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1號 110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果真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續字第20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果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果真於民國107年3月間,與林柏凱合資經營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幣星 球公司),謝果真並擔任董事乙職。嗣幣星球公司欲投入開發製造乙太幣挖礦機設備(下稱本案礦機)並銷售客戶,遂由謝果真負責處理製造本案礦機所需料件晶片之採購及設備組裝等事宜。詎謝果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代幣星球公司向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富公司)採購1,350顆晶片(即FPGA晶片1,350顆,下稱本案晶片)之實際價格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均同)1,589萬0,175元(含稅價),竟於107年3、4月間向幣星 球公司董事長之林柏凱佯稱:其與資富公司關係良好,由其代理幣星球公司向資富公司採購本案晶片,可透過殺價、議價取得較便宜之本案晶片,而晶片1顆售價為美金1,000元,幣星球公司採購1,350顆晶片,合計為4,050萬元(依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30計算),可分2次付款云云,致林柏凱陷於錯誤而以幣星球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星球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1,500萬元(合計2,500萬元)至謝果真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嗣謝果真於107年11月6日接續向林柏凱佯稱購買本案晶片尚積欠尾款1,550萬元云云,經 林柏凱向資富公司查詢,始知本案晶片實際售價僅1,589萬0,175元,並無積欠尾款1,550萬元之情形,幣星球公司因而 未給付該筆尾款而未遂,經林柏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謝果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向林柏凱佯稱經盧家志 介紹,交由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代工組裝製造本案礦機,惟幣星球公司須支付華碩公司60萬元作為「資格入帳」,並於107年12月27日13時前某日時許,將其 與盧家志另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Jean Remo Zac群組 (4)」(下稱本案群組)內,顯示有盧家志頭像照片之不詳 對話方塊轉傳擷取,再以圖文軟體繕打「Osker 1月8日出國年底前要做資格入帳他才能去做MOQ台幣要大於60萬人民幣要大於14萬」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於內,而製造一外觀足使他人誤認係盧家志在本案群組傳遞本案文字之截圖(下 稱本案截圖),並於107年12月27日13時14、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截圖之準私文書傳送予林柏凱而行使之,並傳送「華碩那邊要準備台幣60萬元或是人民幣14萬」等文字予林柏凱,致林柏凱陷於錯誤,誤以為幣星球公司應先透過謝果真給付60萬元予華碩公司,始能取得與華碩公司之交易資格,遂於107年12月27日以幣星球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 款60萬元至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盧家志及幣星球公司。嗣林柏凱得知華碩公司並無「資格入帳」之要求,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幣星球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林柏凱、趙士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然既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之趙士銘部分亦經具結(見偵續201 卷第102至103、106至109頁),復俱於審理時業經聲請傳喚到庭而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7年3月間,與林柏凱合資經營幣星球公司,其擔任董事,幣星球公司欲銷售本案礦機予客戶,於107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1,500 萬元至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嗣經林柏凱向資富公司查詢,始知悉本案晶片實際售價僅1,589萬0,175元等情(見本院易611卷二第95頁、訴89卷一第51頁)。