快慢,所以我沒有轉達,我於偵訊時說有向陳俊安轉達希望臨檢快一點,是因當時檢察官說怎麼可能給錢不拜託員警事情,我才這樣回答,至於我到底有無轉達給陳俊安,我真的不記得了(見本院訴172卷五 第148頁、第153頁),是被告呂振世就是否請託臨檢加速乙節,前後所述已然不甚一致。況縱若被告呂振世轉知被告陳俊安,然被告呂振世亦證述:陳俊安回覆此非他權限範圍等語,而被告呂振世聽聞後,並未將賄款收回或停止給付賄款,益徵臨檢加快與否非被告曾小琪等人給付賄款之目的。 ⑥又被告曾小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行賄的目的就是要管區員警對於酒店媒介性交等不法情事不要來找麻煩等語,然此與其於調詢、偵訊之一致供述不同,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內容不符,尚無足採。 ⑷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小琪等人行賄時,未為任何表示、請託,已如前述,卷內亦無事證證明收賄員警答應協助任何事項,尚難認被告曾小琪等人要求收賄員警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特定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認被告曾小琪等人均係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小琪、曾筠心、呂振世、丁○○、林琪、余沛樺如事實欄貳所示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 付賄賂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⒉被告游岳羲、癸○○部分 訊據被告游岳羲、癸○○均矢口否認有何對負有調查義務之人 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游岳羲辯稱:我確實有向「嘉儷寶」酒店請領交際費作為維護個人與黑白二道人際關係之使用,諸如用於與民意代表、黑道及警界朋友吃飯、喝酒、買禮物送幫忙之朋友,逢年過節送水果、茶葉、幫警所加菜、贊助旅遊費用等,但無以直接交付員警現金之方式進行交際,又我雖曾是「嘉儷寶」酒店股東,但於102年12月間已退股,且 我並非「Fair Lady」、「紀梵希」、「媚儷」酒店股東, 也從未參與經營上開3間酒店等語;被告癸○○辯稱:游岳羲 有幫「嘉儷寶」等酒店按月交錢給員警乙事,游岳羲有跟我說過,我們內部都知道,我承認有幫游岳羲將摸起來內容物很像是紙鈔的信封轉交給戊○○,但我不知道這樣會構成賄賂 行為等語。惟查: ⑴關於「Fair Lady」、「嘉儷寶」、「紀梵希」酒店設立及經 營之認定 ①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於95年10月間合夥開設經營「Fair Lady 」酒店(商業登記先後為飛兒蕾迪坊、飛麗蕾迪坊、麗迪坊、飛儷蕾迪坊、飛酈蕾迪坊、飛麗雷迪坊、菲麗餐坊),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游岳羲先後於100年2月、102年3月合夥開設經營「嘉儷寶」酒店(商業登記先後為嘉麗寶坊、佳麗寶餐坊、佳儷寶餐坊、嘉儷寶餐坊,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5樓)、「紀梵希」酒店(商業登記為紀梵希餐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嗣因被告曾 筠心於「嘉儷寶」酒店開設後,隨即改至「嘉儷寶」酒店工作,遂改由被告曾小琪獨自經營「Fair Lady」酒店,又因 被告游岳羲與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有所齟齬,被告游岳羲於103年4月1日起自「嘉儷寶」、「紀梵希」酒店退股,改由 被告曾小琪、曾筠心合夥經營「嘉儷寶」、「紀梵希」酒店;曾小琪所經營之上開酒店對外公關事宜,於100年2月起至103年3月底止,係由游岳羲負責等情,有飛麗蕾迪坊、佳麗寶餐坊、紀梵希餐坊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嘉麗寶集團歷年商業登記彙整表、103年1月14日開會紀錄、104年4月1日嘉麗寶會館章程在卷可證(見偵32154卷一第183至189頁、偵7779卷第95至96頁、他卷三第443頁、第575頁),除下列所述外,其餘上開事實為被告游岳羲、癸○○所不否認,可 以認定。 ②被告游岳羲固辯稱:其於102年12月底已退股「嘉儷寶」酒店 ,且非「紀梵希」酒店股東云云,惟查共同被告曾小琪於警詢時供述:「嘉儷寶」、「紀梵希」酒店是一起經營的,股東與持股比例均相同等語(見他卷一第226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紀梵希」酒店股東也是我、曾筠心、游岳羲;共同被告曾筠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游岳羲曾經是「嘉儷寶」、「紀梵希」酒店的股東等語(見本院訴172卷 一第528頁),復以103年1月14日開會紀錄記載:「今年4月份開始做股東持份調整,游董正式退出股東」、「公關由四哥負責,現場若有狀況發生時,請儘量調解,再打電話請專人處理」等語(見他卷三第57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游岳羲有幫我處理公關事務到103年3月等語(見本院訴172卷四第420頁),可證被告游岳羲確與曾小琪、曾筠心合夥「嘉儷寶」、「紀梵希」酒店,並於103年4月正式於上開2 間酒店退股,合夥期間酒店公關事務均係由其處理,被告游岳羲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起訴書記載被告游岳羲於102年12月退股云云,容有誤會。 ⑵被告游岳羲領取賄款之認定 ①共同被告曾小琪於調詢時供述:於100年9月起,「Fair Lady 」酒店每月係給管區2萬元及偵查隊2萬元,「嘉儷寶」酒店每月係給管區2萬及偵查隊2萬元,當時每月賄款總支出為8 萬元,「紀梵希」酒店成立後,因為僅半邊營業,所以給管區及偵查隊各1萬元,當時每月賄款總支出為10萬元;我獨 資「Fair Lady」酒店三節多2萬元賄款等語(見偵5385卷第105頁、第99頁),且於偵訊時證述:13萬是後來慢慢加的 ,在100年5月到102年2月間,「Fair Lady」、「嘉儷寶」 兩間店,每月每店各給管區及偵查隊各2萬,所以這個時期 ,每家店每個月都給出4萬元給警察,所以我們全部每個月 給警察8萬元,直到104年8月「紀梵希」酒店兩邊都變成酒 店,給偵査隊跟管區的錢就都變成每月2萬,所以變成每月 總共支出12萬給警察,「Fair Lady」是我獨資,所以三節 時,我會多給「Fair Lady」的管區2萬元等語(見偵5383卷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游岳羲擔公關期間時, 到102年時,金額已經有統一,就是「Fair Lady」、「嘉儷寶」酒店都每月各給4萬元,開紀梵希酒店之後,每月再加2萬元;初期就是「Fair Lady」、「嘉儷寶」酒店各給4萬元,「紀梵希」酒店給2萬元;「紀梵希」酒店係在102年3月18日登記後約半年,才開始營業並給交際費;「紀梵希」酒 店何時給交際費需要以記帳為主,應該是102年7月開始給等語(見本院訴172卷四第424頁、468頁、卷八第147頁)。 ②共同被告曾小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帳冊記載「交際費」是游岳羲要拿給員警的錢等語(見本院訴172卷四第465頁),參以卷內「紀梵希」酒店全部帳冊資料,其中最早記載交際費係於「U24-6/紀102/支出」帳冊上記載「7/5交際費20,000」,堪認上開帳冊所載102年7月5日交際費即該酒店最初提供而由被告游岳羲交付員警之賄款。 ③依上所述,堪認於102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被告游岳羲負責公關事務期間,「Fair Lady」酒店係每月提供管區員警 、偵查隊員警賄款各2萬元,且如遇三節則增加給付管區員 警賄款2萬元,但不會增加偵查隊員警賄款,而「嘉儷寶」 酒店係每月各提供管區員警、偵查隊員警賄款各2萬元,另 「紀梵希」酒店係102年7月起每月各提供管區員警、偵查隊員警賄款各1萬元,但「嘉儷寶」、「紀梵希」酒店遇三節 均不會增加給付管區員警及偵查隊員警賄款。 ④共同被告林琪於偵訊時證述:我是101年3月20日去「嘉儷寶」酒店報到,劉秀惠帶我到101年4月5日,之後的帳都是我 作的;「U24-5/101嘉儷寶/支出」帳冊上記載「101年11月8日支5F交際費40000、支B1交際費20000」,其中B1就是指「Fair Lady」酒店,所以是指支付「Fair Lady」、「嘉儷寶」酒店該月的交際費等語(見偵32154卷二第82頁、第84頁 ),可知共同被告林琪日常工作上製作「嘉儷寶」酒店帳冊時,會以「支B1交際費」、「支5F交際費」之記載分別表示支出「Fair Lady」、「嘉儷寶」酒店交際費之意。另參共 同被告曾小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嘉儷寶」酒店開 始營業時,我要求當時的「嘉儷寶」酒店會計劉秀惠將要給警察的錢於帳冊上記載為「交際費」,劉秀惠、林琪交接時,這帳就交給林琪記載,劉秀惠應該也是教林琪這樣記載;帳冊記載「交際費」是游岳羲要拿給員警的錢等語(見本院訴172卷四第423頁、第465頁),可知共同被告林琪於「嘉 儷寶」酒店帳冊上記載為「交際費」者,應即係酒店實際交給被告游岳羲行賄員警之賄款。 ⑤查「嘉儷寶」酒店之「U24-9/13嘉儷寶/支出」帳冊,其名稱 上雖未載明帳冊記載年度,然細觀該帳冊內載有「2/14開工紅包」,並核以102年2月14日適逢坊間慣為開市之農曆正月初五,堪認上開帳冊應係「嘉儷寶」酒店102年之帳冊。又 查上開帳冊記載「2/2支B1交際費現金20,000元」、「3/6支B1交際費現金20,000元」、「4/3支B1交際費現金20,000元 」(見本院訴172卷五第286頁、第288頁、第293頁),復依共同被告曾小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Fair Lady」沒有 紀錄,都是我自己掏錢給游岳羲,有時候我不在現場,我就會請少爺送錢給游岳羲。游岳羲做公關的後期,我給他8萬 元交際費,4萬元是嘉儷寶出的,另外2萬是我出的,2萬元 是「Fair Lady」酒店出的等語(見本院訴172卷八第146頁 ),益證游岳羲確實於102年2月起按月領取「Fair Lady」 酒店提供之賄款。 ⑥又查上開「嘉儷寶」酒店之「U24-9/13嘉儷寶/支出」帳冊亦 記載:「2/2支5F交際費現金40,000元」、「3/6支5F交際費現金40,000元」、「4/3支5F交際費現金40,000元」(見本院訴172卷五第286頁、第288頁、第293頁),且查「紀梵希」 酒店之「U24-6/紀102/支出」帳冊記載:「7/5交際費20,000」、「8/5交際費20,000」、「9/4交際費20,000」、「10/2交際費20,000」(見他卷八第271、273、277、281頁),足 證在游岳羲擔任公關期間,「嘉儷寶」酒店確實按月各給付4萬元賄款,「紀梵希」酒店則於102年7月起按月給付賄款2萬元。 ⑦共同被告林琪於偵訊時證述:游岳羲會來櫃台給跟我拿錢,5 樓是4萬元,在加飛兒的2萬元,共6萬元等語(見偵32154卷四第4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帳冊上記載交際費的款 項,是固定交給游岳羲,他會自己來櫃台跟我請款(本院訴172卷八第40頁);共同被告余沛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紀梵希酒店帳冊裡有記載「交際費」,就是曾小琪要我拿給游岳羲的現金,游岳羲有來跟我拿,我才會記載該筆支出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二第408頁);被告游岳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嘉儷寶」酒店帳冊上所載4萬、2萬,都是我的交際費,我會跟林琪當面將現金點收清楚,之後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見本院訴172卷七第458頁、第464頁),綜據上開 供述內容,益證被告游岳羲確實有領取上開交際費甚明。 ⑶被告游岳羲交付賄款之認定 ①共同被告癸○○於偵訊時證述:游岳羲有拿信封給我,並跟我 說等一下三公司的會來拿,我那時是在泊車,後來是三公司的「威廉」來找我,我記得第一次他來時用台語問我說阿不拉是不是有東西放我這邊,阿不拉是游岳羲的外號,我就把信封直接交給他,後來還有1、2次是游岳羲叫我去5樓找會 計林琪,林琪就拿一個密封的信封給我,我就拿到泊車的地方,前幾次我是直接拿給「威廉」,在「威廉」走過來,我們擦身而過時,我就塞給他,後來游岳羲要我看到「威廉」走過來,就把信封放在旁邊高腳椅,或旁邊機車椅墊上,「威廉」就會走過來拿走,後面幾次都是這樣間接交付的,我總共交了5、6次信封給「威廉」,因為游岳羲沒有告訴我,信封又是密封的,所以我不知道裡到底是不是錢,我感覺是錢,我有問過游岳羲那是什麼?為什麼要把信封給警察,裡面是不是錢,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也没我說裡面是什麼,公司每個月要給警察公關費,在公司裡不是秘密,嘉儷寶酒店裡的少爺、經理都知道,游岳羲自己在公司裡也有講,並說是由他牽線,嘉儷寶酒店每個月有給基層員警公關費,所以基層員警不會來找麻煩是他的功勞等語(見偵2718卷一第299至303頁)。 ②證人林文華於偵訊時證述:游岳羲有意氣風發的說他黑白都可以處理,有時警察也會來6樓找游岳羲泡茶,游岳羲曾經 有一次指示我去跟櫃台拿東西,我就到6樓櫃台找會計余沛 樺拿了一個信封,是用一個尺寸很大的牛皮紙袋裝,裡面感覺有一疊東西,厚度大概0.5公分至1公分之間,但我沒有打開信封,我將信封拿到辦公室給游岳羲,我進去辦公室時,裡面除了游岳羲外,還有1、2個警察等語(見偵32154卷三 第712至714頁)。 ③證人于照俊於偵訊時證述:我從100年到103年過年前在「嘉儷寶」酒店工作,游岳羲在「嘉儷寶」酒店少爺開會時候說過他有給警察錢,大概講過2、3次,久久有新人來他會提一下,用意是要讓大家安心,這2、3次不會每次都說到錢,但都會提到他和警察的關係,有時候會說他會送禮或送紅包,在條通一般送禮都是送酒,送紅包應該就是錢等語(見偵32154卷三第640至642頁)。 ④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岳羲在嘉儷寶酒店時期 ,我是嘉儷寶酒店的少爺,當時我就知道曾小琪有透過游岳羲給員警錢,因為酒店裡的人會傳來傳去等語(見本院訴376卷一第100頁)。 ⑤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說過這3間酒店及飛兒酒 店有行賄警察的情形,一開始進去,有聽過會給警察錢,在嘉儷寶不是秘密,一開始游岳羲負責,後來游岳羲與芊媽吵架拆股後,換成呂振世,呂振世與JO媽、芊媽吵架後,換成丁○○等語(見偵2718卷一第50頁)。 ⑥綜據上開證詞,共同被告癸○○曾依被告游岳羲指示交付賄款 予戊○○,而證人林文華曾依被告游岳羲指示向會計領取賄款 後,送至被告游岳羲與員警同處的辦公室內,此已充足證明被告游岳羲向酒店領取賄款後,確有將賄款交予管區員警甚明。再者,依共同被告癸○○、證人于照俊均表示曾親自聽聞 被告游岳羲自承有給員警錢,共同被告丁○○、丙○○均表示在 「嘉儷寶」酒店內,均曾聽聞被告游岳羲負責給警察錢,益徵被告游岳羲確實有將賄款交付給員警,此外,共同被告呂振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去問游岳羲,游岳羲跟我說勤區是一間店大概出2萬,偵查隊是統一給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第167頁),若被告游岳羲未實際交付員警賄款,又何以能將上開賄款金額具體分配狀況告知呂振世。是以,被告游岳羲確有將賄款交付員警無訛,其辯稱其雖有受領交際費,但未以現金方式交付員警云云,要無可採。 ⑷被告癸○○於偵訊時自承有依共同被告游岳羲指示,將裝有感 覺像是錢的信封交給員警戊○○,亦有依指示先到會計被告林 琪處領取裝有感覺像是錢的信封後,再將該信封轉交給戊○○ ,亦知悉「嘉儷寶」酒店有行賄員警等語(見偵2718卷一第302頁、第310頁),並有記載「嘉儷寶」酒店交際費之「U24-9/13嘉儷寶/支出」帳冊在卷可證,是被告癸○○主觀上知 悉其係交付酒店賄款予員警戊○○,客觀上亦為交付賄款之行 為,所謂不知該等行為已構成賄賂云云,僅為無稽之詞,無從憑採。 ⑸被告曾小琪等人均係以本案4間酒店營運順利,免遭頻繁臨檢 ,如店內遇事故可獲警妥速處理之對價而交付賄賂,業如上述,被告游岳羲、癸○○亦係基此同一對價關係而行賄。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游岳羲、癸○○所為如事實欄貳、二、㈠交付 賄賂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㈢事實欄貳之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李功華、戊○○、甲○○、陳俊安、子○、辛○○、壬○○ 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李功華辯稱:我沒有收受賄款,無充足證據證明游岳羲有將賄款交付給我,游岳羲亦否認對我行賄,檢察官未敘明及證明我與其他員警有何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戊○○ 辯稱:我沒有收受賄賂,依游岳羲及其他證人之證詞,所謂「交際費」係由游岳羲向酒店業者領取後自行運用,而非要給警察之現金,且游岳羲曾經有浮報帳目之情事,癸○○證詞 有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無法證明游岳羲已將所領交際費交付員警,又游岳羲與呂振世未交接公關費事宜,不應以後手呂振世行賄行為,推論前手游岳羲有行賄管區之行為,且管區員警無法決定臨檢之排班及目標,業者並無因臨檢而給付賄款之實益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收受賄賂, 卷內除曾小琪、呂振世、丁○○之供述外,無補強證據,未能 證明本案有行、收賄之合意或對價關係等語;被告陳俊安辯稱:我沒有收受賄款,呂振世就其行賄管區員警及偵查隊等各項細節,一再翻異其詞,也與游岳羲供述有重大歧異,又我雖曾到「嘉儷寶」酒店消費,但未曾接受曾小琪之招待,縱有給予消費上之優惠亦不具對價關係等語;被告子○辯稱:我沒有收受賄款,丁○○指認有問題,且以呂振世離職時間 以觀,可證明丁○○與曾小琪之證詞有瑕疵,卷內無補強證據 等語;被告辛○○辯稱:我沒有收受賄賂,本案除呂振世單一 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又偵查隊之勤務與酒店之經營無利害關係,曾小琪或呂振世無行賄偵查隊員警之動機或必要,我雖見過呂振世,亦曾前往嘉儷寶酒店找呂振世,然未為收賄行為,且呂振世之前手游岳羲及後手丁○○均稱沒有交付 賄款予偵查隊員警等語;被告壬○○辯稱:我沒有收受賄賂, 本案除呂振世單一指述外,並無共犯自白以外補強證據,且呂振世證述前後不一,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更以偵査隊之名義來謀取私利,其證詞憑信性有疑,且嘉儷寶等酒店之取締、查緝、臨檢及偵查媒介性交易,均非偵查隊員警職務範圍所應負責之事項,無收取賄款之動機及理由等語。惟查:⒈被告李功華、戊○○、甲○○、陳俊安、子○、辛○○、壬○○均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⑴被告李功華、甲○○於前揭時間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19警勤區 管區員警;戊○○、陳俊安、子○於上開時間擔任中山一派出 所第9警勤區員警;辛○○與壬○○均為中山分局偵查隊員警, 於事實欄貳、一所載時間先後負責第2刑責區等情,為被告 李功華、甲○○、戊○○、陳俊安、子○、辛○○、壬○○均不否認 ,並有中山一派出所第9勤區、第19勤區警勤區交接表、中 山分局偵查隊刑責區任職一覽表、被告辛○○、壬○○、戊○○、 甲○○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證(見他卷五第429至430頁、第45 1頁、偵9559卷第27至29頁、第49至51頁、偵2718卷一第141頁、第211頁),可以認定。 ⑵按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9條規 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另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⑶綜合上開規定,被告李功華、甲○○、戊○○、陳俊安、子○、辛 ○○、壬○○均具警察身分,身負調查犯罪職務,且有維護社會 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⒉被告李功華收受賄賂部分 ⑴共同被告癸○○於偵訊時證稱:游岳羲跟中一、中二、中山警 備隊關係都很好,應該說嘉儷寶酒店有接觸的警察全部都是游岳羲牽進來的;李功華及紀炳場還一位叫英雄的很常來找游岳羲,他們幾乎都是月初來,他們來的時候都會去游岳羲6樓辦公室泡茶,之後才會下來喝酒,實際上他們如何交付 賄款我不清楚,但大家都有耳聞,公司內部都知道,這是不爭的事實;李功華、紀炳場及簡英雄在游岳羲任內,月初一定會來找游岳羲,一定會去6樓泡茶等語(見偵2718卷二第482至484頁),且被告游岳羲扣案之HTC廠牌手機之電話簿內,存有「李功華(中一):0000000000」之聯繫電話(見他卷 七第91頁),可見被告游岳羲、李功華間互動密切,逸脫一般警民關係。 ⑵復查「嘉儷寶」酒店之「U24-9/13嘉儷寶/支出」帳冊記載: 「2/2支B1交際費現金20,000元」、「3/6支B1交際費現金20,000元」、「4/3支B1交際費現金20,000元」(見本院訴172 卷五第286頁、第288頁、第293頁),從上開支出日期,可知「Fair Lady」酒店之賄款係於月初交予被告游岳羲。 ⑶依證人林文華於偵訊時證述:有時警察也會來6樓找游岳羲泡 茶,游岳羲曾經有1次指示我去跟櫃台拿東西,我就到6樓櫃台找會計余沛樺拿了一個信封,是用一個尺寸很大的牛皮紙袋裝,裡面感覺有一疊東西,厚度大概0.5公分至1公分之間,但我沒有打開信封,我將信封拿到辦公室給游岳羲,我進去辦公室時,裡面除了游岳羲外,還有1、2個警察等語(見偵32154卷三第712至714頁)。雖證人林文華未將其所領得 之信封打開,但從其係自負責公司現金支出之會計被告余沛樺處領得信封,且信封內感覺是一疊東西,厚度大概0.5公 分至1公分,足堪認信封內所裝應係行賄現金。是以,堪信 被告游岳羲有在6樓辦公室泡茶招待員警並交付賄款之習慣 。 ⑷綜合被告李功華月初一定會去共同被告游岳羲辦公室泡茶,及「Fair Lady」酒店賄款係於月初給付,與共同被告游岳 羲有在6樓辦公室泡茶招待員警並交付賄款,以及相關帳冊 記載內容等情以觀,足證被告李功華係於102年2月至同年6 月負責「Fair Lady」酒店所屬警勤區期間之每月月初至共 同被告游岳羲辦公室收取2萬元賄款,是被告李功華收受賄 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至被告李功華固辯稱:游岳羲否認對我行賄云云,然共同被告游岳羲係否認犯罪,自難期其能據實供出收賄者,是共同被告游岳羲表示其未行賄被告李功華,尚不影響本院上開所為被告李功華收賄事實之認定。被告李功華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戊○○收受賄賂部分 ⑴共同被告癸○○於偵訊時證述:游岳羲有拿信封給我,並跟我 說等一下三公司的會來拿,我那時是在泊車,後來是三公司的「威廉」來找我,我記得第一次他來時用台語問我說阿不拉是不是有東西放我這邊,阿不拉是游岳羲的外號,我就把信封直接交給他,後來還有1、2次是游岳羲叫我去5樓找會 計林琪,林琪就拿一個密封的信封給我,我就拿到泊車的地方,前幾次我是直接在「威廉」走過来,與我擦身而過時,我就把信封塞給他,後來游岳羲要我看到「威廉」走過來,就把信封放在旁邊高腳椅,或旁邊機車椅墊上,「威廉」就會走過來拿走,後面幾次都是這樣間接交付的,我總共交了5、6次信封給「威廉」,游岳羲沒有告訴我信封裡面是什麼,信封又是密封的,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是不是錢,但我感覺是錢,公司每個月要給警察公關費,在公司裡不是秘密,嘉儷寶酒店裡的少爺、經理都知道,游岳羲自己在公司裡也有講,並說是由他牽線,嘉儷寶酒店每個月有給基層員警公關費,所以基層員警不會來找麻煩是他的功勞等語(見偵2718卷一第302至303頁)。 ⑵復參以「嘉儷寶」酒店之「U24-9/13嘉麗寶/支出」帳冊記載 :「2/2支5F交際費現金40,000元」、「3/6支5F交際費現金40,000元」、「4/3支5F費現金40,000元」、「4/3支B1交際費現金20,000元」(見本院訴172卷五第286頁、第288頁、第293頁),及「紀梵希」酒店之「U24-6/紀102/支出」帳冊記載:「7/5交際費20,000」、「8/5交際費20,000」、「9/4 交際費20,000」、「10/2交際費20,000」(見他卷八第271、273、277、281頁),足證被告戊○○確實於102年2月至同年10 月期間,收受被告游岳羲交付「嘉儷寶」、「紀梵希」酒店提供如事實欄貳、二、㈠、⒉所載之賄款。 ⑶至被告戊○○固辯稱:所謂「交際費」係由游岳羲向酒店業者 領取後自行運用,而非要給警察之現金,且游岳羲曾經有浮報帳目之情事,而癸○○證詞有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云 云。惟查共同被告游岳羲向本案酒店領取交際費用,均係作為交付賄款予員警之用,業詳述如上。又共同被告林琪固於調詢時供稱:我有聽曾小琪念過游岳羲的帳都不清楚,常常在各個名目浮報成本,增加公司支出等語,但其同時也供稱:曾小琪沒有針對交際費的事情抱怨過等情明確(見偵32154卷三第423頁),且共同被告呂振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去問游岳羲,游岳羲跟我說勤區是一間店大概出2萬,偵 查隊是統一給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第167頁),被 告游岳羲轉告呂振世行賄派出所管區員警之金額與被告曾小琪前述金額一致,可見被告游岳羲對派出所管區員警賄款乙節應無浮報之情事。又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 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之過程,與其上開於偵訊時所述大致相 同,並無前後矛盾之處,縱如被告戊○○辯稱癸○○證述行賄次 數有誤,然其從收受游岳羲指示以迄將信封如何交付之過程,證述均無矛盾、不一之處,自可採信其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之證詞。是被告戊○○所辯,要無可採。 ⒋被告陳俊安收受賄賂部分 ⑴共同被告呂振世於偵訊時證述:我行賄三名警察,第一位警察是陳俊安;第二位警察是庚○○;第三位警察是甲○○等語( 見他卷三第3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給的行賄金 額就是「嘉儷寶」、「紀梵希」酒店各出2萬、「媚儷」酒 店出1萬、「Fair Lady」酒店是出2萬,這些金額都是給管 區,三節的時候「Fair Lady」酒店加2萬元,另外3家酒店 其中1家酒店加1萬元,偵查隊就是每個月固定給2萬元,沒 有分哪家酒店,也沒有分三節,至於多餘的4萬元,我用在 私人開銷;我從曾小琪那是領取總額再分配行賄金額;剛開始我到職後有找一個管區,但他說他要調走了,不要處理錢的事情,請我跟他交接的後手自己去處理,但他當時沒有跟我講交接的後手是誰,後來我去中山一派出所找陳俊安,跟他說公司要跟他處理公關,我請他有空可以到店裡面找我,隔了10天左右他有來「嘉儷寶」酒店找我,我才跟陳俊安說「嘉儷寶」酒店提供他2萬元、「紀梵希」酒店提供他1萬元,我都說是給他喝茶,但沒有說請他幫忙什麼,之後每個月5號以後他會來酒店找我,我就會把錢放在信封袋裡面交給 他,一直行賄到我離職;我也有跟陳俊安說「紀梵希」酒店擴建多給你1萬元;曾小琪跟我說「媚儷」酒店可提供1萬元行賄,我找陳俊安來酒店,並跟他說「媚儷」酒店可以提供他1萬元喝茶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第148至149頁、第151 至152頁)。 ⑵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陳俊安、子○3位我 都有行賄,他們3個人都各自來跟我拿錢二至四次,我只記 得陳俊安先來跟我拿錢,另外二位的順序我忘記了;他們到辦公室的時候,我會先詢問是哪位,他們會說是管區那邊的,我就會去拿錢給他們,我們那邊就是管區在處理的,所以錢當然交給管區,甲○○、陳俊安、子○來收取賄款時,都是1 次1個人來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七第389至392頁)。 ⑶共同被告曾小琪於本院證述:帳冊上記載交際費、四哥、同學貨款的,就是要給警察的錢等語(見本院訴172卷四第465頁),又依被告林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帳冊上記載交際費的,是固定交給游岳羲,游岳羲會自己來櫃台跟我請款,後來游岳羲離開,曾小琪說要交給四哥呂振世,我就改交給呂振世,呂振世離開酒店後,曾小琪指示丁○○來跟我拿,同學 貨款就是只有交給丁○○;曾小琪跟我說過四哥公是處理白道 的事,所以同學貨款用途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訴172卷八 第40頁),可知本案4間酒店帳冊上記載交際費、四哥【公 】、同學貨款,均係酒店提供給員警之賄款。 ⑷共同被告曾小琪於偵訊時證述:13萬是後來慢慢加的,在100 年5月到102年2月間,「Fair Lady」、「嘉儷寶」兩間店,每月每店各給管區及偵查隊各2萬,這個時期,每家店每個 月都給出4萬元給警察,所以我們全部每個月給警察8萬元,直到104年8月「紀梵希」酒店兩邊都變成酒店,給偵査隊跟管區的錢就都變成每月2萬,所以變成每月總共支出12萬給 警察,從105年1月開始 ,「媚儷」酒店開始給管區每月1萬元,因為在此之前,媚麗酒店都沒有賺錢,而媚麗酒店從來沒給偵查隊,所以105年1月開始才會共給警察13萬元,「Fair Lady」、「媚儷」酒店是我獨資,所以三節時,我會多 給「Fair Lady」的管區2萬元,多給「媚儷」酒店的管區1 萬元等語(見偵5383卷第2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游岳羲擔公關期間時,到102年時,金額已經有統一,就是 「Fair Lady」、「嘉儷寶」酒店都每月各給4萬元,開紀梵希酒店之後,每月再加2萬元;初期就是「Fair Lady」、「嘉儷寶」酒店各給4萬元,「紀梵希」酒店給2萬元,後來紀梵希酒店擴大經營,就改成每月給4萬元 ,這是呂振世擔任公關半年後的事情,所以從10萬元變12萬元,之後我跟客人合開媚儷酒店1年後開始每個月給1萬元;「Fair Lady」、 「嘉儷寶」、「紀梵希」酒店每月各給偵查隊2萬元,「媚 儷」酒店沒給偵查隊等語(見本院訴172卷四第424頁、468 頁、第472頁),可知本案4間酒店104年8月至107年4月期間預定行賄員警之數額即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 ⑸查「紀梵希」酒店之帳冊上,於104年8月有交際費2萬元之記 載,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每月均有四哥【公】3萬元之記載,於105年2月起至106年4月,每月均有四哥【公】4 萬元之記載,此有「紀梵希」酒店之「U24-9/紀104年1-12/支出」、「U24-9/紀105年1〜3/支出」、「U24-9/鴻大105年 /支出」、「U24-9/106 鴻1/支出」、「U24-9/106鴻2/支出」、「U24-9/106鴻4/支出」等帳冊在卷可證(見偵32154卷四第283頁、第286頁、第288頁、第317至328頁、第334至337頁、第352頁、第355頁、第357頁),另查「嘉儷寶」酒店之帳冊上,於105年1月起至105年8月,每月均有四哥【公】4萬元之記載,於105年9月有四哥【公】16萬元之記載,於105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有四哥【公】13萬元之記載,於106年1月有四哥【公】16萬元之記載,於106年2月至4月 ,每月有四哥【公】16萬元之記載,此有「嘉儷寶」酒店之「U24-9/105嘉麗寶1-6/支出」、「E1-37-2/106寶-6/小費.基金」等帳冊在卷可證(見偵32154卷四第68頁、第70頁、 第72至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0頁、他卷八第53至54頁、第56頁、第58至61頁)。上開帳冊之記載與被告曾小琪前述各間酒店所提供賄款大致相符。 ⑹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陳俊安確實於104年8月至106年4月期間收受被告呂振世、丁○○所交付如事實欄貳、二、㈡⒈及㈢ 所示之賄款。 ⑺至被告陳俊安固辯稱:呂振世供述翻異其詞,且與游岳羲供述有重大歧異云云,經查,共同被告呂振世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每個月5號固定去會計那邊領現金13萬元,我會分成4萬元裝在白色信封袋,陳俊安有時候會來酒店樓下,我親自將裝有4萬元的白色信封袋交給陳俊安,有的時候是陳俊安會 跟酒店樓下的少爺說他在哪裡,我再去路口或者附近的咖啡廳門口找陳俊安,我都是親自交錢給陳俊安的等語(見他卷三第334頁),上開證詞中關於交付賄款之方式,於其在本 院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又共同被告游岳羲於本案否認犯罪,且其主張經本院認定為不可信,自難以共同被告呂振世所述異於共同被告游岳羲,而認其不可採信。是被告陳俊安所辯,均無可採。 ⒌被告辛○○收受賄賂部分 ⑴共同被告呂振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有給偵查隊2萬,多的 4萬元留做自己私用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第148至149頁),從共同被告呂振世未誇大表示有酒店提供予偵查隊共6萬 元賄款全數給付,而係如實坦承其有將部分款項留作私用乙情以觀,堪認被告呂振世所述交付賄款之證詞具可信性,並非虛言。 ⑵共同被告呂振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游岳羲跟我講偵查隊就是每個月只給2萬元,沒有分哪家店;我有行賄中山分局偵 查隊員警,從辛○○開始,應該是我到職當月辛○○來「紀梵希 」酒店6樓辦公室找我,辛○○說他是偵查隊,這次我就直接 把裝現金2萬元的信封袋交給他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第148頁、第153至154頁)。 ⑶復查「紀梵希」酒店之帳冊上,於104年8月有交際費2萬元之 記載,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每月均有四哥【公】3萬元之記載、於105年2月起至105年3月,每月均有四哥【公】4萬元之記載,此有「紀梵希」酒店之「U24-9/紀104年1-12/支出」、「U24-9/紀105年1〜3/支出」等帳冊在卷可證(見 偵32154卷四第352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34至337頁),上開帳冊之記載與被告曾小琪前述各間酒店所提供賄款大致相符。 ⑷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辛○○確實於104年8月起至105年3月 負責第2刑責區期間按月收受共同被告呂振世所交付之2萬元賄款。 ⑸至被告辛○○固辯稱:偵查隊之勤務與酒店之經營無利害關係 ,曾小琪或呂振世無行賄偵查隊員警之動機或必要,我雖見過呂振世,亦曾前往嘉儷寶酒店找呂振世,然係為繳納酒錢,而非為了收賄云云,然共同被告呂振世已證述其詢問曾小琪是否要給偵查隊隊員賄款,共同被告曾小琪回覆有燒香有保佑,還是給偵查隊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第148頁、第154頁),且共同被告曾小琪行賄係基於免遭頻繁臨檢,如店 內遇事故得獲警妥速處理等目的,已如前述,而偵查隊員警亦有一般員警之職權,及處理酒店內涉糾紛之機會,自亦能滿足上開行賄目的。是被告辛○○所辯,實無可採。 ⒍被告壬○○收受賄賂部分 ⑴共同被告呂振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游岳羲跟我講偵查隊就是每個月只給2萬元,沒有分哪家店;我有行賄中山分局偵 查隊員警,從辛○○開始,後來辛○○到我的辦公時找我,說以 後會有個峻銘來找我,但這次峻銘沒有跟他一起來,後來改由壬○○來找我,我就給他用信封袋裝的現金2萬元,我給辛○ ○、壬○○賄款是前後緊接的時間,中間沒有間隔一個月。我 也都沒跟壬○○說請他喝茶或幫忙什麼事情,壬○○部分我是行 賄到我離開酒店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第148頁、第153至154頁)。 ⑵查「紀梵希」酒店之帳冊上,於105年4月起至106年2月,每月均有四哥【公】4萬元之記載,此有「紀梵希」酒店之「U24-9/紀105年1〜3/支出」、「U24-9/鴻大105年/支出」、「 U24-9/106 鴻1/支出」、「U24-9/106鴻2/支出」等帳冊在 卷可證(見偵32154卷四第319至328頁、第337頁、第283頁 、第285頁),又查「嘉儷寶」酒店之帳冊上,於105年4月 起至105年8月,每月均有四哥【公】4萬元之記載,於105年9月有四哥【公】16萬元之記載,於105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有四哥【公】13萬元之記載,於106年1月有四哥【公】16萬元之記載,於106年2月至3月,每月有四哥【公】16 萬元之記載,此有「嘉儷寶」酒店之「U24-9/105嘉麗寶1-6/支出」、「E1-37-2/106寶-6/小費.基金」等帳冊在卷可證(見偵32154卷四第72至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0 頁、他卷八第53至54頁、第56頁、第58至60頁)。上開帳冊之記載與被告曾小琪前述各間酒店所出賄款大致相符。 ⑶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壬○○確實於105年4月至106年3月負 責第2刑責區期間按月收受被告呂振世所交付之2萬元賄款。⑷至被告壬○○固辯稱:呂振世證述前後不一,與其他證人所述 不符,更以偵査隊之名義來謀取私利,其證詞憑信性有疑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呂振世於供出有行賄偵查隊員警後,其供述均一致表示每月給2萬賄款,對於行賄偵查隊員警頻率及 金額等重要事項,供述始終一致,且其未據實將酒店提供予偵查隊賄款全數給付,部分留做私用乙事,亦誠實以告,未因不利於個人名聲即對真相有所隱匿,其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壬○○所辯,應無可採。 ⒎被告甲○○收受之賄賂部分 ⑴共同被告呂振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行賄甲○○,從他跟 庚○○交接後開始行賄,一直行賄到我離職,我沒有跟甲○○說 公司會提供2萬元給他喝茶,因為我認為甲○○應該知道,所 以我是直接給甲○○2萬元,陳彦安都會來酒店跟我們收錢, 他會請泊車的員工通知我,有時我會拿現金2萬元下去給他 ,有時他會上來跟我收現金2萬元,他都是每個月5號之後會來跟我收錢,時間沒有固定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第150至151頁) ⑵經查,卷內固無「Fair Lady」酒店之帳冊,然本案4間酒店提供之賄款於105年1月時起總金額為13萬元,如該月適逢三節則為16萬元,可知於本案4間酒店帳冊上記載上開金額且 名目為「四哥【公】」、「同學貨款」者,應即為包含「Fair Lady」酒店提供賄款在內之本案4間酒店總賄款。