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曦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吳旻浚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吳旻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方曦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曦及吳旻浚均為禮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禮優公司)之承攬業務人員,吳旻浚並佯為禮優公司之經理。方曦、吳旻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豆之「王先生」(下稱「王小豆」)明知其等無意為許文嫺(起訴書誤載為「許文嫻」者,均應更 正)銷售其原有之龍巖靈骨塔位18個、戶外塔位2個及骨灰罐9個(下合稱原有殯葬商品),且亦無任何買家欲購買之。詎 竟為下列行為: ㈠方曦與「王小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小豆」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某時,以電話詢問許文嫺是否有龍巖塔位欲轉賣等語後,介紹許文嫺與方曦認識,嗣於同年3月10日某時,3人見面並由方曦就許文嫺原有殯葬商品提出客戶專案報價單1紙,記載許文嫺 所欲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之產品名稱、數量、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1,205萬元及佣金3%即36萬1,500萬元等節,復於同年 月12或13日某時,推由方曦向許文嫺佯稱其原有殯葬商品中之9個骨灰罐不符合基金會標準,需繳納認證費用31萬6,000元以辦理認證,方能將原有殯葬商品以1,205萬元出售云云 ,使許文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交付認證費用31萬6,000元予「王小豆」,「王 小豆」旋即轉交方曦,方曦則提供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予許 文嫺簽署,其後方曦於同年月25日交付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2紙及發票1紙予許文嫺。 ㈡方曦與「王小豆」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方曦與許文嫺簽訂委託銷售合約,約定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之總價金為1,205萬元、違約金為總價金之20%即241萬元,及設定 於同年4月30日完成交易,嗣於同年3月25日至4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之期間某日,方曦向許文嫺佯稱原有殯葬商品中之18個塔位遭人設定,需支付塗銷費用以辦理塗銷設定,以免須賠償241萬元之違約金云云,使許文嫺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交付 47萬4,000元予「王小豆」,「王小豆」旋即轉交方曦,方 曦則提供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予許文嫺簽署,其後方曦於同 年4月27日交付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3紙及發票1紙予許文 嫺。 ㈢方曦與「王小豆」將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吳旻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方曦於109年4月28日向許文嫺佯稱:塔位設定塗銷作業不及,無法於同年4月30日履約,依約須賠償241萬元違約金,惟如再加碼700萬元,即由方曦出資購買316萬元之商品掛在許文嫺名下,並以700萬元出售,即可重新簽約,將履約日期改至同年5月30日,讓許文嫺完成交易云云,許文嫺因而於同年5月6日至禮優公司與方曦、「王小豆」及吳旻浚見面,重新簽訂總價金為1,905萬元(即上開1,205萬元加700萬元)、違約金為 總價金之20%即381萬元及履約日期為同年5月30日之契約, 方曦並表示因加碼700萬元之故,此契約以後須由吳旻浚經 理負責云云,復由方曦於同年5月12日出示316萬元之商品發票及20張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予許文嫺,再由吳旻浚於同年5月20日與許文嫺見面,佯稱:方曦用以為許文嫺購買上開 商品之316萬元係挪用自其他客戶之款項云云,又於同年5月22日向許文嫺佯稱:重新簽訂之契約將於同年5月30日屆期 ,許文嫺須於月底前補足上開316萬元,否則須支付上開381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起訴書誤載吳旻浚要求許文嫺補足316萬元之日期為「109年5月20日」,應予更正),嗣因許文嫺察 覺有異,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方曦、吳旻浚及「王小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許文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曦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許文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偵21278卷第264至266頁 所示具結前之陳述),就被告吳旻浚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旻浚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91頁,卷二第45、134 