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紀生
- 選任辯護人
- 許淑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59、2046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紀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紀生於民國110年2月6日16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嗣於加護病房接受住院觀察。因游紀生於110年2月7日23時16分許有躁動及拉扯氧氣面罩之舉動,護理師劉佳琪、陳蔚瑄見狀前來壓制,游紀生明知劉佳琪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揮打劉佳琪,致劉佳琪因而受有左臉頰瘀腫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佳琪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劉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紀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加護病房住院觀察,並有揮打告訴人劉佳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療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急診室有打一針,我就不省人事,我看錄影畫面才知道我有動到告訴人,我覺得很不好意思,我願意跟告訴人道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107 年就罹患肺氣腫,有呼吸障礙,證人亦稱被告睡覺時不能躺平,躺平是比較不舒服的,被告把自己求生的氧氣罩扯掉,代表被告某種程度不是處在正常的狀態;劉護理師很迅速的把被告推倒3次,被告的肺就是因為必須要坐著才會呼吸順暢,我不知道這算不算一個病人的本能反射舉動;被告從頭到尾都覺得自己是在一團混亂的狀態下,並不是有意攻擊人的行為,請斟酌被告的病況、譫妄的狀況,認定被告是過失的舉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7日16時5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嗣於加護病房住院觀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琪、證人陳蔚瑄證述綦詳(見他卷第41至43、87至91頁;110年度偵字第11059 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 年5 月12日北市醫和字第1103038578 號函附被告游紀生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1059 號卷第38至58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69頁;110年度偵字第11059 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臺北市○○○○○○○○區○○○○○00○00號床,於110年2月7日本案發生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23:15:00至23:15:27:鏡頭方向自護理站往護理站櫃台及病床拍攝。被告游紀生自病床快速起身坐起,陳蔚瑄護理師移動至被告病床查看,並以手觸控病床上方螢幕。被告臉上疑似有戴氧氣罩。被告面向陳蔚瑄護理師點頭,陳蔚瑄護理師亦面向被告,二人疑似在交談,陳蔚瑄護理師隨後低頭、俯身調整被告身軀後方之病床。
2.23:15:28至23:16:25:告訴人劉佳琪進入病房,前往被告之病床方向,站在被告病床之床尾,之後離開被告之病床。陳蔚瑄護理師在床頭持續調整被告之病床及螢幕,被告臉朝向陳蔚瑄護理師,被告與陳蔚瑄護理師面對面疑似有交談,被告臉朝著陳蔚瑄護理師向前扭動,陳蔚瑄護理師伸出手協助被告調整臉上之氧氣罩,被告躺下。(此時告訴人在被告旁邊的病床處理其他事務)。
3.23:16:26至23:17:13:被告再度起身,疑似想掙脫手臂束縛、被告持續有扭動身體動作,此時陳蔚瑄護理師及告訴人皆在病房他處忙碌,被告身軀往後靠,轉頭看向自己手臂,又扭動身體,被告一直掙扎,手臂在後方欲提起,有曲腳等全身性大動作想起身。
4.23:17:14至23:17:34:陳蔚瑄護理師前往被告身旁,告訴人亦移動至被告病床查看。陳蔚瑄護理師在病床旁邊身體前傾一手扶住被告,被告仍然持續掙扎,並快速將氧氣罩摘下。
5.23:17:35至23:18:05: 告訴人及陳蔚瑄護理師立刻移動至被告病床左右兩側,並疑似拿取束帶或類似用具,告訴人有以手將被告肩膀往後按,要將被告往後躺下,被告不願躺下,有以手推反抗告訴人之動作。
6.23:18:06至23:18:14:告訴人又再推被告肩膀試圖讓被告往後躺未果,被告突然以右手迅速揮擊告訴人左側臉頰,告訴人舉起右手摀住雙眼,離開被告病床。
7.23:18:15至23:19:30:數名護理師趕至被告病床旁,戴上手套合力將被告固定於病床上。
8.23:19:31至23:22:20:告訴人以冰袋敷住左臉頰,走向護理站櫃台,數名護理師持續將被告固定於病床上。
9.23:22:21至23:23:09:數名護理師聚集在護理站疑似討論告訴人遭被告揮擊之情形,其餘護理師固定完被告之後,均離開被告病床。
10.23:23:10至23:30:00:其他護理師陸續進出病房,並觀察被告病床上之螢幕狀況,被告均未再起身。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至436頁)。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告於23時15分許之後有與陳蔚瑄護理師交談,復有扭動身軀、扯下氧氣罩動作,並於告訴人前往協助時,以手揮打告訴人左側臉頰。