查「嘉儷寶」酒店之帳冊上,於105年8月有四哥【公】13萬元之記載,於105年9月有四哥【公】16萬元之記載,於105年11月 起至同年12月,每月均有四哥【公】13萬元之記載,於106 年1月有四哥【公】16萬元之記載,於106年2月至4月,每月有四哥【公】13萬元之記載,此有「嘉儷寶」酒店之「U24-9/105嘉麗寶1-6/支出」、「E1-37-2/106寶-6/小費.基金」等帳冊在卷可證(見偵32154卷四第68頁、第70頁、第72至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0頁、他卷八第53至54頁、 第56頁、第58至61頁),上開帳冊之記載與被告曾小琪前述各間酒店所出賄款大致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甲○○ 確實收受被告呂振世所交付之賄款。 ⑶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證述:我每次去拿錢,林琪就會用點 鈔機去清點130張大鈔,並裝進信封内,之後我就將林琪給 我的一整包錢,轉交給一位管區員警等語(見偵2718號卷二第183頁),可知於被告丁○○處理公關事務時期,不再區分 管區員警或偵查隊員警之賄款,亦不區分第9警勤區或第19 警勤區之賄款,而係將所有賄款全部一次交付予每月前來收賄之1名管區員警。 ⑷又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呂振世離職後1個月内, 我開始替4家酒店把錢交給管區;我有行賄甲○○、陳俊安、 子○,他們3個人都各自來跟我拿錢2至4次,我記得陳俊安先 來跟我拿錢,另外2位的順序我忘記了,反正甲○○及子○這兩 位都有來拿;他們到辦公室的時候,我會先詢問是哪位,他們會說是管區那邊的,我就會去拿錢給他們,我們那邊就是管區在處理的,所以錢當然交給管區,甲○○、陳俊安、子○ 來收取賄款時,都是1次1個人來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七第389至392頁)。復參以被告陳俊安、甲○○、子○先後負責於第 9警勤區、第19警勤區之期間,足認於106年5月起至被告甲○ ○離開第19警勤區之106年10月止,係由被告甲○○、子○輪流 向共同被告丁○○收受賄款。 ⑸查「嘉儷寶」酒店之帳冊上,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4月間,有多筆同學貨款13萬元或16萬之記載,此有「嘉儷寶」酒店之「E1-37-2/106寶-6/小費.基金」、「107-08加_現金帳」 、「U24-3/107-08FU/現金帳」、「U24-8/107寶5/現金帳」、「E1-37-2/107寶-1/備用金」等帳冊在卷可證(他卷四第338頁、第340至342頁、第344至345頁、第347至348頁、第350至351頁、第355至361頁、他卷六第471至473頁、他卷八 第61頁、第64至65頁、偵32154卷一第181頁、偵32154卷四 第249至255頁),上開帳冊之記載與被告曾小琪前述各間酒店所出賄款大致相符。 ⑹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甲○○確實與共同被告子○於上開期間 輪流向共同被告丁○○收取13萬元(未逢三節之賄款)或16萬 元(適逢三節之賄款)之賄款。 ⑺至被告甲○○雖辯稱:檢察官未能證明本案有行賄與收賄之合 意,及丁○○指認有問題云云,惟查,果若被告甲○○與曾小琪 等人間未有行賄、收賄之合意,何以無端收受來自被告呂振世、丁○○交付之金錢,被告甲○○亦未能說明其收受款項之原 因;又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述;我在調查局 指認時,調查員沒有叫我一定要指認誰,就是拿很多照片跟我當時接任交錢給警察期間之管區資料讓我指認,我指認是憑我自己的印象,我也確實有講「年紀較大的人及像黑道的人」這句話,年紀比較大是在講陳彦安,像黑道的人是子○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七第392至393頁),且其於調詢指認 被告甲○○是年紀比較大後,調查員隨即詢問:為何年紀大的 是甲○○,以照片來看,陳俊安感覺年紀比較大等語,其則回 以:就我的感覺,因聲音可能比較低沉,所以我覺得甲○○是 年紀大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訴376卷七 第158至161頁),足證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指認被告甲○○ 、子○均係本於其經歷及印象所為,非受到不當外力影響所致,當屬可信。被告甲○○所辯,委無可採。 ⒏被告子○收受賄賂部分 ⑴共同被告曾小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呂振世離開後不久某天,3樓餐廳服務生上來說有人找我,我下去後,某員警 跟子○把我叫到包廂,某員警跟子○說「學弟以後錢就給我處 理就好」,子○就說好,我就說喔,但我私下跟子○說我有事 先走,你這兩天有空再來找我,過兩天子○來找我時,我就說我不同意錢交由你學長來收,我的錢只有管區能收,都跟以前一樣由管區來收就好,子○就說好,姐姐說跟以前一樣就好。所以我才交代丁○○延續之前的行賄金額,按月交13萬 元賄款給管區員警,三節則交16萬元給管區員警,丁○○有跟 我報告過是子○跟甲○○輪流來收一整包等語(見本院訴172卷 一第392頁)。 ⑵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呂振世離職後一個月内, 我開始替4家酒店把錢交給管區,差不多在被搜索前半年就 沒有交錢給管區;我有行賄甲○○、陳俊安、子○,他們3個人 都各自來跟我拿錢2至4次,我記得陳俊安先來跟我拿錢,另外2位的順序我忘記了;他們到辦公室的時候,我會先詢問 是哪位,他們會說是管區那邊的,我就會去拿錢給他們,我們那邊就是管區在處理的,所以錢當然交給管區,甲○○、陳 俊安、子○來收取賄款時,都是1次1個人來等語(見本院訴1 72卷七第389至393頁)。 ⑶經查,卷內固無「Fair Lady」酒店之帳冊,然本案4間酒店提供之賄款於105年1月時起總金額為13萬元,如該月適逢三節則為16萬元,可知於本案4間酒店帳冊上記載上開金額且 名目為「四哥【公】」、「同學貨款」者,應即為包含「Fair Lady」酒店提供賄款在內之本案4間酒店總賄款。查「嘉儷寶」酒店之帳冊上,於106年5至6月,均有四哥【公】16 萬元之記載,於107年1月、3月、4月,均有同學貨款13萬元之記載,於107年2月有同學貨款16萬元之記載,此有「嘉儷寶」酒店之「E1-37-2/106寶-6/小費.基金」、「107-08加_現金帳」等帳冊在卷可證(見他卷八第64至65頁、他卷四第355頁、第357頁、第361頁),上開帳冊之記載與被告曾小 琪前述各間酒店所出賄款大致相符。又於106年5月起至106 年10月止,則由被告甲○○、子○輪流向共同被告丁○○收受賄 款,亦如上述。 ⑷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子○確實於106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 ,與甲○○輪流向共同被告丁○○收取13萬元(未逢三節之賄款 )或16萬元(適逢三節之賄款)之賄款,於同年11月起至107年4月則單獨向共同被告丁○○收取上開數額之賄款。 ⑸至被告子○固辯稱:丁○○指認係遭調查員影響,以呂振世離職 時間以觀,可證被告丁○○與曾小琪之證詞有瑕疵等語,惟查 ,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指認被告子○時,調查員曾詢問為 何黑道是指被告子○,其回覆因為被告子○讓他感覺像是黑道 小弟、小混混,並堅持指認被告子○為向其收取賄款之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訴376卷七第16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述;我在調查局指認時,調查員沒有叫我一定要指認誰,就是拿很多照片跟我當時接任交錢給警察期間之管區資料讓我指認,我指認是憑我自己的印象,我也確實有講「年紀較大的人及像黑道的人」這句話,年紀比較大是在講陳彦安,像黑道的人是子○等語(見本院訴172卷 七第392至393頁),足證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指認被告甲 ○○、子○均係本於其經歷及印象而為,非受到不當外力影響 所致。再者,共同被告呂振世任職時間係到106年3月,則共同被告曾小琪上開所述其於呂振世離職不久遇到子○,要子○ 來收錢乙事,並無時序上之不合。又被告子○係於106年4月起負責第9警勤區,則無論呂振世離職時間為何,於被告子○ 負責第9警勤區時已改由丁○○擔任公關,自無以呂振世離職 時間,逕認共同被告丁○○對被告子○收賄情況之供述內容存 有瑕疵,是被告子○所辯,應無可採。 ⒐對於對價關係之認定 依共同被告曾小琪等人上開自承之交付賄款原因,且卷內無被告李功華、戊○○、陳俊安、甲○○、子○、辛○○、壬○○等7人 收受賄時有答應協助任何違反職務義務之事項之事證,堪認被告李功華等7人係以其裁量範圍內,不頻繁臨檢本案4間酒店,且如本案4間酒店內遇事故時,可獲其等妥速處理等有 關其等臨檢、巡邏、保安等職務裁量範圍內之行為,而為收受賄賂之對價。 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功華等7人明知本案4間酒店有圖利媒介性交之違法情事,且酒店業者所交付之賄款均係為求取免除本案4間酒店遭警舉報、取締或查緝導致無法繼續營業之對 價,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賄款,認被告李功華等7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 ,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依本案卷內事證,本案「媒介」性交行為地點均在於「Fair Lady」酒店,尚未及於「嘉 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又縱被告李功華、陳俊安、戊○○曾至「嘉儷寶」、「紀梵希」酒店消費,其等是 否得以知悉與「嘉儷寶」、「紀梵希」酒店不同地址之「Fair Lady」酒店所發生之圖利媒介性交情事,亦屬有疑,自 難認定被告李功華等7人知悉本案圖利媒介性交情事,而違 背職務不予舉報、取締或查緝。再者,被告陳俊安、戊○○確 曾至「嘉儷寶」、「紀梵希」酒店臨檢(詳後述),然依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安係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4月收賄,惟被告陳俊安於上開收受本案賄款前,於104年1月23日至「嘉儷寶」酒店臨檢時,該臨檢紀錄表上即已為「現場未發現坐檯陪酒涉營色情」之記載(見偵32154卷三第437頁),又本院認定被告戊○○收賄時間係102年2月起至同年10月,然於被告戊 ○○不再收受「嘉儷寶」、「紀梵希」酒店提供之賄款後,於 106年7月15日、同年9月10日分別至「嘉儷寶」酒店臨檢時 ,亦未於該次臨檢紀錄表上記載酒店涉營色情之事,可見賄款之收受與員警舉發「嘉儷寶」等酒店涉營色情與否,難認有必然關連性,此外,卷內無被告李功華等7人於收受賄賂 時有答應協助任何違反職務義務之事證,且確有為因收賄而違背職務之事證,尚難率認被告李功華等7人有因收受本案 賄賂,而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特定行為,併參酌共同被告曾小琪等人行賄之目的,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認被告李功華等7人所為 均該當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⒒綜上所述,被告李功華、戊○○、陳俊安、甲○○、子○、辛○○、 壬○○所為如事實欄貳、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㈣事實欄參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俊安、戊○○均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並均辯稱:臨檢時均係據當時狀況如實記載,並無明知有女陪侍而刻意為不實登載,且因酒店人員會在員警抵達前,將女陪侍移轉他處,前往現場臨檢之員警並非僅被告而已,臨檢紀錄表上所載為全體臨檢人員檢查結果等語,被告戊○○另辯稱:現場人員名冊之制式表格內,並無坐檯小姐選 項,員警以較為中性之「服務生」一詞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上,並同時附註「詳如現場人員名册」,自無涉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等語。 ⒉經查: ⑴「嘉儷寶」、「紀梵希」酒店店內均有女陪侍;被告陳俊安、戊○○參與附表三所示臨檢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 據被告曾小琪、證人李文治證述在卷(見本院訴172卷四第417頁、他卷一第28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⑵共同被告曾筠心於偵訊時證述:「嘉儷寶」、「紀梵希」酒店是同一體系,算一家店等語(見偵32154卷四第463頁);共同被告呂振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陳俊安臨檢,「嘉儷寶」酒店,當時有酒客、陪酒小姐在場,因為我們嘉儷寶酒店集團之酒店一定會有女陪侍,所以我在偵訊時才會講說陳俊安來臨檢時會看到女陪侍;陳俊安臨檢時,客人與小姐分開坐,小姐坐在外場即包廂外酒店彈鋼琴的地方,陪侍小姐跟服務生的衣服不一樣,很容易辨別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第157頁、第159頁、同卷卷六第24至25頁);共同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有女服務生,就是穿襯衫 、背心跟西裝褲,他們的工作 跟男生少爺一模一樣,要做 清潔,帶客人到包廂,還要送餐。坐檯小姐是穿便服,工作内容是幫客人倒酒,跟客人唱歌,我任店長期間,每天上班的女服務生大概是2、3個,每天坐檯小姐至少10個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七第396頁);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有看過陳俊安來臨檢時,他來臨檢時,陪侍的小姐一定會在店裡等語(見本院訴172卷六第33至34頁)。綜合上開 證詞內容,可知「嘉儷寶」、「紀梵希」酒店屬同一體系,店內女陪侍與女性服務生,身著服裝明顯不同,可輕易辨別女陪侍及女性服務生,且於臨檢時,女陪侍並不會特意離開或躲藏。 ⑶共同被告曾小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俊安於呂振世、丁○○ 擔任公關期間都有來酒店消費等語(見本院訴172卷四第426頁、第428至429頁);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 俊安有來5樓嘉儷寶酒店消費,來的頻率不一定,1個月1次 、2次,或2個月來1次,兩種情況都有等語(見本院訴172卷六第34頁);共同被告呂振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俊安有來「嘉儷寶」酒店消費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第154頁)。復查「嘉儷寶」、「紀梵希」酒店帳冊上,均可見載有「俊安」之相關簽單、折讓紀錄,此有「嘉儷寶」酒店之「E1-37-2/-DF1726AD6980FB55B0/1〜2幹」、「紀梵希」酒店之「U 24-9/紀104年1-12/支出」、「E1-37-2/0000000_ Carved(30)/日報表4-6」等帳冊在卷可證(見他卷三第593頁、第611頁、第617頁、偵32154卷四第345頁),堪信被告陳俊安確 有至「嘉儷寶」、「紀梵希」等酒店消費。另共同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會至「嘉儷寶」酒店喝酒等語(見 本院訴172卷五第58頁),且共同被告丁○○手寫帳冊上亦有 記載「威廉 現金8900」之消費紀錄(見偵2718卷一第94頁),堪信被告戊○○確有至「嘉儷寶」酒店消費。又「嘉儷寶」 、「紀梵希」酒店既是同一體系,經營模式應相同,足見「嘉儷寶」、「紀梵希」酒店均由女陪侍坐檯陪酒,此外,被告戊○○、陳俊安亦從衣著明確辨別在場女子究係女性服務員 或女陪侍。 ⑷是以,戊○○、陳俊安明知「嘉儷寶」、「紀梵希」酒店均有 女陪侍坐檯陪酒,但其等卻分別故意未向不知情之製作臨檢紀錄表之員警詳為告知,以致於臨檢紀錄表上為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內容之不實記載,或推由陳俊安於臨檢時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內容之不實記載,嗣並陳報予中山一 派出所,其等犯行甚明。 ⑸至被告2人固辯稱:酒店人員會在員警抵達前,將女陪侍移轉 他處云云。惟查,卷內固然有11月會議紀錄記載:「遇臨檢,5F、6F小姐要全部移動到7F」(見他卷三第577頁),然 共同被告曾筠心於偵訊時證述:歷次臨檢小姐都來不及上到7樓等語(見他卷六第563頁),可知實際上臨檢時係未能確實移動女陪侍至其他樓層。且共同被告曾筠心於警詢時供述:106年12月間,因為6樓的紀梵希酒店生意一直不是很好,所以當時有一個「63酒店」的股東來找我談合作的事情,我也有將這件事情向曾小琪說明,因此在某次股東會的時候,大家就討論要如何因應警察臨檢的事情,最後得出的結論是,如果有臨檢的話,就請小姐往樓上或樓下離開等語(見他卷八第130頁),雖上開會議記錄月份與共同被告曾筠心所 述月份不一致,然其所述在股東會會議時做出臨檢時移動小姐至其他樓層之結論係相同,堪信為同一件事,是上開逃避臨檢之計劃係於106年11月所擬定,而本案所涉臨檢均在此 之前,自無所謂移動小姐之情事,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無 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戊○○、陳俊安所為如事實欄參之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㈤事實欄肆、一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⑴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七第393至396頁、偵32154卷三第11至16 頁、本院訴376卷三第232頁),並有水鄉卡拉ok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山一派出所第9勤區警勤區交接表可證(見他 卷五第429頁、他卷七第387頁)。又被告乙○○將水鄉卡拉ok 店頂讓予鄭雅文後,鄭雅文亦因經營水鄉卡拉ok店,而遭陳俊安索求賄賂,於106年農曆春節已付賄款1萬元(詳下述),足見水鄉卡拉ok店經營者即乙○○確按三節各給付1萬元賄 款予管區員警陳俊安。是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⑵查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給錢沒有好處,就是為了做生意 保個安心,不然警察會來臨檢,客人不想臨檢,但我的店很單純沒什麼好臨檢的等語(見他卷七第394頁),而本案卷 內亦無被告乙○○交付賄款係期管區員警違背職務縱容或包庇 水鄉卡拉ok店違規營業,以及收賄員警答應協助任何事項之事證,是以,被告乙○○應係以為免遭警察頻繁臨檢而影響營 運之對價而交付賄賂。