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吳旻浚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旻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91頁,卷二第45頁),然未釋明告訴人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前揭規定,該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二第45至46頁、第131至13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方曦固坦承各依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並提供買賣投資受訂單予告訴人簽署,嗣交付寄存託管憑證及發票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吳旻浚、「王小豆」,我是個人單獨賣骨灰罐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有殯葬商品的需求,我就跟她介紹,她就跟我購買骨灰罐,我沒有詐欺她,因為她本來就有殯葬商品即塔位,若她覺得塔位配上骨灰罐比較好銷售,所以我就賣她;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詐騙的話術或簽署任何合約,客戶專案報價單與我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之供述未經補強,並有前後齟齬、出入非微之情節,且其所述亦多有不符常理之處;告訴人曾從事殯葬商品交易之相關工作,本身亦有購買殯葬商品之經驗,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其會因被告方曦之言即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由客戶專案報價單、買賣投資受訂單、寄存託管憑證、發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等證據,均無法判斷出被告方曦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寄存託管憑證係被告方曦向禮優公司叫貨後,由該公司交付,被告方曦因此合理信賴得以該等寄存託管憑證向御寶倉儲公司兌換相對應之骨灰罐,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並以此不法取財之故意等語。 ⒉訊據被告吳旻浚固坦承認識「王小豆」,並曾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方曦,我只見過告訴人2次面,我沒有去 簽合約的地方,我一開始是透過「王小豆」認識告訴人,是因為她當初跟方曦有糾紛,我只是出於好意想幫她解決,我印象中她很明確告訴我有少20個商品,我沒有騙她任何東西,她缺少20幾個商品,我幫她問的價格確實是300多萬元, 但我沒有叫她一定要買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吳旻浚僅與告訴人見過2次面,第1次見面是在華南銀行,告訴人提及與別的仲介(應係指方曦)有骨灰罐買賣糾紛,並詢問吳旻浚該怎麼辦,央求其協助,吳旻浚僅允諾會回去問看看,並未有告訴人所稱處理合約之問題,第2次見面係109年5月27日, 吳旻浚基於協調告訴人與別的仲介(應係指方曦)買賣糾紛之想法,並將其所知資訊轉知告訴人,告知告訴人有購買之流程(詳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然告訴人亦無購買商品之意願,吳旻浚就未再與告訴人聯絡;吳旻浚對於告訴人之指述,完全不知情,且告訴人就其所為指控,並未提出證據;吳旻浚僅在協助協調告訴人之買賣糾紛,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吳旻浚於告訴人所提錄音檔中所言内容,非屬詐術,亦未對告訴人著手施予詐術之行為等語置辯。 ㈡方曦、吳旻浚均為禮優公司之承攬業務人員;告訴人原有龍巖靈骨塔位18個、戶外塔位2個及骨灰罐9個;被告方曦各依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提供買賣 投資受訂單予告訴人簽署,嗣交付寄存託管憑證及發票予告訴人;被告吳旻浚認識「王小豆」,並曾與告訴人見面等節,業據被告方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偵21278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訴卷第44頁,本院訴卷二第41至44頁)、 被告吳旻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1278卷第240頁,本院審訴卷第44至45頁,本院訴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偵21278卷第236至238頁、第266頁;本院訴卷一第142至146頁,卷二第188 、192頁)、證人即禮優公司登記負責人廖緯恩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二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7頁 、第209至210頁),並有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節本、109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21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禮優公司 及維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維禮公司)分於同年3月25日及同 年4月27日開立予告訴人之統一發票各1紙、寄存託管憑證5 紙、被告方曦之禮優公司名片、告訴人原有殯葬商品之永久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被告方曦於109年1月1日簽署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被告吳旻浚之辯護人為其 提出並主張其為禮優公司承攬人員之同年1月3日承攬人員銷售規範在卷可稽(見偵21278卷第11至19頁、第23至39頁、 第131至1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14619卷一第231頁,本院訴卷一第163、17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㈢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遭被告方曦、吳旻浚及「王小豆」詐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109年2月18日先打電話給我的是「王小豆」,我們要見面時方曦才一起來,因為「王小豆」有請我要帶資料,所以方曦來時就一起看我的資料;方曦跟我見面後,他叫我把我的權狀給他看,我給他看了個人骨灰室10張、家族8人塔位權狀1張、9個骨灰罐提領證、1個骨灰罐的材質證明、2個戶外型個人室權狀,方曦看了之後說要幫我 