惟被告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入股幣星球公司之前,我早就在做本案礦機的研發,我自己花錢找趙士銘研發400算力本案礦機,後來朋友介紹我認識林柏凱,他對 於我當時研發的本案礦機十分有信心,所以我跟他約定由我入股幣星球公司,由他取得我研發的本案礦機的獨家銷售權,我與他簽了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授權幣星球公司獨家銷售本案礦機,並提供林柏凱50臺本案礦機,包含其內的FPGA晶片、算力軟體、安全晶片,至於每臺本案礦機所需的電源供應模組、線材、外殼等其餘料件,由幣星球公司自行處理。我是基於履行本案協議書約定去購買本案晶片,非受幣星球公司委託而去購買,我與幣星球公司間是供應商與銷售商的關係,採購本案晶片的一切事宜,包含對象、價格、數量、交貨情形都是由我處理。幣星球公司匯款1,000萬 、1,500萬元到我聯邦銀行帳戶,是幣星球公司依本案協議 書約定支付的費用,包含我賣50臺本案礦機予幣星球公司及授權幣星球公司獨家銷售本案礦機的授權金,這兩筆錢跟我去買本案晶片無關。之後因為林柏凱說要追加購買100臺本 案礦機,我才跟他說要另外支付1,550萬元跟我買追加本案 礦機100臺所需的FPGA晶片、算力軟體與安全晶片。至於幣 星球公司委託華碩公司組裝本案礦機需支付60萬元作為「資格入帳」部分,因為幣星球公司之前沒有跟華碩公司做過生意,不具跟華碩公司交易的資格,為通過華碩公司的客戶審核流程,讓華碩公司相信幣星球公司有履約付款能力以取得交易資格,也就是「建code」(即資格入帳),盧家志當時有跟我說幣星球公司沒有建code,依我的經驗,盧家志的意思是幣星球公司要建code,第一次交易要預先以現金付款,為免幣星球公司不及準備,所以當盧家志跟我討論第一次跟華碩公司交易至少要下單50臺本案礦機,加上10臺本案礦機的樣機,總計60臺,總價約60萬元以上,我就把盧家志跟我講的訊息,整合我的認知,第一時間做筆記貼給林柏凱,叫林柏凱把60臺本案礦機的錢先準備好,在華碩公司發出正式訂單時就可以準備付款,我只是傳我做的電腦備忘錄給林柏凱,也有用文字跟他說是準備,沒有任何文字要他匯款60萬元給我,林柏凱急著把錢匯給我,他知道這是準備給華碩公司,就匯到我這邊由我保管,我沒有欺騙幣星球公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本案協議書內容是假的,所以被告是本於履行本案協議書約定而購買本案晶片。且簽訂本案協議書前,被告已將協議書傳給林柏凱看,他看了後修改再回傳,107年3月31日簽訂本案協議書時,雙方也有討論並修改本案礦機數目,且林柏凱也依據本案協議書約定開始由幣星球公司以總代理地位銷售本案礦機,可見本案晶片並非幣星球公司購買。且林柏凱曾說本案協議書記載的乙方HOSANNA公司欠甲方幣星球公司發票 ,也就是幣星球公司匯款至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的2,500 萬元,顯然是本案協議書約定應由甲方給付乙方的款項,並非幣星球公司委託被告購買本案晶片的款項。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被告傳給林柏凱的本案截圖,是她以電腦製成的筆記,她有製作權,筆記的內容雖然有她個人認知,但跟事實沒有太大差距,不構成偽造準私文書,而本案晶片及軟體以外的組裝、料件,幣星球公司欲委託華碩公司完成本案礦機組裝,卻沒有交易資格,得要先建立交易資格,華碩公司是盧家志介紹,盧家志確實有跟被告談到每臺本案礦機組裝價格約美金320元,做10臺不能成單,最少要做50臺或100臺,因此最少就是要做60臺,也就是要以60萬元與華碩公司做第一次現金交易以取得交易資格,被告將她所得到的上開訊息加上個人的認知轉達給林柏凱,讓林柏凱先準備60元,也強調先不要給,但林柏凱為了取信消費者急著匯款60萬元給被告,所以被告在107年12月27日先請幣星球公司準備50臺本案礦機加10臺本案礦機樣機的價金共60萬元,且被告 從頭到尾都是要幣星球公司先準備,並沒有要求幣星球公司立刻匯款,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不爭執其於107年3月間,與林柏凱合資經營幣星球公司並任董事,嗣該公司欲銷售本案礦機而於107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1,500萬元至謝果真 之聯邦銀行帳戶;嗣經林柏凱向資富公司查詢知悉本案晶片售價為1,589萬0,175元各節,與證人林柏凱、趙士銘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201卷第103至104、106至109頁, 本院易611卷二第241至269、269至283頁),且有幣星球 公司設立登記表、匯款憑條、統一發票可稽(見他4014卷一第13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就被告向林柏凱稱其與資富公司關係良好,由其代理幣星球公司向資富公司採購晶片可取得較便宜之價格,本案晶片總價4,050萬元,幣星球公司應先給付半數云云,幣星 