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李小芬、林志洋、林虹翔
- 被告林華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華逸係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財務長,明知廖世雄原係夏邦公司受僱工程師,雖未持有公司股份,仍受委任擔任員工代表董事,嗣因前負責人孟維佳突然辭任,受實際負責人孫國軒之託,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4月25日止之期間,擔任登記負責人, 惟未參與公司資金調度業務,亦未授權其印鑑供公司資金調度使用等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1月14日,未經廖世雄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廖世雄之印章,以廖世雄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之本票乙紙,並交付予許高維以供借款擔保之用。嗣許高維於105年5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票裁定,廖世雄旋即向該法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法院審理過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世雄之證述、上開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778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 第44號民事判決、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夏邦公司需調度資金,借款人許高維要求公司和公司負責人、我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票據以供擔保,我係依實際負責人孫國軒指示開立上開本票,且孫國軒有給我授權書,廖世雄的印章也是孫國軒請人交給我的,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六、經查: ㈠廖世雄原係夏邦公司受僱工程師,因前公司名義負責人孟維佳突然辭任,受實際負責人孫國軒之託,於104年12月16日 至105年4月25日止之期間,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則係夏邦公司財務長,於105年1月14日,蓋用廖世雄之印章,以廖世雄名義,與夏邦公司及被告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 紙,並交付予許高維以供借款擔保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偵9188卷【下稱偵9188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本院110訴536卷【下稱訴卷】二第34至35、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世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9188卷第23頁正反面, 訴卷二第113至133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及夏邦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偵9188卷第9頁,士林地院105湖簡778號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憑,是前情均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廖世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掛名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有刻我的印章,由孫國軒保管,孫國軒有跟我說公司周轉不靈,之後還欠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偵14258【下稱偵14258卷】卷第36至37頁,訴卷 二第116、128頁),且證人即夏邦公司會計楊芳潔證稱:公 司資金調度和簽票,係由實際負責人孫國軒和財務長即被告討論的,廖世雄的印章要跟實際負責人拿,當時公司確實有進一筆200萬之資金等語(見偵9188卷第18至19頁),及證人 即夏邦公司員工許正虔於本院審理中:我有刻過公司負責人廖世雄之之印章,也曾依孫國軒指示,將廖世雄之印章交予被告,當時孫國軒是公司負責決策之人等語(見訴卷二第138、143頁),足認夏邦公司確有調度資金之需求,且負責人廖世雄之印章係由孫國軒保管,孫國軒並曾指示許正虔將廖世雄之印章交付被告,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孫國軒指示其調度資金並請人將廖世雄印章交付其以開立上開本票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所提出孫國軒交付之授權書(見偵14258卷第53頁) ,其上確有記載「本人孫國軒今因夏邦公司調度資金之需要,故全權授權被告開立本票、支票、公司大小章之使用;本人孫國軒已取得夏邦公司之負責人廖志(應為「世」之誤)雄授權以上之事項」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依孫國軒指示,為公司調度資金,而以夏邦公司、公司負責人廖世雄及其自身名義,共同簽發上開票據以供擔保。是被告辯稱:其開立上開本票係依照孫國軒指示乙節,尚非無稽。 ㈢至告訴人廖世雄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未授權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見偵14258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108偵續164卷【下稱偵續卷】第79至80頁),然被告未曾與廖世雄聯 繫等情,業據證人廖世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二 第121頁),實難認被告對於廖世雄與孫國軒間,就廖世雄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實際授權之內容,有所知悉。 ㈣佐以公司行號向他人或金融機構借款,並應出借方之要求,邀同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或由公司與負責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票據以供擔保,確為民間或金融授信貸款實務所常見,則夏邦公司為調度資金,確有以登記負責人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票據之需求,是廖世雄既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衡情孫國軒確有事先向廖世雄徵求同意授權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之必要及可能;再者,夏邦公司前為調度資金,亦曾由被告、夏邦公司及斯時掛名負責人之孟維佳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院105年司票字第2207號本票裁定(見訴卷二第57頁)在卷可憑,則被告身為公司財務長,因公 司有資金調度需求,而依孫國軒之指示、所交付之授權書,並參酌該公司先前開立擔保票據之前例,因此主觀上認孫國軒已實際上取得廖世雄授權以其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票據,而依孫國軒指示以廖世雄個人名義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亦與常情無違。 ㈤再衡情被告僅為公司員工,並非股東或董監事,且本件夏邦公司所借得之款項,係匯入夏邦公司帳戶供公司使用,並非由被告個人支配使用;況被告甚擔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因此遭上開票據債權人許高維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需負擔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則被告此舉顯使自己亦背負發票責任之不利地位,且未取得任何利益,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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