估價,並確認骨灰罐的提領證可不可以用;隔1、2天後,方曦跟我說這東西可以用,但隔天又說雖然可以用,但骨灰罐不符合他們基金會買賣的規格,必須認證,認證費要31萬6,000元,我問他為何要這筆錢,他說如果要做這筆買賣,就 要付這筆認證費,所以要我去籌錢,我在3月19日就去湊錢 ,然後在南京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交叉口,在方曦的車上把 上開金額現金交給「王小豆」代收,方曦說他會趕快去辦認證,並開發票給我,後來方曦給我發票及2張骨灰罐的提領 憑證,他是開購買骨灰罐,我問他為何不是認證費,他說他們公司是合法的,一定要開發票,會這樣開是公司內部的規定;後來方曦叫我跟他簽我委託他賣的合約書,他用我的名義去跟另一間公司簽,他只是仲介,可以賣出的總價是1,205萬,他可以抽佣金3%,他說因為跟我簽約的公司不能讓其 他人知道,所以有一個保密條款,我不能洩漏資料,不然我就要付20%的違約金,契約成立時間是109年4月30日,要我 不能跟別人講,後來他就拿合約來給我看,他說他要拿給對方蓋大小章,還要拿去律師那邊公證,方曦說契約成立的前10日我才會看到合約書;後來方曦又打電話說我的18個塔位不知道被誰拿去設定,所以我不能動,如果我要買賣的話,必須要塗銷設定,我跟他說能不能取消交易,他說如果取消交易,我就違約了,需付違約金,就叫我一定要去籌錢塗銷設定,他說18個要54萬元,我說我沒錢,他說要幫我介紹貸款業者,我拒絕,並說我自己想辦法;於4月21日,我籌了54萬元,我跟方曦約在復興北路164號門口的騎樓,我帶了54萬元,他只跟我收了47萬4,000元,他說因為他的努力所以 省了6萬6,000元,這個錢是「王小豆」收走,收完之後他就說要去塗銷設定,後來方曦一樣開給我1張發票及3張骨灰罐的提領證,我也詢問他為何不是塗銷費,他的說法跟上次一樣,稱公司內部作業;4月22日方曦來找我,他說他合作的 公司有一筆1,000萬的費用進來,需要把他消化掉,問我要 不要跟他合作,我說我沒有錢並拒絕他,4月22日之後的某 日他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這次他沒有帶「王小豆」,他跟我說這次公司上次那一筆錢只要700萬元,他想要跟我 合作去買這700萬元的商品,用我的名義,我問能不能不這 麼做,他跟我說塗銷還沒做好,來不及履約,他一直說我增加700萬元才能把本錢拿回來,這樣對大家都好,他會負擔 那700萬元的稅金及3%的佣金,也會另外給我50萬元感謝我 讓他賺到這筆錢,他還當面打電話給他做外匯的朋友給他300萬元;客戶專案報價單是109年3月10日方曦跟「王小豆」 來找我,這就是他要幫我賣的,跟我講的報價單;方曦給我簽保管條(按:應為買賣投資受訂單之誤)的時候,上面沒有寫我購買什麼東西,只有寫金額,受訂單先簽,在收我的錢當天就簽了,託管憑證則是方曦連發票再一起給我,所以我才會問說為何不是認證及塗銷設定等語(見偵21278卷第236 至238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2月18日「 王小豆」打電話問我龍巖的塔位要不要轉賣,後來他介紹方曦給我認識,來看我的龍巖塔位資料,約在蘆洲國中外面的7-11超商見面,然後方曦看我的塔位資料,他說可以幫我找買主來買這些塔位,因為我還有一些骨灰罐他一起看,他原本說罐子可以一起賣,所以他在3月10日幫我寫了1張估價單,估價單金額是1,205萬元,後來過2天他又跟我說我的罐子有問題,必須認證,認證費用要31萬6,000元,如果要做1,205萬元的話,我必須把認證費用31萬6,000元繳完才可以, 我就在3月19日湊足31萬6,000元在南京東路3段跟建國高架 路口,在方曦的車上交現金給「王小豆」,「王小豆」馬上轉交給方曦;後來過了幾天,方曦又說我的18個塔位有問題,被某個基金會給設定了所以不能賣,如果要完成1,205萬 元的交易,必須要把設定解除,解除設定需要54萬元,他叫我必須在4月22日以前把54萬元湊足,後來我準備54萬元, 到4月21日我們在敦化南路164號門口交錢給方曦,方曦說不用拿54萬元,只要拿47萬4,000元就好了,我交錢給「王小 豆」,「王小豆」再交給方曦;我交這個錢,對方有給我1 張憑證,就是買賣投資受訂單,31萬6,000元跟47萬4,000元這2次錢,都有給我買賣投資受訂單跟寄存託管憑證,第1次我有問方曦,你不是說是認證費嗎,怎麼是這個呢,為什麼是2張寄存託管憑證,方曦說那是他們內部的作業,因為他 跟我收錢就必須要開發票,方曦2次講的都一樣;方曦完全 沒有跟我說這2次的錢都是要多買骨灰罐;解除設定後,方 曦跟「王小豆」於4月22日來找我,說基金會最近有個1,000萬元的投資問我要不要接受,我說不要,我就是沒有錢才要賣塔位;於4月28日下午5點30分,方曦跑來蘆洲,他說現在不用1,000萬元,只要700萬元,我說我也沒有700萬元可以 投資,他說為了要完成1,205萬元的交易,因為我們是設定 在4月30日可以完成,可是因為來不及解除設定,所以我們 必須要加碼700萬元進去,我說我沒錢,他說這700萬元的金額,由他負責買316萬元商品掛在我身上,這樣可以讓我完 成這1,205萬元交易,然後他為了取信於我,當著我的面打 電話給朋友說要把他投資的期貨基金解約,拿300萬元出來 ,我說還是不想這樣做,他就動之以情;於4月29日他告訴 我已經把316萬元匯到公司去了,叫我放心,因此他約我5月6日到臺北市○○○路000號2樓禮優公司簽訂1,205萬元加700萬 元就是1,905萬元的契約,當時有「王小豆」、方曦加上吳 旻浚經理,他們稱吳旻浚經理,方曦跟我解釋因為我這次加碼700萬元,所以這張契約必須由吳旻浚經理來跟我對接, 以後就由他來負責;5月20日吳旻浚經理突然跑來跟我說方 曦挪用公司的300萬元,然後用我的名字買了20個骨灰罐, 等於說1,905萬元的316萬元就是方曦偷竊公司的錢,他挪用公司的錢來幫我做這個交易;5月22日吳旻浚經理告訴我, 我們簽的1,905萬元於5月30日到期,他要求我在月底前把這316萬元補齊,不然要賠償違約金381萬元;我本來都不敢跟家人講,後來我很害怕,所以就跟家人商量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42至145頁、第157頁)。 ⒊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小豆」、方曦跟我說他們兩位都是禮優公司的員工,方曦有給我他在禮優公司的名片;方曦在109年3月10日幫我寫了1張估價單,寫 我的龍嚴個人塔位10個、家族8人塔位1個、9個骨灰罈及2個戶外型個人塔位,我要賣這些東西,總價是1,205萬,這些 都寫在估價單上,估價單是於3月10日在蘆洲區中正路蘆洲 國中外面的7-11超商裡面簽立,只有「王小豆」、方曦及我3人在場,估價單是讓我知道我的商品總共可以賣多少錢, 當時方曦沒有特別說明已有可能買主,他說我把這個交給他,他就會幫我處理;我不知道方曦是依據什麼標準估價我的商品,他就是給我1個估價單,說他有辦法幫我賣到這個價 錢,他說他們是個合法的公司,專門在處理這種塔位買賣;於109年3月10日過2天方曦跟我說我的9個骨灰罐不符合基金會的標準,必須要先認證,我才能委託他們出售我的塔位,他沒有說明是什麼基金會或我的塔位等商品就是要出售給某個基金會,因為方曦講的頭頭是道,叫我一定要相信他,我也急著出售我的塔位,一時不察很相信他,因為他講得非常誠懇;我急著出售我的塔位等商品,是因為家庭關係,我需要一筆資金,因為我女兒嫁了,我把這個處理掉,至少可以留一筆錢給我女兒;再過幾天後,方曦告訴我18個塔位有問題,被某個基金會設定的情形,他沒有特別說是什麼權利,只說因為被設定了,他們就沒辦法買賣,我必須要交錢塗銷設定,才可以買賣,我不知道我的塔位有無設定過,因為我之前找過別的仲介處理塔位,但沒處理好,方曦沒有給我看過任何有關我塔位被設定的文件,他沒有特別說明塔位被某基金會設定與前述要認證骨灰罐的基金會是否同一個;關於當時方曦要求我提供認證費用與解除塔位設定費用的事情,因為方曦告訴我這有保密條約存在,我也不敢告訴任何人,他告訴我違約告訴別人的話,我就要賠償總價的20%也就是241萬元,所以我也不敢跟家人講;我於109年5月25日前往警局報案,因為後來我發現被騙,跟家人商量,家人陪我報案,我發現被騙是因方曦說基金會有1,000萬元的基金下來, 要我跟他合作,因為我前面總價1,205萬元那1筆不及塗銷設定,無法在4月30日履約,依約須賠償241萬元,我若跟他合作,加上這筆資金的話,就可以重新簽約,把履約日期改成5月30日,就可以完成塗銷設定,我剛開始沒答應,但後來 他說不用1,000萬元,只要700萬元,也就是只要1,205萬元 加上700萬元就可以重新簽約,而我必須再找出316萬元的產品來賣700萬元,這樣履約日期就會變到5月30日,我說沒錢,他說這316萬元由他來付,我說可否不要這樣做,他說若 沒有這樣做,就必須要付20%違約金即241萬元,方曦說我已經付了79萬元,到了最後關頭,只要我跟他合作,我的本錢都會回來,接著我們就合作了;後來同年5月6日方曦約我在禮優公司見面,簽訂1,905萬的契約,這天我第1次看到吳旻浚,方曦說我這次增加700萬元的合約,以後就由經理吳旻 浚負責後續事宜,後來我簽好約,吳旻浚經理把約拿走,他說他們禮優公司的律師要認證,所以契約沒辦法給我;其後吳旻浚一直跟我要那316萬元,我才覺得被騙,我沒錢,他 就會告訴我說要幫我介紹金主,我拒絕,我就覺得我被騙,才會跟家人商量,因為沒有什麼保密的必要;又方曦係於109年5月12日帶著316萬元之商品發票及20張骨灰罐寄存託管 憑證給我看,吳旻浚係於5月20日告訴我那316萬元是方曦挪用客戶的款項,五鬼搬運來幫我買這316萬元的商品,於5月22日,因為我拿不出316萬元,吳旻浚就跟我說如果我真的 有困難,他可以幫我找金主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8至195 頁)。 ⒋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衡以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雖就部分案發經過未能完全證述一致(詳後述),然除該部分外,告訴人就事實欄一所示,遭被告2人及「王小豆」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等細節,均已詳述在卷,核屬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前揭一致證述。至於告訴人就上開於110年12月14日及112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方曦於109年5月12日向其出示316萬元之商品發票及20張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以及被告吳 旻浚於同年月20日向其表示方曦為其購買商品之316萬元係 挪用自其他客戶款項等節,雖與其前於警詢時證稱:「......直到109年5月20日方曦的公司(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吳經理直接約我見面,然後拿給我看20張骨灰罈的寄存託管憑證及方曦以我名義拿公司316萬的匯款單給我看,要跟我請款 ,然後當下我便覺得不對勁......」及偵訊未經具結時證稱:「......在5月12日方曦就帶著一盒葡萄來看我,然後說 一切很順利,但講到一半就說不能跟我多講,他想到他辦公室的抽屜沒關,然後方曦就走了,在當天的前兩天方曦有拿20張的骨灰罐託管憑證給我看,說他確實有買,但說不能給我,因為錢是他出的......」等語(見偵21278卷第9、265 頁),就同一事件證稱之犯罪時間、行為人及行為內容有所出入。然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偵訊時應該是有點搞混,因為我回去看我的自白書跟我的書狀,我的書狀跟律師有核對過,我才發現我在偵訊中講的時間是錯的;我也不知道為何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會有這麼多錯誤,我在法庭上會很緊張,我可能因為緊張,就把日期記錯,因為本案太多日期,可是整個過程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 院訴卷二第193頁),業說明該等陳述前後有所出入之原因,告訴人亦確認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方為事實(見本院訴 卷二第193至194頁),是尚無法僅以告訴人就上開部分細節 之前後陳述曾經有所出入,遽認告訴人之證述有何前後不一,甚至前揭告訴人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亦均不可採信,是被告方曦之辯護人據此指摘告訴人之證述前後齟齬、出入非微等語,並不可採。 ㈣告訴人之上開結證,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徵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⒈告訴人於下列時間傳送下列內容簡訊予被告方曦:⑴於109年3 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傳送:「請問報價完成簽名後,案子開始進行,何時可簽約完成手續......」;⑵於同年4月13 日下午1時41分許,傳送:「謝謝你和小豆的用心,也對你 們抱歉!因為我真的無法生出54萬元來支付,可以拜託你將合約不要送公證,不是我要毀約,是我沒有能力履行合約,無法設定,交易合約就無法實現,我相信這件事你的能夠一定可以做到的,就當我又花了31萬6仟元買了兩個骨灰罐, 欠朋友的30萬我也只能多去打工來償還了,只怪自己的貪心,無法做的事,不聽朋友的勸阻一定要去做的後果,真的拜託你,衷心謝謝你和小豆」、「因為54萬不是5萬4仟元,如果是5萬4仟元,用信用卡短期借貸還可以,所以說,就請你幫忙取消合約了,謝謝你!」;⑶於109年4月15日晚間6時54 分許,傳送:「你說合約書已經公證蓋章回來了,合約書一式兩份,應該有一份是要給我的,明天可以帶來給我嗎?」;⑷於4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傳送:「4/21星期二下午一點來蘆洲找我,我會將54萬錢準備好給你去辦理塔位設定塗銷」等語,而被告方曦對於上開簡訊內容均未表示任何不解或異議,此有該等簡訊之截圖附卷可稽(見偵21278卷第192 頁、第195至197頁),可見上開簡訊內容符合當時告訴人、 被告方曦與「王小豆」間之聯繫、互動經過。