球公司遂委託被告向資富公司採購本案晶片,而分2次匯 款共計2,500萬元至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嗣被告又向 林柏凱稱幣星球公司尚積欠本案晶片尾款1,550萬元,及 本案協議書係被告草擬後要求幣星球公司負責人林柏凱簽署,幣星球公司及被告均無實際履行本案協議書約定等節,業據證人即幣星球公司負責人林柏凱證稱:我於107年3月12日與被告共同設立幣星球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我與被告各持有該公司50%股份,設立該公司是想要設計一個更 有效率的礦機挖掘虛擬貨幣,被告當時有認識研發礦機晶片的團隊,所以我找被告合作設立該公司,被告在幣星球公司擔任董事,負責就礦機業務對工廠採購或作為對外接洽窗口,被告於107年3月31日說她與資富公司關係良好,可透過殺價、議價買到較便宜之本案晶片,幣星球公司在被告要求下,於107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各付1,000萬元、1,500萬元給被告,由被告為幣星球公司採購本案晶 片,被告有說本案晶片每顆單價為美金1,000元、總價金4,050萬元,幣星球公司要先付一半的錢;後來被告又說幣星球公司還積欠本案晶片尾款1,550萬元,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我,要求幣星球公司再支付本案晶片上開 尾款。本案協議書(見他4014卷二第63至65頁)是被告草擬,並於107年3月31日晚間7、8時許,由我及被告在被告的臺北市松江路的家中簽訂,簽署的目的是為了將幣星球公司販賣的本案礦機產品生產源頭設定在香港,以吸引大陸地區的資金,因為幣星球公司如果去大陸地區找客戶來當本案礦機在大陸地區的代理商,卻說本案礦機是臺灣開發生產的,因為兩岸政治因素,大陸地區的客戶會不太高興,若將本案礦機定位為香港的公司所生產的產品,授權臺灣地區的幣星球公司作為總代理,再由幣星球公司授權大陸地區代理商銷售本案礦機,較能吸引大陸客戶的資金,這個想法是被告的安排,本案協議書約定的交貨時間、金額、交付義務等從未實際履行等語(見本院易字611卷 二第242至269頁)。 2.且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傳送予林柏凱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尚欠JEAN(即被告)FPGA(即本案晶片)尚欠尾款NT15,500,000」等語(見他4014卷一第25頁),與林柏凱上開證述互核,堪認被告確有向林柏凱稱幣星球公司尚應支付本案晶片尾款1,550萬元之事實。 3.參以本案協議書固約定略以:甲方幣星球公司(負責人林柏凱)、乙方謝果真(香港商雲達軟件科技有限公司執行長、臺灣公司HOSANNA執行長,HOSANNA尚未完成中文公司名註冊),甲方是臺灣專業礦場銷售經營者,乙方為虛擬貨幣專業礦機研發者;乙方負責於新竹技術團隊研發「高產規格的FPGA以太晶片礦機」,其核心專利技術為全球獨家領先,甲乙雙方命名為「蜜蜂」系列礦機;甲方建議乙方研發「高產規格的FPGA以太晶片礦機」之算力,乙方採用甲方建議之算力而開發出礦機後,並授權甲方獨家使用並銷售;甲方為乙方所研發之「蜜蜂」系列礦機之全球獨家銷售總代理;第一代大蜜蜂礦機總計至少50臺;礦機在臺灣、中國或其他國家之電子商品認證費,由甲乙雙方共同分擔;乙方負責「蜜蜂」系列礦機之所有商標設計及LOGO設計,商標所有權為甲乙雙方共有,設計費用共同分擔;乙方必須於107年6月25日交付蜜蜂挖礦機Alpha版、同 年7月27日交付蜜蜂挖礦機Beta版、同年8月27日交付蜜蜂挖礦機完成版;甲方需支付授權使用金2,500萬元給乙方 ,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簽約日107年3月31日給付900萬 元,第二期為107年4月30日給付800萬元,第三期為107年6月1日給付800萬元;乙方帳戶即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 等語(見他4014卷二第63至65頁)。然對照幣星球公司係於107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1,500萬元至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業認定如前,顯見幣星 球公司第一次匯款金額、第二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與本案協議書前揭約定不符。