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佩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3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芬犯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五至十二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佩芬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8日間,因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受派遣至電視購物業者代客戶以信用卡訂購商品,有機會接觸客戶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之某地, 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所經營之購物網站,未經洪詩婷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洪詩婷所有澳盛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月,將所偽造不實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網路傳輸予優衣庫公司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表示已取得洪詩婷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商品,並向澳盛銀行請求撥付如附表貳編號一金額欄所示消費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澳盛銀行誤認洪詩婷同意網路刷卡消費而交易成功,嗣後張佩芬並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洪詩婷、澳盛銀行及優衣庫公司。 ㈡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15時40分許、同年12月1日19時許,在臺北市之某地,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優衣庫公司,未經哈拿多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哈拿多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輸入哈拿多樂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月,將所偽造不實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網路傳輸予優衣庫公司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表示已取得哈拿多樂公司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貳編號二、八所示之商品,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如附表貳編號二、八金額欄所示消費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中國信託銀行誤認如哈拿多樂公司同意網路刷卡消費如附表貳編號二、八所示之商品而交易成功,嗣後張佩芬並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二、八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哈拿多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優衣庫公司。 ㈢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之某時,在臺北市之某地,以 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大買家量販網路商店(下稱大買家公司),未經哈拿多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輸入哈拿多樂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月,將所偽造不實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網路傳輸予大買家公司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表示已取得哈拿多樂公司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商品,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如附表貳編號三、四金額欄所示消費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中國信託銀行誤認哈拿多樂公司同意網路刷卡消費而交易成功,足生損害於哈拿多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嗣因哈拿多樂公司通知大買家公司取消上開交易未進行出貨,張佩芬始未能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商品而詐欺未遂。 ㈣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7時52分許,在臺北市之某地,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海恩斯莫里斯公司)之H&M購物網站 ,未經哈拿多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哈拿多樂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月,將所偽造不實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購物網站,以表示已取得哈拿多樂公司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商品,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如附表貳編號五金額欄所示消費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中國信託銀行誤認哈拿多樂公司同意網路刷卡消費而交易成功,嗣後張佩芬並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哈拿多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 ㈤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6年11月28日之某時,在臺北市之某地 ,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ZALORA之購物網站,未經哈拿多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輸入哈拿多樂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月,將所偽造不實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購物網站,以表示已取得哈拿多樂公司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貳編號六、七所示之商品,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如附表貳編號六、七金額欄所示之消費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中國信託銀行誤認哈拿多樂公司同意網路刷卡消費而交易成功,嗣後張佩芬並取得如附表貳編號六、七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哈拿多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上開網站經營業者。 ㈥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之某地,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優衣庫公司所經營之購物網站,未經林惠美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林惠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月,將所偽造不實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網路傳輸予優衣庫公司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表示已取得林惠美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商品,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如附表貳編號九金額欄所示消費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林惠美同意網路刷卡消費而交易成功,嗣後張佩芬並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林惠美、國泰世華銀行及優衣庫公司。 ㈦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19時許、同年月8日15時30分及 同日15時34分許,在臺北市之某地,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優衣庫公司所經營之購物網站,未經姜禮權之同意或授權,接續輸入姜禮權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月,將所偽造不實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網路傳輸予優衣庫公司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表示已取得姜禮權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貳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商品,並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如附表貳編號十至十二金額欄所示消費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台新銀行誤認姜禮權同意網路刷卡消費而交易成功,嗣後張佩芬並取得如附表貳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姜禮權、台新銀行及優衣庫公司。 