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肆、一有關交付賄賂之犯 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⒉被告陳俊安部分 訊據被告陳俊安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款之行為,被告陳俊安辯稱:我沒有向乙○○收取賄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乙 ○○對其有無行賄管區員警之供述翻異其詞,且其指認犯罪嫌 疑人之程序有瑕疵,對其指認之對象僅有2分確信,更於法 院審理時表示不認識當庭在場之陳俊安,又於交付賄款時,未查證收受賄款之對象是否為員警,卷內亦無乙○○交付賄款 之事證,單僅對向犯乙○○一人證詞,不足以證明有收賄之事 實云云。惟查: ⑴查乙○○於90年某日起至105年底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實際經營水鄉卡拉ok店(商業登記先後為姿盈餐坊、水鄉餐廳);水鄉卡拉ok店所在位置係屬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所轄範圍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證述明 確(見本院訴172卷五第342至343頁),並有中山一派出所 轄區所轄區里、鄰、路(街)巷、弄門牌一覽表、水鄉餐廳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證(見他卷三第711頁、他卷七第387頁),且為被告陳俊安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又被告陳俊安於104年、105年均係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管區員警, 業如上述,是被告陳俊安於104年、105年間係水鄉卡拉ok店所在轄區之管區員警乙事,亦堪認定。 ⑵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證述:剛開始經營水鄉卡拉ok店時, 就有管區員警跑來找我,說這間店三節都要給茶水錢,所以從我經營水鄉卡拉ok店第一年開始,就端午節、中秋節、過年等三節都有給員警禮金,一個節就給1萬元,從91年至105年,我每年都有給等語(見他卷七第394至395頁)及證述:管區都是穿便服來找我拿錢,我會在店外拿錢給他等語(見偵32154卷三第14至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90 年水鄉卡拉ok店開幕的第一天就有自稱管區的人來找我,說以後三節要付茶水錢,那時我不懂會怕,且要做生意,所以以後每次三節都有一個穿便服的人來收錢,我一節給對方1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第344頁),是被告乙○○於104年 、105年間經營水鄉卡拉ok店時,於三節前後某日均有交予 管區員警匯款1萬元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證述綦詳。復 查共同被告鄭雅文受讓水鄉卡拉ok店後,亦於106年1月間交付水鄉卡拉ok店之當年農曆春節賄款1萬元予被告陳俊安( 詳如下述)。是從被告陳俊安擔任第9警勤區管區員警之任 期時間,及水鄉卡拉ok店前後任經營者乙○○、鄭雅文給付賄 款時間、金額、對象之狀態綜合以觀,堪認被告陳俊安於104年2月農曆春節、6月端午節及9月中秋節、105年2月農曆春節、6月端午節及9月中秋節等節日前後之某日均各有收受共同被告乙○○所交付1萬元賄款。 ⑶至被告陳俊安雖辯稱:乙○○就有無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乙事 ,先稱沒有給付賄款,後改稱有給付賄款,復又改稱不確定給錢對象是否為管區員警及拿錢的好像不是員警,其供述內容一再翻異,其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有瑕疵,對其指認之對象僅有2分確信,又於交付賄款時,未查證收受賄款之對 象是否為員警云云。惟查: ①共同被告乙○○於調詢時固先證述:沒有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 云云(見他卷七第345頁),然其旋即證述:我90年開始迫 於無奈給管區茶水費,我要自白,希望可以讓我坦白從寬等語(見他卷七第346頁),可見被告乙○○最初證詞係為掩飾 己身行賄行為,但其旋即已自白犯行,且於此之後,被告乙○○對於其交付賄款乙事,均坦承不諱,無供述不一之情事。 ②共同被告乙○○於調詢初始時雖證述:因為八大行業文化就是 如此,我只是入境隨俗,按三節支付茶水費給管區員警,但我接受本案調查後回想,因為第一個跟我說要收錢的人是穿便服來,之後收錢的人也都是晚上穿便服來,所以可能是警察,也可能是道上兄弟冒充云云(見偵32154卷二第180至181頁、第184頁),然其旋即證述:我的理解他們是警察,他們也告訴我說他們是警察,但因為他們都穿便服來,所以我前面才說他們有可能是黑道,我給錢當時的認知他們是警察,我不是翻供,只是警察給我的感覺很害怕,向黑道一樣,他們主動找我收錢,我不給還不行等語(見偵32154卷二第182頁),且其於偵訊時亦證述:我覺得一般人不敢亂拿茶水費等語(見偵32154卷三第16頁),可見共同被告乙○○對其 交付賄款時,係認知交付賄款對象為管區員警乙事,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 ③又共同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給錢當下,怕都怕死 了,給了就算了,我沒有確認來收錢人的警員識別證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第348頁),然交付賄款本即會快速、低調並隱密進行,豈會於交付賄款時,甘冒風險於當下耗費時間進行縝密身分確認,自不能以共同被告乙○○未於交付賄款時 ,確認收受賄款者之員警證件,即認其所稱其交付賄款對象為管區員警之供述有所不實。 ④共同被告乙○○於調詢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時,固指認被告陳 俊安為收賄者,然其表示對其指認收賄者之確信程度為2成 等語(見偵32154卷二第183頁、第187頁),是被告乙○○該 次指認之正確性,顯屬有疑,然本院並未以共同被告乙○○該 次指認為上開認定被告陳俊安收受賄賂之依據,被告陳俊安所辯,尚無影響本案之認定。又共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不認識在場之被告陳俊安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 第353頁),然本院審理時間與被告陳俊安於105年9月間最 後一次向共同被告乙○○收受賄款時間,兩者已相距5年之遙 ,被告陳俊安於上開本院審理時更係身經長時間之羈押,其外觀常理上應有所改變,且共同被告乙○○於上開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最近身體不舒服,有自律神經的問題,會影響我的記憶力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第352頁),是共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因上開原因,未能當庭認出被告陳俊安,亦為常情之理。是被告陳俊安上開辯詞,均要難採信。 ⑷共同被告乙○○上開自承之交付賄款原因,且本案卷內亦無收 賄員警答應協助任何事項,以及被告乙○○交付賄款後,被告 陳俊安有因此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事證,應認被告陳俊安係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安所為如事實欄肆、一有關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㈥事實欄肆、二部分 ⒈被告鄭雅文、李政忠部分 ⑴訊據被告鄭雅文、李政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張新生、鍾佩玉、陳俐安於偵訊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三第、他卷七第287頁、第303至304 頁、第331至332頁、第395頁、第421至422頁),並有被告 鄭雅文、李政忠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鄭雅文與張新生、陳俐安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山一派出所第9勤區警勤區交接表 在卷可證(見他卷三第31頁、第69至71頁、第73頁、他卷五第429頁),是被告鄭雅文、李政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⑵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固記載係陳俐安向被告鄭雅文分租水鄉卡拉ok店等語,惟依證人陳俐安於警詢時證述:我朋友鍾佩玉有向水鄉卡拉ok店房東承租1個小區塊經營卡拉ok店,我 有時候會去鍾佩玉那幫忙倒酒水等語(見他卷七第282頁) ;證人鍾佩玉於偵訊時證述:我向鄭雅文分租水鄉卡拉ok店裡的2張桌子跟1個包廂,陳俐安是我的工作伙伴,我母親106年生病時,店裡就是請陳俐安幫忙處理等語(見他卷七第331至332頁);被告乙○○於調查局之證述:106年間向鄭雅文 承租水鄉卡拉ok店者係我、張新生及鍾二姐,陳俐安是鍾二姐的助理等語(見他卷七第343頁),可見實際分租水鄉卡 拉ok店之人應為鍾佩玉,而非陳俐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上開所載內容,容有誤會。 ⑶被告鄭雅文於偵訊時自承:我給付管區員警款項的目的是希望派出所不會再來找麻煩,也希望如果來臨檢的話,不要在客人最多的時候,而且如遇有酒客找麻煩,也是要打電話到派出所請他們幫忙等語(見他卷三第93頁)及被告李政忠於偵訊時自承:給錢的目的主要是希望警方不要故意刁難或做小動作,比如在店門口站崗,或是臨檢時刻意刁難,但臨檢還是照常臨檢等語(見他卷三第233頁),而本案卷內亦無 被告2人交付賄款係期管區員警為違背職務行為,以及收賄 員警答應協助任何事項之事證之事證,是以,被告2人應係 以為免遭頻繁臨檢而影響營運之對價而交付賄賂。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雅文、李政忠所為如事實欄肆、二交付賄賂之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⒉被告陳俊安部分 訊據被告陳俊安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款之行為,被告陳俊安辯稱:我沒有收取賄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雅文、李政忠之供述有諸多歧異,且無補強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陳俊安有收受賄款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查鄭雅文於105年8月前之同年某日許起,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開設「888」卡拉OK店(商業登記為茗寶餐廳),並於同年8月許,將「888」卡拉OK店之宵夜場時段(凌晨2時起至上午8時止)出租予李政忠經營;「888」卡 拉ok店上開店址係屬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所轄範圍等情 ,業據共同被告鄭雅文、李政忠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94至95頁、第229至230頁、本院訴172卷五第355頁),並有中山一派出所轄區所轄區里、鄰、路(街)巷、弄門牌一覽表、茗寶餐廳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證(見他卷三第711頁、他卷 五第877頁),且為被告陳俊安所不否認,上揭事實,足以 認定。又水鄉卡拉ok店、「888」卡拉OK店開設於中山一派 出所第9警勤區所轄範圍內,及被告陳俊安於105年、106年 間係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管區員警等情,業如上述 ,是被告陳俊安於105年、106年間為水鄉卡拉ok店、「888 」卡拉ok店所在轄區之管區員警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關於「888」卡拉ok店105年9月賄款部分 ①共同被告鄭雅文於偵訊時證述:於105年9月間,陳俊安來「8 88」卡拉ok店跟我說他是這裡的管區,還說我前一手都有給,我當時理解他說的是給錢,我有回應說「我跟前手做的性質不一樣」,陳俊安聽了就笑笑沒說話,剛好當時快要中秋節,我就說「一年三節意思意思給派出所禮金是0K的,因為也會麻煩派出所,但我還是要跟宵夜場的業者說」,陳俊安就說好,然後就離開了,之後我跟李政忠商議後,決定以每間店1萬元的行情價,在三節各給付1萬元,然後我就於105 年9月13日的前幾天,在「888」卡拉ok店樓下的巷子,將現金1萬元放在紅包袋交給陳俊安等語(見他卷三第96至9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剛開始經營「888」卡拉ok店 時,陳俊安有穿制服來店裡表明他是管區員警;我於經營「888」卡拉ok店期間,總共交給陳俊安兩次三節禮金等語( 見本院訴172卷五第359頁)。 ②共同被告李政忠於偵訊時證述:鄭雅文跟我說三節要包1萬元 紅包給當地管區,陳俊安這名字是鄭雅文跟我說的,而且我經營「888」卡拉ok店期間,該店櫃台都有貼管區員警陳俊 安的名片,後來鄭雅文也確實有按三節跟我拿這1萬元,我 也有照實給付等語(見他卷三第230至2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鄭雅文跟我說三節都要交1萬元給管區,我印象 中先後給過兩次1萬元禮金,鄭雅文說他都有把錢交管區陳 俊安(見本院訴172卷五第355至356頁)。 ③另查共同被告鄭雅文於105年9月13日傳送「另俊安已處理1元 已先墊,可否轉入此帳戶」之訊息予李政忠,此有兩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他卷三第31頁)。復依共同被告鄭雅文於偵訊時證述:上開訊息所載「俊安」是指陳俊安警員、「1元」是指1萬元,而「另俊安已處理1元已先墊」之訊息意 思是要給陳俊安的1萬元我已經先墊,因為陳俊安來店裡跟 我提要給錢的事後,我有轉述給李政忠,李政忠也表示沒關係就給他,我就先墊付了等語(見他卷三第90頁),並依證人李政忠於偵訊時證述:上開訊息所載「俊安已處理1元已 先墊」,是指要給管區中秋節1萬元的事,也就要給管區三 節獎金的事,我的部分要出1萬元,鄭雅文傳這訊息是說她 已將這1萬元先給陳俊安,要我再將錢轉給她等語(見他卷 三第231頁、第235頁)。 ④又查共同被告鄭雅文於105年10月17日復傳送「轉入3萬扣除俊安餘4897元」之訊息予李政忠,此有兩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他卷三第37頁)。復共同被告鄭雅文於偵訊時證述:因為「888」卡拉ok店使用的銀行刷卡機是登記在我兒子 名下,所以客人在店內刷卡消費的款項,銀行會匯我兒子帳戶內,我會扣掉稅金、發票等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轉給李政忠,李政忠問我刷卡錢何時匯,我回傳上開訊息給他,且依此訊息,我確實有將1萬元給陳俊安等語(見他卷三第89 至90頁);共同被告李政忠於偵訊時證述:上開訊息是表示我在9月份由鄭雅文先給付給陳俊安的1萬元,我們延至10月份一起結算等語(見他卷三第232頁、第235頁)。 ⑤綜合上開共同被告鄭雅文、李政忠證述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可證被告陳俊安確向鄭雅文明確表示其為管區員警,並向鄭雅文索賄,經鄭雅文、李政忠商議並決定三節各付管區員警賄款1萬元後,復於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鄭雅文將當年中秋節賄款1萬元交付予被告陳俊 安之事實,足堪認定。 ⑶關於「888」卡拉ok店及水鄉卡拉ok店106年1月賄款部分 ①除上開共同被告鄭雅文、李政忠所為關於被告陳俊安向被告鄭雅文表明管區員警身分並索賄,及共同被告鄭雅文、李政忠商議決定三節各付管區員警賄款1萬元等相關證述外,查 共同被告鄭雅文於106年1月20日傳送「阿忠:三節又要到了哦!要連絡俊安」予共同被告李政忠,李政忠於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分別回覆「姐我禮拜一會寄給阿德拿給你哦」、「我寄阿德囉收到傳個訊息哦!」之訊息予鄭雅文,鄭雅文復於同年月24日回覆「已收到」之訊息予李政忠,此有兩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他卷三第73至75頁)。復依共同被告鄭雅文於偵訊時證述:上開訊息所載「俊安」就是陳俊安,對話內容是我提醒李政忠聯絡陳俊安給年節禮金1萬元 ,因為我遇到陳俊安,陳俊安對我說「還要再那個喔」,我就知道他指的是快要過年了,要再付一筆三節賄款給他,後來李政忠有透過「888」卡拉ok店服務生阿德將現金1萬元交給我,於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24日某日,我將水鄉卡拉ok店及「888」卡拉ok店的農曆春節賄款各1萬元裝在紅包袋裡面,在水鄉卡拉ok店外交給陳俊安等語(見他卷三第91至92頁、第98至99頁);共同被告李政忠於偵訊時證述:上開訊息是鄭雅文提醒我過年要到了,要準備給陳俊安的1萬元 ,我後來將106年農曆春節的1萬元賄款及房租放在信封袋內,一起請「阿德」交給鄭雅文,鄭雅文也確認她有收到這1 萬元等語(見他卷三第232頁、第235頁)。是綜合上開共同被告鄭雅文、李政忠證述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可證共同被告鄭雅文確有將「888」卡拉ok店106年1月農曆春 節賄款1萬元交予被告陳俊安之事實,足堪認定。 ②共同被告鄭雅文於偵訊時證述:水鄉卡拉ok店跟「888」卡拉 OK店的106年農曆春節賄款,是我一起交給陳俊安的,時間 大概是在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24日間的某日,我將2萬 元現金放在紅包袋內,並在水鄉卡拉ok店店外交給陳俊安,等語(見他卷三第9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俊安在我105年底頂下水鄉卡拉ok店時,陳俊安有來店穿制服表明 他是員警,另於106年農曆過年前,陳俊安跟我說「888」卡拉OK店有給,水鄉卡拉ok店也要給,但後來因為張新生等人跟我說簽約時沒有講,所以我就自己出水鄉卡拉ok店春節的1萬元給陳俊安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第363頁),共同被 告鄭雅文對於上開時間交付賄款予被告陳俊安乙事,業已證述明確。 ③又查共同被告鄭雅文於106年1月19日傳送「拍謝!忘了告訴你一年三節給管區每小組3500」之訊息予張新生,張新生於同日回覆「可是你沒有講」之訊息,且共同被告鄭雅文於同年月20日傳送「拍謝!忘了告訴你一年三節給管區每小組3500」、「簽約時後你沒有說」、「可是你沒有講」、「對啦我忘了,那這次我出端午節再換你出,可以嗎?」