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慶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賓 李玉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330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賓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玉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邱慶賓及李玉蓉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慶賓、李玉蓉為夫妻,並為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一品居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2至4樓)之董事長及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實 際掌管何一品居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為受何一品居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邱慶賓、李玉蓉明知何一品居公司乃係依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何一品居公司名下帳戶款項應為該公司所有,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亦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缴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未實際繳納資本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將何一品居公司之股東洪偉雄於106年10月11日匯入何一品居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法人 股東何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一國際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匯入該一銀帳戶之300萬元,合計共550萬元之何一 品居公司現金股款,編製何一品居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等件,並於同日提供與景暐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韓景山,經其查核無誤,出具何一品居公司實收資本額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後,邱慶賓、李玉蓉隨即利用管理何一品居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之機會,接續於106年10月13日、16日,將上開現金股款分次以75萬元 、200萬元匯至由邱慶賓擔任代表人並與李玉蓉及其母親李 秋琴持股合計持股100%之何一國際公司帳戶,供邱慶賓、李 玉蓉及何一國際公司所使用;及於106年10月18日將剩餘之275萬元全數提領完畢,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何一品居公司之現金股款550萬元。而邱慶賓、李玉蓉已將該一 銀帳戶內之現金股款提領一空,前揭財務報表內容已生不實結果,其等2人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韓景山於106年10月26日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何一品居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何一品居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106年10月30日核 准何一品居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何一品居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邱慶賓、李玉蓉明知何一品居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支出,亦未實際與超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超義公司)、代官山工作室及何一國際公司有何業務往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利用管理何一品居公司會計與財務業務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請款單據製作何一品居公司之轉帳傳票,並以電子檔案方式記入何一品居公司之日記帳及分類帳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金流方式,將何一品居公司之資金計820萬2,380元共同提領侵占為己用。嗣經何一品居公司董事鄧屹廷委託仁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何一品居公司107年度之日記帳查核協議程序,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一品居公司董事洪偉雄、鄧屹廷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慶賓、李玉蓉(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14、601、618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洪偉雄、鄧屹廷、證人張上元、李威志、李秋琴、謝孟龍、詹昇整、蔡懿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377卷一第155至157、323至326頁,調偵3305卷一第41至46、237至241、253至254、283至284、295至299、305至307頁),並有景暐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1份(調偵3305卷二第205至214頁)、何一品 居公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日記帳、分類帳及綜合損益表各1 份(他6653卷第523至535頁、第29至54頁、第55至79頁、第81頁、第83頁)、何一品居公司107年3月30日轉帳傳票、PCHOME發票BV00000000單據(他6653卷第111、129頁)、何一品居公司107年4月27日轉帳傳票、PCHOME發票BV00000000單據(他6653卷第135、147頁)、何一品居公司107年4月27日轉帳傳票、PCHOME發票BV00000000單據(他6653卷第135、147頁)、何一品居公司107年5月31日轉帳傳票、PCHOME發票DS00000000單據(他6653卷第169、211頁)、何一品居公司107年6月30日轉帳傳票、PCHOME發票DS00000000單據(他6653卷第219、231頁)、何一品居公司107年6月30日轉帳傳票、何一國際公司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登記牌、電子機票等(他6653卷第219、235至245頁)、何一品居公司107年9月17日轉帳傳票、超義公司發票GE00000000單據(他6653卷第351、353頁)、何一品居公司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20日 轉帳傳票、何一國際公司發票GE00000000、GE00000000、GE00000000單據(他6653卷第355、365、417頁)、何一品居 公司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22日轉帳傳票(他6653卷第393、395、413頁)、何一品居公司107年10月26日轉帳傳票、何一國際公司發票GE00000000單據(他6653卷第415、417頁)、何一品居公司107年10月31日轉帳傳 票、超義公司發票GE00000000單據(他6653卷第431、433頁)、何一品居公司107年11月10日轉帳傳票、超義公司發票GE00000000單據(他6653卷第457、459頁)、何一品居公司107年12月11日轉帳傳票、超義公司發票GE00000000單據(他6653卷第501、505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090067512號函暨何一品居公司設於該行之交易明細表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比對何一品居公司日記帳後備註之交易明細表、何一品居公司匯款至何一國際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2377卷三第163至236頁,調偵3305卷一第277至278頁、第323頁)、證人詹昇整110年2月3日 庭陳手寫之何一品居公司網路轉帳及領出紀錄、陳佳玲之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畫面各1份(調偵3305卷一第309至315頁)、告發人洪偉雄陳報 之何一品居公司存摺明細照片8張(他2377卷一第279至293 頁)、告發人鄧屹廷陳報之匯款紀錄影本1份(調偵3305卷 一第287至289頁)、何一品居公司卷案卷(調偵3305卷二第3至211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電子發票證明聯暨購物清單(見本院卷第433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 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其罰金刑所定 數額3千元提高30倍即9萬元;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內容 ,僅係將前開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於條文中明定,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 第336條規定處斷。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2人所 為,係共同犯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惟經公訴人以111年度蒞字第1780號補充理由書,就本 件被告2人所犯法條及罪數部分更正適用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並補充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即就已行補充更正之所犯法條逕行審理,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東雖已繳納股款,而於公司登記前將股款發還,即同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 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 ,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2、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罪責所稱「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此罪之犯罪主體,則必須為 公司負責人。