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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佳靜謝昀芳郭子彰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盈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
被告
曾盈進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被告
薛德志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被告
吳民全
選任辯護人
楚曉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楊宗霖
被告
吳志偉
被告
徐瑜亮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郭羿廷律師

王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37、15389、17481、2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盈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盈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薛德志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瑜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吳民全、楊宗霖均無罪。

事實

一、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吳志偉、徐瑜亮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楊○衡經營之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於民國104年間因電子產品之交易,積欠吳志偉經營之臺灣特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特升公司)、新加坡特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特升公司)及香港特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特升公司)共計上億元之貨款,吳志偉為催討華美公司積欠之債務,與其助理徐瑜亮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志偉、徐瑜亮帶同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樓○室之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下稱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由吳志偉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辦公室會議室內,敲打桌面、大聲斥責楊○衡、推打楊○衡頭部及恫稱欲對楊○衡及其家人不利,且倘不處理債務,就不離開該處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楊○衡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9,88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上開本票)交付吳志偉,楊○衡因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發上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

㈡吳志偉、徐瑜亮復與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志偉與楊○衡相約於107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至吳志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住處見面,吳志偉再通知徐瑜亮、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到場,待楊○衡抵達上開處所後,即由不詳之人取走楊○衡之行動電話,並交代其不准擅自離去,吳志偉向楊○衡恫稱「你現在惹到的人不是你能夠承擔得起的,曾盈富就是太陽會的鐵霸」等語,曾盈富隨後亦恫稱「現在是我們社團的事情了,錢也是我們社團的,限你三天內處理,拿出一些現金來表現你的誠意,否則我就直接找你的家人,有的人幾百萬就出人命了,更何況你這是上億的錢」等語,曾盈進則在楊○衡身側,使其不敢隨意行動,而其餘在場之不詳男子亦出言恫稱「如果不處理債務,現在是1,000萬元交保,把你抓到山上後就不是1,000萬元就可以處理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衡,並以此方式迫使楊○衡書寫其配偶及小孩之姓名、電話,與小孩就讀之國小校名,復使楊○衡交出國民身分證供薛德志翻拍,嗣後曾盈富復交代徐瑜亮開車帶同楊○衡返回其住處,以利掌握其日後行蹤,楊○衡因而被迫同意乘坐徐瑜亮所駕駛之車輛,並將徐瑜亮帶至其位於光復南路的房子,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㈢薛德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5日下午4時許,至楊○衡之兄楊○權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羅丹診所,對楊○權恫稱:楊○衡積欠吳志偉債務,其若不出面處理的話,就會出人命,楊○衡積欠好幾億元,金額大到可以出人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權及楊○衡,楊○權隨後即將此事轉知楊○衡,楊○權及楊○衡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曾盈富於107年5月17日前某日,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委託任職於「國華徵信社」之不詳成年人,蒐集楊○衡及其父母、兄弟姐妹之姓名、年籍資料、名下財產等個人資料,任職於「國華徵信社」之不詳成年人即於107年5月17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將楊○衡及其父母、兄弟姐妹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名下財產等個人資料傳送給曾盈富,曾盈富復於該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將楊○衡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該人,而非法蒐集、利用楊○衡及其親屬之個人資料。嗣經楊○衡、楊○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衡、楊○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楊○衡與楊○權及證人鄭國勳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楊○衡、楊○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另被告薛德志、吳志偉及徐瑜亮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鄭國勳到庭進行詰問,惟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證人鄭國勳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本院已盡促使證人鄭國勳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非可歸責於法院。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就證人鄭國勳之偵查筆錄踐行調查程序,並傳喚證人楊○衡到庭為證,相互勾稽證人鄭國勳證述之真實性。依上所述,證人楊○衡、楊○權及鄭國勳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如前述已有證據能力,且亦傳喚到院行交互詰問(證人楊○衡、楊○權部分),或已傳喚以保障被告等人之防禦權(證人鄭國勳部分),而得認均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被告薛德志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薛德志、吳志偉及徐瑜亮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衡、鄭國勳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證據,要無可採。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吳志偉、徐瑜亮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吳志偉、徐瑜亮固坦承有於106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前往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向告訴人楊○衡催討債務,告訴人楊○衡於該日有簽發上開本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吳志偉辯稱:華美公司與臺灣特升公司、新加坡特升公司及香港特升公司間有商業往來,華美公司賣假貨給伊經營之上開公司,伊請朋友協助處理,故邀集朋友一同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伊只有請朋友在外面等候,由伊本人與告訴人楊○衡至會議室內商談,期間沒有脅迫或恐嚇行為,且告訴人楊○衡也承認有欠伊美金651.9萬元,其係自願簽發上開本票給伊云云,被告徐瑜亮辯稱:伊係被告吳志偉的助理,事前伊不知道有人要一起前往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伊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後,協助告訴人楊○衡核算帳務,告訴人楊○衡也承認那些假貨係其做虛假交易的貨品,係告訴人楊○衡主動說要開立上開本票以供擔保云云,其等之辯護人為其等辯以:案發當日只有4個人在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之會議室內商討債務解決方案,過程平和,亦無肢體衝突或脅迫情事,又證人楊○衡為告訴人,其與被告吳志偉及徐瑜亮間立場相反,其所為證述本有誇大渲染之嫌,又證人鄭國勳歷次證述中,就於案發當日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之人為何、案發當日有出現在會議室內之人為何等節,證述不一,不足以補強證人楊○衡之證述,自難僅以告訴人楊○衡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吳志偉及徐瑜亮有為此部分犯行,另告訴人楊○衡前亦曾有幾次簽發本票給被告吳志偉之舉,故其簽發本票給被告吳志偉以供擔保之行為實有前例可循,而告訴人楊○衡簽發上開本票時,鄭國勳及告訴人楊○衡可自由出入會議室,足徵告訴人楊○衡簽發本票的時候,其之自由意志並沒有受到拘束或限制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志偉及徐瑜亮於106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一同前往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向告訴人楊○衡催討債務,告訴人楊○衡於該日簽發上開本票給被告吳志偉等情,業據證人楊○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237至244頁、第453至45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08至453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鄭國勳於偵查中(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363至367頁、第440頁)、證人即華美公司員工賴思蒨於偵查中(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465至468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本票(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511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吳志偉及徐瑜亮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7至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華美公司的負責人,臺灣特升公司跟華美公司買記憶體等電子產品,臺灣特升公司於106年10月有給付美金22萬元及5,940萬元給華美公司,華美公司因故無法交貨,另外伊之前有在香港介紹被告吳志偉進行交易,對方沒有付款,還欠美金1,200多萬元,被告吳志偉就把這筆帳算在伊的頭上,被告吳志偉於案發當日帶不詳之成年人來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後,就與一名男子進到會議室裡,其他人在會議室外等,被告吳志偉逼伊簽本票給他,本票上面的數字是被告吳志偉叫伊寫的,其還說如果伊不簽本票,債務就讓其帶來的黑道人士著手處理,伊原本不願意簽,但被告吳志偉及黑道人士就恐嚇要對伊的家人不利,被告吳志偉帶來的那個人在辦公室推、打伊的頭,逼迫伊簽本票,後來伊有請鄭國勳進來辦公室,對方在會議室內也有敲打桌子、罵三字經及作勢要打伊,還有推、打伊的頭,倘若伊當日沒有簽本票的話,那些人應該不會離開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237至244頁、第453至45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08至453頁),且證人鄭國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在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