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仁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詹凱仁為詹兼文之子,景紅則為詹兼文之配偶,詹兼文、景紅於民國97年6月16日起,共同經營南京凱得旅遊諮詢有限 公司(址設大陸地區南京市○○區○○○路000號401室,下稱南京 凱得公司);陳顖源分別於97年7月起至101年8月止擔任錫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下稱錫安公司)之業務員、於101年8月起迄今擔任世界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下 稱世界公司)之業務經理;蔡進祥則擔任那魯灣旅行社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之7、之8,下稱那 魯灣公司)之入境部主管,及統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統順公司)、墾丁高山青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下稱墾 丁高山青公司)之負責人;鄭燕卿為臺灣地區汎美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下稱汎美 公司)之負責人(詹兼文、景紅、陳顖源、蔡進祥、鄭燕卿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934號、109年度訴字第1131號案件 判決確定在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俞雅洪、 程小平(俞雅洪部分另行通緝;程小平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02號案件 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未任職於附表所示公司,不得以商務活動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兼文、景紅等人於不詳時地,共同在大陸地區製作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文件,不實記載各該大陸地區人民為南京凱得公司之員工,再連同各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護照、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寄送至臺灣地區給陳顖源、蔡進祥、鄭燕卿。陳顖源(附表編號1至5、8)、蔡進祥(附表編 號6、7、10)、鄭燕卿(附表編號9)則分別以附表所示「 邀請單位」欄之公司名義,製作附表「臺灣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文件,不實記載欲邀請、保證大陸地區旅遊業者前來考察觀光景點、旅遊同業之事宜。又分別於附表「申請來臺日期」欄所示日期,指示不知情之李欣育、黃屏雯、李桂芬(上開3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名義,代理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向內政部移民署(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嗣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許可後。詹兼文、景紅再透過詹凱仁,將每件新臺幣300元之報酬給付陳顖源,南 京凱得公司則以不詳方式給付每件人民幣400元之報酬予蔡 進祥。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亦因此於附表「實際入境情形」欄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詹凱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162頁),核與各該大陸地區人民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欄、「臺灣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文件以及「卷證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另案 被告詹兼文等人共同以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臺灣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文件,不實記載大陸地區人民之經歷、身分,再以大陸地區人民係來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之旅行同業交流名義,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因觀光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及審查,係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以虛偽事由詐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使原不符申請許可來臺要件、無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來臺」,實質上即具不法性,而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規定之範疇。 ㈡核被告詹凱仁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各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在職證明,係另案被告景紅及詹兼文以南京凱得公司名義所出具之不實文書,自與無製作權人不法偽造之特種文書有別,而僅應論以上述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另認此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詹兼文、景紅間;就附表編號1至5、8所示部分,與另案被告陳顖源間;就附表 編號6至7、10所示部分,與另案被告蔡進祥間;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與另案被告鄭燕卿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向移民署申請 入境許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 間,均申請時間不同,彼此間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 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然就違反本條之犯行而言,其原因、動機、規模或手段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 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查被告以不實名目之非法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藉此牟取金錢上之利益,雖造成我國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然審酌被告所安排入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人數非多(僅有俞雅洪、程小平2人),且入境後未遭警方查獲不法行為,暨 被告本案並未從中獲利,相較立法目的所欲嚴懲慣常性、高額獲利而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職業蛇頭,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並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然輕忽國家管制大陸地區人士入臺之目的,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出於危害國家安全之不法目的;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 頁),暨其於案發時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僅屬偶發性之犯罪。且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所悔悟,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是本院綜合考量其過往之生活經驗及家庭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斟酌被告從事旅遊業,因受疫情衝擊,目前待業中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僅係協助轉交報酬給陳顖源(見偵緝字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大陸地區出具文件」、「臺灣地區出具文件」欄所示登載不實之文件,雖係供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遞交移民署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大陸地區 人民 邀請單位 申請來臺日期 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日期 實際入境情形 涉案被告 主文 1 俞雅洪 錫安公司 99年7月9日 8月4日起至8月10日止(偵4302卷㈡第127頁) 99年8月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詹兼文、景紅、陳顖源、詹凱仁 詹凱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99年7月5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㈢第71、51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㈡第127頁)。 2.99年7月9日往來及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405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楊許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95至107頁,卷㈤第177至180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99年7月9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第307至309頁)。 3.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記錄(大陸配偶俞雅洪、臺灣配偶陳奇峯)(偵4302卷㈣第431至443頁)。 4.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2 俞雅洪 錫安公司 99年9月7日 10月11日起至10月20日止 (偵4302卷㈡第129至131頁) 99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詹兼文、景紅、陳顖源、詹凱仁 詹凱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99年8月31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㈢第73、53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㈡第129至131頁)。 2.99年9月6日往來及保證書、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407至409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楊許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95至107頁,卷㈤第177至180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99年9月7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第311至313頁)。 3.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記錄(大陸配偶俞雅洪、臺灣配偶陳奇峯)(偵4302卷㈣第431至443頁)。 4.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3 俞雅洪 錫安公司 100年3月8日 3月29日起至4月19日止(偵4302卷㈡第133至137頁) 10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詹兼文、景紅、陳顖源、詹凱仁 詹凱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100年3月1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㈢第75、55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㈡第133至137頁)。 