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廖建傑王沛元蘇宏杰

  • 被告
    王健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發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關於偽造「李妙碧」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李妙碧係夫妻,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其後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之實際負責人,甲○○為買回原售與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之鴻達積公司股票200萬股(下稱本案股票),明知未經李妙碧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下旬某日,在鴻達積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辦公室(下稱新店辦公室)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用「李妙碧」之印章蓋用印文共2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2紙(下稱本案支票),並交由富威公司負責人丙○○之胞妹乙○○代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妙碧及富威公司。 二、案經富威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卷二第213至21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 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買回本案股票,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被害人李妙碧之印章蓋用印文,而簽發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支票,並交付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辯稱:我是受乙○○及其夫謝國獻的脅迫,才未經 授權,拿李妙碧的印章,開立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的本案支票,我沒有犯意等語。辯護人另辯以:本案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欠缺流通性,難認有侵害公共信用及公共交易秩序之虞,且未對李妙碧、告訴人富威公司或其他公眾造成實質損害,是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被告上開行為係因避免自己或家屬之身體、自由、財產受謝國獻、乙○○加害, 在自己身為強制罪受害人下之緊急避難,應阻卻其違法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妙碧係夫妻,被告係鴻達積公司(其後更名為安比創 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為買回原售與告 訴人之本案股票,明知未經李妙碧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1月下旬某日,在新店辦公室內,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使用「李妙碧」之印章蓋用印文共2枚,而 簽發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支票,並交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之胞妹乙○○代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55號卷,下稱偵23955卷,該卷第215至2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卷,下稱偵11294卷 ,該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一第108至110頁、第118頁,卷 二第273、29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23955卷第20、22頁,本院卷二第266至270頁)、 證人李妙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3955卷第22頁)、證人即 被告之女王怡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3955卷第81至83頁)、證人顏雅琦、蕭若庭之書面陳述相符(見偵23955 卷第104、107頁),並有股權讓渡書、本案支票影本、李妙 碧之美甲客戶資料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客戶資料、鴻達積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08號卷,下稱他卷,該卷第15頁、第23至25頁;偵23955卷第108頁、第265至268頁;偵11294卷第19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支票係屬有價證券;被告為向告訴人買回本案股票,盜用李妙碧之印章,以李妙碧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支票,自足生損害於李妙碧及告訴人。又被告明知未得李妙碧之同意或授權,仍為上開行為,並將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之胞妹乙○○,自堪認其主觀上意圖供 行使之用,並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㈢被告辯稱其係受脅迫為之等語,並非可採: ⒈被告辯稱:於106年1月23日,乙○○的老公謝國獻來新店辦公 室,言語脅迫要求買回本案股票,否則他會動用長榮集團所有的關係,讓我因為另案公司法刑事案件被抓去關(坐牢),然後謝國獻說他老婆乙○○過幾天過來,就沒有那麼好講話 了;同年月26日乙○○來新店辦公室時,她說今天就要拿到支 票,拿不到的話她就不走了,她脅迫我要識相一點,把票開出來,否則會用長榮集團的勢力把我抓去關,並對我家人跟員工不利,所以我才在現場開了本案支票給乙○○簽收,在簽 收單上面我有寫:「支票收取後,不能再騷擾王氏家族及員工」,由乙○○簽名,她簽名旁邊的日期也是她自己寫的等語 。 ⒉惟查,被告辯稱於上開時、地遭謝國獻脅迫等語,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採認。 ⒊被告辯稱於前述時、地遭乙○○脅迫等語,亦難採信: ⑴證人王怡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開支票給乙○○的 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但當天下午是乙○○到鴻達積公司,會議 室有被告、乙○○、當時公司負責人江沅璟在場,乙○○說投資 這麼久也沒有分到什麼,今天就是要拿錢,如果沒有拿到的話,她有很多方式可以對付被告與公司,我現在忘記她怎麼講的,但印象中她說她與長榮集團有關係,她的用語很難聽,且帶有半威脅的語氣及言詞等語(見偵23955卷第81至82頁),然證人王怡婷並不能具體敘述乙○○當時有何對付方式、 半威脅或難聽之用詞,自難依其上開概括、籠統證述內容,遽認乙○○有何脅迫被告之行為。況證人王怡婷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亦證稱:當時鴻達積公司負責人江沅璟就說一些讓乙○○ 情緒可以穩定一些的話,感覺像是打圓場的;被告從會議室出來跟我說,乙○○要求他開票,返還投資的新臺幣(下同)4, 000萬元,所以請我協助繕打本案支票的日期、受款人及金 額等語(見偵23955卷第82至83頁),可見當時江沅璟協助 緩和乙○○情緒,而被告仍可自由指示王怡婷繕打本案支票, 難認當時被告係受乙○○之脅迫為之。 ⑵證人即鴻達積公司員工李勇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乙○○ 當天下午來鴻達積公司時我在場,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當時被告、乙○○、江沅璟3人在辦公室內,一開始沒有很大聲的 討論事情,後來愈來愈大聲,乙○○講話愈來愈犀利,我印象 中有講到要支票,詳細我不太清楚,只聽到乙○○說我今天就 是要來拿支票,乙○○離開公司之後,只看到被告表情有些落 寞,除落寞之外沒有什麼異常的狀況,也沒有跟員工說什麼話等語(見偵23955卷第87至88頁),以及證人即鴻達積公司 員工吳佳蓁證稱:日期我不記得,記得是當天下午,乙○○1 個人過來我們公司找被告,乙○○與被告2個人去小間的會議 室討論事情,江沅璟當天是否在公司我沒有印象,後來因為乙○○的聲音愈來愈大,所以我聽到她好像在要錢,口氣有點 威脅的感覺,至於用語我就沒有什麼印象,乙○○離開後,被 告有出來,但印象中沒有什麼異常的狀況等語(見偵23955卷第92至93頁),至多僅能證明乙○○當時情緒激動及用語犀利 ,而被告雖神情落寞,但無異狀,尚難遽認乙○○有何脅迫被 告之情。 ⑶又當天新店辦公室內尚有鴻達積公司負責人江沅璟、被告之女王怡婷及員工李勇憲、吳佳蓁、張郁翎、何致廷等人在場,而乙○○當天僅隻身前往鴻達積公司等情,亦據證人王怡婷 、李勇憲、吳佳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3955 卷第81、88、92頁),顯見雙方人數懸殊,難認乙○○1人即 可當場脅迫被告簽發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支票。況若被告心生畏懼,可請在場其他人協助報警處理,故被告辯稱其因當場遭乙○○脅迫而不得不為之等語,難認可採。 ⑷被告所提本案支票簽收單影本,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中間固載有:「支票收取後,不能再騷擾王氏家族及員工」,及在編號2之支票影本下方簽有「乙○○ 2017/1/26 」等語(見偵23955卷第123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 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有拿簽收單給我簽收本案支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8頁),況即使上開簽收單確為乙○○所簽立,惟 「騷擾」與「脅迫」顯然有別,由被告陳稱自己所載上開文字,尚無法推認被告受到乙○○之脅迫。 ⒋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雖認謝國獻因認 被告、李妙碧積欠本案支票債務,於106年5月2日以臉書通 訊軟體帳號傳送訊息予王怡婷,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怡婷、被告、李妙碧,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23955卷第193至210頁),然此 係謝國獻於本案支票簽發後所為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簽發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支票係受謝國獻脅迫。另外,鴻達積公司前員工莊政晏曾於106年6至7月間,以LINE向鴻達 積公司員工張郁翎表示:「欣然告訴妳,謝總已讓王動彈不得,檢察官已在等我最後資料,掏空公司資產......等重罪」、「下一步,瘋狂告他(公司面、謝總、我個人),剛好他繼續要錢不要命,我們剛好選擇不要錢 呼依死」、「莊經 理 給您回報目前正在準備的幾個案件:⒈前案(涉及偽法販售上市)......」、「以上為謝總信函,我們忍耐程度就是 到8/1,再不退股還錢,定全面開戰......」等語,雖有經 公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5 頁),但該等訊息之傳送時間均在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後, 自難佐證被告係受謝國獻脅迫而簽發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支票。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不足取: ⒈按刑法第201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 ,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即屬有價證券之範圍,不因證券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變更其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支票上雖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見他卷第23至25頁),惟仍屬上開刑法規定之有價證券,無礙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要件;是為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者,無論遭偽造列名之人有無實際損害,均與行為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辯護人 以所謂本案未對李妙碧、告訴人或其他公眾造成實質損害等語置辯,要無可採。 ⒉本案既不能認定謝國獻、乙○○有對被告為脅迫行為,辯護人 主張緊急避難部分,自亦無從憑採。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年1月23日某時許簽發本案支票等語,固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23955卷第20頁), 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係於同年月26日簽發本案支票等語(見偵23955卷第215至216頁;偵11294卷第53頁 ;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273、291頁)。而關於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確切日期,當時在新店辦公室之證人王怡婷、李勇憲、吳佳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證稱不記得確切日期等語(見偵23955卷第81頁、第87至88頁、9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佐確切日期為何,故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6年1月下旬某日簽發本案支票,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 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李妙碧之印章蓋用印文2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2紙,係基於買回本案股票之單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買回本案股票,竟偽造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支票,進而行使之,損及李妙碧、告訴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自承本案未經李妙碧同意或授權之情,且被告於案發時係因受乙○○之 壓力(然此不構成脅迫)而為之(詳如上開證人王怡婷、李勇 憲、吳佳蓁之證述),又本案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 字樣,流通情形受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子女、尚須扶養其中1名未成子女及父 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本案支票除發票人「李妙碧」部分之印文為盜用印章所蓋外,發票人「甲○○」即被告 之印文則為真正,故就被告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爰僅就本案支票關於偽造「李妙碧」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共同發票人 盜蓋之印文 付款人 受款人 1 WN0000000 1,000萬元 106年4月28日 甲○○ 李妙碧 「李妙碧」印文1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 富威公司 2 WN0000000 2,990萬元 106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26日,應予更正) 甲○○ 李妙碧 「李妙碧」印文1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 富威公司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