之會議室開會,當時被告徐瑜亮、吳志偉等人有帶8至10人進到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佔據董事長室、小會議室及大廳,被告吳志偉走到大會議室內,其他董事都離開會議室,被告吳志偉與一名穿黑衣理平頭之男子及告訴人楊○衡坐在會議室內,在會議室外的人一直在罵髒話,說告訴人楊○衡欠人家錢,伊走去跟被告徐瑜亮說伊等在辦公,拜託他的朋友不要抽煙或講有的沒有的,被告徐瑜亮就問伊知不知道告訴人楊○衡欠多少錢,並說告訴人楊○衡欠他老闆錢,叫伊閉嘴;半小時後,告訴人楊○衡就問伊可不可以進去會議室內,伊一進會議室,立刻被該名穿黑衣理平頭的男子罵髒話,並問伊有沒有辦法幫告訴人楊○衡還錢,沒有辦法還錢就出去,後來被告吳志偉也有講話,就逼告訴人楊○衡簽本票,罵告訴人楊○衡說欠錢就趕快簽本票,理平頭的男子說不簽的話就不會讓告訴人楊○衡好過,也不給告訴人楊○衡離開,意思就是如果告訴人楊○衡不簽本票,他們就不會離開,也不會讓告訴人楊○衡離開,伊問告訴人楊○衡說是不是沒簽不能解決,告訴人楊○衡只敢點頭,伊才建議告訴人楊○衡說如果簽了本票就沒事,就簽本票給對方,告訴人楊○衡基於無奈才簽本票,本票金額約1億多元,被告吳志偉後來就把本票拿走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363至367頁、第440頁),證人賴思蒨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志偉於案發當日有帶約10人到華美公司,當時告訴人楊○衡在開會,伊有去通報,之後被告吳志偉與告訴人楊○衡就進到會議室,後來被告徐瑜亮也有進去,伊有聽到被告吳志偉大聲講話的聲音,也有聽到拍桌子的聲音,鄭國勳後來也有進到辦公室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465至468頁),證人楊○衡、鄭國勳前揭證述中,就告訴人楊○衡係遭被告吳志偉等人以恐嚇將對告訴人楊○衡不利、且倘若不處理債務即不離開該處等方式脅迫,方簽發上開本票乙節證述相符,且證人楊○衡及賴思蒨亦均提及會議室內之人有敲打桌面之情,足徵證人楊○衡證稱其遭被告吳志偉、徐瑜亮及隨同其等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之男子恫稱欲對楊○衡之家人不利,並以拍打桌面、推打其頭部,並恫嚇對其及家人不利、倘若不處理債務,就不會離開現場之方式致使其心生畏懼,因而簽發上開本票等語,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吳志偉、徐瑜亮確有於案發當時夥同不詳男子對告訴人楊○衡為恐嚇犯行,並迫使告訴人楊○衡簽發上開本票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吳志偉、徐瑜亮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楊○衡及鄭國勳之證詞前後不一,不值採信云云。然證人楊○衡、鄭國勳之歷次證詞中,雖就於案發當日到場之其餘不詳男子究為何人乙節證述不一,然該日到場之成年男子眾多,其等或有因誤認或記憶不清而為錯誤指認之情,尚屬難免,惟其等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均證述一致,自難僅以此逕認其等證詞不足採信,而無足作為不利被告吳志偉及徐瑜亮之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固坦承曾於案發當日至被告吳志偉上開住處,被告吳志偉坦承有約告訴人楊○衡至其住處討論處理債務之事,被告徐瑜亮則坦承有開車載告訴人楊○衡返回其位於光復南路的房子,惟均矢口否認有為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曾盈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雖證人楊○衡證稱有遭被告曾盈富恐嚇,但在場之證人即被告吳志偉、徐瑜亮及薛德志均證稱並無此情形,告訴人楊○衡實有可能係為脫免債務而為虛偽證詞云云;被告曾盈進與其辯護人同辯以:被告曾盈進雖曾於107年1月25日至被告吳志偉住處,然其當日係與被告曾盈富一同至該處泡茶吃飯,證人吳志偉亦為如此之證述,且證人楊○衡亦證稱其未與被告曾盈進溝通或對話等語,既然被告曾盈進與告訴人楊○衡並未有互動,自無公訴意旨所指為恐嚇或強制犯行之可能云云;被告薛德志與其辯護人同辯以:被告吳志偉係於107年初始委託被告薛德志協助處理其與告訴人楊○衡間之債權債務事宜,且於委任時即囑咐被告薛德志須注意處理過程應合法,不可使用非法或暴力手段,以免造成被告吳志偉之困擾;被告薛德志於107年1月25日係第一次與告訴人楊○衡見面,當天係告訴人楊○衡主動約被告吳志偉見面,被告吳志偉介紹被告薛德志與告訴人楊○衡認識,並告知告訴人楊○衡後續會由被告薛德志與其聯繫還款事宜,被告薛德志與告訴人楊○衡僅有短時間之接觸,過程平和,被告薛德志根本無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楊○衡還錢,亦未對告訴人楊○衡為強制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楊○衡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薛德志有為此部分犯行云云;被告吳志偉辯稱:告訴人楊○衡於案發當日到伊住處討論如何處理債務問題,時間及地點都係告訴人楊○衡決定的,當天因為告訴人楊○衡遲到,所以碰到伊的朋友,期間並無脅迫行為,討論結束時伊就請被告徐瑜亮送他回家,期間也沒有脅迫情事發生云云;被告徐瑜亮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本來就在被告吳志偉住處處理事情,告訴人楊○衡到場之後,叫伊去一起加入討論處理債務問題,伊與告訴人楊○衡本來就熟識,伊之前也常常載送其回家,伊沒有對其為強制犯行云云,被告吳志偉及徐瑜亮之辯護人為其等辯以:被告吳志偉及徐瑜亮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楊○衡係理性地討論債務的解決方案,並沒有肢體衝突或恐嚇脅迫,被告吳志偉與告訴人楊○衡經過討論之後,方決定去被告吳志偉住處商議處理債務問題,證人楊○衡之證詞中,就其進入被告吳志偉住處後,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究竟有無遭人取走、係由何人發訊息回覆邵純仲等節,前後矛盾,又被告徐瑜亮本與告訴人楊○衡熟識,其前曾多次載送告訴人楊○衡返家,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可知,告訴人楊○衡係自行從副駕駛座開門下車,告訴人楊○衡在車上亦可自由使用其之行動電話,並未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由此可證被告吳志偉及徐瑜亮並未有為此部分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衡於107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吳志偉上開住處與其商討處理債務之事,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徐瑜亮亦於該日前往該處。告訴人楊○衡於該日乘坐被告徐瑜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楊○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237至244頁、第453至45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08至453頁)、證人邵純仲於偵查中(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437至441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153至169頁)、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743號卷四第53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145至151頁)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吳志偉、徐瑜亮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7至239頁、第295至2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楊○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請同事邵純仲開車載伊至被告吳志偉住處,伊請邵純仲在樓下等,並請其於該日下午5點半打電話給伊,若伊沒接電話,就請其報警;伊至被告吳志偉住處後,就看到被告曾盈富、曾盈進、徐瑜亮,一進門時,之前帶頭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之男子就將伊的行動電話拿走,被告曾盈富及吳志偉叫伊坐下,並叫伊把帳款盡快處理,否則要找伊家人,還叫伊把家人的名字、電話及小孩學校都寫給他們,翻拍伊的國民身分證,當天帶頭的那個人打電話到樓下,叫人準備車子要把伊帶到山上,被告吳志偉復問伊知不知道這個錢是什麼錢,並說現在是整個社團的錢,已經不是他個人的事情了,被告吳志偉及他旁邊的人叫伊上網查現在國內最大的社團,他們還說如果不處理債務,現在是1,000萬元交保,把伊抓到山上後就不是1,000萬元就可以處理的,要伊盡快把這些錢處理好,被告吳志偉有說「你現在惹到的人,不是你能夠承擔得起的」,並說被告曾盈富就是太陽會的「鐵霸」,被告曾盈富也有說「對,現在是我們社團的事情了,錢也是我們社團的,限你三天內處理,拿出一些現金來表現你的誠意,否則我就直接找你的家人,有的人幾百萬就出人命了,更何況你這是上億的錢」,當天還有人推打伊的頭,被告曾盈進亦站在伊身旁,讓伊感到威脅,不敢自由行動,後來邵純仲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電話,邵純仲就傳簡訊問伊要不要報警,伊沒有回覆,邵純仲就一直打電話來,在場的小弟跟被告吳志偉說,他們才決定放人,被告曾盈富還叫伊打電話給邵純仲說叫他先回去,並說會找人送伊回去,要確認伊的住處,並派被告徐瑜亮送伊回去;伊帶被告徐瑜亮至伊位於光復南路的房子,伊跟被告徐瑜亮說伊住在這邊,但他說上面交代一定要看伊進家門,伊就請伊太太翁○琪拿鑰匙過來開門,翁○琪帶錯鑰匙,伊就把被告徐瑜亮帶下樓說伊確實住在這邊,他就打電話給被告吳志偉,被告吳志偉才勉為其難地叫被告徐瑜亮離開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237至244頁、第453至45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08至453頁),佐以被告薛德志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翻拍告訴人楊○衡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15至134頁),被告曾盈富之行動電話內亦確有告訴人楊○衡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389號卷三第226至227頁),足徵證人楊○衡證稱被告曾盈富、薛德志等在場之人確有翻拍其國民身分證等語,應非子虛。又證人楊○衡前揭證述,核與證人邵純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是告訴人楊○衡的司機,伊於案發當日有送告訴人楊○衡至被告吳志偉住處,當時感覺有點危險,告訴人楊○衡說他很快就下來,伊有跟告訴人楊○衡說如果他晚間6點前沒有下來,伊就報警,之後伊就在樓下等告訴人楊○衡,伊於該日下午5時31分、下午6時55分、晚間7時29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楊○衡,他都沒接電話,後來伊於晚間7時30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訊息問他要不要報警,他回訊息稱他沒事,在談事情,並叫伊先回去,伊覺得有點不太對勁,就在原地等,後來告訴人楊○衡就離開該處,並於晚間8時13分許傳訊息說小心有人跟,叫伊在臺北市某處等他,並於當日晚間9時許問伊有沒有被跟,後來伊與告訴人楊○衡在國父紀念館碰面,告訴人楊○衡面露恐懼,並叫伊保留通話紀錄,伊把車還給告訴人楊○衡,伊有聽告訴人楊○衡講說案發當日係被告徐瑜亮開車載其回光復南路的房子,嗣後告訴人楊○衡叫伊去調光復南路房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437至441頁)大致相符,且觀諸告訴人楊○衡與邵純仲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447至451頁)顯示,邵純仲於107年1月25日下午5時31分許、6時55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均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楊○衡,然告訴人楊○衡均未接聽,復於該日晚間8時3分許方回電給邵純仲,且於該日晚間8時13分許後傳送內容為「你先到台北 任何一個地方等我」、「小心有人跟」、「怕他們跟去查我家」之訊息給邵純仲,與證人邵純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楊○衡於案發當日請邵純仲開車載其至被告吳志偉住處,且待告訴人楊○衡上樓後,邵純仲即在樓下等待,兩人商議倘若告訴人楊○衡遲遲未下樓,即報警處理,而邵純仲自該日下午5時31分許即數次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楊○衡,告訴人楊○衡均未接聽電話,直至該日晚間8時3分許方回覆其,且直接請邵純仲離開該處,惟衡諸常情,告訴人楊○衡既然知悉邵純仲在被告吳志偉住處樓下等待,且其等本約定好倘若告訴人楊○衡於該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許仍渺無音訊,即由邵純仲報警處理,則告訴人楊○衡豈有可能在其與邵純仲約定好之時間及嗣後好幾個小時都不接聽邵純仲的電話,且於接聽電話後,直接叫邵純仲離開該處,是證人楊○衡證稱其進入被告吳志偉住處後,其之行動電話即遭他人取走,不讓其與外界聯繫,且被告徐瑜亮係為確認其實際住所,方載送其回家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邵純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楊○衡碰面時,告訴人楊○衡面露恐懼,並叫其保留通話紀錄等語,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告訴人楊○衡不願被告吳志偉、徐瑜亮等人知悉其真實住所,益見告訴人楊○衡害怕遭被告吳志偉等人掌握行蹤,由告訴人楊○衡於案發後之反應觀之,益徵其確實有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吳志偉、徐瑜亮等人以上開言語恐嚇及迫使行無義務之事。

