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栗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栗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0294號,調偵字第2958號、第3267號、第329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栗菁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栗菁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至108年10月29日間受僱於五大 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 下稱五大旅行社)擔任票務部經理,負責處理客戶購買機票、參加旅行團、辦理簽證、代訂住宿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對外積欠債務亟待處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3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時許,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華通電腦公司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1月間外勞機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84萬5,792元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月至 同年4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業務上所收取隴億公司於107年4月 間之機票款共計4萬4,505元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 某日時許,將其業務上所收取美聯保險公司於107年7月間之保 險費共計8,978元侵占入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 某日時許,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出團柬埔寨之簽證費退款,共計3萬3,300元侵占入己。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至 同年9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五大旅行社商務部 副總經理杜文苓胞妹之訂房費,共計5萬9,000元侵占入己。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9月28 日某時許,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俄羅斯極光團之團費尾款180萬 元及航空艙等加價費3萬元,共計183萬元侵占入己。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0月 初某日時許,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奧地利、捷克團之團費定金,共計10萬5,600元侵占入己。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至 同年10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五大旅行社應支付予北京福永御龍飯店之房費,共計人民幣3萬5,880元侵占入己。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8月至同年10月29日間某日時許,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全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旅行社)代訂之住宿費美金4,110 元及機票款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侵占入己。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1月 某日時許,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岳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達公司)「沖繩花樣4日」旅遊團費定金,共計28萬5,000元侵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至 同年7月8日間某日時許,將其業務上所收取理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遊旅行社)機票款項,共計31萬220元侵 占入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與五大旅行社有業務往來之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緻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處理五大旅行社應繳付格緻旅行社公基金業務之機會,於108年9月至同年10月15日間某日時許,擅自以格緻旅行社之名義製作旅客收費明細表,表明應向五大旅行社收取11萬2,000元公基金之 意,並將之提供予五大旅行社請款而行使之,致五大旅行社誤認為格緻旅行社之請款,而交付丁栗菁票面金額為11萬2,0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8年10月21日、票號:BI0000000 號),丁栗菁取得該支票後即交付並指示格緻旅行社用以墊付機票款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8月9 日某時許,將其私人出遊馬來西亞行程之旅遊保險費以五大旅行社保險帳戶報支,致五大旅行社誤認為客戶之保險費用而同意支付,因而詐得相當於6,221元之旅遊保險利益。 二、案經五大旅行社、全家旅行社、岳達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栗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頁、第21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五大旅行社、全家旅行社、岳達公司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人陳麗鳳、蔡惠娟、莊志豪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476號【下稱108他11476】卷第5頁至第6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763號【下稱109他5763】卷第89頁至第92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6號 【下稱109偵4516】卷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85頁至第287頁 、第295頁至第29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858號【下稱109偵11858】卷第2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294號【下稱109偵20294】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調偵字第3267號【下稱109調偵3267】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292號【下稱109調偵3292】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273頁至第3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7頁至第213頁),復有被告於107年9月4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暨附件、108年10月28日、11月22日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五大旅行社副董事長杜立軍間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全家旅行社人員間LINE對話截圖、「沖繩花樣4日」旅遊團契約書及證件簽收單、五大旅行社 收入憑單、東南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與岳達公司、理遊旅行社人員間LINE對話截圖、格緻旅行社108年10月15 日A0000000號旅客收費明細表、五大旅行社108年10月15日請 款單及於同年10月21日開立票號BI0000000票號之支票、格緻 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遊保險聯合處理中心旅遊平安保險/歐盟申根保險月結帳單明細、全家旅行社台中大 全街000765號存證信函、108年06月14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請款單及系統查核資料、五大旅行社對帳單明細、108年4月23日付款單、108年5月10日請款單、旅客收費明細表、團體旅客應收明細表、收款明細表、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109年3月27日合金五洲字第1090001054號函暨陳韻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全家旅行社提供之五大旅行社訂金單、報名單、簽收單及收入支出憑單、五大旅行社請款單、訂金單、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112號函暨五大旅行社之刷卡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08他11476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69頁至第77頁、109他5763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33頁、第35頁至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42號 【下稱109他1242】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9頁、109 偵11857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203頁第234頁、第245頁至第253頁、109偵4516卷第33頁、第73頁至第231頁、第239頁至第251頁、第316頁至第319頁、109調偵3267卷第121頁、第123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9頁至第333頁、第403頁至第405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標點符號增刪,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所詐得之財物為五大旅行社所簽發票面金額11萬2,000元之支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後將該支票交付格緻旅行社墊付機 票款等節,僅為被告詐欺犯行既遂後任意處分其詐得財物之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其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 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華通電腦公司外勞機票款項,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各 該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五大旅行社款項,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該行為,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另擅自偽造文書復行使之,且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岳達公司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頁、第12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3頁),迄未與其他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3頁、第214頁),及被告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票務部經理,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做居家清潔,按件 計酬月收入3至4萬元,跟我姪女同住,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㈧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判決 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尚未期滿或尚未執行者,即不合宣告緩刑之條件,此見刑法第74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既因該業務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詐得之款項及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㈨、、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得如前開票面金額11萬2,000元支票1紙,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支票金額11萬2,000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㈩部分,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岳達公司成立調 解,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日時許,未經五大旅行社之授權或同意,私自以五大旅行社之名義,承接理遊旅行社代訂機票業務,並收取代訂機票款31萬220元,再於108年7月8日某時許將不實登載五大旅行社已收訖上開款項之收入憑單交付與理遊旅行社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五大旅行社管理客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經查,被告為五大旅行社票務部經理,本得以五大旅行社之名義為客戶代訂機票並收取客戶支付之款項,並代表五大旅行社開立收入憑單乙情,均經告訴人五大旅行社於警詢中及偵查時陳述:被告在公司是擔任票務經理,團體及部分個人機票款項都是由她收取;(問:被告業務內容範圍?)團體及個人航空票務,包括向航空公司訂票並向客戶收取款項;公司有授權被告去向客戶簽約並收取款項,簽約後再回報給公司等詞明確(見108他11476卷第57頁、第155頁、第156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理遊旅行社代訂機票,理遊旅行社亦確有支付代訂之機票款項31萬220元經被告收迄,則被告於108年7月8日交付理遊旅行社之五大旅行社已收訖上開款項之收入憑單,自非屬不實登載其業務上文書,是被告所為,要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㈣依上所述,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謝雨青、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之㈧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之㈨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仟壹佰壹拾元及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㈩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 丁栗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一之 丁栗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