2.100年3月4日往來及保證書、同年月10日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411至413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楊許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95至107頁,卷㈤第177至180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0年3月8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第315至317頁)。 3.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記錄(大陸配偶俞雅洪、臺灣配偶陳奇峯)(偵4302卷㈣第431至443頁)。 4.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4 俞雅洪 錫安公司 100年11月17日 2月1日起至2月17日止(偵4302卷㈡第139至141頁) 10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月26日止(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詹兼文、景紅、陳顖源、詹凱仁 詹凱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100年11月10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㈢第77、57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㈡第139至141頁)。 2.100年11月16日往來及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415、417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楊許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95至107頁,卷㈤第177至180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0年11月17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第319至321頁)。 3.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記錄(大陸配偶俞雅洪、臺灣配偶陳奇峯)(偵4302卷㈣第431至443頁)。 4.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5 俞雅洪 世界公司 101年5月10日 6月12日起至6月29日止(偵4302卷㈤第253至254頁) 101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詹兼文、景紅、陳顖源、詹凱仁 詹凱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101年5月10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㈢第79、25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㈤第253至254頁)。 2.101年5月8日往來及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419、421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楊許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95至107頁,卷㈤第177至180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1年5月10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第323至325頁)。 3.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記錄(大陸配偶俞雅洪、臺灣配偶陳奇峯)(偵4302卷㈣第431至443頁)。 4.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461至465頁)。 6 程小平 統順公司 101年5月17日 101年6月18日起至7月2日止(偵4302卷㈤第259至260頁) 10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詹兼文、景紅、蔡進祥、詹凱仁 詹凱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101年5月18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㈤第257、255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南京凱得旅遊咨詢有限公司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㈤259至260頁)。 2.101年5月15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㈡第381頁)。 3.統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5日邀請函(偵4302卷㈡第379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黃屏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419至433頁,卷㈤第303至308頁)、程小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㈣第111至123頁,卷㈤第337至341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1年5月17日申請書(偵4302卷㈡371至373頁) 3.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嚴波、程小平)(偵4302卷㈡第383頁)。 4.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7 程小平 墾丁高山青公司 101年8月28日 101年9月17日起至10月3日止(偵4302卷㈤第265至266頁) 10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詹兼文、景紅、蔡進祥、詹凱仁 詹凱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101年5月18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㈤第263、261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南京凱得旅遊咨詢有限公司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㈤265至266頁)。 2.101年8月23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㈡第401至403頁)。 3.墾丁高山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3日邀請函(偵4302卷㈡第399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黃屏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419至433頁,卷㈤第303至308頁)、程小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㈣第111至123頁,卷㈤第337至341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1年8月28日申請書(偵4302卷㈡391至393頁)。 3.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賈朝光、李文、程小平)(偵4302卷㈡第405頁)。 4.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8 程小平 世界公司 101年11月14日 12月27日起至1月19日止(偵4302卷㈤第271至272頁) 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詹兼文、景紅、陳顖源、詹凱仁 詹凱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101年11月16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㈤第269、267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㈤第271至272頁)。 2.101年11月12日往來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㈠第385至387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黃奕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㈤第145至149頁)、李欣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7至17頁,卷㈤第145至149頁)、程小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㈣第111至123頁,卷㈤第337至341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1年11月14日申請書(偵4302卷㈠221至222頁)。 3.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鐘琴玉、程小平)(偵4302卷㈣第141頁)。 4.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偵4302卷㈠第223頁)。 5.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9 程小平 汎美公司 102年1月9日 102年2月22日至3月18日(偵4302卷㈤第277至279頁) 102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詹兼文、景紅、鄭燕卿、詹凱仁 詹凱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101年11月16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㈤第275、273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㈤第277至279頁)。 2.102年1月9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㈡第199頁)。 3.汎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日邀請函(偵4302卷㈡第205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程小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㈣第111至123頁,卷㈤第337至341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2年1月9日申請書(偵4302卷㈡第183至185頁)。 3.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李全智、邱瑞嬌、程小平)(偵4302卷㈡第283頁)。 4.102年1月9日委託書(偵4302卷㈡第285頁)。 5.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10 程小平 那魯灣公司 102年5月15日 102年6月3日起至6月25日止(偵4302卷㈤第285至286頁) 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 詹兼文、景紅、蔡進祥、詹凱仁 詹凱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陸地區出具文件 102年1月4日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偵4302卷㈤第283、281頁) 臺灣地區出具文件 1.南京凱得旅遊咨詢有限公司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偵4302卷㈤第285至286頁)。 2.102年5月7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4302卷㈡第321頁)。 3.那魯灣旅行社有限公司102年5月7日邀請函(偵4302卷㈡第323頁)。 其他卷證出處 1.證人黃屏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㈡第419至433頁,卷㈤第303至308頁)、程小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02卷㈣第111至123頁,卷㈤第337至341頁)。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102年5月15日申請書(偵4302卷㈡第313至315頁)。 3.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4302卷㈣第231至2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