㈢另證人翁○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楊○衡打電話給伊,要伊拿鑰匙去告訴人楊○衡位於光復南路的房子開門,伊到場時看到告訴人楊○衡跟一名男子在大廳等伊,後來伊等一起到9樓,伊感覺告訴人楊○衡有一點壓力,因為要假裝伊等當時是住在那裡的,但是伊帶錯鑰匙,所以進不了門,告訴人楊○衡與該名男子又去1樓大廳談,伊就離開了,告訴人楊○衡後來有跟伊說他不想讓該名男子知道伊等住在哪裡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453至456頁),亦與證人楊○衡前揭證述情節若合符節,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145至151頁),顯示被告徐瑜亮帶同告訴人楊○衡至其光復南路之房子後,並未立即離開,而係過了一陣子之後方駕車離去,益見證人楊○衡及翁○琪前揭證稱被告徐瑜亮載送告訴人楊○衡至其光復南路的房子後,即隨同告訴人楊○衡上樓,等待翁○琪前來開門,惟告訴人楊○衡實不願讓被告徐瑜亮得知其真實住所乙節堪信為真實,由此足徵被告徐瑜亮顯然並非僅係單純載送告訴人楊○衡返家,而確係受指示確認告訴人楊○衡真實住處,益徵證人楊○衡證稱被告曾盈富派被告徐瑜亮送其回家,並確認其住處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楊○衡於案發當日至被告吳志偉住處時,遭取走行動電話,不讓其與他人聯繫,嗣後被告曾盈富復派被告徐瑜亮載送告訴人楊○衡返家,確認其住處等情甚明,則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吳志偉、徐瑜亮等人若非係欲以上開恐嚇手段致使告訴人楊○衡心生畏懼而儘早還款,當不至於取走告訴人楊○衡之行動電話,避免其報警或留存證據,復派人確認其真實住所,由此可見被告吳志偉確有邀集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徐瑜亮等人至其住處,待告訴人楊○衡抵達該處後,即以上開言語恐嚇其,並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應堪認定。

