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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林秋宜黃靖崴洪甯雅

  • 被告
    劉彬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彬華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 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彬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由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之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房地(車位)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偽造之「吳亭儀」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劉彬華與吳亭儀係夫妻,其等於民國94年11月3日向吉美建 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下稱吉美建設公司)購買極美山莊美景區之預售房地B2戶8樓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及地下3樓編號290、29 1號之3之停車位2位(下併稱系爭房地),並由劉彬華與吳 亭儀2人共同具名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該預售房地及停車位 為其等所共有。詎劉彬華明知其未經吳亭儀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在「房地(車位)權利轉讓 證明書」(下稱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偽簽「吳亭儀」之署名1枚,並持吳亭儀之印章,在上揭欄位盜蓋「吳亭儀 」之印文1枚,再將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交予吉美建設公司 ,作為吳亭儀同意轉讓系爭房地之權利予劉彬華以行使,再由不知情之吉美建設公司承辦人員持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7年6月1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欄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僅分別登載「劉彬華」為權利人、買受人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吳亭儀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亭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彬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212至22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亭儀於98年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0年 12月23日於本院調解下協議離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前即94年11月3日曾向吉美建設公司購買系 爭房地,並由其等共同具名簽立買賣契約。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吉美建設公司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係由代書送件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由專員范玉枝辦理,並於97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㈣上述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695號卷【下稱偵16695卷】第11至24頁、第105至109頁,108年度偵續字第486號 卷【下稱偵續卷】第82至84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6頁、第223至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亭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實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專員范玉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82至84頁、110年度偵續一字 第5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29至130頁),並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文山區華興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土 地:文山區華興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工程變更通知 書、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影本、吉美建設公司108年11月18 日吉發字第108067號函暨所附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代刻印章授權書、房地(車位)權利轉讓證明書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0380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16695卷第23頁、第25頁 、第143頁、第185至188頁,偵續卷第29至59頁、偵續一卷 第101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當初沒有約定共有,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所蓋印之印章係由告訴人全權授權我去辦,97年4月15日當天要簽名太多了,簽名的部分已經記不 得是不是我所簽,而且我跟告訴人有講好貸款由我1人承擔 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以系爭房地早於97年7月10 日登記完畢,告訴人早於97年9月間即已知悉此事,卻無任 何捍衛自身權利之反應,事後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維持婚姻生活至108年間,足證告訴人確實有全權授權被告使用 該印章及同意系爭房地單獨登記至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獨自負擔貸款責任,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為辯。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㈠劉彬華與吳亭儀是否於婚前購屋時,有約定系爭房地為共有?㈡吳亭儀是否有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或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事宜?㈢劉彬華是否有於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偽簽吳亭儀之署名及盜蓋印文?㈣劉彬華縱有偽造吳亭儀之署名及盜蓋印文,是否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吳亭儀? 三、經查: ㈠被告劉彬華與告訴人於婚前購屋時,已有約定系爭房地為共有: 依證人即告訴人吳亭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跟被告94年11月3日跟吉美建設公司簽約時,我們還是男 女朋友,我們有討論要登記共有、有討論如何支付這些款項,所以當時簽約的時候,是以我和被告的名義簽的契約等語(見偵續卷第82至83頁、本院訴字卷第192至193頁),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吳亭儀於94年11月3日與吉美建設公司間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確實分別於「買方」欄簽名(見偵續卷第31至50頁),即以書面方式約定系爭房地為共有在案,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將系爭房地分別共有之所有權變更為被告單獨所有: 1.依證人吳亭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填的日期是97年4月15日,那天是上班日,我跟 被告在同一間公司上班,當天被告請我幫他請假,說要去建設公司一趟,我問被告要去做什麼,被告沒有跟我說,也沒有說要帶我的印章去建設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82至83頁、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是吉美建設公司提供,在辦手續的時候,銀行的人跟我說我符合首購的資格,不要把2人的首購優 惠用掉,所以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把2個人登記成1個人,然後用我1人的名義去申請貸款,我認為告訴人已經授權 給我處理,所以我沒有當下告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2 頁、第223至225頁),參酌上述證人吳亭儀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詞後,可知被告係於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時,因協助吉美建設公司客戶辦理貸款事宜之銀行人員告知被告首次購屋優惠及資格後,即逕自決定改以被告單獨1人為所有權人而辦理 後續移轉登記手續,期間均未告知告訴人取得其同意。 