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國興、黃國明、陳品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興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黃國明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陳品妍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1004號、109年度偵字第3604號),被告等均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壹佰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國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壹佰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品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壹佰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興、黃國明係兄弟,陳品妍則係黃國明配偶。黃國興、黃國明與陳品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皓康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AO KANG BULLION.CO.,LTD,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皓康公司)、硯勤貿 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YEN CHIN BULLION. CO.,LTD,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硯勤公司)、明鉅貿 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明鉅公司 )、永大皇家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下稱永大皇家公司)、秉緒貿易有限公司(原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秉緒公司)在臺灣地區不 詳處所分別購買黃金條塊,而非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購買黃金條塊,竟於不詳之時間,分別在上開公司,冒用臺灣銀行名義,以電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8號所示之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圓戳章選擇如附表一「分行」欄所示對應之分行,將圓戳章蓋於其上,隨即於民國105年3月2日至108年8月23日之期間,以 如附表一「出口公司」欄所示之各該公司名義,持出口報單、切結書、委託書、INVOICE(發票)及上開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並連同實體黃金條塊,分由黃國明陪同黃國興或由黃國明陪同陳品妍,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關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 臺北關)以隨身行李方式辦理報運黃金條塊出口至香港,再由黃國興或陳品妍輪流搭乘飛機攜帶如附表一「品名」及「數量」欄所示之黃金條塊出境,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與關務機關對於出口報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黃國興、黃國明及陳品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 明文。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即不為證據能力之記載。 乙、實體方面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興、黃國明及陳品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69至70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臺北關稽查組課員郭却生於調查局、偵查之供述(見1 09年度偵字3604卷一第17至22頁,108年度偵字21004 卷一 第359 至363 頁、第365至366頁)。 ㈡扣案物編號B-73之被告陳品妍電腦列印之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見109年度偵字3604卷一第519至539頁)。 ㈢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07 年11月15日北關督字第107090560 號函(見109 年度偵字3604卷一第85至114頁)。 ㈣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08 年10月7 日北關督字第108090455 號函(見109年度偵字3604卷一第115至116 頁)。 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0月14日北普業一字第108104186 6號函及所附報單資料(見108年度偵字21004號卷二全卷) 。 ㈥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5 年7 月29日蘆洲營密字第10550003911 號函(見109年度偵字3604卷一第129頁)。 ㈦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6 年4 月28日蘆洲營字第10600013301號 函(見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10頁)。 ㈧臺灣銀行天母分行105 年8 月1 日天母營字第10550002051號 函(見109年度偵字3604卷一第130頁)。 ㈨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5 年8 月3 日民生存字第10500022951號 函(見109年度偵字604卷一第131頁)。 ㈩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7 年12月4 日民生存字第10700039161號函(見109 年度偵字3604卷一第144 頁)。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5 年8 月5 日圓山營密字第10550002151 號函(見109年度偵字3604卷一第132頁)。 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5 年8 月3 日劍潭營字第10550002491號 函(見109年度偵字3604卷一第133頁)。 臺灣銀行貴金屬部106 年5 月2 日貴金供字第10650007201號函(見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09頁)。 臺灣銀行貴金屬部107 年12月10日貴金供密字第10750020201 號函(見109 年度偵字3604卷一第143 頁)。 臺灣銀行貴金屬部108 年11月28日貴金供字第10800047691號 函(見109年度偵字3604卷一第157頁)。 臺灣銀行貴金屬部110 年3 月25日貴金供字第11050004111號 函(見108 年度偵字21004 卷三第383 至398 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黃國興、黃國明及陳品妍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黃國興、黃國明及陳品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3人各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業務收據,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其餘歷次持其偽造之私文書報關之時間顯有不同,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顯不具關聯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8所示各次犯行,乃客觀上之逐次實行之先後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興、黃國明及陳品妍所為,雖未對於海關課徵稅務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有所妨害,或為不實申報,但仍偽造假的黃金購買證明並行使之,時間長達3年,惟該文書尚非報關所必要之文件,亦無造成國 家或個人之可供計算之實體損害,及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國興、黃國明及陳品妍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均良好,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衡以被告黃國興、黃國明及陳品妍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同,雖共同施行逾百次,但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黃國興、黃國明及陳品妍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等3人為圖便利一時失慮致犯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 認被告等3人均既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各宣告緩刑3年 。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黃國興、黃國明及陳品妍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參考被告3人經濟負擔之能力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黃國興、黃國明及陳品妍各應支付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新臺幣20 萬元作為緩刑條件。 四、沒收部分 末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本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天母分行、民生分行、劍潭分行、蘆洲分行、松山分行、信義分行等7個圓戳章,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等3人所 有,固均無由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二 圓戳章名稱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臺灣銀行劍潭分行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