㈤至證人即被告薛德志、吳志偉及徐瑜亮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盈富、曾盈進等在場之人於該日均無為恐嚇或強制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3至114頁、第115至134頁、第135至154頁),然證人薛德志、吳志偉及徐瑜亮亦經檢察官起訴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之證詞亦關乎自己是否涉有此部分罪嫌,其等實有為迴護自己或其餘共同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高度可能,又其等所為之證詞,非但與上開證人楊○衡、邵純仲、翁○琪等人證述情節有間,並與上開書證所彰顯之事實相悖,自難僅以證人薛德志、吳志偉及徐瑜亮此部分所述為有利被告曾盈富、曾盈進之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薛德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羅丹診所與告訴人楊○權見面,惟矢口否認有為恐嚇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被告薛德志受託處理債務事宜後,因楊○衡避不見面,致使被告薛德志找不到楊○衡,方於107年3月5日前往告訴人楊○權經營之羅丹診所,欲透過告訴人楊○權聯繫楊○衡出面清償債務,被告薛德志在羅丹診所櫃檯完成掛號,並留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聯絡電話等年籍資料,再依看診順序進入診間並看完20分鐘植髮介紹影片,其僅於看診時向告訴人楊○權表示:「楊○衡有積欠被告吳志偉上億元債務,卻一再拖延還款,希望告訴人楊○權請楊○衡出來面對」等語,並未出言恐嚇,又倘被告薛德志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楊○權,並要求告訴人楊○權還錢,被告薛德志理應會再聯絡告訴人楊○權以遂行其目的,惟其並未如此,足徵被告薛德志前往羅丹診所之目的僅係為請告訴人楊○權代為聯繫楊○衡出面還款,而非恐嚇告訴人楊○權及楊○衡,是被告薛德志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薛德志曾受被告吳志偉之委託處理楊○衡積欠之債務。被告薛德志於107年3月5日下午4時許,至告訴人楊○權所經營之羅丹診所乙情,業據證人楊○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237至244頁、第453至45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08至453頁)、證人楊○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351至353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71至392頁)證述明確,並有植髮病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87頁、第181至183頁,偵字第15389號卷二第79至83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薛德志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7至2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楊○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薛德志於107年3月5日下午帶了2個人到伊經營的羅丹診所,被告薛德志進到諮詢室後有跟伊提到楊○衡積欠被告吳志偉債務,也有講到是特升公司的事情,他的意思是要伊代楊○衡還錢或是催其出面還錢,後來他就說債務糾紛不處理的話會出人命,伊進一步問說楊○衡欠了多少錢,被告薛德志就說有好幾個億,大到可以出人命,伊覺得是指這個債務會要伊跟楊○衡的命,伊是因為被告薛德志講這句話,才認為他可能是黑道,伊當時覺得很害怕,就將此事通知楊○衡,且當天就去報警了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351至353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71至392頁),核與證人楊○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薛德志有去找告訴人楊○權,伊看監視器發現被告薛德志有帶2個人一起去,被告薛德志跟告訴人楊○權說伊欠錢,金額是上億元,會出人命,告訴人楊○權被恐嚇後有打電話問伊到底是怎麼回事,他很害怕,伊就請告訴人楊○權報警處理,告訴人楊○權當天就至警局報案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237至244頁、第453至45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08至453頁)大致相符,而證人楊○權及楊○衡與被告薛德志並無仇怨糾紛,其等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薛德志之可能,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況證人楊○權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55分許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上記載之詢問時間(見偵字第15389號卷二第65頁)可參,益見證人楊○權確有因被告薛德志所述前揭恫嚇之詞而心生畏懼,故報警處理,由此可見被告薛德志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權恫稱若楊○衡不出面處理債務的話,就會出人命,且楊○衡積欠好幾億元,金額大到可以出人命等語乙節,應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曾盈富固坦承有收到「國華徵信社」提供告訴人楊○衡及其父母、兄弟姊妹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惟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被告曾盈富僅係幫他人向「國華徵信社」打聽告訴人楊○衡之行蹤,沒想到「國華徵信社」傳來該等資料,此並非被告曾盈富所要求的,故被告曾盈富回傳告訴人楊○衡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給「國華徵信社」,告知「國華徵信社」其已知悉告訴人楊○衡之戶籍地址,難認其有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盈富曾委託任職於「國華徵信社」之人蒐集告訴人楊○衡之年籍資料,「國華徵信社」即提供告訴人楊○衡及其父母、兄弟姐妹之姓名、年籍資料、名下財產等個人資料給被告曾盈富,被告曾盈富復傳送告訴人楊○衡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給該任職於「國華徵信社」之人等情,此有被告曾盈富與暱稱為「國華徵信」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389號卷三第215至234頁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國華徵信社」於107年5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傳送內容為「鐵兄」、「資料好很久了哦,還需要嗎?」之訊息給被告曾盈富,被告曾盈富即回稱「我以為還沒有好」,「國華徵信社」即於該日下午1時5分許傳送告訴人楊○衡及其父母與兄弟姊妹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及其等名下不動產建物之地籍資料給被告曾盈富,並稱「有必要可以在這幾處裝上針孔,人一出現就會透過手機通知你」,被告曾盈富於該日晚間8時39分許傳送告訴人楊○衡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給「國華徵信社」,並表示「只有名字」,「國華徵信社」即於該日晚間9時53分許回復稱「大約幾歲或那裡人知道嗎?」、「這樣才能做交叉比對」,由此對話紀錄前後脈絡觀之,「國華徵信社」係先表示「資料好很久了哦,還需要嗎?」,方傳送上開告訴人楊○衡及其父母與兄弟姊妹等人之個人資料給被告曾盈富,足徵係被告曾盈富先委託「國華徵信社」蒐集上開個人資料,「國華徵信社」才會傳送上開個人資料給被告曾盈富,且「國華徵信社」在提供上開資料給被告曾盈富後,復建議可以在上開處所裝設針孔攝影機,以便查得告訴人楊○衡之蹤跡,可見被告曾盈富確實係為了查出告訴人楊○衡之行蹤方委託「國華徵信社」蒐集上開資料,且其在傳送告訴人楊○衡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給「國華徵信社」後,「國華徵信社」復詢問告訴人楊○衡之年齡及籍貫,以便特定人別,可見被告曾盈富傳送上開照片給「國華徵信社」之目的確係要找出告訴人楊○衡,故被告曾盈富顯然係基於損害告訴人楊○衡利益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曾盈富所為,自該當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吳志偉及徐瑜亮共同或分別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規定。

