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龍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龍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資訊,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交易,竟與侯凱騰(另由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龍宇向不詳之網站購得之偽造信用卡資訊,共同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王龍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侯凱騰以不詳管道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電話及接收驗證碼、訂位資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108年3月11日至108年3月13日間,在不詳地點,以王龍宇提供之國外卡信用卡卡號554062******8306號(真實號碼詳卷)及有效年月、檢核碼等資訊,王龍宇及侯凱騰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上網下載三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二三網路公司)之EZTABLE簡單 桌網路訂位平台APP(下稱本案網路訂位平台),王龍宇冒 用如附表編號1之購買名義人,侯凱騰則冒用附表編號2購買名義人,分別訂位及輸入前述偽造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共同以線上刷卡購買如附表1至2所示金額共計2筆,而偽造不 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餐卷之電磁紀錄,使該網路公司及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之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交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持卡人、該發卡銀行、三二三網路公司及網路特約商店,致王龍宇與侯凱騰得免付費使用該餐卷共計20,000元。由王龍宇於108 年3月11日16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 手機,以暱稱「SL」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盜刷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訂購餐卷序號截圖,提供予侯凱騰。再由侯 凱騰於108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與2名不知情之友人一同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一鷺國際餐飲有 限公司」(市招為一鷺炭火燒鳥工房松江店,下稱一鷺公司松江店)消費用餐與加購洋酒共9瓶,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餐券序號截圖結帳,店員因無法及時察覺係盜刷信 用卡所購得之餐券序號電磁紀錄而應允消費,使該店損失共計2萬4,000元(預付餐卷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折抵 消費1,200元),侯凱騰旋於同日23時至108年3月13日凌晨0 時許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及民權東路口一帶,依王龍宇指示將前述洋酒9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㈡侯凱騰借用邱吉史(另由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管道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電話及接收驗證碼及訂位資訊,於108年3月12日晚間某時冒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購買人名義,以上揭同一方式輸入王龍宇所提供之偽造信用卡資訊,線上刷卡購買如附表3至4所示金額共計2筆,而偽造不 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餐卷之電磁紀錄,使該網路公司及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之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交易,足生損害於持卡人、該發卡銀行、三二三網路公司及網路特約商店,致王龍宇與侯凱騰得免付費使用該餐卷共計23,000元。嗣於同(13)日18時30分許,由侯凱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吉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一鷺公司大直分公 司(市招為一鷺炭火燒鳥工房大直店,下稱一鷺公司大直店),由邱吉史進入店內並出示其行動電話內,以出示手機內本案網路平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餐券序號,欲提領洋 酒,然因店長林東穎已先經一鷺公司松江店副店長高浩瑋通知得知前開線上盜刷取得電子餐券在一鷺公司松江店消費使用之事,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13)日20時許,在一鷺公司大直店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侯凱騰使用之廠牌OPPO(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小米牌手機(0000000000號)及邱吉史使用之三星牌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證人侯凱騰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侯凱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於本院爭執證人前開證述(本院卷第85頁),認為皆無證據能力,本院爰未以其警詢時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侯凱騰於109年4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況下所為,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侯凱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見本院卷第117至125、175、187 至204頁),致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然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侯凱騰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86至89頁),嗣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有於事實欄所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提供附表所示國外偽卡資料給侯凱騰在本案網路平台刷卡訂購餐卷,也知道侯凱騰會拿偽卡消費行使之事實屬實( 本院卷第258、265頁),核與共犯侯凱騰於偵訊證稱:王龍 宇就是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SL」之人,王龍宇提供之偽卡資料是在網路上購買,被告有用LINE傳餐卷序號給伊,當天餐卷消費於用餐及買洋酒等語大致相符(調偵卷第93至94頁),且經證人即松江店員工高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 第35至39頁、189至191頁)無誤,並有共犯侯凱騰與暱稱「SL」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偵卷第137至143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消費明細照片1紙(偵卷第145至151頁)、三二三網路公司109年8月3日函覆資料(調偵卷第137頁)北檢公務電話紀錄至109年09月16日(調偵卷卷第179 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藍科法字第1090918001號函及所附處理EZTABLE金流作業交易資料(調偵1卷第187至191頁)三二三網路公司109年12月11日回函資料(調 偵卷第233頁)一鷺公司109年12月9日回函資料(調偵卷第235至238頁)手機採證内容及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調偵1615卷第239至251頁)109年12月11日之回函資料(調 偵卷第255頁)、本院111年4月7日勘驗筆錄及OPPO手機內LINE之與「SL」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256至257、269至401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證人拍洋酒照片給伊看,但伊沒有拿走洋酒等語,證人侯凱騰於偵訊時證稱:王龍宇當時有跟伊約在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路口拿酒,王龍宇當時有與他的友人開車一起下來搬等語(調偵卷第94頁),惟比對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侯凱騰向被告表示:「昨天酒交給你朋友了,沒有道理他不給你錢」、「真的他不方便,說今天要給。