(三)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工作,擔任加護病房護理師一職,當天23時10分左右,我看到被告正在拉扯管路以及躁動,我便前往幫忙,而後遭到被告以右手揮拳打到我的左臉頰,當下只覺得我的左臉頰很痛,就離開現場,其他護理師聽到我被打的聲音就前往壓制他,當天就去驗傷等語(見他卷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在前一天照顧被告時,被告就已經醒來了,被告當天狀況煩躁不安、很躁動,有要拉扯身上的管路、甚至氧氣面罩,我過去幫忙時就被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40頁)。另證人陳蔚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110年2月6日9時30分左右從急診送到加護病房治療。110年2月7日約23時20分左右,被告掙脫約束,告訴人因看見病人躁動且挣脫約束,故前來15床幫我一起壓制被告,壓制過程中,病患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的左臉,後來告訴人就先離開現場,其他護理師學姊就跑來幫忙我壓制游紀生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0469 號卷第27至2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琪、證人陳蔚瑄均證述被告於110年2月7日23時10許有躁動情形,告訴人遂至該病床協助處理,過程中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琪證述前後一致,並與證人陳蔚瑄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其等與被告並無仇隙,又為當天照顧被告之護理師,自無捏造不實情節誣指被告之動機,上開證人證述當可採信。又告訴人劉佳琪於遭被告揮打後,旋即於醫院驗傷,傷勢經診斷為左臉頰瘀腫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0469 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等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揮打部位相符,且被告揮打告訴人之過程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足佐,是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醫療業務時,遭被告以右手揮打左臉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傷乙節,自堪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自己當下並無意識云云,惟查:
1.依據本院審理時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前尚有與證人陳蔚瑄交談,且證人陳蔚瑄有協助被告調整病床及螢幕等情。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琪證稱:我記得我在前一天照顧被告時,被告就已經醒來了,當天是排給另外一位護理師照顧被告,被告當天狀況煩躁不安、很躁動,有要拉扯身上的管路、甚至氧氣面罩,最後是因為當時被告可能有要下床的動作了,加護病床是不能下床的,而且如果被告下床跌倒,我們也要負責,所以我就上前協助約束,被告的表達意思是有邏輯的,因為我大概記得被告說他戴氧氣面罩,覺得很不舒服的,他要拿掉,雙腳有跨出床欄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38頁);另證人陳蔚瑄證稱:我記得被告有講話,不記得內容,但是那時被告要拔掉氧氣罩,躁動、沒有辦法配合,然後再把自己的約束帶拔掉,我們有安撫被告,被告可以回應,但比較沒辦法配合,我請被告把呼吸器戴好,被告不願意,說不要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5至451頁)。被告既能與證人陳蔚瑄對話,並由證人陳蔚瑄協助被告調整病床,證人陳蔚瑄、劉佳琪亦均證稱被告有意識、能回應、表達有邏輯,難認被告於揮打告訴人前毫無意識。
2.再觀諸被告入院期間之護理紀錄之記載略以:
⑴於110年2月6日20時40分:被告躁動、定向感混亂,表示「我病好了要回家,我要尿尿」頻仰臥起坐;
⑵於110年2月7日10時45分:被告表示一直躺著、被綁著不舒服,且吸不到氣,觀察病人今日意識尚清楚,可配合護理活動,故先保護性約束,並告知病人不可將管路鼻胃管拿掉,病人了解,keep obs病人情緒;
⑶於110年2月7日16時00分:被告意識清楚,可言語安撫,可配合護理活動,有影響意識藥物使用;
⑷於110年2月7日20時45分:被告表示想要安眠藥,休息一下,依醫囑於20時44分給予Anxicam 2mg/ml;
⑸於110年2月7日23時27分,情緒激動,頻摘掉VPAP,無法配合治療,頻仰臥起坐,作勢下床,雙腳跨出床欄,經安撫無法配合,有攻擊行為,以拳頭揮打前來協助之護理人員臉部,依醫囑23時27分時給予Binin-U 5mg/ml;
⑹於110年2月8日00時00分:被告躁動,定向感混亂,表示「我是自己來醫院但我又沒同意要一直待在床上」頻仰臥起坐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 年11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1103070911號函附被告之住院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7頁)。是依據被告住院護理紀錄之記載,被告進入加護病房後,雖多有躁動情形,但其意識清楚,且頻表示要下床或回家,並於當日案發前之20時45分表示想要安眠藥以入睡,顯見被告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形。而被告於案發後雖經護理人員將之固定於病床,並於23時27分時給予Binin-U 5mg/ml,仍於翌日00時00分,有躁動,定向感混亂,並表示「我是自己來醫院但我又沒同意要一直待在床上」等情,再參酌前揭證人證詞及監視器畫面所示,足徵被告於上開揮打告訴人前後,意識均屬清楚,被告前開所辯,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3.另被告固於110年2月7日20時44分經護理人員施予Anxicam2mg/ml之藥劑,然該藥物有思睡、眩暈、情緒不穩等副作用,有上開藥物仿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是Anxicam藥物尚無使人失去意識之副作用。且本案經本院就被告當天施打或服用之藥物是否會使被告失去意識,其當天意識情形為何一節,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據覆略以:「經醫師回覆,任何藥物都有副作用,據記錄游君當晚並無失去意識」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 年11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11030740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偵查中函覆承辦
