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秦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志中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0)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2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志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秦亜華」、「秦亜惠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暨偽刻之「秦亜華」、「秦亜惠」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秦志中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其胞妹秦亜華及秦亜惠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9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擅自盜刻秦亜華及秦亜惠印章,並在其所開立發票日為107年9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工商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秦亜華」及「秦亜惠」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秦亜華及秦亜惠為共同發票人之工商本票1紙後,再於107年9月3日在臨時停放在大佳河濱公園之某轎車 上,蓋印其偽刻之秦亜華及秦亜惠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後,交付忻宬有限公司(下稱忻宬公司)經理陳盈蓁做為向忻宬公司購買青龍璧玉骨灰罐、薑花翠玉骨灰罐各20個之買賣價金共450萬元之付款工具之用。嗣因忻宬公司持該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24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秦亜華始悉前情,經秦亜華及秦亜惠對忻宬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9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126號民事判 決確認忻宬公司持有之前開本票對秦亜華及秦亜惠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於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 二、又秦志中於108年4月間某日,以電話向許源銘商借15萬元及50萬元供生意上周轉之用,經許原銘要求提供擔保,秦志中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其前妻劉慧英、其子秦維陽與秦維謙之同意或授權,先在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8年4月10日」及金額67萬元(包括大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並於各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位,分別偽簽「劉慧英」、「秦維陽」、「秦維謙」之署押,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後,再於108年4月1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便利超商,持前開偽造之本票3紙向許原銘做為 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許原銘陷於錯誤,而借款65萬元予秦志中。嗣因許原銘對劉慧英聲請本票裁定,劉慧英另對許原銘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表示與秦志中早已斷絕聯繫,許原銘始悉上情。 三、案經秦亜華、許原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暨被告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4至4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秦亜華及被害人秦亜惠之簽名及蓋用偽刻「秦亜華」、「秦亜惠」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後,交付忻宬公司經理為付款工具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亜華、證人陳盈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894號卷,下稱他7894卷,第5至6、77至79頁,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71至72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243號民事裁定、本 票1紙、買賣投資受訂單、現場照片6張、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26號簡易民事判決、判決暨裁定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7894卷第7至8、11、13至21、37至43、83至93頁,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26號 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秦 亜華及秦亜惠印文非屬真正,然辯稱並未有於107年9月3 日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擅自盜刻秦亜華及秦亜惠印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秦亜華於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蓋 印「秦亜華」及「秦亜惠」之印章並非伊等所有(見他7894卷第5頁),及證人陳盈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本案事發 前並不知悉被告妹妹的名字,因被告欲向忻宬公司購買青龍璧玉骨灰罐、薑花翠玉骨灰罐等商品而簽立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伊親眼所見被告拿出已事先準備之秦亜華及秦 亜惠印章,蓋印於上開本票等語(見他7894卷第78頁),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秦亜華」及「秦亜惠」 印文之型態,為坊間刻印業者所製作之方形便章式樣(見他7894卷第11頁),是被告既於前揭時地持該2枚印章蓋 用印文,當已預先刻印以供使用,則被告辯稱並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擅自盜刻秦亜華及秦亜惠印章乙節,尚難遽以採信。是該2枚印章為被告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所製作後,於前揭時地蓋用2印文於該本票上,堪為 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4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原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405卷,下稱他13405卷,第5頁,偵緝卷第83至84、93至97頁),並有本票3紙、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601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憑(見他13405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所犯法條: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偽造被害人劉慧英、秦維陽與秦維謙名義,簽發有價證券3紙提供予許原銘,作為 額外擔保而取得借款乙情,業據許原銘及被告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他13405卷第5頁、偵緝卷第83、94頁),是被告所為非取得其所偽造各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而應併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秦亜華」、「秦亜惠」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故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若基於一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事實欄一部份,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單一本票中同時偽造秦亜華及秦亜惠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侵害該2人之社會公共信用,依據前揭說明,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3、本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偽造劉慧英、秦維陽及秦維謙為發票人之本票3紙,復持以行 使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虛偽表示該3人願擔提供擔保為 借款,以詐使許原銘如數貸予65萬元款項,是被告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據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3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301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前揭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行 為目的僅係單純為債務之支付及擔保,且偽造之上開有價證券,均未經行使、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或重大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均非重大,是以就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為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及自身資金周轉,竟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交付予忻宬 公司為支付工具;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並提供予許原銘為擔保之用,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足生損害於上開秦亜華等人,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經許原銘表示同意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及與忻宬公司簽署讓渡同意書,將其名下之殯葬商品讓與忻宬公司出售以抵充債務(見他7894卷第78、95頁),再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偽造本案本票之金額、數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末衡以被告自陳土木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顧問公司職務、現已退休、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關於緩刑宣告之審酌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具悔意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以告訴人許原銘於本院訊問時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並尊重本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交易秩序與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 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之 。又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及被告偽刻之「秦亜華」、「秦亜惠」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219條規定,就該紙本票上偽造「秦亜華」及「秦亜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暨印章各1枚宣告沒收。至該紙本票上偽造之「秦 亜華」及「秦亜惠」署押及印文,因已併同偽造「秦亜華」及「秦亜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3紙,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該3紙本票上偽造之「劉慧英」 、「秦維陽」與「秦維謙」署押,因已併同該3紙本票宣 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 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3紙予許原銘供擔保之用,而詐得65 萬元之款項,俱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未扣案,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作為支付 忻宬公司殯葬商品價款450萬元之工具使用,被告雖未清 償上開貨款,惟其已簽署讓渡同意書,將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永久使用權讓渡與忻宬公司供出售抵充債務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將其名下之殯葬商品使用權讓與忻宬公司,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立法 理由),前開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而使忻宬公司受有青龍璧玉骨灰罐、薑花翠玉骨灰罐各20個之買賣價金45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另涉犯詐欺 取財罪等情。惟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供作支付殯葬商品買賣價款之用 而行使之,已如前述,則其向忻宬公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依據前揭說明,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108年4月間某日,以母親秦李彩鳳過世為由,向許原銘借款1萬8千元,許原銘信以為真,自其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1萬8千元至秦志中指定之帳戶,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原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見他13405卷第5頁、偵緝卷第83頁)。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以母親過世為由向許原銘借款1萬8千元,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以母親過世可得繼承遺產為由向許原銘借款,縱被告事後未能依約還款,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述被告並未說明其母親是何時過世,僅自行臆測感覺被告母親應是最近過世,又因借款金額為1萬8千元,僅口頭詢問有無擔保而未實際要求擔保即借款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自難認被告有對許原銘施用詐術,及許原銘因而陷於錯誤而借款1萬8千元與被告之情事,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出處 1 他7894卷第11頁 2 他13405卷第7頁 3 他13405卷第9頁 4 他13405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