又「王小豆」於109年3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傳送:「小方今天會過去找許小姐一趟」,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傳送:「許小 姐 中午我會跟小方過去」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則 回覆:「好,等你們,謝謝!」之簡訊,此有該等簡訊之截圖在卷足參(見偵21278卷第199頁)。稽之上開簡訊內容,告訴人曾對被告方曦提及「王小豆」,且「王小豆」曾對告訴人提及被告方曦,可見被告方曦與「王小豆」係共同與告訴人接洽本案之情,而非如被告方曦辯稱其係單獨為之,且不認識「王小豆」等語。復依上開簡訊內容,告訴人既於109 年3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向被告方曦提及「報價完成簽名 」並詢問「何時可簽約完成手續」,另於同年4月13、15日 向被告方曦提及已簽署之合約公證事宜,足見於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前,被告方曦曾向告訴人報價,並準備開始進行案子及簽約,嗣並簽署該合約等情,而此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方曦曾於109年3月10日提出客戶專案報價單,嗣於交付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2紙及發票1紙之日(即109年3月25日)後,與其簽訂委託銷售合約等語相符。再依上開109年4月13及20日之簡訊內容,足徵於同年4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前之某日時,被告方曦曾要求告訴人支付54萬元,以免違約,及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支付款項予被告方曦之目 的為塗銷塔位設定等情,而此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係因方曦告知18個塔位遭人設定,需要支付塗銷費用以辦理塗銷,避免賠償241萬元之違約金,始於同年4月21日支付款項予被告方曦等語相符。 ⒉依被告方曦於109年3月10日提給告訴人之客戶專案報價單明確記載告訴人原有殯葬商品之產品名稱、數量、總價金1,205萬元及佣金3%即36萬1,500萬元等節,足佐告訴人上開證稱方曦及「王小豆」係以欲仲介出售告訴人原有殯葬商品為由而聯繫、接觸告訴人乙節為真實。 ⒊告訴人分於109年3月19日、同年4月21日各交付被告方曦31萬 6,000元、47萬4,000元款項之日,均僅自被告方曦收受禮優公司、維禮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且該等受訂單皆 只記載收款日期及金額,至於該等受訂單中關於「產品名稱」、「數量」等欄位則均未見有何記載,此有該等受訂單附卷足憑(見偵21278卷第23、33頁)。衡以被告方曦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以仲介殯葬商品為業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1 頁),且上開收款金額非低,倘被告方曦僅係單純出售骨灰 罐予告訴人,理應於收款時在所交付之該等受訂單載明買賣骨灰罐之名稱及數量,以免日後衍生不必要之交易糾紛,然其卻未為之,可見告訴人前揭證稱於上開日期係為繳納方曦要求之骨灰罐認證費用及塔位塗銷設定費用,而非購買骨灰罐等情非虛。至於告訴人上開付款後之109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7日,被告方曦雖係分別交付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及 發票予告訴人,然依告訴人上開結證曾就此向被告方曦提出質疑,均經被告方曦以公司內部規定或內部作業為由搪塞等語,自無法憑此遽認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係欲向被告方曦購買骨灰罐。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很害怕,所以就跟家人商量,家人陪我在109年5月25日到蘆洲的三民派出所報案,可是因為我手上都沒有任何證據,都是我的自白書,家人鼓勵我跟他們見面然後取得錄音檔,所以我在5月27日晚上7點跟他約在蘆洲的7-11超商外面,那時「王小豆」跟吳旻浚經理一起來,可是吳旻浚經理一直在車裡面不肯出來,「王小豆」就帶我到吳旻浚經理的車裡跟他們聊天,所以就有5月27 日的錄音檔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45頁)。而依前述錄音檔 ,告訴人與「王小豆」、被告吳旻浚於109年5月27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依序節錄之對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該錄音檔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21278卷第275至287頁、第289頁)。又告訴人與被告吳旻浚於109年6月2日之電話通話 中,有如附表二所示依序節錄之對話,此有該通話錄音之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67至69頁)。參以附表一及二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方曦、吳旻浚及「王小豆」本已相識,被告吳旻浚並以禮優公司之業務主管即經理自居,且自被告方曦承接本案之後續處理,而顯非偶然協助協調告訴人與被告方曦間買賣糾紛之第三人;復由被告吳旻浚表示:「如果沒有問題的話,當初在公司沒有問題這邊,當初你們在簽合約,我是不是有問你們基本上有沒有問題,妳那時候為什麼不跟我講,我可以叫你們先不要簽」等語,足佐告訴人上開證稱於109年5月6日至禮優公司與被告方曦、「王小豆」及 吳旻浚見面,並重新簽訂總價金1,905萬元之契約之情;再 由被告吳旻浚表示:「因為現在那些權狀編號是方曦他這邊,我們來去舉證他的東西,現在那些東西都在派出所......」