2mg,為BZD類安眠藥物,目的為緩和呼吸及喘的情況,該藥物不一定會使病患喪失意識。根據紀錄7時31分意識清醒...110年2月7日20時44分於加護病房施打Anxicam無效,病人持續躁動無喪失意識,且對護理人員施暴,故值班醫師於23時27分時再給予Binin-U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 年5 月12日北市醫和字第1103038578 號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1059 號卷第31頁),更足佐被告於案發當下確有意識無訛。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天有譫妄情況,非有意識攻擊行為,應該認定是過失行為云云。經查,護理紀錄雖記載被告於110年2月6日18時有意識譫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4頁),惟該記載為案發前一天傍晚,其後於案發當日之護理紀錄則均載明被告有向護理師表達其意見,亦有向護理師表示想要安眠藥等情,有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頁)。再徵諸被告當天確實能與證人陳蔚瑄對話、回應,為有意識之狀態,已如前述,則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非有意識之行為或過失行為云云,無足採酌。
(六)末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涉及醫療專業部分,必要時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然鑑定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有無送鑑定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而非當事人一有鑑定之聲請,法院即須送請鑑定。況且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意見,併所提供之生理或心理學上概念,法院固可資為判斷之資料,然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既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範圍,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卷存鑑定資料,認事證已明,無再更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經查,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所為證詞,被告於案發前,非但有與陳蔚瑄護理師交談,復於案發前2至3小時許之20時45分許向護理師表示需要安眠藥,且當天之護理紀錄記載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有表示要下床之意思,可見被告並非無意識之狀態。而本院就被告當日有無因藥物而失去意識乙節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該院醫師回復被告並無失去意識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1頁),前均已敘明,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為時具有意識能力,其精神狀態亦無顯著降低或無法辨識情形。經綜合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止及表徵,難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辨別識理能力有何異於常人之欠缺。從而,此部分事證甚明,自無再予鑑定而為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起訴書誤載為醫療法第106 條第4項,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4724號),因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同一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進行必要醫療處置時,恣意揮打告訴人,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除破壞醫病關係,並已對告訴人執行業務之心理產生影響,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4頁),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犯後矢口卸責,迄辯論終結時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於犯後態度方面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併斟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案發時高齡近70歲,本次係因疾病而至急診就醫,嗣於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時揮打告訴人,足見其行為時身體狀況確有所不適,於本案量刑時自應一併考量;暨審酌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仰賴老人年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李山明、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