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軍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軍凱 選任辯護人 蕭維冠律師 呂秋��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72號、109年度偵字第22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軍凱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8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軍凱在願君願生命禮儀用品企業行(址設基隆市○○區○○街 00號1樓,下稱願君願禮儀社)擔任負責人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透過新聞報導或其他管道得知如附表一所示各 事件被冒名人適逢家中親人過世等情後,明知個人身分證件、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等均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不得將其個人資料予以利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新聞媒體等工具,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並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公開張貼於其Facebook個人頁面或利用LINE傳送予他人,以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因張軍凱施以如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捐款並以當面交付或匯入張軍凱指定之由不知情謝玉淑設立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玉淑帳戶)或饒展慈(所涉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設立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饒展慈帳戶)(下合稱上開2帳戶)內 ,而交付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張軍凱。 二、案經李季鋺、吳佩芬、陳如妍、羅堉嘉、林美凌、陳麗君、程詩恩、簡玉婷、邱意惠、陳育湘、林玟亭、黃品瑋、黃世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軍凱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358頁、卷二第285、292、334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冒名人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見他卷一第13至16、29至32、39至42、59至62、81至84、101至105、123至129、187至193、215 至218、231至238頁、偵22237號卷二第239至259頁、卷三第3至7、33至43、83至87、97至100、111至115、163至168、189至191、199至203、253至257、273至277、329至333、359至363、377至381、395至407、443至447頁、卷四第9至13、21至25、55至59、73至77、95至100、129至137、285至291 、303至304頁、偵20372號卷一第259至264頁、卷二第73至78、85至90、103至107、223至230、261至267、289至293頁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與被告間於LINE及Facebook之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該等被害人為本案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轉帳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2917號函及所附戶名馬子傑之開戶 資料(帳號詳卷)及108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4月20日基二信社總字第210號函、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7135號函及所附戶名林玟亭之開戶資料(帳號詳卷)及108年2月11暨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 日儲字第1100082106號函及所附戶名林玟亭之開戶資料(帳號詳卷)及108年5月及6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07號函及所附謝玉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2月6日上票字第1090001902函及所附饒展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予證人陳燦煌之喪葬費用明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翻拍照片、 被 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饒展慈提領上開2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Facebook向沐 心團隊道歉貼文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一第33、63、67至74、89至98、135至163、195至214頁、卷二第33、60、73至88頁、偵22237號卷二第9至29、95至97、107、203至207、215、219 至231、271至289、305至312、339、355、487頁、卷三第45至69、75至79、89至93、101至107、117至136、169至185、193至195、209至219、233至249、261至269、279至295、335至351、365至372、386至391、409至429、449至453、485 至497頁、卷四第15至17、27至39、69、79至91、103至125 、139至151、161至231、233至251、313、421頁、偵20372 號卷一第90、93、103至105、110至114、173至185頁、卷二第89至93、247至249、277至285、309頁、本院訴卷一第72 至88、80至86、98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應補充、更正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芬因被告施 以之「網路霸凌輕生事件」詐騙手法,於108年11月25日當 面交付200元部分,依證人吳佩芬於警詢時指述略以:我於108年11月25日晚上因一個父母雙亡的案件,於東港的東隆宮親手交付200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卷一第41頁),難認與該 詐騙手法有關,卷內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對被害人吳佩芬施以之相關詐騙手法有關,爰予刪除。 (二)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如妍暨所屬LINE名稱 「錢發亮泰國聖物小舖」群組成員因被告施以之「建文車禍事件」詐騙手法,而於108年8月17日10時35分匯款至謝玉淑帳戶之2,000元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所示匯款金 額為同一筆,是屬重複列載,爰予刪除。 (三)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證人即被害人紀國全因被告施 以之「陳燦煌喪雙親事件」詐騙手法,而於108年11月18日0時11分許匯款1,500元至謝玉淑帳戶部分,該筆金額之匯款 時間為108年11月26日7時59分,有謝玉淑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紀國全提供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偵22237號卷二 第419頁、卷四第223頁),爰更正如附表三編號6「匯款時 間」⑥所示之時間。 (四)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邱美鳳因被告施以詐術而於108年6月16日22時19分、同年9月9日21時16及27分,分別匯款2,000元之部分,其匯款日期應各為108年8月16日、同年月8日,有謝玉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2237 號卷四第208、212頁)附卷可佐,爰更正如附表三編號16「匯款時間」所示內容。 (五)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林玟亭因被告施以「網路霸凌輕生事件」詐騙手法,而於108年6月26日匯款2,000元至饒展慈帳戶之部分,依上開饒展慈帳戶交易明細 及本院依職權函調證人林玟亭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均無從勾稽出此筆金額,難認被害人林玟亭有為該筆金額匯款之事實,是此部分應予刪除。 三、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4、5④⑤、6②至⑥、7②至④、8②至④、9、10、12 、13④至⑥、14、16、18至22、23②、24②至⑤、25至26、27②至 ④、28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LINE或Facebook私訊之方式傳送詐騙手法的訊息予前揭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錢,有被告與各該被害人間於LINE或Facebook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82至83、89至99、102至104、124至127、135至158、188至192頁、偵22237號卷二第236、241至255、261至293頁、卷三第5至6、9至15、34至35、41至42、46至58、113至114、120至129、165至166、169至184、190、193、226、233至238、274至276、279至285、331、361、378、399至405、445頁、卷四第11至12、23至24、57、75至76、98至99頁),可認係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之情形,是依上說明,應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併予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卷一第111頁),俾 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裁判。 二、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被害人施以「白荷瑩 寶寶事件」、「陳燦煌喪雙親事件」及「網路霸凌輕生事件」之詐騙手法時,分別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個人資料為本案之詐欺行為,依上說明,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所犯罪名 (一)核其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核其就附表三編號3、4、9、12、18、21、22、25、28所為 ,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 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其就附表三編號5、6、7、8、13、24、27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資料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核其就附表三編號10、14、16、19、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核其就附表三編號11、15、17、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六)核其就附表三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分別多次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9、12至13、16至19、21至25、27至28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主觀上皆係各基於單一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且法益分別各屬同一,故其就同一人多次施以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就編號5、6、7、8、13、24、27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就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皆為遂行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以不同之詐騙手法、方法,或併以非法利用資料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俱為想像競合犯,皆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編號3、4、9、12、18、21、22、25、28所為,均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資料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利用資料罪。