等訊息予陳俐安,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他卷三第69至71頁),並核與證人張新生於警詢時證述:鄭雅文告知我要分攤一年三節給管區的費用,我當初覺得水鄉卡拉ok店是作正當生意,不需要支付管區費用,所以我沒有答應鄭雅文要求而給她3,500元打點管區,鄭雅文只有106年1月那次要求我分 攤給管區的禮金,一般來說,條通都是由房東區處理要支付管區的費用,不會由承租業者支付等語(見他卷七第404至405頁)及證人鍾佩玉於偵訊時證述:印象中陳俐安有跟我說,鄭雅文要我們分租水鄉卡拉ok店的3組人一起分攤給管區 的禮金,但我沒給,因為承租時沒先跟講好,我已經付了很高的租金,她既然是房東,應該要自己處理這件事,所以我就叫陳俐安轉知鄭雅文說我沒必要繳這筆錢,後來鄭雅文也就沒有再提起這件事等語(見他卷七第332頁),兩者內容 相符,堪認共同被告鄭雅文確於上開時間交付賄款予被告陳俊安,否則,若無此事,被告鄭雅文何需無端通知張新生等人繳交三節給管區的錢,又何需表示106年農曆春節之賄款 由其先支出,之後三節再由分租業者負擔等語。 ⑷至就「888」卡拉ok店賄款部分,被告陳俊安雖辯稱:被告鄭 雅文、李政忠就何人提議行賄管區員警、交付三節獎金金額等節,供述不一,縱被告鄭雅文有向被告李政忠收受中秋、農曆春節各1萬元之禮金,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鄭雅文有將該 等款項交付予陳俊安,且被告鄭雅文有假借管區名義向承租人變相收取禮金之行為云云。惟查: ①查共同被告鄭雅文於偵訊時證述:因為陳俊安來店裡跟我講「前手都有給」之後,我有轉述給李政忠,李政忠也表示說沒關係就給他,我就先幫忙墊。行情就是一家店給一萬元,我跟李政忠都知道有這樣的行情,我們就是談好用行情價給警察等語,並證述:在我接手之前幾乎是1家店1個月給1萬 元,但我很不想給,所以我一開始沒有給。但就有接到建管處的罰單,我就不知道為什麼,是後來別人跟我說是因為我沒有付錢打點警察。就我瞭解警察會將來店裡面的情況報給建管處,建管處知道有違規情況,就會開罰單。因此後來陳俊安來店裡表示,我才想說答應他的要求,跟李政忠商量好,以三節一次的頻率支付賄款,目的是希望警察不要一直來臨檢、找麻煩。李政忠他們之前在其他地方開店的時候,每個月也都會給錢,我跟李政忠講這件事情,只需要付三節,李政忠覺得可以接受等語(見他卷三第96至97頁)。復查共同被告李政忠於偵訊時證述:我在跟鄭雅文承租房屋時,因為該處是條通區,所以我們一定會問這邊白的跟黑的要怎麼處理,鄭雅文是跟我說這邊沒有黑的,白的是指警察,三節要包1萬元的紅包,1萬元是要給當地的管區等語(見他卷三第230至231頁、第234頁)。綜上,共同被告鄭雅文、李政 忠對於行賄對象為管區員警、行賄時機及金額為三節各1萬 元等情,證述內容相符,則無論其等係由何人最先提出行賄管區員警及交付三節獎金金額之提議,均無礙其等確實最終達成行賄對象、時機及金額等重要事項之合意,自不影響其等就行賄對象、時機及金額之供述一致性,更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再者,依共同被告鄭雅文上開證述內容,其知悉1家店1個月給1萬元賄款之情形,但其於本件僅證述三節各1萬元賄款,且實際僅交付105年中秋節及106年農曆春節等兩次賄款,而未誇大已交付賄款之金額及次數,可見其證詞應屬可信,共同被告鄭雅文應確實有交付上開2次賄款予被告 陳俊安。 ②共同被告李政忠於偵查時雖曾證述:我有無於106年端午節、 中秋節再行給付陳俊安或其他警員三節禮金乙事,時間有點久了,但我一定有給,因為鄭雅文都會跟我討等語(見他卷三第23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於我承租「888」卡拉ok店宵夜場後,我有印象鄭雅文先後跟我要過2次 給管區的1萬元禮金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第355頁),且 依共同被告鄭雅文、李政忠就105年中秋節、106年農曆春節之賄款,均有透過Line傳訊討論,然卷內無共同被告李政忠將106年中秋節、端午節賄款交付予共同被告鄭雅文之事證 ,被告陳俊安辯稱共同被告鄭雅文有假借管區名義向承租人變相收取禮金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⑸另就水鄉卡拉ok店賄款部分,被告陳俊安固辯稱:鄭雅文供述前後不一云云,然共同被告鄭雅文對於交付賄款予被告陳俊安之原因、交付時間、交付賄款金額、與分租業者張新生等人討論分擔賄款歷程等事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見他卷三第98至100頁、本院訴172卷五第359頁、第363頁),尚無證述前後不一情形,至共同被告鄭雅文固於偵訊時稱:我朋友認識中山一派出所的人,可能他聽我抱怨後去跟中山一派出所反應,後來就沒再來收錢等語,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應該不會跟朋友說,我也沒有朋友認識中山一派出所的人等語,有所不一致,然此所涉為被告鄭雅文後續未繼續給付賄款之原因,縱共同被告鄭雅文上開證詞前後所有出入,仍不影響本院對被告陳俊安確為收受共同被告鄭雅文所給付之水鄉卡拉ok店106年農曆春節賄 款犯行之認定。 ⑹依共同被告鄭雅文、李政忠上開自承之交付賄款原因,且本案卷內亦無收賄員警答應協助任何事項之事證,以及共同被告鄭雅文、李政忠交付賄款後,被告陳俊安有因此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事證,應認被告陳俊安係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⑺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安所為如事實欄肆、二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妨害風化部分 ⒈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雖依證人楊珮岑、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所述與男客出場後,最後不一定會發生性交行為,然圖利媒介性交罪不以遭媒介之男女確為性交行為為要件,被告曾小琪、莊靖華、己○○既已著手為性交易之媒介行為,即已構成犯 罪。是核被告曾小琪、莊靖華所為本案媒介附表二之楊珮岑、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杜菁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以及被告己○○所為本案媒介附表二之周豐姿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⒉被告曾小琪、莊靖華與「Fair Lady」酒店店內幹部就本案媒 介楊珮岑、陳秋燕、陳靜芬、杜菁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及被告曾小琪、莊靖華、己○○就本案媒介周豐姿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若容留、媒介「不同人」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小琪 、莊靖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媒介楊珮岑、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杜菁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被告己○○於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媒介周豐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 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就媒介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足認就同一女子之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⒋被告曾小琪、莊靖華媒介5名不同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嘉儷寶」等酒店行賄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 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對於公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係以公務員之職務為其範圍,前者係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作為對價關係,後者則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關係而言。經查,被告曾小琪等人給付員警賄款主要用意,係為求本案4間酒店 得以經營順利,避免員警頻繁巡邏,如店內遇事故可獲警妥速處理,業如上述,而本案卷內亦無收賄員警答應協助任何事項及被告曾小琪等人交付賄款係期管區員警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事證,是以,被告曾小琪等人行賄應係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關係。是核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游岳羲、呂振世、丁○○、林琪、余沛樺、癸○○ 等8人就事實欄貳所示行賄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小琪等8 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嫌,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就本案事實欄貳、二、㈠ 、㈡、㈢所示交付賄款犯行,依序各與游岳羲、癸○○(事實欄 貳、二、㈠)、呂振世(事實欄貳、二、㈡)、丁○○(事實欄 貳、二、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曾小琪等8人係出於同一為求酒店營運順利,免遭頻繁員 警臨檢,如店內遇事故可獲警妥速處理之目的,而為其等本案先後交付賄款予被告李功華、戊○○、甲○○、陳俊安、子○ 、辛○○、壬○○之犯行,堪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 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呂振世被訴行賄時間係至105年4月止,然其行賄時間應係至106年3月止,就105年5月起至106年3月間之行賄行為(行賄員警甲○○、陳俊安、辛○○、壬○○)與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余沛樺行賄員警辛○○、壬○○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論罪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83號、110年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呂振世自105 年5月至106年3月間行賄員警甲○○、陳俊安、壬○○,及被告 曾小琪、曾筠心、林琪、余沛樺行賄員警辛○○、壬○○部分, 均與本案擴張審理並經論罪部分相同,本院亦應併予審理。㈢員警收受賄賂部分 ⒈核被告李功華、戊○○、甲○○、陳俊安、子○、辛○○、壬○○等7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功華等7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甲○○、子○於106年5月起至同年10月共同收受前述賄款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功華、戊○○、甲○○、陳俊安、子○、辛○○、壬○○於密接 之時、地多次收受本案4間酒店(經營者相同)所提供之賄 款或陳俊安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收受乙○○、鄭雅文、李政忠 所提供之賄款之行為,各係自始即以管區員警或偵查隊之身分持續收受,且分別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且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俊安向鄭雅文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陳俊安分別向酒店、卡拉ok店收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⒈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 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職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亦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 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 此與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正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 ;或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利用無犯意或無責任能力之人為其完成登載不實之文書,仍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安、戊○○參與臨檢時,均屬有權製作臨 檢紀錄表之人,卻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製作臨檢紀錄表之員警,不實登載並行使,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是核被告陳俊安、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俊安、戊○○將明知不 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或與由共犯陳俊安登載在自己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戊○○與陳俊安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此部分陳俊安未經起 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俊安上開2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戊○○ 上開3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水鄉卡拉ok店、「888」卡拉ok店行賄部分 ⒈核被告乙○○、鄭雅文、李政忠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被告乙○○、鄭雅文、李政忠均分別係出於同一為求自己所經 營店面免遭頻繁臨檢而營運受影響之目的,而分別為本案交付賄款予被告陳俊安之犯行,堪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鄭雅文、李政忠就本案交付「888」卡拉ok店賄款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說明 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功華、戊○○、陳俊安、甲○ ○、子○、辛○○、壬○○均具警察身分,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其等均犯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規定,應 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呂振世、丁○○、乙○○、鄭雅文、李政忠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鄭雅文、李政忠交付予 被告陳俊安之賄款在5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2條文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與範圍亦不同,僅部 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其刑規定,法律既無類似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 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參以上開關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併用之意旨,本院就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亦認應併用 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同意被告呂振世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被告呂振世復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陳俊安等人之犯罪事證,被告呂振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確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本案犯行,且被告呂振世雖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前揭說明,仍得併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 刑規定,故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鄭雅文、李政忠、呂振世均有2種以上減刑事由,應依法 遞減其刑。 ⒌至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曾筠心、林琪本案犯行於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被告曾筠心、林琪本案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等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曾筠心、林琪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曾小琪、莊靖華、己○○不思依 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為媒介性交行為,有害社會公序良俗,又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游岳羲、呂振世、丁○○、林琪、余 沛樺、癸○○、乙○○、鄭雅文、李政忠竟為圖酒店或卡拉ok店 經營順利之私利,行賄員警,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李功華、戊○○、陳俊安、甲○○、子○、辛○○、壬○○職司員警之職,原 應戮力從公,堅守公務員廉潔形象,始不負國家栽培及人民期望,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收受業者賄賂,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威信,又被告陳俊安、戊○○於執行臨檢時,亦未據實登載店家實狀,有害相 關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曾小琪、曾筠心、呂振世、丁○○、林琪、余沛樺、乙○○、鄭雅文、李政忠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過錯,且明確交代犯行細節,對於糾舉司法警察不法圖利及重大貪瀆之犯罪事實釐清,具有重大關鍵性,確實減省司法資源,此等犯後態度,於量刑審酌上應予以評價,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行收賄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172 卷九第335至336頁),依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順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游岳羲、呂振世、丁○○、林琪、余沛樺、癸○○、莊靖華、己○○、乙○○、 鄭雅文、李政忠所處之刑及被告陳俊安、戊○○所處有期徒刑 3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曾小琪 、莊靖華、陳俊安、戊○○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 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曾小琪、莊靖華、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 陳俊安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曾小琪、莊靖華之執行刑、被告戊○○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俊安之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李功華、戊○○、陳俊安、甲○○、子○、辛○○、壬○○犯有調查職務之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余沛樺、游岳羲、癸○○、呂振世、丁○○、乙○○、鄭雅文、李政忠 則係犯交付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查被告曾小琪、林琪、呂振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曾筠心、余沛樺、鄭雅文、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對相關行賄或圖利媒介性交行為過程均據實以告,足認上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被告曾小琪緩刑5 年,其餘6名被告均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曾小琪等人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曾小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曾筠心、林琪、呂振世 、余沛樺、鄭雅文、乙○○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均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其等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前揭規定,不論被告犯行係於105年7月1日前後所為,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Fair Lady」酒店每次媒介店內公關小姐與男客性交,可 得出場費1,500元,是如附表二所示86次媒介行為,共可得12萬9,000元。又「Fair Lady」酒店既係由被告曾小琪獨自 經營,上開出場費之收入自當盡歸被告曾小琪所有,是被告曾小琪於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2萬9,000 元,均應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功華收賄犯行之犯罪所得14萬元、被告戊○○收賄犯行 之犯罪所得22萬元、被告陳俊安收賄犯行之犯罪所得121萬 元(計算式:99+13+9=121)、被告辛○○收賄犯行之犯罪所得 16萬元、被告壬○○收賄犯行之犯罪所得24萬元,已如前述, 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被告甲○○、子○共同收賄犯行之共同犯罪所得8 4萬元,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每人各為42萬元。是被告甲○○單獨收賄所得20萬元及共同收 賄所得42萬元,其犯罪所得共62萬元,被告子○單獨81萬元及共同收賄所得42萬元,其犯罪所得共123萬元,上開犯罪 所得均應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物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己○○所有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A19)、鄭雅文所 有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I-8)、李政忠所有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V2-7),均有用來為本案犯行之聯絡使用, 屬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⒉載有本案行賄款項之本案4間酒店帳冊係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因而載存上開帳冊之被告余沛樺所有隨身碟11個(扣押物品編號U24-1至24-11)及被告曾小琪筆記型電腦2台(扣押 物品編號E1-37-1至E1-37-2)均應沒收之。 ⒊附表三所示中山一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表,既已交付中山一派出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關於被告曾小琪、莊靖華、己○○被訴如附表五所示內容部分 經查,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曾小琪、莊靖華、己○○於95年10月 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同圖利媒介證人楊珮岑、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杜菁菁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本案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對象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行為,尚無法證明有如附表五所示共同圖利媒介交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嘉儷寶」等酒店行、收賄部分 一、被告曾小琪等人被訴行、收賄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余沛樺、游岳羲、癸○○、呂振世、丁○○於如附表六「起訴行收賄時間」欄 所示時間分別行賄被告李功華、庚○○、戊○○、陳俊安、甲○○ 、子○、辛○○、壬○○,而被告李功華、庚○○、戊○○、陳俊安 、甲○○、子○、辛○○、壬○○於附表六「起訴行收賄時間」欄 所示時間分別收受賄賂,且被告游岳羲按月親自或託由癸○○ 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按月交付2萬元之現金賄款與 時任「嘉儷寶」酒店集團所屬同分局偵查隊第2刑責區(範 圍與前開第9警勤區重疊)及第3刑責區(範圍與前開第19警勤區重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偵查隊員警,因認被告游岳羲、癸○○、呂振世、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而被告李功華、戊○○ 、陳俊安、甲○○、子○、辛○○、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曾小琪等人被訴行賄被告庚○○部分,因卷內除行賄者 之供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庚○○確有收受賄賂 ,則被告曾小琪等人被訴行賄被告庚○○部分,亦難認定確有 此行賄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查被告癸○○被訴於行賄偵查隊員警部分,卷內無充足事證得 以證明確有此犯行,亦難認定確有此行賄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被告曾小琪、曾筠心、林琪、余沛樺、游岳羲、癸○○、呂 振世、丁○○、李功華、庚○○、戊○○、陳俊安、甲○○、子○、 辛○○、壬○○等人被訴行、收賄時間與本院定行收賄時間有別 ,被告曾小琪等人如附表六所示「經起訴但未被認定之時間」欄所示之行、收賄時間部分,難認確有行、收賄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李功華、戊○○、甲○○、陳俊安、子○、辛○○、壬○○被訴 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功華、戊○○、甲○○、陳俊安、子○、辛 ○○、壬○○明知「嘉儷寶」酒店集團有圖利媒介性交之違法情 事,且游岳羲、呂振世、丁○○所交付之賄款、乃至曾小琪等 人所提供之酒店消費招待均係為求取免除「嘉儷寶」酒店集團遭警舉報、取締或查緝導致無法繼續營業之對價,卻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等犯意,收受賄款。因認被告李功華、戊○○、甲○○、陳俊安、子○ 、辛○○、壬○○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李功華等 人縱知悉本案4間酒店有圖利媒介性交行為卻不舉發,是否 屬包庇行為,顯屬有疑。又本案圖利媒介性交地點均在於「Fair Lady」酒店,尚未及於「嘉儷寶」、「紀梵希」、「 媚儷」酒店,尚難認「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確有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是縱被告李功華、陳俊安、戊○○ 曾至「嘉儷寶」、「紀梵希」酒店消費,其等是否得以知悉在「Fair Lady」酒店所發生之圖利媒介性交情事,已屬有 疑,又卷內無充足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李功華等人有為包庇本案4間酒店,而為如洩漏臨檢時間等之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 ,自難認被告李功華等人有何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戊○○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06年6月10日1時5 分臨檢紀錄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為包庇「嘉儷寶」酒店集團違法情事, 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106年6月10日1時5分許前往5樓「嘉儷寶」酒店執行臨檢時,未據實在現場實 施臨檢稽查,僅依酒店會計余沛樺、林琪及丙○○所提供之「 營業內容」文件填載臨檢紀錄表,刻意不將5樓「嘉儷寶」 酒店違法提供小姐坐檯陪酒之行為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上,其後反要求不知情之製表人在該臨檢紀錄表上記載「該店並僱有服務生蔡○萱等7名(詳如現場人員名冊)」之不實情事, 刻意以「服務生」之用語替代「坐檯小姐」,而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嘉儷寶」酒店集團確有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家業」、「酒吧業」等情,進而呈送主管即中山一派出所所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及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106年6月10日1時5分臨檢紀錄表上固僅記載:「該店並僱有少爺王俊凱等6名、幹部賴麗娜等6名與服務生蔡孟萱等7名(詳如現場人員名冊)」(見偵32154卷三第463頁) ,然細觀該臨檢表所附現場人員名冊內容,其上就蔡孟萱等7人均於在「職務欄」處勾選「公關小姐」(見偵32154卷三第468頁),且該現場人員名冊係屬臨檢紀錄表之一部分, 該次臨檢紀錄表應無與事實不符之不實登載,自難認被告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水鄉卡拉ok店行、收賄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被訴行賄共同被告戊○○部分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台上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行賄共同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被告乙○○為唯一證據 ,而業據被告乙○○固坦承行賄被告戊○○,然依上說明,除被 告乙○○之自白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本案 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乙○○之自白,即認其 有行賄共同被告戊○○犯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乙○○確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具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乙○○被訴與被告鄭雅文行賄共同被告陳俊安部分㈠公訴意旨認於被告鄭雅文受讓水鄉卡拉ok店後,被告乙○○與 被告鄭雅文共同於106年農曆春節行賄被告戊○○,因認被告 乙○○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交付賄賂罪 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固承認犯罪,然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我 因為不想參與要給三節茶水費的事,就不想再做水鄉卡拉ok的負責人了,我又沒賺到什麼錢,還要給別人茶水費,我就將水鄉卡拉ok頂讓給鄭雅文,後來鄭雅文也沒有來跟我拿過茶水費等語(見偵32154卷三第13頁)。及共同被告鄭雅文 於偵訊時證述:在106年過年前,在水鄉附近遇到陳俊安後 ,我才會去通知張新生、小安及李政忠要支付賄款的事情,因為888卡拉0K已經有付了,為了避免麻煩,也就一併給錢 等語(見他卷三第93至9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 記得頂讓時,乙○○有沒有講需要給管區三節禮金之事,但我 覺得我是做純的,沒必要理會;這個水鄉卡拉0K店的租客說合約上沒有寫要交付三節禮金給管區,叫我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五第361頁)。綜合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乙○○頂讓水鄉卡拉ok的原因即是不想再付賄款予管區員警, 又共同被告鄭雅文給付水鄉卡拉ok三節賄款,非因被告乙○○ 於頂讓時告知需給付管區員警三節賄款之故,而係因其另經營之888卡拉0K已經付管區員警賄款,為了避免麻煩,才在 承租客不願意分擔的情形下,仍決意自行給付賄款,是共同被告鄭雅文給付水鄉卡拉ok賄款既非係與被告乙○○合意決之 ,賄款亦非被告乙○○所支付,實難認被告乙○○就共同被告鄭 雅文交付水鄉卡拉ok賄賂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具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而被告雖為認罪 之表示,然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 貳、妨害風化部分 一、關於被告己○○被訴共同圖利媒介「水水」、「小惠」、「明 日香」及「薰」與男客為性交行為部分,及被告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劉秀惠、游岳羲、呂振世、丁○○、癸○○、丙○○ 被訴共同圖利媒介「水水」、「小惠」、「LULU」、「明日香」及「薰」與男客為性交行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劉秀惠、游岳羲、呂振世、丁○○、癸○○、丙○○與共同被告曾小琪、莊靖華 、己○○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承繼犯意聯絡,自95年10月「Fair Lady」酒 店開業後之某時起,雖對外採用日式酒店之經營模式,惟在店內仍由俗稱「媽媽桑」之幹部被告己○○等人,向前來飲酒 消費之男客招攬、確認性交易之意願後,即安排原在店內陪侍之「水水」、「小惠」、「LULU」、「明日香」及「薰」等小姐依約出場並前往男客下榻之飯店或其他指定處所,藉此媒介小姐與前來「Fair Lady」酒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在 店外處所完成性交易,其收費方式除由男客視過夜與否支付小姐7,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性交服務費外,男客須視出場時點距離打烊時間之久暫,另支付店家3,000元、2,000元、1,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出場費,以此拆帳方式於每次性交易中抽取費用以營利;另自100年2月5樓「嘉儷寶」、102年3月「紀梵希」及103年8月「媚儷」等酒店陸續開業後,若 此3家酒店之男客亦有意願進行性交易者,即會由「Fair Lady」酒店安排小姐前往5樓「嘉儷寶」、「紀梵希」或「媚 儷」等酒店供男客挑選,若確有中意而達成性交易之合意者,即以同前方式媒介小姐至店外飯店與各該男客完成性交易,並以同前之收費及拆帳方式於每次性交易中抽取費用以營利。因認被告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劉秀惠、游岳羲、呂振世、丁○○、癸○○、丙○○、己○○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筠心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珮岑、杜菁菁、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A (化名林秀文)、林文華之證述,「E1-37-2/41-1⑴⑵/公司 章程」、「E1-37-2/F裝潢/公司作業」文件、「E1-37-2/7 月飛兒/Sheet3」帳冊、「E1-37-2/7月飛兒/日報表」帳冊 、「E1-37-2/41-1⑴/代收款」、「E1-37-2/41-1⑵⑴/代收款 」及「E1-37-2/41-1⑶/代收款」、被告己○○手機之簡訊翻拍 照片、「E1-10-2/4月開會記錄」、「B09/記事本」、「D-14/幹部規章/小君」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水水」、「小 惠」 、「明日香」及「薰」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辯稱如上。