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琲
- 選任辯護人
- 余德正律師
許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何琲於民國100年間受蔡秀卿之僱用,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經營之東麟餐廳擔任會計,負責保管蔡秀卿交付其女郭佳侖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簿暨印鑑章,並受蔡秀卿指示開立郭佳侖之支票作為該餐廳經營開銷之用,為執行業務之人,竟為謀私利,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蔡秀卿為支付餐廳經營之房租、酒款、大門修繕等費用,而開立郭佳侖新光銀行面額①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支票(票號:EC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3月1日)給房東即沐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簡秀卿、②面額100,790元之支票(票號:EC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2月28日)給酒商即廣茂隆有限公司業務員彭雲清、③面額2萬元(大門修繕費用)之支票(票號:EC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2月28日),並於100年2月中某日,將前開3張支票票款共210,790元現金,委由何琲存入郭佳侖帳戶供支票兌現所用。何琲竟利用為蔡秀卿處理事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210,790元之票款悉數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何琲利用保管上開新光銀行支票、印鑑章之機會,竟未經蔡秀卿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2月間某日,假借支付東麟餐廳100年2月間之水電、瓦斯等費用22,841元之便,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202,000元之支票1紙(票號:EC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3月1日),並於其上盜蓋郭佳侖之支票印鑑章後,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而供己所用。嗣前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蔡秀卿、郭佳侖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秀卿、郭佳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何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50、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卿及郭佳侖、證人彭雲清、簡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67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25至29、31至37、39至41、43至45、113至119頁;偵緝卷第75至78頁),並有本案4張支票影本、票號EC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臺灣票據交換所100年4月13日台票總字第1000001679號函暨檢附之退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73、75至81、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等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均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郭佳侖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有偽造本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所為固不可取,惟衡酌該票面金額為202,000元,尚非甚鉅,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或重大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均非重大,是以就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為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受僱於告訴人蔡秀卿,卻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票款;且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並背書轉讓與第三人做為支付工具之用,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蔡秀卿、郭佳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與被告所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未婚及無人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關於緩刑宣告之審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具悔意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以告訴人蔡秀卿、郭佳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實際收受被告和解金額後,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與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蔡秀卿、郭佳侖所受損害共412,79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3至74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交易秩序與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支票上「郭佳侖」之印文,既係被告盜用告訴人郭佳侖真正印章所生,尚非偽造之印文,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12,790元雖未據扣案,然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秀卿、郭佳侖達成和解,並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已全數賠償完畢,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據出處 1 偵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