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書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併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76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對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詐騙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相關和解及履行情形如附表三「和解及履行情形」欄所述),衡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行騙,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已和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見附表三「和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如附表一「被冒名人」欄所示被冒名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5至9、21、67、73、141、207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二第336至3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即附表三編號3、4、9至10、12、14、16、18至22、25至26、28),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三編號1至2、5至8、11、13、15、17、23至24、27、29)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三編號3至4、9至10、12、14、16、18至22、25至26、28),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易 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三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20372號卷一第21頁),自為 被告所有。針對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自無庸諭知沒收。而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附表四編號4、5、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收取本案犯罪所得之 用;另編號10所示則係用與本案被害人聯繫,有該物存取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卷),且均屬被告所有,自均為爰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說明,應為沒收之諭知。 (三)而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6、7、9至13所示之物,經 核均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其中編號1 至3所示之物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手法 被冒名人 詐騙手法之事件林如君簡稱 1 被告於108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附上新聞聯結,佯稱:「新北市烏來區簡小弟於住家附近溺斃,經過2週才尋獲遺體,而遺體浸於水中多日,遭魚、蝦啃咬,需要修復大體。因簡小弟家中經濟屬弱勢,需要外界捐款幫忙支付修復大體及喪葬費用」,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林如君 簡小弟溺水事件 2 被告於108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佯稱:「白荷瑩丈夫會家暴,迫於無奈不能留著肚子裡的寶寶,需外界幫忙分攤寶寶之喪葬費用及白荷瑩拿掉寶寶後的安胎費用」,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白荷螢 白荷瑩寶寶事件 3 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佯稱:「陳燦煌遭逢母親與父親相繼過世,無力負擔喪葬費用」,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陳燦煌 陳燦煌喪雙親事件 4 被告於108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並附上新聞聯結,佯稱:「臺南女兵車禍死亡數日後才被發現,需外界幫忙籌措修復大體費用」,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陳鎮國 臺南女兵車禍事件 5 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佯稱:「江意雯女兒因在網路上遭受霸凌後輕生」,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江意雯 網路霸凌輕生事件 6 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佯稱:「小夢父親及岳父接連過世,小夢又懷孕在身,需要外界幫忙捐款籌措喪葬費用、父親塔位費用及小夢的安胎費用」,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許恣夢 許小夢喪父事件 7 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佯稱:「畢杜女兒輕生,大體需要修復,要外界幫忙支付修復大體的費用」,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畢杜 花蓮女生輕生事件 8 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貼文,佯稱:「父親過世,家中經濟不好,無力負擔喪葬費用」,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曾碧蓮 曾碧蓮喪父事件 9 被告於108年7月22日佯稱:「一名獨居老人往生4天才被發現,需要外界幫忙分攤喪葬費用」,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往生4日獨居老人事件 10 被告於108年8月7日佯稱:「一名獨居老人往生一週才被發現,需要外界幫忙分攤喪葬費用」,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往生1週獨居老人事件 11 被告張軍凱於108年8月22日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佯稱:「建文在去打工的路上發生車禍,家中經濟不好,無力負擔喪葬,張軍凱甚至將自己的金飾變賣,籌措喪葬費用」,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建文車禍事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所利用內含 個人資料之文書 1 白荷瑩 身分證件正反面 2 陳燦煌 警詢筆錄 3 蔡仁傑、 王清舜、 李俊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宣告罪刑及沒收 和解及履行情形 1 李季鋺 許小夢喪父事件 108年2月14日15時38分 ①3,000元 謝玉淑帳戶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和解及履行(見本院訴卷一第373頁、卷二第367至369頁) 臺南女兵車禍事件 108年5月28日15時24分 ②3,000元 饒展慈帳戶 網路霸凌輕生事件 108年6月23日15時45分 ③3,000元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9日9時11分 ④3,000元 簡小弟溺水事件 108年9月12日9時45分 ⑤3,000元 2 吳佩芬 臺南女兵車禍事件 108年5月27日11時24分 ①600元 謝玉淑帳戶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和解及履行(見本院訴卷一第375頁、卷二第135頁) 網路霸凌輕生事件 108年6月26日14時54分 ②200元 謝玉淑帳戶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8日6時20分 ③200元 謝玉淑帳戶 簡小弟溺水事件 108年9月11日某時許 ④200元 饒展慈帳戶 陳燦煌喪雙親事件 108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 ⑤200元 當面交付 3 陳如妍暨LINE群組「錢發亮泰國聖物小舖」成員 白荷瑩寶寶事件 108年2月25日22時37分 ①33,530元 謝玉淑帳戶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及履行(見本院訴卷一第377至381頁) 108年2月26日12時54分 ②5,600元 108年2月26日18時50分 ③888元 簡小弟溺水事件 108年10月3日12時54分 ④1,000元 饒展慈帳戶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7日0時24分 ⑤1,000元 謝玉淑帳戶 108年8月17日10時8分 ⑥600元 108年8月17日12時29分 ⑦500元 108年8月18日2時36分 ⑧1,500元 4 吳侑軒 (未提告) 網路霸凌輕生事件 108年6月21日19時25分 ①1,500元 謝玉淑帳戶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及履行(見本院訴卷一第383頁、卷二第153頁) 往生4日獨居老人事件 108年7月22日20時33分 ②1,500元 往生1週獨居老人事件 108年8月7日 19時8分 ③1,500元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7日13時16分 ④1,500元 5 楊人穆 (未提告) 許小夢喪父事件 108年2月11日9時43分 ①3,000元 饒展慈帳戶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和解,不求償(見本院訴卷二第209頁) 臺南女兵車禍事件 108年5月27日0時25分 ②3,000元 謝玉淑帳戶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7日13時16分 ③3,000元 簡小弟溺水事件 108年9月10日22時20分 ④3,000元 饒展慈帳戶 陳燦煌喪雙親事件 108年11月18日0時11分 ⑤5,000元 6 紀國全 (未提告) 許小夢喪父事件 108年2月16日7時58分 ①1,000元 謝玉淑帳戶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和解,不求償(見本院訴卷二第211頁) 臺南女兵車禍事件 108年5月31日7時40分 ②1,500元 網路霸凌輕生事件 108年7月3日 8時4分 ③1,500元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22日7時34分 ④1,500元 簡小弟溺水事件 108年9月18日7時56分 ⑤1,500元 陳燦煌喪雙親事件 108年11月26日7時59分(起訴書誤載同月18日0時11分) ⑥1,500元 7 楊喻庭 (未提告) 許小夢喪父事件 108年2月11日17時40分 ①2,000元 饒展慈帳戶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和解及履行(見本院訴卷二第107頁) 臺南女兵車禍事件 108年5月27日11時2分 ②2,000元 謝玉淑帳戶 網路霸凌輕生事件 108年6月21日21時52分 ③1,000元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7日13時10分 ④1,000元 8 羅堉嘉 網路霸凌輕生事件 108年6月22日 ①2,100元 謝玉淑帳戶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和解及履行(見本院訴卷二第123、第373頁)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7日9時38分 ②3,100元 簡小弟溺水事件 108年9月10日19時52分 ③3,100元 陳燦煌喪雙親事件 108年11月18日3時6分 ④3,100元 9 林美凌暨LINE群組「六龜育幼院白米」成員 網路霸凌輕生事件 108年6月24日15時5分 ①35,500元 饒展慈帳戶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和解(見本院訴卷二第11頁)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8日22時44分 ②50,000元 108年8月19日23時26分 ③20,000元 簡小弟溺水事件 108年9月9日 22時56分 ④63,000元 陳燦煌喪雙親事件 108年11月21日14時22分 ⑤45,650元 10 陳麗君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7日10時35分 2,000元 謝玉淑帳戶 張軍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證據證明已和解或賠償 11 程詩恩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25日14時15分 10,000元 饒展慈帳戶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和解及履行(見本院訴卷二第155、375頁) 12 彭昱維 (未提告) 臺南女兵車禍事件 108年5月27日21時38分 ①5,000元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和解及履行2萬元(見本院訴卷二第377至381頁) 網路霸凌輕生事件 108年7月9日 18時29分 ②5,000元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20日18時15分 ③5,000元 簡小弟溺水事件 108年9月12日10時10分 ④5,000元 陳燦煌喪雙親事件 108年11月19日17時18分 ⑤5,000元 13 簡玉婷 花蓮女生輕生事件 107年10月15日 ①6,000元 饒展慈帳戶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和解(見本院訴卷二第13頁) 許小夢喪父事件 108年2月11日1時50分 ②3,000元 網路霸凌輕生事件 108年7月10日2時37分 ③3,000元 謝玉淑帳戶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7日18時22分 ④5,000元 簡小弟溺水事件 108年9月9日 2時16分 ⑤25,000元 饒展慈帳戶 108年9月9日 16時9分 ⑥10,000元 陳燦煌喪雙親事件 108年11月24日16時5分 ⑦10,000元 14 劉可喬 (未提告)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7日0時7分 1,000元 謝玉淑帳戶 張軍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和解(見本院訴卷二第279頁) 