㈡核被告吳志偉、徐瑜亮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吳志偉、徐瑜亮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薛德志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盈富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志偉、徐瑜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及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吳志偉及徐瑜亮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證人楊○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華美公司有積欠特升公司款項,因為伊是公司負責人,所以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曾簽發本票給被告吳志偉,也有將伊所有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吳志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8至453頁),復佐以被告吳志偉、徐瑜亮等人提出之連帶保證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顯示告訴人楊○衡同意就「IINT' L UNION」、「YOSUN」、「EXCEL TRADE」公司與「TRIPLE ELECTRONIC PTE LTD」公司之合作關係,負履約及全額賠償連帶責任,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告訴人楊○衡於104至105年間對被告吳志偉施用詐術,致使被告吳志偉陷於錯誤,而由其經營之香港特升公司(即Triple Electroic(HK)Ltd.)匯款美金72萬7,056元、由其經營之新加坡特升公司(即TRIPLE ELECTRONIC PTE LTD)匯款美金147萬7,132.1元、美金218萬元1,536.2元、美金213萬4,000元至告訴人楊○衡擔任負責人或實際掌控及經營之國際聯合(香港)有限公司(即Intenational Union(HK)Limited)、友尚股份有限公司(即Yosun Industrial Corp.)及Excel Trade Limited公司,告訴人楊○衡復於106年10月間對被告吳志偉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以臺灣特升公司名義匯款5,940萬元及美金22萬元給華美公司等情屬實,並以110年度偵字第17187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75至484頁)存卷可佐,則告訴人楊○衡既然願意為其擔任負責人或實際經營之上開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吳志偉主觀上亦認其係遭告訴人楊○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方因而致使告訴人楊○衡擔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之上開公司詐得上開款項,是被告吳志偉及徐瑜亮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楊○衡催討上開款項,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曾盈富、曾盈進及薛德志於知悉此情之情況下與被告吳志偉及徐瑜亮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被告罪名俾利其等防禦(見本院訴字卷六第14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吳志偉、徐瑜亮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吳志偉、徐瑜亮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薛德志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志偉、徐瑜亮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數次為恐嚇之行為、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吳志偉、徐瑜亮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數次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吳志偉及徐瑜亮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吳志偉、徐瑜亮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㈦被告吳志偉、徐瑜亮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曾盈富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及被告薛德志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吳志偉及徐瑜亮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對告訴人楊○衡為上開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薛德志亦對告訴人楊○權為恐嚇犯行,被告曾盈富復非法蒐集及利用告訴人楊○衡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吳志偉及徐瑜亮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盈富、薛德志、吳志偉及徐瑜亮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所有,惟其等均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六第94至96頁、第100至10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吳志偉、徐瑜亮等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天道盟為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之不法幫派組織,為社會上眾所周知國內四大幫派之一,太陽會係天道盟旗下之組織,並以臺北市○○區○○○路○○○號○樓為活動據點之一,天道盟太陽會於106年10月間,以會長即被告曾盈富為首,幹部即被告曾盈進及薛德志,再次為組織成員即同案被告盧冠匡、被告吳民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翔」、「阿達」、「霹靂火」、「家瑋」等幫眾組成,下有太陽會中山分會、大同分會等分支,由會長即被告曾盈富負責指揮、調度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其餘人員則共同參與該犯罪組織,同案被告盧冠匡並擔任被告曾盈富之司機,彼此有上下從屬關係。天道盟太陽會持續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從事糾眾恃強、強制討債等犯罪活動,對外則以「太陽集團」名義參加各幫派、角頭之公祭、婚宴等活動,被告曾盈富並自稱董事長,為具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及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曾盈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曾盈進、薛德志、吳民全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曾盈富、薛德志受同案被告吳志偉之委託,出面施壓告訴人楊○衡還款,其等明知華美公司對臺灣特升公司之欠款,並非告訴人楊○衡個人所欠下,仍與幫眾約10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前往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由幫眾在該辦公室會議室內,拍桌、敲桌並大聲斥責告訴人楊○衡、推打告訴人楊○衡頭部,強迫告訴人楊○衡簽署上開本票交付與同案被告吳志偉,告訴人楊○衡因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發本票1紙,因認被告曾盈富、薛德志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被告曾盈富於107年3月5日下午4時許,與同案被告薛德志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案被告薛德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幫眾共3人,至告訴人楊○權經營之羅丹診所,對告訴人楊○權恫稱:楊○衡與伊有債務糾紛,欠的金額很大,大到可以出人命,是好幾個億等語,並要求告訴人楊○權幫忙償還前開帳務,並轉知楊○衡需出面解決華美公司債務,致告訴人楊○權及楊○衡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曾盈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被告曾盈富復於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與被告吳民全及不詳幫眾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示集團中某姓名不詳年約40至50歲之幫眾,藉幫眾「阿翔」取得被告吳民全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該門號撥打楊○衡之妻即告訴人翁○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告訴人翁○琪恫稱:「楊○衡再不聯絡也不出面處理債務,別怪我對你家人不客氣」等語,其後並持續以同一門號於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24分、25分撥打告訴人翁○琪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告訴人翁○琪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接續於107年4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指示集團中同一幫眾,使用不詳之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翁○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對告訴人翁○琪恫稱:「跟楊○衡說我在○○國小等他」等語,因告訴人翁○琪之子即就讀該國小,告訴人翁○琪因而畏懼萬分,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曾盈富及吳民全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五、被告曾盈富為施加壓力予楊○衡及告訴人楊○權,與同案被告張文敘(其所涉恐嚇及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復於107年3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透過幫眾指揮同案被告張文敘、張鈺賢(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至羅丹診所,對羅丹診所之大門潑漆,致該大門不堪使用,並使告訴人楊○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曾盈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六、被告薛德志受託處理大陸籍人士周艷與光澤診所板橋中山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樓,下稱光澤診所)之美容醫療糾紛,先於107年7月31日由被告薛德志及周艷至光澤診所要求交付周艷之病歷資料,為光澤診所拒絕。被告薛德志為達目的,乃與被告曾盈進帶同被告楊宗霖等共10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日下午4時許至光澤診所,藉人數之優勢由被告曾盈進對該診所協理即被害人陳志敏恫稱:「看你們公司要怎麼處理這件事,不然我就找電視媒體來報導,一天寫個幾篇」等語,被告曾盈進並留下「曾盈進(太保)0000000000」之紙條予被害人陳志敏,被害人陳志敏上網搜尋被告曾盈進之資料後,知悉其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光澤診所被迫至大陸地區上海與周艷和解,將周艷消費之款項55萬2,300元全數於同年8月22日匯入曾盈富之妻李婕語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承諾進行後續臉部、背部治療,直至周艷接受為止,因認被告曾盈進、薛德志、楊宗霖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認定無罪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蕭貞文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蒐證照片、扣案被告曾盈富、吳民全、證人蕭貞文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認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及吳民全涉有此部分罪嫌。惟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及吳民全均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等並非犯罪組織成員,亦未持續進行強暴、脅迫等犯罪行為等語,被告曾盈富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檢察官雖提出新聞報導以證明被告曾盈富係天道盟太陽會之會長,然此乃傳聞證據,真實性無從檢驗,又被告曾盈富雖曾加入天道盟太陽會,惟其前已脫離,該組織亦已解散,且卷附之錄音譯文、秘密證人A112603之證述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況證人A112603雖有提到太陽會、中山組,但其又證稱其並非該組織內之成員,豈會知悉內部情況,其所言自難憑信,又其一直提到蕭貞文,惟檢察官已就蕭貞文所涉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自難以證人A112603之證詞為不利被告曾盈富之認定;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等人均係犯罪組織成員,然並未敘明其內部結構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等人間有指揮監督跟上下隸屬關係,被告曾盈富更不認識被告吳民全,且檢察官未能特定綽號「阿翔」、「阿達」、「霹靂火」、「家瑋」等幫眾究竟為何人,而其等亦未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究竟該組織有為何種犯罪行為,自難認被告曾盈富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嫌等語;被告曾盈進之辯護人為其辯以:網路上查得被告曾盈進之前案,均為20年前的事,以該等資料認定被告曾盈進仍有參與犯罪組織,實屬牽強等語;被告薛德志之辯護人辯以:天道盟太陽會早已解散多年,並非現存之幫派組織,檢察官就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等人彼此間是否具有上下層級、從屬關係、指揮命令之權威為何,及一旦參與、離開或不服從時有何限制或幫規處罰,與如何以犯罪為宗旨而參與犯罪活動,而具備犯罪組織中「管理結構」屬性之犯罪組織等節,均未盡舉證責任而為充分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薛德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被告吳民全之辯護人為其辯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吳民全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吳民全有參與犯罪組織,然該對話紀錄中所示之截圖乃係謝睿育跟林家豪間之對話,被告吳民全不清楚為何謝睿育要傳送該截圖給其,謝睿育及林家豪亦與本案無關,自難僅憑該對話紀錄逕認被告吳民全有參與犯罪組織,另警方雖於羅丹診所及光澤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標註被告吳民全,然被告吳民全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均在上班,其有不在場證明,且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之人,亦與被告吳民全之相貌及特徵相差甚鉅,是亦難僅以該證據證明被告吳民全有為此部分犯行等語。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曾盈富、蕭貞文等人之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認定被告曾盈富於「微信」通訊軟體中使用「成吉思汗」之暱稱,且天道盟太陽會為具持續性之犯罪組織等情。經查,證人蕭貞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盈富於「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為「成吉思汗」等語(見偵字第15389號卷四第389至393頁),且被告曾盈富之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盈富使用暱稱為「鐵霸」之帳號傳送暱稱為「成吉思汗」之聯絡資訊給他人,並稱「這是我另一隻手機微信」、「你加一下」,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389號卷四第5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曾盈富於「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確為「成吉思汗」等情,固堪認定。復觀諸蕭貞文之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中「光明磊落旅遊團」群組之對話訊息,雖暱稱「惡魔假書生」之人傳送內容為「今日戒護董事長及會長!抵達13樓回報即可不必上樓」之訊息,嗣後並有暱稱「春」之人傳送內容為「董事長指示要八人 請各位儘速前往 感謝」之訊息,且蕭貞文與周文成(貓哥)之對話紀錄顯示,蕭貞文曾傳送內容為「貓哥:我們這的人數沒有問題!絕不會給您和董事長漏氣!也不會因鴿子對我們的窮追猛打而停滯會務,這段日子您和董事長辛苦了!請您放心!我們只會越來越強、越來越壯大、我們不會因為遭遇一些挫折而垂頭喪氣、我們反而會越挫越勇、越戰越強!才不會辜負董事長和您對我們的期望!」(見偵字第15389號卷四第65至67頁),再觀諸蕭貞文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暱稱「風雲再起(貓哥)」之人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送內容為「明天參加公祭人員,請注意服裝儀容、10:00準時於告別式場前集合。人員要確實回報。」,再於該日晚間7時28分許傳送「明天參加公祭人員請於10:00在告別式場前向 大同柳丁兄報到。董事長會在10:15分跟兄弟們會合。」之訊息,被告曾盈富使用之暱稱「成吉思汗」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4分傳送內容為「大家辛苦了!」之訊息,暱稱「劉從強」之人則於該日上午11時35分許傳送內容為「董事長您比較辛苦!」之訊息,被告曾盈富再以暱稱「成吉思汗」回傳內容為「大家都很辛苦!」之訊息,嗣後暱稱「風雲再起(貓哥)」之人復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傳送內容為「報告董事長 本次動員 各單位全員到齊 最難能可貴的是 下達動員令 後在四個小時內全部回報並確認人數完成、感謝大家的團結及團隊精神」,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389號卷四第73至181頁、第361至375頁)存卷可考,然參與上開群組及對話之證人蕭貞文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因為新聞有報導,所以伊知道被告曾盈富、曾盈進曾經是太陽會的一員,但伊不清楚他們現在還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三第367至371頁,偵字第15389號卷四第389至393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將蕭貞文列為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是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發言及對話之人是否確係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及其等所討論之事項是否與天道盟太陽會有關,實屬有疑;再者,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提及「董事長」即被告曾盈富要召集人員戒護其,及動員人力參加公祭,並未敘及有召集人員實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犯罪行為,亦未提及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吳民全等人確係隸屬於天道盟太陽會等情,故未能從該對話內容推論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吳民全等人確實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另公訴意旨亦雖以蕭貞文之行動電話內顯示手寫之名單,認定其中列載「大志」、「阿匡」、「阿火」、「啤酒」、「阿翔」等人均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之事實,且被告薛德志及同案被告盧冠匡雖亦供稱其等之綽號分別為「大志」、「阿匡」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五第3至20頁、第289至310頁),然其等亦均供稱並未加入天道盟太陽會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五第3至20頁、第289至310頁),復觀諸該手寫名單,固有記載數人之姓名及綽號(見偵字第15389號卷四第69至71頁),惟其上並無標註該名單內所列之人即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該手寫名單中撰寫之文字,亦未能察知列出該等姓名及綽號之目的及緣由,檢察官亦未敘明為何認定該份手寫名單即為天道盟太陽會名冊,自未能逕以該名單認定其中所列之人即為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