你說八點他們店開了以後去拿,現在都啥麼時間了」、「錢拿到,馬上匯給你,不囉唆的。」、「你不方便去拿,我去拿,你打給對方。」、「這邊催我,那邊唸我,以你的聰明會發生這種事情嗎?」(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應認係交付與侯凱騰指定之年籍不詳之人較與事實相符。是縱非被告親自拿取洋酒,亦無礙於二人謀議以偽卡線上消費餐券購買洋酒變價換取現金之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國外偽卡資料與證人侯凱騰,惟辯稱:大直店訂位與伊無關云云。查證人侯凱騰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晚用LINE問邱吉史說可否借我門號定餐廳,有朋友要定,他就提供我0000000000,我就把該門號告訴王龍宇,王龍宇就去定了,之後王龍宇就用該門號再次訂餐卷,是跟上述餐廳同一家但是不同店,又要叫我去拿酒,因為這次定的酒比較多,妤像12瓶,剛好邱吉史來找我,我就問他可否跟我一起去拿酒等語(調偵卷第93頁),觀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傳送該國外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給侯凱騰,侯凱騰則回稱「沒辦法訂明晚的」、「只能訂周三下午五點半」(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是從對話紀錄證人侯凱騰所言其訂位,應係附表編號4以邱吉史使用之門 號訂購紀錄,此亦有邱吉史行動電話之EZTABLEAPP截圖照片可憑(偵卷第127至137頁),況邱吉史於偵訊時證稱:是侯凱騰下載,我昨天上來找他,下午的時候他跟我借手機,借完手機他就說傍晚時幫他去拿東西,去拿酒,因為很重,我問他要怎麼拿,他就顯示我手機上面EZTABLE訂的紀錄,他幫 我用好了,他說就拿這個給店家看,5點多他載我去的,我 也不知道哪家店家,他說東西拿完了我們再去吃飯。我就把APP拿給店家看,店家說這是盜刷的,警察就來了,侯凱騰 在外面等我等語明確(偵卷第158頁)。是此部分大直店訂位 及線上刷卡應係共犯侯凱騰所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較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其有提供侯凱騰該張國外偽卡資料,我知道他們會拿偽卡的消費資料去行使,我有教他如何使用這張偽卡訂位,之後就他自己操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8、265頁)。是被告雖非實際著手附表編號3,4訂位線上刷卡購買餐卷之正犯,然此部分仍係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因其與侯凱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卡資料在本案網路平台刷卡購買餐卷之犯意聯絡所為,雖被告未實際訂位購買餐卷,被告仍係基於其與侯凱騰間之分工,由被告提供偽卡資料及線上到刷詐得餐卷消費,並謀議向商家購買洋酒變價後朋分花用,其二人犯罪手法及合意討論分工方式,均有本院勘驗其LINE對話紀錄可稽,顯見被告有與侯凱騰共同為本案犯行,堪可認定。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取得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訂位及購買餐卷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購買名義人有透過網路訂購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侯凱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均係利用本案網路交易平台刷同一偽卡消費購買餐卷,且持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犯罪時、地密接,雖為不同分店而屬同一家公司,應認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既已因偽造他人信用卡內碼後盜刷消費,而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犯罪型態、原因、手法、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高度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進行消費,竟與侯凱騰共同以虛偽信用卡資料,詐欺商家提供商品及餐點,破壞信用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交易機制之信任、危害信用卡發卡銀行、三二三網路公司及本案網路訂位平台、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外,並影響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運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有不該,且被告至今未能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復於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因本案犯罪所得、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附表編號1、2餐卷消費在松江店侯凱騰與友人吃飯及買洋酒,侯凱騰賠給告訴人15100元一 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調偵卷第93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調偵卷第239至251頁)及調解書(調偵卷第5頁)在卷 可憑,該次用餐並非被告所獲得財物。而洋酒部分,共犯侯凱騰固係交付與被告指定的人,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有獲取該洋酒9瓶變價現金花用,已如前述(理由二、㈠⒉),可知 本案犯行中被告並未實際獲取該餐卷購買之洋酒,自無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產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㈡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手機,係本案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該手機現以不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可認該手機已不存在,為免徒增沒收困難,認無沒收實益,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3月11日至3月13日間,在不詳地 點,以信用卡盜刷集團成員提供之附表編號5所示發卡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483138******9937及到期日、授權碼等資 訊涉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提供附表編號5玉山銀行之偽卡資料,辯 稱:侯凱騰不只向伊買偽卡資料云云。查證人侯凱騰於警詢證稱:(問:警方在你手機(0000000000、OPPO)内,Messenger應程式内發現你於108年03月12日13時18分傳送訊息給一名暱稱:凌靜的人,内容為馬匡緯、0000000000000000、1224、032,上述内容是何意思?)那是王龍宇打電話告訴 我的信用卡卡號資料,我怕忘記所以才傳到凌靜那記下來等語(偵卷第16頁)。惟參以卷內被告與侯凱騰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有提供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且此部份訂位紀錄亦存於侯凱騰之手機內圖檔,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調偵卷第241頁),是證人所言顯與客觀事證相違 ,難以採認。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訂位時間 購買名義人 (冒名) 聯絡(認證) 電話 品名 網路特約商店 金額 (元) 信用卡卡號(真實號碼詳卷) 授權碼 發卡國家/發卡行 罪名 備註 1 108.3.11 16:48:15 108.3.1219:30:00 劉文哲 0000000000(王龍宇持用門號) 一鷺炭火燒鳥工房餐券 松江店 10,000 554062******8306 969035 ESP(西班牙)/MASTERCAJAS S.A. (國外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 財既遂 2 108.3.12 04:14:51 108.3.13 17:30:00 高建國 0000000000 同上 松江店 10,000 554062******8306 939209 同上 同上 3 108.3.12 19:08:21 108.3.13 18:00:00 蔡家俊 0000000000 同上 大直店 15,000 554062******8306 900727 同上 偽造準私文書 訂單退款 4 108.3.12 23:11:52 108.3.13 17:30:00 王阿吉 0000000000(侯凱騰借用邱吉史使用之門號) 同上 大直店 8,000 554062******8306 952504 同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 財未遂 訂單退款 5 108.3.13 14:04:58 108.3.13 18:00:00 馬匡偉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松江店 10,000 483138******9937 903185 玉山銀行 偽造準私文書 商店已刷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