「至少要把這20個補起來,我上禮拜不是有跟妳說過正常這禮拜就要把這20個補起來......」「這個是有法律寬限期,我現在只有這麼短一點的時間,然後我要跟業主交代我下禮拜三要去做說明......」「那現在我們會追責他,但妳這部分,當初妳也跟我說,我們這邊我要嘛這個,我上禮拜四就往上報,我竟然沒有報,因為有15天的法律寬限期......」等語,暨被告吳旻浚表示:「那妳直接告訴我,妳多長的時間有辦法籌到這20個」,告訴人答以:「300多萬你叫我 去哪裡籌啊!」被告吳旻浚表示:「因為妳的違約金20%, 絕對超過這個錢啊」,告訴人回覆:「所以今天說我這316 萬又沒拿出來我就是要付違約金381萬」,被告吳旻浚表示 :「這要看他們律師到時候是如何去跟妳們追溯......」等語之對話過程,以及被告吳旻浚稱:「絕對跟小方(指方曦)有連帶關係」、「一定會有連帶關係,現階段妳有必要,妳現在跟他有連帶關係,對妳來說不是一件好事喔!」、「他現在已經是被開除的狀態。他現在就走司法程序」、「對啊?他現在走司法程序,妳應該是現階段......」等語,可見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方曦於109年5月12日向其出示316萬 元之商品發票及20張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被告吳旻浚於同年5月20日向其表示方曦用以為其購買上開商品之316萬元係挪用自其他客戶款項,以及被告吳旻浚於同年5月22日向其 表示重新簽訂之契約將於同年5月30日屆期,須於月底前補 足上開316萬元,否則須支付上開381萬元之違約金等情,確實有據。 ㈤依被告方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旻浚或禮優公司沒有對我提出另案告訴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56頁),可見被告方曦 並無被告吳旻浚上稱挪用客戶款項,且公司已透過司法程序追究其法律責任之情,復由被告方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告訴人推銷骨灰罐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01頁),及 被告2人事後均矢口否認曾與告訴人簽署任何關於銷售其原 有殯葬商品之契約等節,堪認被告2人及「王小豆」根本無 意為告訴人銷售其原有殯葬商品,更無任何買家欲購買之,則被告方曦及「王小豆」如事實欄一、㈠及㈡對告訴人所為, 暨被告2人及「王小豆」如事實欄一、㈢對告訴人所為,均屬 詐術,並因此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向告訴人詐取共計79萬 元,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等節,足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方曦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曾從事殯葬商品交易之相關工作,本身亦有購買殯葬商品之經驗,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其會因被告方曦之言即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等語,雖經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我之前在龍巖當過行政人員,我本身也有做業務,有一些舊客戶想要轉讓,我就向他們買起來,我大概持有這些約20年等語(見偵21278卷第266頁)。惟查,現今詐騙猖獗,其手法日新月異,縱係專業人士,亦可能因其專業相關之投資而受詐騙,相關案例可謂屢見不鮮,尤以靈骨塔、骨灰罐投資詐騙案之被害人常為原有相關商品而欲轉售之人,自無法僅因告訴人曾於殯葬業擔任行政人員並曾購買殯葬商品,即認其無因被告方曦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能 ㈦檢察官雖聲請函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 件全卷(含偵查卷宗),以證明該案中之被告即本案證人廖緯恩及維禮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宜庭在本案也可能是共同正犯、廖緯恩並非禮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李宜庭並非維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待證事實,暨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調禮優公司109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資料,以證明被告方曦賣給告訴人之骨灰罐所開立發票,是否確有申報稅捐,進而佐證廖緯恩是否為禮優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待證事實;惟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之時、地、方式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273至290頁),由該案卷內之證據自無從證明廖緯恩、李宜庭是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又廖緯恩、李宜庭是否亦各為禮優公司、維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本案爭點,是就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另被告方曦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廖緯恩到庭作證,以證明提供寄存託管憑證之廠商資訊之待證事實,然此與被告方曦之辯護人前次聲請傳喚證人廖緯恩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是否知悉實際上並無御寶倉儲公司之待證事實,核屬同一,而證人廖緯恩既經本院傳喚而於112年7月19日到庭作證,並經被告方曦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被告方曦之辯護人再次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自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而無調查之必要。