㈣又證人A112603雖於偵查中證稱:「山陽開太」的LINE對話群組係太陽會中山組的群組,伊不認識被告曾盈富,但伊知道被告曾盈富係太陽會的會長,伊不知道群組裡說的「董事長」是誰,應該是被告曾盈富,伊有聽過被告曾盈進,但不知道他是什麼職位,伊不知道被告薛德志,不知道他是不是太陽會的,同案被告盧冠匡是太陽會的,伊不知道他是什麼職務,伊不知道太陽會有無幫人暴力討債云云(見偵字第15389號卷四第355至357頁),惟其雖證稱被告曾盈富係天道盟太陽會之會長,然未能確認太陽會中山組之群組內所稱之「董事長」究竟是否係被告曾盈富,且其亦證稱不知悉天道盟太陽會成員有無為暴力討債等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犯罪,是自未能僅以其之證詞認定被告曾盈富確實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至員警於光澤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389號卷二第159頁)及羅丹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4743號卷四第84至85頁)中,標示107年3月5日與被告薛德志一同至羅丹診所及於107年8月1日與被告曾盈進、薛德志、同案被告楊宗霖等人一同至光澤診所之人為被告吳民全,然該照片呈現之畫面係監視器自高處往下拍之畫面,無法清楚呈現該男子之面部長相及整體五官,且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非清晰,無從自該照片辨別該男子是否確為被告吳民全,況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於上開期間至光澤診所或羅丹診所之證人曾盈進、薛德志及楊宗霖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吳民全等語(證人曾盈進部分,見他字第4743號卷三第11至29頁;證人薛德志部分,見他字第4743號卷五第289至310頁、第311至314頁;證人楊宗霖部分,見偵字第15389號卷一第291至304頁),且據被告吳民全提出其於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日出勤狀況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至75頁)所示,其於107年3月5日上午8時5分許至下午5時30分許,及同年8月1日上午7時35分許至下午5時30分許,均有至該公司打卡上、下班之紀錄,是被告吳民全是否確實有與被告曾盈進、薛德志及同案被告楊宗霖等人一同至光澤診所或羅丹診所,即非無疑;又縱或被告吳民全確實有與上開人等一同至光澤診所或羅丹診所,惟其亦有可能係臨時遭不知名之他人召集而至該處,是自難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定被告吳民全與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楊宗霖等人相識,或確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

㈥被告吳民全之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暱稱「達」之人曾傳送其與暱稱「林家豪」之人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與被告吳民全,暱稱「達」與「林家豪」之人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見他字第4743號卷六第205至214頁),其等有提及「霸嫂李婕語」,亦有提及「你連毛毛一起把我給調出來啊」等語,暱稱「達」之人在傳送上開翻拍照片給被告吳民全後,即對被告吳民全稱「毛你是被套話了嗎?」,且被告吳民全亦自承其綽號即為「毛毛」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六第199至201頁),惟觀諸暱稱「達」與「林家豪」之人間之對話紀錄顯示內容,均係「林家豪」敘述其被某群人駕駛「霸嫂李婕語」之車輛押到山上為傷害行為,及之後報警處理之過程,嗣後方傳送「而且這次排明就是你把我給賣掉啊」、「你跟毛毛一起把我給調出來啊」等訊息,故無論自被告吳民全與暱稱「達」之人間之對話抑或係暱稱「達」與「林家豪」之人間之對話,均無足以探知被告吳民全確係屬於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難逕以該對話紀錄驟認被告吳民全確實有加入犯罪組織。

㈦另公訴意旨雖以蒐證照片、新聞報導、被告曾盈富之「臉書」、「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顯示之太陽內嵌「霸」字圖案(見偵字第15389號卷三第215至220頁、第233至243頁),及扣案印有「霸」字之紅包及磁扣等物,認定天道盟太陽會為一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曾盈富有主持、操縱、指揮天道盟太陽會之事實。然該等蒐證照片及新聞報導僅能顯示被告曾盈富曾擔任天道盟前成員蕭澤宏治喪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任主祭者、於108年3月29日以「太陽集團」名義舉辦春酒並慶祝其高昇,再於108年5月3日以「天道機構」名義舉辦聯歡晚會等情,惟此等事實均無足以推論被告曾盈富確實有主持、操縱、指揮天道盟太陽會,並以此組織持續為犯罪行為,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盈富確有主持、操縱、指揮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實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犯行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行為時,自難驟以上開證據推論其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㈧又公訴意旨雖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九所示之物為據,認天道盟太陽會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九所示之物,為警方分別在林咨樞及蕭貞文駕駛之車輛中所查扣,此據證人林咨樞及蕭貞文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5389號卷一第433至437頁,他字第4743號卷三第265至26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389號卷三第61至65頁,他字第4743號卷三第287至291頁)在卷可佐,而檢察官並未於公訴意旨一將林咨樞及蕭貞文列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林咨樞及蕭貞文與天道盟太陽會有何關聯,自無從以扣案之上開物品推論天道盟太陽會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㈨綜上,依照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足以證明被告曾盈富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且被告曾盈進、薛德志、吳民全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情,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楊○衡、鄭國勳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曾盈富及薛德志有為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曾盈富辯稱:伊並未到現場,亦未受同案被告吳志偉之委託處理其債務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曾盈富並未於該日到場,被告曾盈富未受委託處理債務,也不知悉此事,證人楊○衡亦證稱其於該日並未見到被告曾盈富,故無從證明被告曾盈富與此事有關等語;被告薛德志辯稱:伊於該日並未到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薛德志係於107年1月25日至同案被告吳志偉住處時,方第一次見到告訴人楊○衡,在此之前,被告從未與告訴人楊○衡見過面,自無可能於106年11月1日前往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又證人楊○衡於107年1月27日警詢及107年6月25日偵訊時均未指認被告薛德志曾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其於108年1月24日偵訊時,亦僅證稱帶頭到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的人「比較像」是被告薛德志云云,況其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亦未指認被告薛德志於106年11月1日有出現在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顯見證人楊○衡始終無法確認被告薛德志於106年11月1日是否曾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至證人鄭國勳雖於108年1月10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盈富、同案被告曾盈進及被告薛德志有在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現場,然證人楊○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並未於案發當日在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見到被告曾盈富及同案被告曾盈進等語,其等所為證詞相互矛盾,且證人鄭國勳證述同案被告吳志偉等人前往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之時間係106年10月6日,亦與證人楊○衡證述案發時間係106年11月1日不合,足認證人鄭國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另卷附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攝得被告薛德志之身影,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顯示監視器之實際拍攝日期,而警方在該等照片標註之日期為106年10月某日,該日期亦非案發當日,是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無足作為不利被告薛德志之認定等語。

㈡經查,被告吳志偉及徐瑜亮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間,帶領數人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對告訴人楊○衡為恐嚇及強制犯行等情,固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甲、貳、一所示部分),且證人鄭國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盈富係案發當日帶頭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之人,被告薛德志則在辦公室外大小聲云云(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363至367頁之偵訊筆錄及該卷第371至377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姓名對照表),而證人楊○衡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帶頭之人比較像是被告薛德志云云(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453至457頁之偵訊筆錄及該卷第371至377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姓名對照表),然證人楊○衡於警詢中指認劉維洲係於案發當日率隊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之人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65至70頁之警詢筆錄及該卷第73至81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姓名對照表),其於該次警詢中並未指認被告曾盈富及薛德志有到場,且證人楊○衡與鄭國勳亦曾於警詢中均指認著黑色衣服理平頭之男子即為案發當日帶頭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之人云云(見偵字第15389號卷二第27至30頁、第51至55頁),復比對其等所指認之該名著黑色衣服理平頭之男子之照片(見偵字第15389號卷二第49頁),與被告曾盈富及薛德志之照片(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103頁、第121頁所示照片),其等之長相及面部五官均不相似,又證人楊○衡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有在同案被告吳志偉住處見過被告曾盈富,伊不確定被告薛德志有無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8至453頁),是證人鄭國勳與楊○衡就被告曾盈富及薛德志是否確有於公訴意旨二所指時間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乙節,證述不一,而證人鄭國勳與楊○衡歷次指認帶頭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之人亦不相同,自難僅以證人鄭國勳及楊○衡之前揭證述逕認被告曾盈富及薛德志有於公訴意旨二所指時間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又告訴人楊○衡提出之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攝得被告薛德志之身影(見偵字第15389號卷四第261頁),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顯示拍攝時間,而證人楊○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提供的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是警方要求伊提供的,但伊不確定是否係案發當日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為對方之後也有來華美公司找過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8至453頁),是被告薛德志亦有可能並非係於案發當日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自未能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認被告薛德志有於案發當日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參與此部分犯行。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係與被告徐瑜亮、「元元」及其朋友一起去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找告訴人楊○衡協商債務,被告曾盈富及薛德志均無到場,這件事情與被告曾盈富及薛德志等人無關,他們也不知道此事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二第71至8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83至114頁),且證人楊○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日到場的人都是穿著黑色的衣服,但身上沒有特殊的標誌,也沒有表明身分,或說是屬於哪個組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8至453頁),是被告曾盈富及薛德志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案發當日至華美公司臺北辦公室之人是否確與被告曾盈富及薛德志有關,均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盈富及薛德志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盈富於107年3月5日下午4時許,指示同案被告薛德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幫眾至羅丹診所對告訴人楊○權為恐嚇犯行。然被告曾盈富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被告曾盈富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亦未指示同案被告薛德志對告訴人楊○權為恐嚇犯行等語。

