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24號、102年度偵字第2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德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德於民國97年初向不知情之曾松紫取得蓁醇貿易有限公司(已廢止,下稱蓁醇公司)之帳務資料、公司大小章後,擔任實際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給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下稱川飛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川飛公司得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川飛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俊德於97年年底向不知情之卓碧穎買下碧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已廢止,下稱碧穎公司)後,與江明海(已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江明海於98年2月26日至99年3月9日間擔任碧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俊德則為實際負責人,並於不詳時地,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給川飛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使川飛公司得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川飛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李俊德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44、76頁),核與同案被告江明海、張慶昌、陳威橡之供述、證人卓碧穎、曾松紫、賴勝琪、陳苔菁、黃香棋、徐志利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4-25頁,101年度偵字第14724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9-64、213-218頁、卷二第104-106 、131-136、140-141、177-178頁、102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第14-15頁,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卷一第147-149頁,卷三第88-90、118-120 頁,105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第16-17、34-40頁),並有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碧穎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偵卷一第76-78頁)、川飛公司轉傳票、應付憑單-進項發票等憑證(見偵卷一第88-21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10月16日函及所附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卷二第15-217 頁)、川飛公司98年6 月26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之付款沖帳明細表列印(見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卷三第145-274 頁)、蓁醇公司、碧穎公司、川飛公司公司登記卷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單純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但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00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5,000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5,000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是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是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㈢法條競合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⒊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之所有公司。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認定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在內。
⒋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但被告僅是蓁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無積極證據足認他與登記負責人曾松紫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統一發票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顯有錯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江明海共同犯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不另論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江明海共同犯罪,為身分犯,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之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開立如附表一、二之不實發票而幫助川飛公司逃漏營業稅,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實施犯罪,各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分別論以接續犯。
㈥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重罪處斷。
㈦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分別以不同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且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另案被告江明海共同犯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㈧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他協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甚多,應予處罰,另考量他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蓁醇公司虛開之發票
附表二:碧穎公司虛開之發票
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1 98年6月29日 FU00000000 1,200,000元 60,000元 2 FU00000000 5,000,000元 250,000元 合計 6,200,000元 310,000元 編號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一 98年6 月29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98年6 月30日) FU00000000 1,518,600元 75,930元 二 同上 FU00000000 1,352,000元 67,600元 三 同上 FU00000000 2,008,000元 100,400元 四 98年7月13日 GU00000000 2,190,000元 109,500元 五 同上 GU00000000 2,850,000元 142,500元 六 同上 GU00000000 5,320,000元 266,000元 合計 15,238,600元 761,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