15 吳姵璇 (未提告) 許小夢喪父事件 108年2月19日15時23分 2,600元 饒展慈帳戶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和解(見本院訴卷二第15頁) 16 邱美鳳 (未提告)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16日22時19分 ①2,000元 謝玉淑帳戶 張軍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證據證明已和解或賠償 簡小弟溺水事件 108年9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21時16分 ②2,000元 108年9月9日 21時27分 ③2,000元 17 邱意惠 花蓮女生輕生事件 107年10月16日13時23分 ①1,000元 饒展慈帳戶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和解及履行(見本院訴卷二第383至385頁) 許小夢喪父事件 108年2月11日11時58分 ②2,000元 18 陳偉國 (未提告) 許小夢喪父事件 108年2月12日15時25分 ①1,000元 饒展慈帳戶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求償(見本院訴卷二第19頁) 臺南女兵車禍事件 108年7月11日 ②1,000元 謝玉淑帳戶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8日11時55分 ③1,000元 簡小弟溺水事件 108年9月11日17時42分 ④1,000元 陳燦煌喪雙親事件 108年11月19日 ⑤1,000元 19 王珮援 (未提告)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7日10時6分 ①5,000元 饒展慈帳戶 張軍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證據證明已和解或賠償 簡小弟溺水事件 108年9月11日7時29分 ②5,000元 20 魏嘉星 (未提告)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21日17時24分 1,000元 饒展慈帳戶 張軍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求償(見本院訴卷二第215頁) 21 廖秋鈴 (未提告) 臺南女兵車禍事件 108年6月1日 19時23分 ①500元 饒展慈帳戶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及履行(見本院訴卷二第387頁) 網路霸凌輕生事件 108年7月1日 17時29分 ②11元 108年7月1日 17時38分 ③489元 22 陳育湘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7日19時39分 ①4,000元 謝玉淑帳戶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和解,不求償(見本院訴卷二第157頁) 簡小弟溺水事件 108年9月10日22時3分 ②3,000元 饒展慈帳戶 陳燦煌喪雙親事件 108年11月19日16時59分 ③1,500元 23 黃明智 (未提告) 許小夢喪父事件 108年2月11日2時45分 ①1,000元 饒展慈帳戶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和解及履行(見本院訴卷二第185頁)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23日2時40分 ②1,000元 24 林玟亭 許小夢喪父事件 108年2月11日18時19分 ①1,500元 饒展慈帳戶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和解及履行(見本院訴卷二第391至393頁) 白荷瑩寶寶事件 108年2月25日7時31分 ②2,000元 臺南女兵車禍事件 108年5月27日 ③3,000元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8日19時41分 ④2,000元 25 東禹丞 (未提告) 網路霸凌輕生事件 108年6月22日10時15分 ①2,000元 謝玉淑帳戶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證據證明已和解或賠償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9日8時30分 ②3,000元 簡小弟溺水事件 108年9月11日8時54分 ③2,000元 陳燦煌喪雙親事件 108年11月18日12時35分 ④2,000元 26 黃品瑋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21日16時34分 1,000元 謝玉淑帳戶 張軍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求償(見本院訴卷二第175頁) 27 黃世賢 許小夢喪父事件 108年2月11日22時13分 ①2,000元 饒展慈帳戶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和解及履行(見本院訴卷二第395至399頁) 網路霸凌輕生事件 108年6月22日19時32分 ②2,500元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9日12時 ③2,500元 簡小弟溺水事件 108年9月10日22時7分 ④2,500元 28 余泳儀 (未提告) 建文車禍事件 108年8月18日8時43分 ①1,000元 謝玉淑帳戶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證據證明和解或賠償 簡小弟溺水事件 108年9月12日9時45分 ②1,000元 陳燦煌喪雙親事件 108年11月18日15時38分 ③1,000元 29 羅文卿 (未提告) 曾碧連喪父事件 109年4月23日16時15分 5,000元 謝玉淑帳戶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和解及履行(見本院訴卷二第213、401頁)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廠牌SamSung、藍色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饒展慈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饒展慈)存摺2本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饒展慈)存摺1本 4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饒展慈)存摺2本 被告 5 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玉淑)存摺1本 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願君願生命禮儀用品企業行)存摺1本 7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0 廠牌型號IPhone XR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1 廠牌Mavolv之電腦主機1個 12 隨身硬碟1個 13 私章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