㈡經查,同案被告薛德志於公訴意旨三所示時間至羅丹診所,對告訴人楊○權恫稱若楊○衡不出面處理債務的話,就會出人命,且楊○衡積欠好幾億元,金額大到可以出人命等語乙節,固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甲、貳、三所示部分),惟證人楊○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薛德志來羅丹診所的時候,沒有說他是什麼組織的成員,只有講債權人的名字,說是為了誰來處理債務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351至353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71至392頁),且證人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同案被告薛德志係在飯局或是宴會中認識的,同案被告薛德志說他在保全業務公司擔任負責人,有類似協助處理債務的經驗,伊就請同案被告薛德志幫伊處理債務,伊沒有委託被告曾盈富幫伊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德志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同案被告吳志偉在某次的酒宴上認識,他私底下有委託伊處理他與楊○衡的債務關係,伊處理這個債務沒有請被告曾盈富幫忙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五第514至519頁、第523至528頁)大致相符,既然同案被告薛德志並未向告訴人楊○權表明其係受被告曾盈富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且證人吳志偉及薛德志亦同證稱並未請被告曾盈富協助處理該債務等語,是被告曾盈富是否確有指示同案被告薛德志及其他不詳之人至羅丹診所對告訴人楊○權為此部分犯行,殊非無疑。

㈢至證人楊○衡雖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薛德志跟告訴人楊○權說他叫薛大志,是曾董的手下云云(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237至244頁),然證人楊○權於警詢中僅提及同案被告薛德志自稱「大志」,係特升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偵字第15389號卷二第65至71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同案被告薛德志沒有表明係哪個組織的成員,僅有提及債權人之姓名,並稱其係受同案被告吳志偉之委託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351至353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71至392頁),證人楊○權歷次證述均僅提及同案被告薛德志僅表示係受同案被告吳志偉所託處理債務,而從未述及同案被告薛德志有自稱是曾董的手下乙節,是證人楊○衡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楊○衡此部分證述作為不利被告曾盈富之證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盈富確有指示同案被告薛德志等人為此部分犯行,尚難遽認被告曾盈富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公訴意旨四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盈富基於恐嚇之犯意指揮不詳幫眾撥打告訴人翁○琪之行動電話為上開犯行,被告吳民全亦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給幫眾「阿翔」,惟被告曾盈富與吳民全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曾盈富及其辯護人同辯以:被告曾盈富不知悉此事,亦無指揮幫眾為此犯行等語,被告吳民全及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吳民全沒有參加任何的組織行為,也沒有參與任何一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被告吳民全於106年6月間受「阿翔」所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其使用,被告吳民全將上開門號交給「阿翔」使用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甚遠,被告吳民全未能知悉其交付上開門號後,該門號之使用情況,自難逕認被告吳民全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㈡某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被告吳民全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翁○琪,恫稱「楊○衡再不聯絡也不出面處理債務,別怪我對你家人不客氣」,該不詳之人再接續於107年4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使用不詳之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翁○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告訴人翁○琪恫稱:「跟楊○衡說我在○○國小等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有一名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伊的行動電話門號,伊接聽後,該名男子跟伊說他是楊○衡的債主,說「楊○衡再不聯絡也不出面處理債務,別怪我對你家人不客氣」等語,該男子復於107年4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伊接聽後,該名男子就對伊說他是楊○衡的債主,叫伊跟楊○衡說在○○國小等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389號卷二第91至92頁、第95至97頁,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357至359頁),且觀諸告訴人翁○琪持用之行動電話之來電顯示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185至189頁),確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足徵證人翁○琪所述堪信為真實,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吳民全所申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283至284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證人翁○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撥打電話給伊的該名男子跟伊說他是楊○衡的債主,伊有問該名男子是誰,但該男子並無表明身分,楊○衡有跟伊說,其於107年1月25日去同案被告吳志偉家中時,有遭被告曾盈富等人逼迫寫下全家人的基本資料,及伊兒子就讀○○國小等資料,對方就是要恐嚇伊要對伊的兒子不利等語(見偵字第15389號卷二第91至92頁、第95至97頁,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357至359頁),自證人翁○琪上開證述可知,該名男子並未透漏身分,告訴人翁○琪本未能確知撥打電話之人為何,而楊○衡亦僅係從同案被告吳志偉等人逼迫其撰寫家人資料一事推論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翁○琪之人應與同案被告吳志偉有關,然此至多僅係楊○衡之推測,且證人吳志偉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並無委託被告曾盈富幫其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3至114頁),則在無其他事證證明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翁○琪之人確為被告曾盈富所指示者之情況下,實無從僅以楊○衡之主觀臆測推論撥打電話之人確為被告曾盈富所指示之幫眾;況證人楊○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的公司除了欠特升公司錢之外,也有欠其他供應商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8至453頁),另證人楊○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診所被潑漆後,還有人拿楊○衡之借款文書來給伊看,但應該不是同一個債務,伊當時認為楊○衡可能不只一個糾紛,可能有很多糾紛來找他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351至353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71至392頁),既然華美公司當時亦有積欠其他供應商款項,則該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翁○琪並藉此向楊○衡催討債務之人亦未必與同案被告吳志偉有關,是自難以證人翁○琪前揭證詞與楊○衡之臆測認定此事與被告曾盈富有關。

㈣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係由被告吳民全所申辦,惟其之前既已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給「阿翔」使用,且遍觀全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基於恐嚇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給「阿翔」使用,或對「阿翔」會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不詳之人用以為恐嚇犯行一事有所預見,自無從僅以其曾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阿翔」使用,即認被告吳民全具有恐嚇之犯意。

五、公訴意旨五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盈富透過幫眾指揮同案被告張文敘、張鈺賢至羅丹診所,對該診所之大門潑漆,惟被告曾盈富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被告曾盈富不認識同案被告張文敘、張鈺賢,亦未曾透過幫眾指揮其等為此部分犯行等語。

㈡同案被告張文敘於公訴意旨五所示時間至光澤診所潑灑油漆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481號卷第23至43頁、第17至21頁,偵字第15389號卷三第665至669頁,偵字第25298號卷第141至14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191至195頁,偵字第15389號卷二第85至90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等人,伊沒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亦無認識加入該幫派之人,張鈺賢跟伊說因為醫療糾紛之故,所以用1萬元之代價找伊去羅丹診所潑漆等語(見偵字第17481號卷第23至43頁、第17至21頁,偵字第15389號卷三第665至669頁,偵字第25298號卷第141至143頁),顯見證人張文敘僅係受張鈺賢所託而為本件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張鈺賢係直接或間接受被告曾盈富之指示而囑託同案被告張文敘至羅丹診所潑漆,是被告曾盈富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屬有疑。

㈣另證人楊○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的公司除了欠特升公司錢之外,也有欠其他供應商錢,告訴人楊○權沒有說來潑漆的人是誰,這些人從哪來也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8至453頁),是以,縱或同案被告張文敘潑漆一事確與楊○衡或華美公司積欠之債務有關,仍有可能係楊○衡或華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透過張鈺賢指示同案被告張文敘所為,自難認本案確係由被告曾盈富透過幫眾指示同案被告張文敘為此部分犯行。