經查,被告己○○係屬「外趴幹部」,與「Fair Lady」酒店聘 僱而每日常駐「Fair Lady」酒店之店內幹部有異,證人楊 珮岑、杜菁菁、陳秋燕、陳靜芬是否曾於店內遇過被告己○○ ,已屬有疑,又證人楊珮岑、杜菁菁、陳秋燕、陳靜芬於調詢、偵訊時均未明確表示在「Fair Lady」酒店時有受被告 己○○分配、指派工作(見他卷二第204至212頁、第277至283 頁、第288至300頁、第328至331頁、第379至394頁、第460 至463頁、第465至484頁、第555至559頁),是證人楊珮岑 、杜菁菁、陳秋燕、陳靜芬是否透過被告己○○媒介而為附表 二所示之性交易,更非無疑。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己○○被訴圖利媒介性交「水水」、「小惠」、「明日香」及 「薰」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劉秀惠、游岳羲、呂振世、丁○ ○、癸○○、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劉秀惠、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承認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而未提出辯詞(見本院訴172卷一第528頁、第436頁、第408頁、同卷二第185頁、第408頁、本院訴376卷二第10頁),被告游岳羲、呂振世、癸○○ 、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並被告游岳羲辯 稱:我不知「Fair Lady」有從事性交易行為,我於嘉儷寶 酒店只負責公關事務,交際黑白二道,以維護公司營業不受干擾,不負責及介入酒店小姐管理調度及店内人員接待客人等事務,且媒介女子與客人性交易是店内經理或媽媽桑與其客戶私下偶發行為,我實在不知在嘉儷寶酒店內有人偶爾媒介性交易之事云云;被告呂振世辯稱:「Fair Lady」酒店 之「水水」、「小惠」、「LULU」、「明日香」及「薰」等5名小姐任職期間均係於我離職之後,我係自游岳羲處接手 處理對外公關事務,其他店內事項我沒有參與,我不知且未參與媒介小姐與客人性交之事,且檢察官未「逐一」、「逐案」提出我媒介性交以營利行為之證據云云;被告癸○○辯稱 :我知道「Fair Lady」酒店有讓小姐跟男客從事性交易, 其他3家酒店客人有需求,也會從「Fair Lady」酒店調小姐去從事性交易,詳細過程跟價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但我沒有參與其中,且我當媚儷酒店店長時,也沒有調過小姐云云;被告丙○○辯稱:就我所知「Fair Lady」酒 店有讓小姐跟男客從事性交易,嘉儷寶酒店、紀梵希酒店、媚儷酒店的男客若有需求,店長或曾筠心會從「Fair Lady 」酒店調小姐來給男客挑好後,再去客人下塌的飯店房間會合,但我只是單純顧泊車台,負責通報來客,媒介性交不是我負責,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我只是按月固定領底薪及分泊車小費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楊珮岑於警詢時證述:我不知道媚儷、嘉儷寶、紀梵希酒店,我在「Fair Lady」服務期間,有聽過店內小姐被叫 到 「樓上」支援,但我自己沒去過,我也不確定他們是去 幾樓支援等語(見他卷二第204頁、第211頁);證人杜菁菁於警詢時證述:我去過「嘉儷寶」酒店支援1、2次,支援1、2小時就回來了等語(見他卷二第297頁);證人陳秋燕於警詢時證述:我沒有在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上班過,「Fair Lady」先前停業期間,公司有請惠子、櫻、秋、COCO移到到6樓上班,我沒有去6樓,那段期間我休息等語(見 他卷二第382頁、第385頁),至證人周豐姿、陳靜芬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相關事宜,亦未曾提及是否有外調、支援其他酒店之情事(見他卷二第335至342頁、第373至376頁、第465至484頁、第555至560頁),據上可知,公訴意旨所指提本案圖利媒介之對象證人楊珮岑、杜菁菁、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均未曾有外調至「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提供性交易,自難認在「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內有圖利媒介證人楊珮岑、杜菁菁、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事,則「嘉儷寶」酒店之會計被告林琪、泊車員工癸○○、丙○○、「紀梵希」酒店之會計被告余沛 樺、「媚儷」酒店之會計劉秀惠,自難以圖利媒介性交罪相繩。至證人A固於偵訊時證述:因為「Fair Lady」酒店裝修,就叫我們去嘉儷寶酒店做過1個月,在嘉儷寶酒店做的工 作内容跟Fair Lady酒店是一樣的,客人也是原本Fair Lady的客人,就是裝修期間把嘉儷寶的空間拿來經營Fair Lady 等語(見他卷二第626頁),然證人A並非公訴意旨所指媒介性交之對象,應非本案審理範圍,自不能以此作為「嘉儷寶」、「紀梵希」、「媚儷」酒店有無提供性交易之判斷依據。 ⑵查被告游岳羲於103年3月離職,業如上述,是如附表二所示媒介性交行為時間,被告游岳羲已不在本案4間酒店工作, 亦難以圖利媒介性交罪相繩。又共同被告曾小琪於調詢時證述:呂振世都在「嘉儷寶」酒店那邊的5、6樓,不會到「Fair Lady」酒店這邊,呂振世從來沒有到「Fair Lady」酒店處理糾紛過等語(見偵32154卷二第242頁),且被告呂振世於106年4月離職,則難認被告呂振世知悉並參與「Fair Lady」酒店媒介性交之事。另被告丁○○係「嘉儷寶」酒店之店 長及現場負責人,業據共同被告曾小琪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227頁),則依其工作範圍,亦難認其知悉並參與「FairLady」酒店媒介性交之事。 ⑶被告曾筠心自承其於100年「嘉儷寶」酒店成立後,即至「嘉 儷寶」酒店工作,未在「Fair Lady」酒店工作等語,共同 被告曾小琪於偵訊時證述:曾筠心調到「嘉儷寶」酒店後,就跟「Fair Lady」酒店沒有關係,我也只有分「嘉儷寶」 、「紀梵希」酒店的營收給曾筠心等語(見他卷四第544頁 ),復查「嘉儷寶」酒店係於100年間開設並經營,如附表 二所示之媒介性交行為時間均在100年以後,又證人楊珮岑 、杜菁菁、周豐姿、陳秋燕、陳靜芬均未證述係透過被告曾筠心媒介男客為性交行為,被告曾筠心是否有媒介性交,顯非無疑。 ⑷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曾筠心、林琪、余沛樺、劉秀惠、游岳羲、呂振世、丁○○ 、癸○○、丙○○所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無從認定其等有圖利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曾筠心等9人被訴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嘉儷寶」等酒店行、收賄部分 一、被告莊靖華、劉秀惠、丙○○被訴交付賄賂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靖華、劉秀惠、丙○○與被告曾小琪、 曾筠心、林琪、余沛樺、游岳羲、呂振世、丁○○為避免員警 有效執法並取締後,必將導致「嘉儷寶」酒店集團無法繼續營業,為使來店執行臨檢之員警主動在臨檢紀錄表上配合不實登載「未發現有經營色情(妨害風化)之情事」或「現場未發現有坐檯陪酒涉營色情等情事」,竟與先後擔任「嘉儷寶」酒店集團泊車少爺之被告癸○○及丙○○共同基於對負有法 定調查職務權限之人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承繼犯意聯絡,先後推由被告游岳羲、呂振世及丁○○安排行賄事宜並交 付賄款予員警即被告李功華、戊○○、庚○○、陳俊安、甲○○、 子○、辛○○、壬○○,且被告丁○○之交付賄款過程係由看守1樓 泊車台之被告丙○○先指引前來取款之員警上6樓辦公室,並 同時以無線電通報被告丁○○:「三公司上6樓辦公室」等語 ,被告丁○○接獲通報後,旋即在5樓「嘉儷寶」酒店櫃檯處 向被告林琪領得13萬元或16萬元之款項後,轉至6樓辦公室 內交付員警被告甲○○、陳俊安或子○,甲○○、陳俊安及子○取 回款項後再將其中之6萬元現金賄款以不詳方式轉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偵查隊員警朋分。因認被告莊靖華、余秀惠、丙○○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靖華、劉秀惠、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于照俊、林文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嘉儷寶集團歷年商業登記彙整表、「嘉儷寶」酒店帳冊、「紀梵希」酒店帳冊、「媚儷」酒店帳冊、通訊監察譯文、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及第19警勤區交接登記表、 中山分局偵查隊刑責區任職一覽表、臨檢紀錄表、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莊靖華、劉秀惠、丙○○均否認有何共同交付賄賂犯 行,被告莊靖華、劉秀惠均辯稱:只是依據曾小琪只是記帳,沒有參與行賄之事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沒有經手行賄 的錢,警察也不是我聯絡的,每個人來我都會通報,而不是只限警察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莊靖華部分 ⑴共同被告曾小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莊靖華擔任「Fair Lady 」酒店會計時,需要記公司流水帳,在游岳羲擔任公關時期,我會打電話給莊靖華,請她送錢去「嘉儷寶」酒店給林琪,有時候是少爺送過去,有時候是「嘉儷寶」酒店的人來收,我沒有跟莊靖華說這錢的名目或用途,我叫莊靖華把這筆錢在帳上記載我的名字再加一個金額,在呂振世、丁○○擔任 公關時,因為我有放本案4間店打點警察所需的錢在林琪那 ,林琪直接把錢給呂振世或丁○○就可以,莊靖華不需要拿錢 給呂振世、丁○○或林琪等語(見本院訴172卷四第430至431 頁);共同被告林琪於偵訊時證述:游岳羲會來櫃台給我拿錢,5樓是4萬元,在加飛兒的2萬元,共6萬元等語(見偵32154卷四第451頁);共同被告游岳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嘉儷寶」酒店帳冊上所載4萬、2萬,都是我的交際費,我會跟林琪當面將現金點收清楚,之後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訴172卷七第458頁、第464頁)。 ⑵綜合上開證詞,於游岳羲、呂振世、丁○○擔任公關時期,被 告莊靖華均不曾親自交付行賄員警之款項予上開三人,且僅於游岳羲擔任公關時期,需依被告曾小琪指示,將款項交付給林琪,並於「Fair Lady」酒店帳冊上記載被告曾小琪名 字及金額,且被告曾小琪從未告知該款項之用途,而卷內確實未有被告莊靖華製作且與本案行賄有關之帳冊證據,是以,被告莊靖華能否於上開過程中,獲知其所交付林琪之款項與所記載帳冊內容,均係與共同被告曾小琪等人行賄員警有關,及其與共同被告曾小琪等人就行賄員警乙事,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非無疑。 ⒉被告劉秀惠部分 ⑴共同被告曾小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劉秀惠擔任「媚儷」酒店會計期間,因為我是用林琪那邊的4間店總帳出打點警察 的錢,所以劉秀惠不用拿錢給呂振世或丁○○,雖然「媚儷」 酒店沒有實際拿錢出來,但帳本也應該要記載,所以才會在帳本上記載四哥、同學貸款,但我沒有跟劉秀惠說上兩種記載的金錢用途,也沒有說為何要這樣記載,劉秀惠應該知道四哥是呂振世,但不知道同學貸款的同學是指誰等語(見本院訴172卷四第431至432頁);共同被告林琪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帳冊上記載交際費的,是固定交給游岳羲,游岳羲會自己來櫃台跟我請款,後來游岳羲離開,曾小琪說要交給四哥呂振世,我就改交給呂振世,呂振世離開後,有請店長邱信璋來跟我拿等語(見本院訴172卷八第40頁);共同被告 呂振世於偵訊時證述:公關費都是固定跟林琪領等語(見偵32154卷二第171頁);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證述:警察來 收錢,我就去找林琪拿錢等語(見偵2718卷一第64頁) ⑵綜合上開證詞,被告劉秀惠於擔任「媚儷」酒店會計期間,均未曾將親自交付行賄員警之款項予呂振世、丁○○,且僅單 純應被告曾小琪要求於「媚儷」酒店帳上記載四哥、同學貸款等帳目,從未有實際交付該帳目之現金,而四哥、同學貸款等用語隱晦,實難以直接聯想為賄款,本案若非經被告曾小琪詳敘,亦難以確認該等記載即表示賄款之意,是被告劉秀惠能否於上開過程中,獲知其單純帳冊登載之項目係與被告曾小琪等人行賄員警有關,及其與被告曾小琪等人就行賄員警乙事,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屬有疑。 ⑶被告劉秀惠固然於101年間曾擔任「嘉儷寶」酒店之會計,並 依被告曾小琪指示將交際費交予被告游岳羲,然上開時間非本案起訴範圍,況依被告林琪於調詢時證述:劉秀惠於101 年自「嘉儷寶」酒店離職,直至105年「媚儷」酒店開幕, 劉秀惠才到「媚儷」酒店擔任會計等語(見他卷六第7到8頁),又自101年起至105年間,非但擔任公關之人有所變更,甚至連行賄款項之金額、交付、記載方式均有大幅變更,則被告劉秀惠能否從上開帳冊記載內容,確知並參與本案行賄,更屬有疑。 ⒊被告丙○○部分 ⑴查被告丙○○係於「嘉儷寶」酒店擔任泊車人員,其日常工作 係於「嘉儷寶」酒店所在1樓泊車處,如有客人到來,即以 無線電通報向店內通報,使店內店長、少爺得以知悉客人將到來,以迎接客人,並在客人離店時,為其點招計程車或代駕等事務,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偵2718卷一第9頁), 亦與日常經驗之泊車人員工作相同,應堪採信。 ⑵共同被告丁○○於調詢時證述:警察來不會先跟我,他們到了 以後,丙○○會用無線電通報「辦公室有人找」,然後丙○○會 把警察帶去6樓辦公室,我去辦公室確認是管區後,就會去 找林琪拿錢等語(見偵2718卷一第73頁),核共同被告丁○○ 所述被告丙○○之行為,實係與一般泊車人員遇訪客所為之常 態流程無異,又被告丙○○除上開行為外,於本案並無任何主 動聯繫員警收受賄款,或交付賄款予酒店負責處理公關之人或員警等行為,甚至連員警為何要來找丁○○,被告丙○○都不 知情,尚需向共同被告丁○○詢問,實難以被告丙○○僅為如此 單純之通報引導工作,即認其與被告曾小琪等人有何交付賄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莊靖華、劉秀惠、丙○○所涉行賄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莊靖華、劉秀惠、丙○○被訴與被告曾小琪等人共同交付 賄路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庚○○被訴收受賄賂及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雖明知本案4間酒店有不法從事媒介 陪侍小姐與男客出場進行性交易之營利行為,且共同被告呂振世所交付之賄款、乃至被告曾小琪等人所提供之酒店消費招待均係為求取免除「嘉儷寶」酒店集團遭警舉報、取締或查緝導致無法繼續營業之對價,卻仍與共同被告李功華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等犯意聯絡,推由其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0月止,持續收受賄 款。因認被告庚○○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 證人呂振世、于照俊、林文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嘉儷寶集團歷年商業登記彙整表、「嘉儷寶」酒店帳冊、「紀梵希」酒店帳冊、「媚儷」酒店帳冊、通訊監察譯文、中山一派出所第9警勤區及第19警勤區交接登記表、中山分局 偵查隊刑責區任職一覽表、臨檢紀錄表、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 性交犯行,並辯稱:除共同被告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⒈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為證人者,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得減免其刑,因而,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 、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上開規定的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如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收受「Fair Lady」酒店提供之賄款係 以共同被告曾小琪、呂振世自白為證據。又共同被告呂振世、曾小琪固均曾稱係「Fair Lady」酒店提供之賄款交付被 告庚○○等語,然卷內無與被告庚○○被訴收賄時間之相對應「 Fair Lady」酒店帳冊及行賄金額之記載,且亦查無對向犯 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得以確保其等供述之正確性,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相繩,應為被告庚○○無罪諭知。 ⒊按刑法第231條第3項所指「包庇」,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此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媒介性交行為均非於被告庚○○在職第19警勤區時發生,被告庚○○ 是否知悉該等情事,顯非無疑,又縱其知悉本案4間酒店有 圖利媒介性交行為卻不舉發,是否屬包庇行為,亦屬有疑,又卷內無充足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庚○○有為包庇本案4間酒店 ,而為如洩漏臨檢時間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庚○○有何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應為無罪諭知 。 肆、被告戊○○被訴收受水鄉卡拉ok店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共同被告乙○○於102年2月農曆春節、6月端午節及9月中 秋節前後所各交付1萬元。