2.依吉美建設公司於97年3月26日所製之「產權移轉及對保通 知書」上係於同1份通知書上填具被告及告訴人之名,並通 知被告及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至3時辦理對保及產 權移轉手續(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而被告確實於97年4 月15日至吉美建設公司辦理相關對保及移轉登記業務,衡情,如告訴人收到上述「產權移轉及對保通知書」,循告訴人與被告先前產權共有之約定,自會授權被告辦理相關產權移轉及對保內容事宜,而告訴人並將其印章交予被告,則告訴人所授權之範圍僅在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告訴人分別共有及對保事宜,而非概括授權關於系爭房地所有事宜,實難無限上綱取得配偶之印鑑章後即等於取得全權授權事項;況被告係於當日至吉美建設公司辦理手續時,始知悉有房屋首購貸款優惠及資格等情,並未與告訴人討論,亦未取得其同意,逕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自己,是認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將系爭房地分別共有之所有權變更為被告單獨所有。 3.至被告雖以本件移轉登記變更以被告1人登記,是有取得告 訴人全權授權為辯,然告訴人否認有何授權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業如前述,縱使告訴人於事後知悉或是可得知悉後未提出告訴,係屬告訴人對其權益之主張選擇,尚難以告訴人遲於10年後始提出本件告訴,而倒果為因的反指告訴人有全權授權被告將系爭房地之共同所有權變更為被告1人所有。 ㈢被告有於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偽簽吳亭儀之署名及盜蓋印文: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逕自於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用以製作違反告訴人意思之文書,自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如前述。經本院勾稽比對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中「甲方(原購戶)」欄「劉彬華」簽名、「乙方(新購戶)」欄「劉彬華」簽名(見偵續卷第59頁),依筆畫、字體結構均係出於同一人之筆,復勾稽互核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末之「受訊問人」欄之 簽名(見偵續卷第62頁反面),其筆順、字體結構、書寫方式均相符,足認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係由被告親簽,至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告訴人之簽名部分,係簽於「甲方(原購戶)」欄「劉彬華」簽名左側,經被告於審理時當庭書寫告訴人姓名後,以「亭」、「儀」2字為例,被告書寫之方 式及筆順(亭字下方「丁」為90度垂直勾、儀字「我」的斜鉤、撇),均與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相同(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足認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告訴 人之署名及印文係由被告所偽簽及盜蓋。 ㈣被告縱有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盜蓋印文,是否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吳亭儀? 1.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 參考)。 2.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被告之行為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然就本件而言,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明知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卻以自己名義為所有權人申請登記之不實事項,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縱事後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支付,亦無礙本件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之成立。 ㈤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經其與告訴人約定共有,所有權人非僅有自己一人,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仍執意為本案行為,於未告知吉美建設公司人員上述情形下,逕於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擅自蓋用告訴人印章,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名,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行使,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灼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查修正後之上述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 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論罪部分: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 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項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偽簽及盜蓋「吳亭儀」之署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審諸被告犯罪之行為歷程,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各罪,均係出於同一申請變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本人,使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同一目的,而著手實施;又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具有高度合致、相互關係,侵害法益亦高度重疊,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共犯關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吉美建設公司承辦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實施上述犯罪,為間接正犯。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約定為分別共有下,竟為圖辦理首次購屋貸款優惠,在未經與告訴人商議且取得同意下,逕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1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將一切歸咎至告訴人欲與其離婚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0至231頁),併參酌被告行為後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權利轉讓證 明書上盜蓋「吳亭儀」之印文,為盜用吳亭儀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依吉美建設公司108年11月18日吉發字第108067號函檢送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影本所示(見偵續卷第29至59頁),可知被告所偽造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已交由吉美建設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吉美建設公司所持有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由被告偽造之「吳亭儀」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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