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方曦如事實欄一、㈠及㈡ 之詐欺取財行為,為犯意提升後如事實欄一、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方曦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犯意與犯罪計畫,以相同之手法、模式,於時間密接下接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使詐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方曦、吳旻浚與「王小豆」就本案犯行(被告吳旻浚僅限 於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檢察官認禮優公司登記負責人廖緯恩與維禮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宜庭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等語,固據提出廖緯恩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廖緯恩於另案遭起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229、13388 、15660、16569、20877號、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72號、112年 度偵字第4917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卷二第267至311 頁),然由廖緯恩之前案紀錄及另案遭起訴之情,要難證明 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容有誤會。 ㈥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方曦以上開交付偽造之御寶倉儲公司寄存託管憑證共5紙予告訴人之方式施用詐 術,因認被告方曦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6至47頁 、第261頁)。惟查,此部分未經起訴,且被告方曦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寄存託管憑證是禮優公司負責人廖緯恩及另1 家廠商叫貨給我的,我不知道沒有該等憑證所載的御寶倉儲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30、210頁),核與證人廖緯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賣,東西沒拿走的話,我就會給寄存託管憑證,但若有出貨,就不會給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二 第204頁),足見告訴人收到之寄存託管憑證並非被告方曦個人所製作,縱該等文件屬公訴檢察官所認之偽造私文書,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方曦知悉此節,實無從認此與被告方曦之本案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請求就此併予審理,自屬誤會,附此說明。 ㈦被告2人已著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業已損 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方曦於本院審理時已退還3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訴卷二第263頁),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二 第261頁)、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1至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方曦因上開犯行取得79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方曦已於本院審理時退還3萬元予告訴人 ,亦如前述,可認此部分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方曦未實際返還之76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方曦就交付告訴人之寄存託管憑證所花費之相關費用成本,屬本案犯罪之成本,自無需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許(按:即告訴人,下同):為什麼這樣講 豆(按:即「王小豆」,下同):經理在開會,怕吵,要妳到車裡講 ...... 許:他(吳【按:即被告吳旻浚,下同】)那天告訴我,我如果有問題可以問他 豆:肯定的,他說的比我清楚 ...... 許:你減肥喔,我自從遇到你們(禮優)兩個人我瘦了4公斤 許:然後再遇到遇到你們經理啊,我又瘦一公斤 ...... 許:小豆我問你喔,那時候我們不是在說報價 許:報價之後,方曦跟我講那個骨灰罐這件事,你們經理知道嗎? 豆:我們案件都有跟經理報告 許:整個過程他都知道 豆:但是細節他不知道,我們做前面,經理承接後面的事,之前小方沒有和妳說嗎? 許:他沒有說得很清楚,你們小方,方先生要我相信他 ...... 吳:不好意思,沿路過來都在講電話 許:好,請說 吳:我跟妳說我現在開到了,因為現在現階段小方這一塊,數量的問題他們有登記你們當初原先的這附件的部分 許:對 吳:所以我現在可能要跟妳講快點,等一下忙完回公司 許:好 吳:那我們先現階段,我可以延時間,目前只能延15天的法令寬限期 許:15天的法令寬限期 吳:對就是合約的法令寬限期,那我們現在因為之後我們包含還說業主原先交割在前1週合約回來到你們手上對不對 許:對 吳:好,可是他這樣可能說下週合約到你們手上 許:是 吳:一到手上他們會清查你們的所有的附件,我們要在那之前先把這個權狀編號全部都換掉 許:為什麼權狀編號要換掉? 