六、公訴意旨六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敏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陳志敏提出之被告曾盈進留下之紙條為主要論據,認被告曾盈進、薛德志、楊宗霖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曾盈進、薛德志、楊宗霖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曾盈進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志敏證稱被告曾盈進至診所的時間約莫只有10分鐘,過程中沒有咆哮,亦沒有脅迫其,嗣後被告曾盈進留下自己之姓名、綽號、聯絡電話就離開了等語,自未能認被告曾盈進於該日有為恐嚇犯行等語,被告薛德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薛德志因光澤診所於107年7月31日一再推諉責任,且拒絕交付周艷之病歷資料,遂於翌日即107年8月1日再度前往光澤診所抗議並欲索取周艷之病歷資料,適遇被告曾盈進,經被告曾盈進和光澤診所人員討論後續治療事宜後,光澤診所人員同意就周艷之事回報並妥適處理,被告薛德志即離開光澤診所,當天並未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陳志敏或診所人員,事後更不曾再至光澤診所或與被害人陳志敏聯繫,此經證人陳志敏證述明確,又被告曾盈進雖向被害人陳志敏稱要找媒體報導此事,然依此訊息內容觀之,其係要將光澤診所與周艷間產生之醫療糾紛之事公諸媒體,衡以現今新聞媒體均有提供民眾表達意見之管道,被告曾盈進告以將訴諸新聞媒體,以一般人心理之客觀標準觀之,應認尚未達到足使被害人陳志敏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程度,且被告曾盈進手寫紙條交給被害人陳志敏,亦僅係為了留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就協商之事進行聯絡,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自難以此逕認被告薛德志有為此部分犯行等語;被告楊宗霖則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僅係陪被告薛德志至光澤診所,伊並不知道現場究竟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㈡被告曾盈進、薛德志、楊宗霖曾於107年8月1日至光澤診所,被告曾盈進當場留下載有「曾盈進(太保)0000000000」之紙條交給被害人陳志敏等情,此經證人陳志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743號卷三第201至204頁,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343至347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89至315頁),並有紙條(見他字第4743號卷三第2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389號卷二第153至15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曾盈進、薛德志、楊宗霖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7至239頁、第295至29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證人陳志敏先於警詢中證稱:周艷前經朋友介紹在光澤診所做臉部治療,周艷於107年7月31日至光澤診所回診時帶同被告薛德志到場,被告薛徳志表示這是醫療糾紛,要伊等提供周艷的病歷資料,被告曾盈進與薛德志於107年8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帶了8名小弟到光澤診所,伊等引導他們到招待室,到招待室後,被告曾盈進就問伊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伊就跟其解釋伊等對周艷並未有醫療疏失,且舉一些例子給他聽,被告曾盈進就跟伊說「看你們公司要怎麼處理這件事,不然我就找電視媒體來報導,一天寫個幾篇」,伊還是一直跟被告曾盈進溝通,之後被告曾盈進就留下姓名、綽號及電話,被告曾盈進有跟伊說他是太陽會的太保,說話語帶威脅,小弟身上刺青且面露兇光,造成伊心理上的恐懼,後來被告曾盈進跟伊說看伊等想得怎麼樣,明天打電話給他,被告曾盈進及薛德志就於該日下午4時30分許離開診所云云(見他字第4743號卷三第201至20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周艷前有在光澤診所進行醫美療程,其對效果不滿意,要求要見醫生及調病歷,被告薛德志及曾盈進於107年8月1日到光澤診所,其等大約有6、7人,被告曾盈進有留下一張紙條,寫了名字及綽號,伊不太記得被告曾盈進有無說他是太陽會的太保,後來伊等有上網查了一下太保這個人,網頁的第一頁就是太陽會,才知道被告曾盈進是太陽會的成員,被告曾盈進及薛德志沒有介紹其等的身分及來歷,其等是很平靜的交談,也沒有加以恐嚇,伊當下沒有感到害怕,醫美的顧客不滿意時也會找記者來,伊當初也不知道對方的來歷,對方只說是周艷的朋友,伊一開始不知道被告曾盈進是太陽會的,查了之後才知道,但因為樓下小姐覺得很害怕,伊為了讓員工安心才報警云云(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343至34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盈進與薛德志於107年8月1日至光澤診所,被告曾盈進是顧客周艷的朋友,當天伊與被告曾盈進對談的過程中,被告曾盈進沒有對伊大小聲或謾罵,也沒有說要對伊有什麼不利的舉動,就是一般正常的對話,被告曾盈進離開時有留一張寫有「太保」的紙條,但沒有寫太陽會,伊不記得被告曾盈進有沒有說他是太陽會的太保,當天到場的人沒有做什麼讓人害怕的舉動,當天來的人也沒有講到自己的身分、背景或隸屬於哪個社團,但因為來的人比較多,現場員工感到比較緊張才會至警局報備,伊對於報案及備案之分別不甚清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89至315頁),觀諸證人陳志敏歷次所述,其就被告曾盈進是否有自稱係「太陽會的太保」、說話是否語帶威脅、其於該日是否有心生畏懼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且從未明確敘明案發當日至光澤診所之人有以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舉動或言語致使其等心生畏懼,是被告曾盈進、薛德志、楊宗霖等人於案發當日是否有為公訴意旨六所指之恐嚇犯行,實屬有疑。

㈣又證人陳志敏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曾盈進向其稱「看你們公司要怎麼處理這件事,不然我就找電視媒體來報導,一天寫個幾篇」等語,惟證人陳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薛德志等人與周艷主張周艷與光澤診所間有醫療糾紛,要求光澤診所提供解決方法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三第201至204頁,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343至347頁),雙方固就光澤診所之醫師對周艷施做之療程是否有醫療疏失乙節各執一詞,然光澤診所既為一施做醫美療程之醫療院所,該診所醫師施做療程之品質及技術自應為大眾所關切,實與公共利益相關,是除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外,在各類傳播工具及社群軟體蓬勃發展之現今社會,訴諸媒體或於社群軟體上行文揭露訊息,並藉此尋求社會公斷,仍未逸脫一般人之處事經驗,尚屬理性之合法作為,故縱或被告曾盈進對被害人陳志敏稱欲找電視媒體報導乙節屬實,亦難謂係對他人之名譽或財產為不法之侵害,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另被告曾盈進雖將載有「曾盈進(太保)0000000000」之紙條交給被害人陳志敏,然證人陳志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盈進留下上開字條之目的係為了後續聯繫該醫療糾紛處理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89至315頁),故被告曾盈進是否確有藉此恐嚇被害人陳志敏之犯意,已容有疑,且證人陳志敏於偵查中證稱係其自行上網以被告曾盈進之綽號為關鍵字進行搜尋,方得悉被告曾盈進與天道盟太陽會之關聯等語(見他字第4743號卷一第343至347頁),惟被害人陳志敏事後是否有搜尋被告曾盈進之背景資料,乃繫諸於其個人意志,實非被告曾盈進交付該紙條給被害人陳志敏時所能預見及掌控,是被告曾盈進是否有藉此彰顯其與天道盟太陽會之關係,進而達到致使被害人陳志敏心生畏懼之目的,自非無疑,尚難僅以被告曾盈進將上開紙條交付給被害人陳志敏一節逕認其與被告薛德志、楊宗霖等人確有恐嚇之犯意。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盈進、薛德志及楊宗霖有為公訴意旨六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盈進、薛德志及楊宗霖確有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肆、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吳民全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被告曾盈富及薛德志有公訴意旨二所指犯行、被告曾盈富有公訴意旨三所指犯行、被告曾盈富及吳民全有公訴意旨四所指犯行、被告曾盈富有公訴意旨五所指犯行、被告曾盈進、薛德志及楊宗霖有公訴意旨六所指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就公訴意旨一至六所示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人之上開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瑜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 曾盈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盈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德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瑜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 薛德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 曾盈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被告曾盈富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二 被告曾盈進之紅包袋2只及黑色筆記本1本  三 被告薛德志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四 被告吳民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  五 同案被告盧冠匡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非制式手搶(土耳其 ZORAKI 914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12GAUGE制式散彈)1顆、非制式子彈(9MM制式空包彈組合金屬彈頭)11顆、制式子彈(12GAUGE 散彈)23顆、非制式子彈(9.0MM金屬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9MM制式空包彈組合金屬彈頭)10顆、制式子彈(0.25吋子彈)1顆、制式子彈(0.32吋子彈)1顆  六 林咨樞所有之西瓜刀1支、木棍1支、鋁棒1支、伸縮甩棍1支  七 黃冠瑋之行動電話1具  八 蕭貞文之刀械目錄2本、甩棍4支、印有「霸」字之磁扣4組、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九 開山刀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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