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冠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 未扣案之偽造「中實營造有限公司」、「蔡彩紅」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冠榕於民國108年4月間,因得悉中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實公司)為新竹縣政府所招標之「濕地生態環境教育展示設施工程」得標廠商,可能分包部分之工程予他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聖龍盛有限公司(現改制為聖龍盛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龍盛公司)之負責人蘇瑞滿佯稱:其所經營之錦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為中實公司就濕地生態環境教育展示設施工程之下包廠商,施作分包工程而有資金需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可與中實公司簽立三方 合約,將前揭分包工程之承攬報酬作為借貸款項之清償擔保云云,過程中為取信蘇瑞滿確有其事,尚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刻有「中實營造有限公司」、「蔡彩紅」之印章,接續偽造前揭印文於109年3月6日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108年4月18日授權委託書、108年4月19日協議書、同日授權委 託書、同日增補協議書上進而行使,致蘇瑞滿陷於錯誤,同意以聖龍盛公司代表人身分,締結前揭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並與邱冠榕簽立108年4月19日借據暨約定書,同意借款200萬元予邱冠榕,而將前揭款項匯款至錦泰公司之合作金庫 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中實公司、蔡 彩紅、聖龍盛公司及蘇瑞滿。 二、案經聖龍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邱冠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見訴緝卷第337、381-385頁) ,證人王智玄、趙鑫宏、朱奕福之證述(見訴緝卷第177-211、239-251頁),108年4月19日協議書、同日授權委託書 、同日本票授權書、現場錄影之擷取畫面(見訴緝卷第293-30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刻印章、偽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以偽造前揭印章,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能敘及附表二編號三、四部分,然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間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嫌,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取信蘇瑞滿以向聖龍盛公司貸得款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應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聖龍盛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訴緝卷第363頁),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5年,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作為緩刑條件。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偽造之「中實營造有限公司」、 「蔡彩紅」印章各1顆、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犯本案取得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達成和解,爰認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願給付聖龍盛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給付方式:於111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30萬元;餘款170萬元,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萬元,自116年1月起至11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4萬元。 前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聖龍盛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文書日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一 109年3月6日 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 「中實營造有限公司」、「蔡彩紅」之印文 二 108年4月18日 授權委託書 「中實營造有限公司」、「蔡彩紅」之印文 三 108年4月19日 協議書 「中實營造有限公司」、「蔡彩紅」之印文 四 108年4月19日 授權委託書 「中實營造有限公司」、「蔡彩紅」之印文 五 108年4月19日 增補協議書 「中實營造有限公司」、「蔡彩紅」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