吳:因為現在那些權狀編號是方曦他這邊,我們來去舉證他的東西,現在那些東西都在派出所,我們之後都有就算妳再申請,妳編號都不會一樣 許:那你現在意思就是說我,我必須要在1週以内把316萬補進去,重新… 吳:如果妳今天是投資客的話我就說叫妳這樣做 許:對 吳:可是現在許小姐妳這邊跟我說妳有難處 許:是 吳:可是我現在現階段來說,妳至少要讓我有辦法做附件吧,妳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許:我要怎麼讓你做附件 吳:我們現階段我們合約後面那一些東西都是,我們當初的那一些你們的產權 許:對 吳:全部都有了編號,就是那一天的那一些產權 許:合約後面的編號,你的意思是說 吳:合約後面的定你們的產權,妳的塔位包含妳的罐子什麼東西的,因為這東西就是這樣,我們這CASE有甚麼東西,我們就在後面不會增加,不會減少 許:對 吳:這很正常,可是現階段我們後面的那影本現在在派出所,我沒辦法拿再拿出來用,就算你處理316萬你也不可能拿這20個 許:對 吳: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因為那是他當初申請的申請的一些編號還有他的東西,那個我們連文書發票的部分我們都是連同一起舉證他的 許:你就是說把那些20個,他20個骨灰罐通通拿去,舉證方曦 吳:我們公司的作法,我們公司法務的律師的作法 許:對 吳:對,所以你現在申請這個20個,不會是一樣的編號 許:是 吳:那我們當初設定是那個編號我們要先解設定 許:然後 吳:那你至少你要讓我有附件可以去做這一塊 許:你等一下…那個…你現在說我要把那個20個先解除設定? 吳:不然我問妳,合約下來下週要拿到了,我們都… 許:那請問一下現在解除設定我是不是要再花一筆解除設定的錢 吳:妳這20個本來就要付款的,這個妳應該要理解的 ...... 許:我跟你說啦!我前面那個79萬,對不對,那個79萬,我剛才在跟小豆講,那79萬我是怎麼湊出來的,小豆都一清二楚,我是,真的是,真的是很困難過來湊出來了,而且當初,我剛才在跟小豆講,說要問你說為什麼當初他跟我講的是什麼一個是骨灰罐的認證,第二個是什麼我那個塔位被設定,那為什麼後來都變成骨灰罐的權狀。 吳:甚麼叫塔位被設定? 豆:大姊那時候之前做買賣的時候,塔位有被作稅務的設定,啊那時候因為快過戶了,我們才要做解除設定的動作,因為我們也要設定,所以我們才要做解除設定的動作,所以解除設定本來就會有費用 ...... 許:所以你是說我拿到那5張…其實也不是罐子,只是一個憑證了… 吳:憑證但最主要是編號問題,正常來講我們是只有對同業的才會這樣做…我不會對持有人這樣做,如果我是這樣的話,同業的人才知道我們這樣子做法 許:是 吳: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正常持有人你們會誤解,可是這樣幫妳省錢,其實也違背我們公司,講真的,他這樣,也是違背本公司的規則,我們是不能這樣幫你省錢的 許:(嘆氣聲) 吳: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許:是喔,是這樣子,所以你的意思,說他是真的拿去拿去做解除設定這些… 吳:你編號要給我,我才能幫妳去查你當初解除設定是哪幾個…哪幾個塔位,妳編號給我就幫你查出來, 吳:對…正常來講他是,(轉頭對小豆)小豆,為什麼他(指方曦)會用這種方式去幫,正常我們是幫同業才會這樣這樣做耶,怎麼會去幫持有人這樣做呢? 豆:我們那時候…學長那邊…可能… 吳:這樣算違規耶? 許:這樣算違規喔?我是不知道不知道你們怎麼處理啦 ...... 豆:案件都是小方(指方曦)做接洽的動作 許:因為這件事,那時我和小方有點吵架,因為他叫我跟他配合一千萬,我說我沒有錢可以配合,是我不要,小豆那一天你有聽到吧 豆:最前面的時候,對,最前面的時候 ...... 許:我跟你說啦…你現在一直說,我還要再去拿幾個去做訂金就對了?是這樣子嗎? 吳:我其實我講一句實在話啦…正常禮拜五前你一定要把這20個補起來,不然合約下來,這邊就完全不一樣了.. 許:我禮拜五之前就要把合約…,我就要把這個合約20個補起來 吳:至少要把這20個補起來,我上禮拜不是有跟妳說過正常這禮拜就要把這20個補起來,我們上禮拜在銀行那邊的時候,對啦,許小姐妳還記得嗎? 許:是啊…你是有跟我講啊 吳:這個是有法律寬限期,我現在只有這麼短一點的時間,然後我要跟業主交代我下禮拜三要去做說明 ...... 吳:那現在我們會追責他,但妳這部分,當初妳也跟我說,我們這邊我要嘛這個,我上禮拜四就往上報,我竟然沒有報,因為有15天的法律寬限期,那我們現階段是,許小姐如果妳要解決這一塊 ...... 吳:那妳直接告訴我,妳多長的時間有辦法籌到這20個 許:300多萬你叫我去哪裡籌啊! 吳:因為妳的違約金20%,絕對超過這個錢啊 許:所以今天說我這316萬又沒拿出來我就是要付違約金381萬 吳:這要看他們律師到時候是如何去跟妳們追溯,這個我就沒辦法去決定,那我講—句實在話今天不管,好我講,我很直接跟妳說我這個人比較直,妳說妳不管今天妳有沒有把這個案件處理完,對我一點都無所謂,我根本都不會影響,妳那一天跟我講麻煩我這邊去幫妳想辦法,我才去幫妳先延長15天的法律寬限期,我就要去跟他做說明 ...... 許:我真的沒辦法,你叫我去怎麼辦,我不知道怎麼辦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我覺得我們在這個過程裡面,小豆你一路都這樣陪著我這樣走,對嘛! 豆:對! 許:你也知道我的情形怎麼樣 豆:我知道大姐你的錢都是借來的 許:我現在為了那一筆錢,我還要去處理了,我還要去處理,現在又要這一個,我已經走投無路了 吳:身旁有人可以去調一些資金嗎?妳這邊妳有辦法處理完,我月中之前我盡量趕給妳嘛!我去做完說明我就盡量去趕給妳 許:你們不是說要叫我簽保密條約嗎?對不對,就保密條約也不可以跟第三人講,我今天如果說我要去借這個錢,我不是要去跟第三人講?到時候你又說我違反保密條約 吳:保密條約是我們業主裡面的保密條約,為什麼妳會講這種保密條約,是買賣雙方的姓名要匿名,總金額要匿名,作法要匿名,可是請問一下妳去調資金,為什麼妳要跟人家講說你業主是誰? ...... 許:我有困難我也沒辦法怎麼辦?所以如果處理不出來,你就是業主就是直接叫我,他們的法務就直接讓我去算我違约是這樣子嗎? 吳:他們一定跟你談,從民事跟你談 許:民事 許:那這個跟小方都沒有關係就對了 吳:絕對跟小方(指方曦)有連帶關係 許:跟小方有連帶關係? 吳:一定會有連帶關係,現階段妳有必要,妳現在跟他有連帶關係,對妳來說不是一件好事喔!他現在我們公司就咬妳啊!妳可以問小王啊! 許:他怎麼咬我? 吳:他就說這邊是你叫他做的啊! ...... 吳:如果沒有問題的話,當初在公司沒有問題這邊,當初你們在簽合約,我是不是有問你們基本上有沒有問題,妳那時候為什麼不跟我講,我可以叫你們先不要簽,妳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 附表二: ...... 吳:我是我這邊提出來,但是我雖然只是一個小小的小小的一個業務主管,但我上面還是有主管。他跟我說,要找到有辦法,有replace掉這個Case,他就想盡辦法幫我跟業主談,可是等同於,我現在已經請業務幫忙 ...... 許:方先生,那方先生現在怎樣了,方曦,他叫方曦,現在怎樣了? 吳:他現在已經是被開除的狀態。他現在就走司法程序 許:開除狀態,他已經被開除了 吳:對啊?他現在走司法程序,妳應該是現階段,應該是我們兩個應該要想到更好的方式吧。我都已經有幫妳爭取了,只不過現階段我沒有可以replace掉自己而已,不是嗎?就像我跟妳說的,我們再怎麼樣?我們也要想個方式吧?不然哪一天,我雖小(台語),我幫妳呈上去,我們現在先不用報,我們可以把它完成,結果靠夭,結果現在事情壓力在我身上,妳聽得懂我意思嗎?許小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