又本案礦機係由被告代理幣星球公司委託韻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韻翔公司)代工組裝,嗣與韻翔公司終止代工組裝契約,亦有被告於108年3月4 日郵寄予韻翔公司人員鄭皓元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謝謝您(即前揭韻翔公司人員鄭皓元)這一年來的關於蜜蜂礦機的硬件部分做設計,以及採料,因Ming(即趙士銘)研發的算力軟體沒有穩定出來,為了風險管控及停止燒錢,所以從去年至今與韻翔公司的交易到今日已結案,請您開立從去年至今我(即被告)匯到貴公司的款項之發票,之前的layout120萬元,還有材料費300萬元,還有54萬元,可以分開一起開發票給我公司了,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抬頭幣星球公司等語可稽(見偵19577卷第63頁),韻 翔公司嗣於108年4月23日即開立買受人為幣星球公司之LAYOUT等費用之發票,亦有發票在卷可考(見偵19577卷第65頁),可見本案礦機係由幣星球公司委託被告對外接洽 代工組裝廠商,而卷內亦無被告有依本案協議書約定期程履行交付本案礦機予幣星球公司之義務之相關證據,難認幣星球公司匯款2次共2,500萬元係履行本案協議書約定幣星球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本案礦機授權使用金2,500萬元而 為之,亦難認被告有何依本案協議書約定履行交付本案礦機50臺予幣星球公司公司之事實。是證人林柏凱證稱幣星球公司與被告均未實際履行本案協議書約定,本案協議書係被告為將本案礦機源頭定位於香港製造、使幣星球公司在大陸地區更容易拓展客戶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4.本案晶片係幣星球公司所採購,實際採購價格為1,589萬0,175元,被告為隱瞞本案晶片實際採購價格,曾要求出售本案晶片的資富公司負責人趙士銘勿對林柏凱透露實際價格等節,亦據證人趙士銘證稱:我是資富公司負責人,我有出售本案晶片給幣星球公司,都是由被告負責接洽,一開始被告跟我提到她跟林柏凱一起合作開發本案礦機,所以要跟我買本案晶片及軟體,本案晶片的規格、議價都是由被告負責,最後開發票時,被告說要開立的發票買受人是幣星球公司,資富公司開給幣星球公司總價1,589萬0,175元的發票,就是幣星球公司採購本案晶片的價金,本案晶片是空的晶片,不含軟體,本案晶片在資富公司交貨前,幣星球公司就要先付款,幣星球公司已經付清本案晶片全部價金,因為出售本案晶片給資富公司的原廠要先結清貨款,資富公司一定是收到幣星球公司的款項並將本案晶片出貨後,才會開立上開發票。至於幣星球公司負責人林柏凱委託資富公司為本案晶片訂做的軟體,要等本案礦機組裝好,幣星球公司準備銷售前,再依軟體套數付款,後來我軟體設計好了,但幣星球公司還沒付軟體的款項,因為本案礦機沒有完成組裝。被告曾跟我說,林柏凱比較年輕,不太知道怎麼做生意,所以要我不要跟林柏凱講本案晶片的價格,後來被告去澳洲玩,林柏凱來找我接洽軟體如何測試,他問我本案晶片的價格,我想說林柏凱是幣星球公司的老闆,我就跟他講本案晶片的實際價格,本案晶片每顆是美金380元等語(見偵續201卷第102至103、108 至109頁,本院易611卷二第270至283頁)。 5.而資富公司於107年9月6日以營業人身分開立予買受人幣 星球公司之發票記載略以:品名為FPGA第一代加速晶片(即本案晶片),數量1,350顆,總價1,589萬0,175元等語 (見他4014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趙士銘上開證述相符,足認本案晶片確為幣星球公司以1,589萬0,175元向資富公司採購。 6.綜此,被告係受幣星球公司委託採購本案晶片,被告卻向幣星球公司負責人林柏凱佯稱其與資富公司關係良好,得以向資富公司殺價、議價云云,致林柏凱陷於錯誤遂將被告誆稱之本案晶片採購價金之一部2,500萬元匯入謝果真 之聯邦銀行帳戶,然資富公司出售本案晶片實際售價僅為1,589萬0,175元,而因被告確有將幣星球公司購買本案晶片實際價金1,589萬0,175元交付資富公司,資富公司並開立發票予幣星球公司,是被告向幣星球公司詐得之金額為910萬9,8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嗣被告接續向林柏凱佯稱本案晶片價金尚有尾款1,550 萬元未給付,然因林柏凱業已知悉本案晶片實際售價而未受騙而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13時前某日時許,偽造本案截圖( 見他4014卷一第29頁)並於107年12月27日13時14分許以LINE傳送予林柏凱,又於同年月日13時15分許以LINE傳送 「華碩那邊要準備台幣60萬元或是人民幣14萬」文字予林柏凱各節,業據證人盧家志證稱:我跟華碩公司熟識,因為趙士銘介紹被告跟我認識,我引薦華碩公司為幣星球公司組裝本案礦機;我有在本案截圖顯示的「Jean Remo Zac」群組內,但本案截圖裡面的文字「Osker 1月8日出國年底前要做資格入帳他才能去做MOQ台幣要大於60萬人民 幣要大於14萬」,我沒有講過,也沒傳送過這個訊息,本案截圖裡的大頭貼照片是我使用的;建code是指一般商業交易時,客戶、供應商在電腦系統做資料建檔,以作為下單或後續資料處理的依據,建code不需要付錢,沒有所謂「資格入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611卷三第267至273 頁);證人林柏凱證稱:我在LINE收到本案截圖當時,認為是盧家志寫給被告的訊息,我是看到盧家志在本案截圖的大頭貼照片、微信名稱Zac,就認為是他寫給被告的, 因為我有盧家志的微信名稱、大頭貼照片,本案截圖的「資格入帳」,我認為是跟華碩公司做生意必須先付給華碩公司的門票費用,被告以LINE傳給我要準備60萬元給華碩公司的文字訊息,她沒有說是幾臺本案礦機代工組裝的錢,只說要先有錢,才有委託華碩公司代工及購買組裝本案礦機料件的資格等語(見本院易611卷三第263至266頁) 。 2.