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 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第009勤 區警勤區交接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款之行為,並辯稱:不清 楚我擔任管區員警期間有水鄉卡拉ok店,我不認識乙○○,也 沒有向乙○○收取賄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乙○○於法院 審理時已表示沒有見過被告戊○○,其前於調查局、檢察官前 所為指述均明顯違誤,又其雖前曾以指認表指認第13號之人,然僅憑「似曾相似」之印象指認被告戊○○,其指認明顯有 不實之情,又其無法指認其他曾經擔任第9警勤區的管區, 其顯無法確認前來向其拿錢的人是否為管區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乙○○固稱其將水鄉卡拉ok店賄款交予被告戊 ○○等語,然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指認被告戊○○為收賄者時 ,表示對其指認僅有2成確信(見偵32154卷二第183頁、第187頁),則被告戊○○是否確為收賄者,已非無疑,又除對象 犯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外,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 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戊○○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自應對被告戊○○為無罪諭 知。 丁、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83號、110年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游岳羲於100 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按月交付2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山分局偵查隊員警部分。經查,併辦意旨未具體特定被告游岳羲行賄對象,僅泛稱行賄偵查隊隊員,而未載明其名,已使該犯行存否無法調查、核實。再者,被告游岳羲否認行賄犯行,卷內亦無共同被告或證人證述為被告游岳羲轉交賄款予偵查隊員警,或為被告游岳羲自酒店會計領取賄款,並至有偵查隊員警所在之處交付賄款予游岳羲,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是以,就此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卷宗案號 本判決代稱 1 107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 他卷 2 109年度偵字第32154號卷 偵32154卷 3 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 偵7750卷 4 110年度偵字第7779卷 偵7779卷 5 110年度偵字第9559卷 偵9559卷 6 110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 偵5383卷 7 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卷 偵2718卷 8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 本院訴172卷 9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 本院訴376卷 附表二 編號 「Fair Lady」酒店小姐 媒介性交時間 小姐所收費用 卷證出處 姓名 綽號 1. 楊珮岑 水水 106年6月29日 7,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219頁) 106年7月3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24頁、第220頁) 106年7月21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33頁、第221頁) 106年7月26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見他卷二第135頁) 106年7月27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見他卷二第136頁) 2. 周豐姿 LULU 106年3月23日 6,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卷七第188頁) 106年3月26日 7,000元 106年3月30日 9,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卷七第189頁) 106年4月16日 8,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卷七第190頁) 106年4月18日 6,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卷七第191頁) 106年4月19日 7,000元 106年4月20日 7,000元 106年4月22日 7,000元 106年6月13日 7,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217頁) 106年7月3日 9,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24頁、第220頁) 106年7月26日 8,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見他卷二第135頁) 106年7月29日 6,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見他卷二第136頁) 106年10月3日 7,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604頁) 106年10月4日 6,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603頁) 106年10月10日 9,000元 106年10月22日 7,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601頁) 106年11月28日 7,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93頁) 106年11月28日 8,000元 106年11月29日 7,000元 106年12月12日 7,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94頁) 106年12月17日 6,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95頁) 106年12月19日 7,000元 107年1月16日 8,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97頁) 107年1月17日 8,000元 107年1月21日 7,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98頁) 107年2月1日 7,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99頁) 107年2月5日 9,000元 3. 陳秋燕 明日香 106年3月17日 7,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卷七第187頁) 106年3月20日 6,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卷七第188頁) 106年3月24日 8,000元 106年3月25日 6,000元 106年4月18日 7,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卷七第191頁) 107年4月20日 7,000元 106年6月2日 6,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215頁) 106年6月5日 7,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216頁) 106年6月7日 7,000元 106年6月14日 7,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217頁) 106年6月21日 7,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219頁) 106年7月4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24頁、第220頁) 106年7月5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25頁、第220頁) 106年7月23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33頁、第221頁) 106年8月28日 6,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604頁) 106年8月30日 7,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604頁) 106年9月1日 6,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604頁) 106年10月7日 7,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603頁) 106年10月18日 7,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602頁) 106年12月4日 7,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93頁) 107年2月2日 6,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99頁) 107年2月9日 7,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卷二第200頁) 107年2月11日 6,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卷二第200頁) 4. 陳靜芬 薰 106年3月21日 7,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卷七第189頁) 106年4月19日 7,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卷七第192頁) 106年6月14日 7,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217頁) 106年6月20日 6,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219頁) 106年7月5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25頁、第220頁) 106年7月11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28頁、第220頁) 106年7月22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33頁、第222頁) 106年7月23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33頁、第222頁) 106年8月29日 7,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604頁) 106年9月1日 6,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604頁) 106年10月3日 6,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603頁) 106年12月14日 6,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95頁) 107年1月16日 7,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97頁) 107年1月28日 6,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98頁) 107年2月5日 6,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99頁) 5 杜菁菁 小惠 106年2月27日 6,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卷七第185頁) 106年3月28日 7,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卷七第189頁) 106年4月8日 7,000元 106年4月10日 7,000元 「E1-37-2/41-1⑴⑴/代收款」(見他卷七第190頁) 106年6月6日 9,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216頁) 106年6月7日 7,000元 106年6月11日 6,000元 106年6月16日 6,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217頁) 106年6月18日 7,000元 「E1-37-2/41-1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218頁) 106年7月25日 9,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見他卷二第134頁、第180頁) 106年7月26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見他卷二第135頁) 106年7月28日 7,000元 「E1-37-2/7月飛兒/日報表」(見他卷二第136頁) 106年10月18日 7,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602頁) 106年10月25日 7,000元 「E1-37-2/41-1⑵⑴/代收款」(見他卷二第601頁) 107年1月12日 6,000元 「E1-37-2/41-1⑶/代收款」(見他卷二第197頁) 107年1月18日 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臨檢時間 參與臨檢之被告 製作臨檢紀錄表員警 臨檢對象 臨檢紀錄表記載 卷證出處 1 104年1月23日 (起訴) 陳俊安 林雍舜 嘉儷寶酒店 現場未發現坐檯陪酒涉營色情等情事 偵32154卷三第437頁 2 105年5月24日 (起訴) 陳俊安 鄭敏弘 嘉儷寶酒店 經臨檢後未發現不法情事 見偵32154卷三第445頁 3 105年11月11日(追加起訴) 戊○○、 陳俊安 陳俊安 紀梵希酒店 經臨檢後未發現不法情事 見偵32154卷三第687頁 4 106年7月15日 (追加起訴) 戊○○ 謝佳叡 嘉儷寶酒店 該店並雇有少爺丙○○等4名、幹部陳秀如等6名,與服務生賴靜怡等8名 見偵2718卷二第525頁 5 106年9月10日 (追加起訴) 戊○○ 蕭立紘 嘉儷寶酒店 該店並雇有少爺林淇等6名、幹部陳秀如等5名,與服務生黃莉淇等11名 見偵2718卷二第527頁 附表四 編號 時 間 酒 店 酒店提供之賄款金額 說 明 管區員警 偵查隊員警 1 102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 Fair Lady酒店 2萬元 2萬元 Fair Lady酒店遇三節管區員警加給2萬元 嘉儷寶酒店 2萬元 2萬元 2 102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 Fair Lady酒店 2萬元 2萬元 1、Fair Lady酒店遇三節管區員警加給2萬元。 2、102年7月紀梵希酒店開始提供賄款。 嘉儷寶酒店 2萬元 2萬元 紀梵希酒店 1萬元 1萬元 3 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 Fair Lady酒店 2萬元 2萬元 1、Fair Lady酒店遇三節管區員警加給2萬元。 2、104年8月紀梵希酒店因擴大營業,增加賄款。 嘉儷寶酒店 2萬元 2萬元 紀梵希酒店 2萬元 2萬元 4 105年1月起至107年4月 Fair Lady酒店 2萬元 2萬元 1、Fair Lady酒店、媚儷酒店,遇三節管區員警各加給2萬元、1萬元。 2、105年1月媚儷酒店開始給付賄款。 嘉儷寶酒店 2萬元 2萬元 紀梵希酒店 2萬元 2萬元 媚儷 1萬元 0元 附表五 被告 被訴犯罪時間 被訴媒介性交對象 曾小琪、 莊靖華 1、95年10月起至106年6月28日止 2、106年7月28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楊珮岑 1、95年10月起至106年3月22日止 2、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周豐姿 1、95年10月起至106年3月16日止 2、107年2月1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陳秋燕 1、95年10月起至106年3月20日止 2、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陳靜芬 1、95年10月起至106年2月26日止 2、107年1月19日至107年4月30日止 杜菁菁 己○○ 1、95年10月起至106年3月22日止 2、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周豐姿 附表六 被告 起訴行、收賄時間 經起訴但未被認定之時間 (不另為無罪諭知) 華 102年2月起至105年4月 102年7月起至105年4月 戊○○ 102年2月起至同年10月 無 陳俊安 103年11月起至107年4月 103年11月起至104年7月 106年5月起至107年4月 甲○○ 103年11月起至107年4月 103年11月起至105年7月 106年4月 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 子○ 106年4月起至107年4月 106年4月 辛○○ 103年3月起至105年3月 103年3月起至104年7月 壬○○ 105年4月起至107年4月 106年4月起至107年4月 游岳羲 10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 10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 癸○○ 100年5月起至103年3月 100年5月起至102年1月 102年11月起至103年3月 呂振世 103年4月起至105年4月 103年4月起至104年7月 丁○○ 106年4月起至107年4月 無 曾小琪、曾筠心、林琪、余沛樺 100年5月起至107年4月 100年5月起至102年1月 102年11月起至104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