是上開2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 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 3、再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部份: 1、核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於行為時既分別為何一品居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 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又被告2人係以侵占 何一品居公司股款之不正方法,使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內容於辦理公司設定登記時,已生不實之結果,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2人係出於單一決意,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將何一品居公司之現金股款侵占入己,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 3、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持上開查核報告書, 藉以辦理何一品居公司之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4、被告2人係藉由辦理何一品居公司設立登記之機會,遂行 並掩飾其等業務侵占之犯行,故被告2人所實行之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業務侵占之行為間為具目的同一且具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份: 1、核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2人係出於單一決意,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將何一品居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3、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在使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得以順利 遂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及業務侵占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2人為何一品居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負責管理何一品居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竟利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機會,將股東出資之現金股款550萬元侵吞入己,並於公司成立後接續製作不實傳票帳冊,侵占公司資金計820萬2,380元,合計高達1,370萬2,380元,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要無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何一品居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將增加何一品居公司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並使其等誤信何一品居公司資本充足,且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之公信力,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2人 不思以正當方法經營企業,為圖己利侵占何一品居公司資金高達550萬及820萬2,380元,非但侵害各該股東財產權 益,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與信賴關係,妨害金融經濟秩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尚知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2罪行為態樣類似,侵害法益均非侵害具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各罪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等情,亦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雖無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僅因為圖己利,竟以其業務之便,為上開犯行,且迄今猶未返還任何犯罪所得,亦未提出相當之還款計劃,本院實難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共同侵占何一品居公司資金合計1,370萬2,380元, 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如何朋分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傳票編號 摘要 金額 請款單據 金流 傳票、日記帳分錄、單據出處 1 107/3/30 0000000 公司用品 3,517元 Pchome發票BV00000000,品名:面膜、奶粉等 先記為何一國際公司之代墊款,再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支付,沖銷代墊款 他6653卷第30、32、111、129頁 2 107/4/27 0000000 公司用品 3,331元 Pchome發票BV00000000,品名:亞培小安素、滿意寶寶尿布等 先記為何一國際公司之代墊款,再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支付,沖銷代墊款 他6653卷第30、32、135、147頁 3 107/5/19 0000000 公司用品 2,950元 Pchome發票DS00000000,品名:面膜、奶粉等 先記為何一國際公司之代墊款,再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支付,沖銷代墊款 他6653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433頁 4 107/6/21 0000000 公司用品 2,359元 Pchome發票DS00000000,品名:面膜、亞培安素等 先記為何一國際公司之代墊款,再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支付,沖銷代墊款 他6653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435頁 5 107/6/30 0000000 旅費 205,223元 邱慶賓、李玉蓉及李秋琴等3人於107/6/2至6/5前往日本之登機牌、電子機票等 先記為何一國際公司之代墊款,再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支付,沖銷代墊款 他6653卷第30、32、219、235至245頁 6 107/9/17 0000000 鐵件工程 2,550,000元 超義公司發票GE00000000 開立何一品居公司之第一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張支票,再於同年12/14、12/20、12/27陸續從其第一銀行支存帳戶兌現 他6653卷第35、49、51、351、353頁 7 107/9/17 0000000 裝修工程款 550,000元 何一國際公司發票GE00000000 先以預付費用名義,直接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付款,嗣何一品居公司於107/10/26提供左列發票核銷 他6653卷第36、41、355、415、417頁 8 107/9/20 0000000 裝修工程款 785,000元 何一國際公司發票GE00000000、GE00000000、 9 107/10/9 0000000 代官山工作室 450,000元 無請款單據 直接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付款 他6653卷第39、393頁 10 107/10/10 0000000 代官山工作室 500,000元 無請款單據 直接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付款 他6653卷第39、395頁 11 107/10/22 0000000 代官山工作室 800,000元 無請款單據 直接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付款 他6653卷第40、413頁 12 107/10/26 0000000 裝修工程 220,000元 何一國際公司發票GE00000000 直接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付款 他6653卷第41、415、417頁 13 107/10/31 0000000 廣告道具工程 650,000元 超義公司發票GE00000000 先記為何一國際公司之代墊款,再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支付,沖銷代墊款 他6653卷第42、431、433頁 14 107/11/10 0000000 鐵件工程 800,000元 超義公司發票JB00000000 先記為何一國際公司之代墊款,再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支付,沖銷代墊款 他6653卷第45、457、459頁 15 107/12/11 0000000 鐵件工程 650,000元 超義公司發票JB00000000 先記為何一國際公司之代墊款,再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支付,沖銷代墊款 他6653卷第48、49、501、505頁 16 107/12/25 0000000 鐵件工程 30,000元 無請款單據 直接由何一品居公司一銀帳戶付款 他6653卷第50頁 合計 8,202,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