華碩公司經盧家志介紹為幣星球公司代工組裝本案礦機,並無要求幣星球公司應給付60萬元「資格入帳」金,始為該交易之情形,業據證人李政哲證稱:我是華碩公司工業電腦事業部的副總經理,本案礦機組裝的報價、數量是透過盧家志來接洽,幣星球公司就本案礦機的10臺樣機有透過盧家志安排的安樵公司給付代工價金給華碩公司,我沒有聽過「資格入帳」這個名詞,華碩公司從來沒有使用「資格入帳」這名稱等語(見本院易611卷三第244至256頁 )。 3.而被告確有於107年12月27日13時14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 截圖予林柏凱,又於同日13時15分許以LINE傳送「華碩那邊要準備台幣60萬元或是人民幣14萬」文字予林柏凱,林柏凱遂即於同日13時38分許傳送幣星球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於同日13時36分許匯款60萬元至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的交易成功畫面截圖予被告,亦有被告與林柏凱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他4014卷一第29頁)。 4.綜此,堪認本案截圖及內文確實為被告未經盧家志同意,自行偽造加註盧家志傳送本案截圖內文字予被告之外觀,被告並傳送華碩公司要求幣星球公司準備60萬元之文字,以此詐術使林柏凱陷於錯誤而誤認華碩公司要求幣星球公司先行給付60萬元「資格入帳」金以建立交易資格,始為幣星球公司採購料件及代工組裝本案礦機,林柏凱遂以幣星球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向幣星球公司詐得60萬元,是被告有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利用電腦軟體偽造本案截圖,本案截圖即係藉由電腦處理始能顯示之影像,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被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截圖傳送予被告而行使之,用以佯稱幣星球應支付華碩公司60萬元以取得交易資格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為幣星球公司處理本案晶片採購事務,卻以浮報採購價格之詐術,使幣星球公司交付遠高於實際採購價格之價款,依前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易611卷三第242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於受幣星球公司委託處理本案晶片採購及本案礦機組裝期間,心生貪念以詐術詐取幣星球公司之款項,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詐取之金額共計970萬9,825元(事實欄一為910萬9,825元、事實欄二為60萬元),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業於臺灣高等法院就本案相關紛爭與林柏凱達成調解,幣星球公司並於該調解筆錄同意撤回對被告所提之民事訴訟及請求本院就本案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7號卷核對屬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研發業、年收入平均100萬元以上、未婚、無子女、獨居、 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611卷四第2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以事實欄一之犯行,向幣星球公司詐得910萬9,825元,並以事實欄二之犯行,向幣星球公司詐得60萬元,合計970萬9,825元,均認定如前,固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林柏凱已就本案晶片歸屬、幣星球公司股權爭議等本案相關財產糾紛達成調解,且幣星球公司業已表示就本案對被告不予追究之意,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7號卷核對無誤,且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易611卷四第278頁),應認幣星球公司已就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該公司之損失與被告達成和解,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本案截圖之準私文書,雖為被告於電腦上偽造而作為詐得幣星球公司60萬元財物之用,業認定如前,係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截圖於被告傳送幣星球公司負責人林柏凱而行使後,嗣已為林柏凱知悉係偽造之訊息,本案截圖業已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瑞君提起公訴、白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