二、案經哈拿多樂公司、優衣庫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張佩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94至402頁、第442至456頁】,核與證人賴秋絨、陳怡儒、陳湘菱、彭敏如、邱麗桂、姜禮權、孔德耀、胡雅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7363號卷(下稱第17363號卷)第25至29頁、 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第95至98頁、107年度偵字第19632號卷(下稱第19632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14頁、107 年度偵字第22379號卷(下稱第22379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7至21頁、第27至29頁、第163至164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下稱第137號卷)第62至63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卷(下稱第139號卷)第85至86頁】,並有双贏客服科技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函、107年4月16日双 贏總發字第1070416號函、108年1月21日双贏總發字第1080121號函、大買家公司107年2月8日大總字第107005號函、哈 拿多樂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 、海恩斯莫里斯公司107年8月22日、9月5日函暨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11月26日消費新臺幣(下同)2697元訂單之收貨人姓名、電話、地址、訂購商品、交易日期等資料、會員註冊之姓名、帳號、電話等會員資料、哈拿多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被授權人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優衣庫公司106年10月31日之商品清單、澳盛銀行授權書、宅配簽收單、訂單取消紀錄、優衣庫公司之商品清單、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宅配簽收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3674號函暨檢附證件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6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448號函暨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 、IP查詢資料、優衣庫公司108年1月23日優衣庫字第19003 號函暨檢附系統後台查詢紀錄、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回復傳真內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8年2月20日統百北字第009號函、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08年6月19日108澳盛(執)字 第0105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年6月28日星展消金作服字第189號函在卷可稽【見第17363號卷第23頁、第31至33頁、第47至57頁、第125至131頁、第152至155頁、第19632號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2頁、第37頁、第22379號卷第45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7至83頁、第85至89頁、第151至155頁、第139號卷第59頁、第63至71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下稱第140號卷)第61頁、第63至64頁、第69頁、108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5頁、第8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㈤、㈦所為,各先後持偽造之信用卡 資訊方式消費購買商品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出於同一行為之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另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 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網站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㈥至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4訂購物品欄所示之物,有漏載「禮品 束口袋(數量1件)」情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 庭補充被告如事實欄一㈦之犯行,應包括取得上開物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緝卷第395至400頁),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院自得就漏載「禮品束口袋(數量1件)」之事實一併加以認定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有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三、四商品欄所示之物,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未取得上開物品,就此犯罪事實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見訴緝卷第400頁),且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已如前述。又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得逞而屬未遂,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詐欺取財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但根據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詐取財物,破壞信用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交易機制之信任、危害信用卡發卡銀行、網路購物業者之財產法益外,並影響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至今未能與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網路購物業者任一方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係任職人力派遣公司為派遣員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因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經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固陳明希予被告宣告緩刑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至今尚未與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網路購物業者任何一方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道取財,且前於104年間已有與本案相 類似之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而偶然觸犯本案,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愓,自應予相當制裁,核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取如 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五至十二商品欄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因盜刷信用卡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貳編號一 張佩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貳編號二、八 張佩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及附表貳編號三、四 張佩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㈣及附表貳編號五 張佩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一㈤及附表貳編號六、七 張佩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一㈥及附表貳編號九 張佩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一㈦及附表貳編號十至十二 張佩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 編號 時間 網路商店 信用卡申請人 信用卡發戶銀行 金額 商品 對應起訴書附表 一 106年10月31日16時20分許 臺灣優衣庫購物網站 洪詩婷 ANZ澳盛銀行 4,390元 ⒈女裝AIRism緊身褲BLACK(數量1件) ⒉女裝內搭褲BLACK(數量1件) ⒊女裝特級極輕無縫羽絨連帽外套RED(數量1件) ⒋JWA PJ壓線托特包RED(數量1件) ⒌禮品束口袋(數量1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二 106年11月25日15時40分許 臺灣優衣庫購物網站 哈拿多樂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 1,770元 ⒈女裝超無痕內褲(低腰)WINE(數量2件) ⒉女裝超無痕內褲(低腰)BLACK(數量2件) ⒊女裝超無痕內褲(低腰)BLACK(數量2件) ⒋禮品束口袋(數量1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三 106年11月26日之某時 大買家量販網路商店 哈拿多樂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 1,004元 ⒈爆漿雞肉卷(數量1件) ⒉香酥鱈魚排(數量1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四 106年11月26日之某時 大買家量販網路商店 哈拿多樂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 3萬5,176元 蘋果牌、iphone 8plus手機(數量1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五 106年11月26日7時52分許 www.hm.com 哈拿多樂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 2,697元 ⒈棉質女衫(數量1件) ⒉綁帶女衫(數量1件) ⒊2件入極細纖維托高胸罩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六 106年11月28日之某時 www.zalora.com.tw 哈拿多樂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 1,798元 女用衣物及首飾(數量1批)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七 106年11月28日之某時 www.zalora.com.tw 哈拿多樂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 2,280元 女用衣物及首飾(數量1批)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八 106年12月1日19時許 臺灣優衣庫購物網站 哈拿多樂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 3,300元 ⒈女裝特級輕羽絨RED(數量1件) ⒉女裝棉質喀什米爾V領毛衣(長袖)NAVY(數量1件) ⒊女裝棉質喀什米爾V領毛衣(長袖)CREAM(數量1件) ⒋禮品束口袋(數量1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九 106年12月4日15時59分許 臺灣優衣庫購物網站 林惠美 國泰世華銀行 5,510元 ⒈女裝無縫羽絨外套RED(數量1件) ⒉女裝超無痕內褲(低腰)BLUE(數量1件) ⒊女裝超無痕內褲(低腰)PINK(數量1件) ⒋禮品束口袋(數量1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十 106年12月7日19時許 臺灣優衣庫購物網站 姜禮權 台新銀行 2,280元 ⒈女裝垂墜風長褲(圓點)WINE(數量1件) ⒉女裝超無痕內褲(低腰)WINE(數量2件) ⒊女裝超無痕內褲(低腰)WINE(數量2件) ⒋女裝超無痕內褲(低腰)BLUE(數量2件) ⒌女裝超無痕內褲(低腰)BLUE(數量2件) ⒍禮品束口袋(數量1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十一 106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臺灣優衣庫購物網站 姜禮權 台新銀行 2,580元 ⒈女裝喀什米爾高領毛衣(長袖)NAVY(數量1件) ⒉女裝M Heritage緊身褲(數量1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十二 106年12月8日15時34分許 臺灣優衣庫購物網站 姜禮權 台新銀行 2,000元 ⒈女裝精紡美麗諾高領毛衣(長袖)PURPLE(數量1件) ⒉女裝精紡美麗諾高領毛衣(長袖)PINK(數量1件) ⒊女裝緊身褲(條紋)BLUE(數量1件) ⒋禮品束口袋(數量1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